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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06 日
  • 法官
    張紹省王瑜玲林維斌

  • 被告
    趙瑩玲原名趙溧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15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瑩玲原名趙溧萱. 選任辯護人 呂姿慧律師 張睿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一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瑩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瑩玲(原名趙溧萱)原係址設新北市○○區○○路1段26號4樓「瑢耀整形外科診所」(下稱瑢耀診所)負責人,明知瑢耀診所內之Lumenis Quantum 脈衝光雷射儀器1 臺(下稱系爭脈衝光雷射儀器),係由其擔任負責人之「瑢冠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瑢冠公司),於民國94年4月28日以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之附條件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曜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曜亞公司)購買,且價款尚未全數清償前,所有權仍歸曜亞公司所有,曜亞公司於冠瑢公司未依約清償時,得取回儀器。被告明知上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5年7、8月間,在臺北市士林區之榮民總醫院附近某處所,對王茂山稱伊所獨資經營之瑢耀診所,僅計算設備、裝潢等有形財產即高達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伊願以1,000萬元為總資本額,並於95年 8月1 日寄發「瑢耀資產」為標題之電子郵件予王茂山,並在瑢耀診所設立時之醫療設備清單上,虛列系爭脈衝光雷射儀器,並記載不實金額為200 萬元,使王茂山因此誤信系爭脈衝光雷射儀器屬於瑢耀診所所有,且瑢耀診所之資產價值包含該筆200 萬元之系爭脈衝光雷射儀器。嗣王茂山於簽約前之95年9 月間至診所任職後,透過診所會計張景莉知悉該脈衝光雷射儀器尚有貸款未付訖,然被告允諾該筆貸款由其個人負擔,與診所未來支出無涉,王茂山乃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上開被告所稱包含系爭脈衝光雷射儀器之資產價值,出資擔任瑢耀診所之合夥人及現場負責人,並於95年10月12日在上址診所締結契約書,約定瑢耀診所總本額設定為 1,000萬元,自95年9月1 日起,由王茂山以提供現金200萬元及技術出資之方式,取得瑢耀診所60% 股權,被告持有瑢耀診所40%股權,現金股由王茂山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轉帳170 萬元,及交付匯豐商業銀行支票30萬元予被告,致生損害於王茂山之股權價值。嗣被告於95年11月間,為取得資金周轉,於未告知王茂山之情形下,將系爭脈衝光雷射儀器,透過「元亢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元亢公司)負責人吳宜芬,以元亢公司為出賣人,將上開儀器及另SPR 柔膚儀,以總價720 萬元,出售予「遠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銀公司),再由遠銀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出售予冠瑢公司。被告與吳宜芬就上開款項,扣除應支付予遠銀公司之頭期款220 萬元後,各分得200 餘萬元。其後被告未依約向曜亞公司及遠銀公司繳交貸款,曜亞公司及遠銀租賃公司於96年2月至3月間,先後寄發存證信函至瑢耀診所,另派員前往瑢耀診所欲取回儀器,王茂山始悉上開脈衝光雷射儀器不屬於瑢耀診所,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此部分所涉對遠銀公司詐欺罪嫌部分,業據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5月6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680 號判決無罪確定)。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另同法第155條第2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7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審理結果既認公訴人所指被告之犯行不能成立,是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對公訴人所提部分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縱有所質疑(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27頁),惟參諸上開判決意旨,下引供述證據或屬審判外之陳述,均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以為本院形成心證之參考,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 號 判例參照)。另按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以詐術使人交付物以外之一切財產上不法利益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趙瑩玲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其與告訴人王茂山約妥瑢耀診所資本為 1,000萬元,由告訴人投資200 萬元現金入股瑢耀診所,及系爭脈衝光雷射儀器係瑢冠公司向曜亞公司購買,分期付款未全部清償前,瑢冠公司未取得所有權且係無償提供瑢耀診所使用,及瑢耀診所財產清冊係其製作交予告訴人,其與告訴人談妥診所資產為1,000 萬元,一方面根據該財產清冊,一方面係根據商譽等無形資產,惟邀告訴人入股前診所經營不佳等語;㈡告訴人指訴上開全部事實;㈢證人即瑢耀診所前會計人員張景莉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5年10月中秋節過後,經告訴人轉述,始知悉系爭脈衝光雷射儀器有貸款之事實,而告訴人於95年9月1日加入瑢耀診所後,有問伊該儀器的事,伊告知那臺機器之前就有了,每個月貸款幾萬元都是被告在付,因告訴人認為該機器已包含在瑢耀診所之資產清冊內,故不願負擔分期款項等語;㈣證人即介紹告訴人與被告認識之施靜觀醫師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入股前,被告曾詢問伊是否願意頂讓瑢耀診所,並表示診所內所有儀器設備包括系爭脈衝光雷射儀器皆為其所有等語;㈤證人即曜亞公司前職員李朝富於偵查中之證述:冠瑢公司於94年4月間以160萬元以附條件買賣購買系爭脈衝光雷射儀器,嗣被告未依約清償價金,被告與曜亞公司財務長黃介青協商時,告知可至診所將儀器取回,嗣伊到診所欲取回機器時,告訴人稱該儀器屬於診所,故伊暫不將儀器取回等語;㈥瑢冠公司與曜亞公司之買賣合約書、曜亞公司收款報告單各1 份;㈦被告提供予告訴人之瑢耀診所財產清冊1 份;㈧遠銀租賃公司、曜亞公司所出具之存證信函各1 份;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90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680號判決書各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趙瑩玲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與告訴人簽約,由告訴人以現金200 萬元及技術入股瑢耀診所,佔60% 股權,被告佔40% 股權,且其曾寄送附檔名稱為「瑢耀資產」文件予告訴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談入股瑢耀診所時,原以瑢冠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簽約,而瑢耀診所的設備都是瑢冠公司所有,但告訴人後來認為瑢耀診所營運必須與公司切割,伊認為該儀器確實是診所在使用,所以將系爭脈衝光雷射儀器列入瑢耀診所資產裡,且告訴人是問伊診所設立時大概投入多少金錢,伊才會該清單給告訴人,伊認為投入瑢耀診所之費用已超過1,000 萬元,無論係有形或無形資產合計絕對有1,000 萬元價值,告訴人亦認同一個診所大概要花這麼多錢,因此當時未就金額作詳細洽談,為計算方便,雙方協議以1,000 萬元作為計算標準;且告訴人原同意以300萬元現金入股,佔30%股權,另以技術入股,佔30%股權,但告訴人卻拖延至95年8月30日都不肯決定,當時瑢耀診所原來的林逸群醫師已離職,如果告訴人決定不合作,則瑢耀診所因無醫師擔任負責人,依法必須於95年9月1日停業,故伊在最後一天向告訴人表示如決定雙方不合作就算了,診所面臨的問題伊會自己承擔,但告訴人以電子郵件稱只要答應其所開出之條件,其保證診所可以繼續營業,那時伊怕診所無法繼續營業,也只好同意告訴人所立條件,但伊於告訴人匯款前已向告訴人說明系爭脈衝光雷射儀器是屬於瑢冠公司所有,告訴人才會在其所擬訂之條件中特別提到瑢耀診所於95年9月1日以前的帳務支出,均不得列入其後的帳務計算,而且該儀器迄今均仍放在瑢耀診所使用,伊並無詐欺告訴人等語。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於95年8月1日寄送標題為「瑢耀資產」文件予告訴人時,已說明該文件係瑢耀診所原先設立的相關費用及平均每月收支資料,內容並沒有記載負債,因此並非所謂的資產負債表,當時被告未請會計師做帳,係因須費時4、5個工作日,故先將此文件傳送予告訴人,告訴人亦知悉該文件僅係流水帳;又告訴人與被告於95年10月12日簽訂之合約書,未記載瑢耀診所資產1,000 萬元係如何計算,顯見簽約前告訴人與被告就瑢耀診所的資產價值已達成協議,該數值係雙方攻防議價而來,並非被告之詐欺;又系爭脈衝光雷射儀器係瑢冠公司向曜亞公司購買,被告將分期付款之價金一次開票支付予曜亞公司,告訴人或瑢耀診所都沒有付過任何錢,之後被告為向遠銀公司融資,依遠銀公司融資方式,必須要先將該儀器出售,再由遠銀公司賣回給瑢冠公司,所以被告才會將該儀器形式上出售予遠銀公司,此由被告向遠銀公司的貸款債務並未移轉告訴人或瑢耀診所承擔,及該儀器一直都在瑢耀診所內未曾移動可證明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95年7、8月間商談合夥經營瑢耀診所事宜,協議期間被告曾於同年8月1日傳送附檔名稱「瑢耀資產」之電子郵件予告訴人,而系爭脈衝光雷射儀器確以200 萬元金額列入上開文件內醫療設備項目;嗣雙方約妥瑢耀診所之資產價值為1,000 萬元,並以此基準計算雙方出資額及佔股比例,惟雙方仍有部分細節未達共識,暫未簽訂書面契約,僅口頭約定由告訴人出資現金200 萬元,另以技術入股,共佔60%股權,被告佔40%股權;嗣告訴人認被告已應允其所開立之條件,遂先於同年9月1日進駐瑢耀診所,使診所於同日仍得繼續營業,被告並依約於95年9 月11日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轉帳170 萬元及交付匯豐商業銀行支票30萬元予被告,履行上開現金出資義務。惟告訴人駐診後認應立即簽訂書面契約,且其認為被告以瑢冠公司名義簽約,易使瑢冠公司與瑢耀診所間帳務不清,遂堅持被告應以個人名義簽約,並於95年10月10日擬具契約書,內容除記載被告出資金額及雙方所佔股權比例如上所述外,特別載明瑢耀診所財務獨立與瑢冠公司無關,且於95年9月1日以前之帳務支出,均不列入該日以後瑢耀診所之帳務計算,雙方於同年10月12日合意簽訂契約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迭據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有前開契約書、被告與告訴人往來電子郵件(包含附檔名稱「瑢耀資產」之電子郵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入憑證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憑此尚難認定告訴人指稱被告施用詐術及其因而陷於錯誤等情確係事實。 (二)而證人即告訴人王茂山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固一再指稱:被告提供「瑢耀資產」文件顯示瑢耀診所應有1,000 萬元價值,但實際上許多資產經會計師查核均不能列入資產,且許多資產不具備被告所稱之價值,甚至被告隱瞞系爭脈衝光雷射儀器非瑢耀診所所有且尚有貸款未清償之事實,係對伊施用詐術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95年8月1日寄送主旨「瑢耀資產」、附檔「瑢耀資產.xls」之電子郵件予告訴人一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背面、卷二第309頁、第315頁背面),且有前開電子郵件本文及附檔「瑢耀資產」文件列印影本各 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209頁、第209頁背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971號卷第7 頁至第9 頁),可堪認定。惟觀之上開電子郵件內容記載:「因會計師只做外帳,若加做內帳需四五工作天,故先將瑢耀原先設立之相關費用及平均每月收支資料傳送予您,您可以先看,並提出問題討論」等語,被告已於上開電子郵件內容中清楚說明該「瑢耀資產」文件係關於瑢耀診所原先設立之相關費用及平均每月收支資料,參以該文件記載項目包括:「裝潢」、「醫療設備」、「辦公設備」、「廣告/文宣/人事」,非僅臚列診所醫療設備資產,尚包括診所其他裝潢、廣告、文宣、人事費用等成本費用支出,足徵被告所辯:告訴人係問伊該診所設立時大概投入多少金錢,伊才列財產清單給告訴人等語,非全然子虛。從而,被告已清楚表明「瑢耀資產」文件係瑢耀診所設立時投入之相關費用,並非表示目前診所之現值為1,000 萬元,縱告訴人自行誤認該文件係表徵瑢耀診所現有資產達1,000 萬元,亦不能以此認被告提出此文件之行為客觀上有對告訴人使用詐術。況且告訴人所見「瑢耀資產」文件,僅3 頁,製作人並未署名,僅粗略記載項目及金額,備註多載明「無發票」、「發票後補」、「訂貨單」、「收據」且有諸多空白欄位,一望即知係粗略之估計,與經會計師正式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顯不相同,一般人均可輕易辨別二者之不同,此外,財務報告固係評估診所價值之重要參考資料,惟對於一家醫學診所價值之評估並非以設備現值為唯一認定之標準,舉凡診所之經營團隊、營業項目、市場概況、行銷策略、產業前景、診所品牌價值等均為判定價值之依據,告訴人豈有僅憑1 份瑢耀診所設立時投入費用表,即認同診所現有價值為1,000 萬元,而同意出資200萬元入股診所並佔60%股權?是以告訴人是否純因誤信被告提出之上開文件致陷於錯誤,尚非無疑。告訴人指稱其因而陷於錯誤之情形,自不足遽信為真。 ⒉嗣告訴人雖否認其曾詳細閱讀該電子郵件本文,並陳稱:因為伊所要看的就是瑢耀診所的資產,被告寄的信件中有「瑢耀資產」,伊只會把該附檔下載,伊認為該文件就是瑢耀診所的資產,這是被告係利用伊會計知識不足而進行詐騙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09頁至第310頁背面),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就雙方認定資本額之經過證述:被告於94年底與伊接洽,被告表示瑢耀診所業績很差,原來的醫師能力不足,所以要找別人,伊向被告說因伊念醫工所將積蓄花光,沒有錢合作,伊問如果要合夥需要多少錢,診所的資本額多少,這時才開始詳細去瞭解該診所的實際狀況;伊與被告透過電子郵件方式聯繫,有幾次見面,伊當場問被告的想法、資本額多少、要怎麼經營,後來被告以電子郵件寄了1 份資產資產負債表,因為伊不是專業,怎麼裡面會有裝潢費、雜支費,伊沒有積極接洽,所以就放在旁邊,沒有找人看,後來被告說資本額是1,000萬元,如果伊合夥要300萬元,佔6 成股權,伊有跟施靜觀醫師說這件事,施靜觀醫師表示被告之前曾找她合作,只要200萬,佔6 成股權,後來伊就跟被告要求以200萬元入股,佔6成股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7頁背面),足認告訴人檢視該「瑢耀資產」文件後,已瞭解該文件內容包括裝潢、雜支費,顯與一般資產負債表不同,且係與施靜觀醫師討論後,認為以200萬元入股可佔60%股權,尚屬合宜,故而向被告提出新的合作條件,並非全然憑採上開文件之內容。再者,細觀該文件所載「裝潢」、「醫療設備」、「辦公設備」、「廣告/文宣/人事」項下所列細目,非僅有目視可及之醫療設備,尚包括診所裝潢、線路佈置、廣告文宣製作費、公關費等無形之費用,醫療設備項目價值僅401萬9,861元、辦公設備價值僅42萬3,110 元,顯與雙方約定之資本額1,000 萬元差距甚大,衡以告訴人自承其知悉該「瑢耀資產」文件非僅有資產現值,尚有裝潢、雜支費等與資產無關之費用支出,卻仍同意被告提議以1,000 萬元作為瑢耀診所之資本額計算佔股比例,益徵告訴人並非單純參考該文件所載內容之而認定診所現值1,000 萬元。堪認被告所稱:告訴人亦認同一個診所大概要花1,000 萬元,因此當時未就金額作詳細洽談,為計算方便,雙方協議以1,000 萬元作為計算標準等語,可以採信。 ⒊告訴人雖又指稱:被告向伊表示瑢耀診所資本有1,000 萬元,但實際上許多器具經會計師查核均不具備這些價值,且許多資產不具備被告所稱之價值,甚至被告隱瞞系爭脈衝光雷射儀器非瑢耀診所所有且有貸款云云。然查,被告原擬以瑢冠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簽約,嗣因告訴人認為瑢耀診所與瑢冠公司財務應各自獨立、互不相涉,堅持被告應以個人名義簽訂合作契約,方提出自行擬具之契約書,要求被告簽訂契約書等情,此有被告、告訴人各自提出之契約書影本1 份及相關往來電子郵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2頁至第65頁、第235頁至第239頁、第250頁至第251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與伊接洽的人就是被告本人,被告表示診所及瑢冠公司老闆都是被告,所以要求伊與瑢冠公司簽約,但是伊對於瑢冠公司一無所知,堅決不肯,再加上貸款問題,所以一直在討論及協調,被告一直拖到95年10月12日伊發郵件給被告3 個選擇,被告最後才同意伊所擬的契約;被告在簽約之前就說她是瑢耀診所及瑢冠公司的老闆,但不是直屬關係,而是同一個老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30 頁、卷二第304頁、第315頁背面),足認被告原擬以瑢冠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簽訂本件合夥契約,再參以被告之前夫潘楨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為瑢冠公司股東,但是伊沒有實際參與營運,而是最大股東即被告負責,之後被告想成立瑢耀診所,但成立醫學診所必需醫師為負責人,被告並非醫師,因此由瑢冠公司轉投資成立瑢耀診所,並聘僱醫師,而護士、美容師之薪水也是由瑢冠公司支付;因為聘僱的醫師僅領薪水,無法盡心盡力為診所賺錢,因此決定要找有醫師背景的人來投資,所以才找告訴人入股合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0 頁背面至第141 頁背面),可徵被告係瑢冠公司之最大股東及負責營運之人,同時亦為瑢耀診所之主要經營者。而衡諸社會商業經營現況,瑢耀診所與瑢冠公司於對外營業上,固係不同之主體,惟就經營者即被告主觀認知而言,無論瑢耀診所或瑢冠公司,皆係其一人所有,因此二者之財產或可能共用,且因財務、節稅或考量法律上醫療院所是否具備法人格等等原因,於經營醫學美容診所業務時,對外多以瑢冠公司名義交易往來,然而財產設備之管理、使用及醫療服務之提供皆由瑢耀診所為之,但二者之收支皆由其一人掌控。是以,被告主觀上認為瑢耀診所內使用之財產設備均係其花錢購置,當屬其所有,應一併計入瑢耀診所設立時之總投資費用,基此認知與告訴人協商瑢耀診所之資本額、出售股權之價值及投資者佔股比例,尚難謂與商業交易常情有違,亦無施用詐術之故意可言。 ⒋再者,被告原計畫以瑢冠公司名義,將瑢耀診所部分股權出售,於計算投入瑢耀診所之「原始成本」及對外揭露之「交易成本」,衡情自不可能同一,詳言之,被告不可能僅將屬於瑢耀診所名下財產列帳,排除其他形式屬瑢冠公司所有,但實質上由瑢耀診所使用之設備屏除在外,亦無可能僅以取得設備時之原始成本及扣除折舊攤提後之現值列帳,直接使自己蒙受轉讓資產之損失或放棄獲取合理利潤之機會,此乃商業交易實情。至於交易之相對人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作為考量交易風險,判斷是否應進行交易之準據,要不能以交易成立後蒙受損失,即可認出賣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從而縱使被告提出「瑢耀資產」文件中之財產設備,或有無法提出單據證明其價值共值1,000 萬元,然被告既已誠實揭露所列物品均係瑢耀診所使用,自不能以被告所列財產價值有浮報之嫌,而認係施用詐術行為。又告訴人亦不否認於合作前曾至瑢耀診所勘察開刀房及麻醉機一情(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背面),則告訴人如對「瑢耀資產」文件所載財產是否有非供瑢耀診所使用,自能查核之,參以證人即告訴人邀請投資瑢耀診所之醫師王文娟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告訴人邀伊投資時有給伊看資產負債表,伊有清點上面所列的財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0頁),均足徵上開「瑢耀資產」文件所載財產項目,並無不實。至於各該財產項目之價值,告訴人於簽訂契約後曾委請會計師估算,並提出瑢耀診所於95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1 紙為據(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971號卷第10頁),欲證明被告虛報上開設備之價值等情,亦係被告事後認為其有高於成本價值與被告交易而受有損失,不能憑此遽認被告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況查,被告嗣後另尋合夥人王文娟醫師投資瑢耀診所,係由王文娟醫師以300 萬元現金入股,無技術入股,即可佔80% 股權等情,業據證人王文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96年2 月間,伊接到告訴人的電話說其與被告間的情況,告訴人一度想要放棄200 萬元離開診所,但是伊認為這樣告訴人可能會違約,伊就介紹律師幫告訴人處理法律程序,並與告訴人約定由伊以300 萬元入股加妃整形診所(按即瑢耀診所),佔80% 股權,合作基礎包括診所裡面的裝潢、設備、應收未收的款項及客戶,伊於96年3 月間進入診所開始管理,同年5月9日轉帳300萬元予告訴人,同年9月因為伊要照顧小孩,且診所制度步入軌道、收支平衡,所以就離開,並拿回300萬元;至於300萬元佔80% 股權,係因伊當時估算診所是負債,可說是一文不值,一個沒有人要的東西,是可以隨便用任何價錢買下來,且如果伊沒有出錢,診所就要倒閉,因為告訴人根本沒辦法經營,經伊評估後認為買機器可讓診所繼續營運下去,大概需要300 萬元購買機器,所以伊直覺認為要佔80%股權,而告訴人出人,所以佔20%股權等語甚詳(見本院卷三第63頁背面至第66頁背面、第70頁),相較於證人王文娟出資現金300 萬元,且無技術參股,即佔瑢耀診所80%股權,而告訴人於95年9月間以200 萬元現金及以無形之技術出資,可佔60% 股權,二者投入現金佔股權數之比例並無過大差距,則告訴人出具現金200 萬元佔60% 股權,是否即可謂受有損失,尚非無疑。何況瑢耀診所之價值及合夥後生意發展如何,均無顯而易判之衡量標準,本應由買賣雙方各自評估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互相磋商後自行決定,實難以被告表示瑢耀診所資本額1,000 萬元,嗣告訴人自行估算並無此價值或經營不善而收入不佳,即認為被告有施用詐術。告訴人若認為被告所稱之價值過於浮誇,自可要求被告更改,甚或拒絕交易,其於交易前未予質疑,在詳細考慮後又自願交易,復才指稱被告表示瑢耀診所有1,000 萬元之價值係施用詐術,其因此陷於錯誤云云,即無可取。 ⒌至於系爭脈衝光雷射儀器係由被告以瑢冠診所名義向曜亞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雙方約定於價款未全數清償前,所有權仍歸曜亞公司所有之事實,固經證人即曜亞公司前承辦員李朝富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瑢冠公司與曜亞公司簽訂之買賣合約書、曜亞公司統一發票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堪認為實。惟證人李朝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出面與伊談購買系爭脈衝光儀器,簽約時是以瑢冠公司名義簽約,一開始是租賃,簽約1年,3個月後可以轉成買賣,被告開12張支票,後來不到3 個月伊就問被告是否要買,前面的租金可以折抵,被告決定要轉買,並重新簽約,將剩餘尾款續開其他支票,分期付完,合約中有記載價款未付清前,所有權係由曜亞公司保留,曜亞公司則一次全額開立發票,後來被告說與告訴人間有一些糾紛,後面1 張票跳票,請我們將票抽出來;後來曜亞公司要去瑢耀診所搬機器,但是告訴人說與被告之間還有糾紛,該機器屬於診所之財產,不能搬走,伊請示財務長黃介青後,因公司不想得罪醫師,所以暫時沒有取回,之後才寄存證信函給被告及瑢耀診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5頁至第146頁背面),證人即曜亞公司財務長黃介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曜亞公司出售雷射儀器的制式合約中均有記載保留所有權之條款,但在公司內部執行時,未曾搬回任何一部機器,因為當時李朝富問伊要怎麼辦,伊只是想把錢收回來,但剩下尾款40幾萬元,被告跟李朝富說等解決與告訴人間的糾紛後會付清,而被告及告訴人都是好客戶,伊不會為了這些錢得罪客戶,且曜亞公司是上櫃公司,發存證信函只是要跑完程序,準備打入呆帳;本件合約簽訂後,曜亞公司收取24張支票,在會計上已認列收入,所以伊認為機器已經轉讓,但法律上要如何判斷伊不曉得,因為伊還沒有拿錢回來,所以伊還是要去搬機器,但伊知道搬不回來,依照程序還是要走一下,後來就擺著,目前被告已經付清尾款40多萬元價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8頁至第149頁),足認被告與曜亞公司買賣系爭脈衝光雷射儀器時,以原先開立之12張租金支票及另開12張分期付款支票,支付全部價金予曜亞公司,且現已清償價金完畢。雖買賣契約書之附條件保留所有權條款,於條件成就前,該機器所有權仍屬出賣人即曜亞公司所有,惟就被告及曜亞公司承辦人員雙方認知,該機器所有權實質上已屬買受人即被告所有,上開條款僅係出賣人為保障自己權益所設,非可謂買受人對外表示買受標的係自己所有,即認所言係虛偽之詞,而無視於社會上以動產擔保融通資金之實情;復如前所述,被告係瑢冠公司及瑢耀診所之主要經營者,二者之財產、收支互通,均由其一人負責,被告認知無論係瑢冠公司或瑢耀診所之財產,均屬其所有之財產,且系爭脈衝光雷射儀器確係放置在瑢耀診所使用,因而對外表示該儀器係診所之財產,主觀上亦難謂有何施用詐術之意欲,況據證人李朝富、黃介青所述,系爭脈衝光雷射儀器之價金已由被告清償完畢,而該儀器自始至終皆在瑢耀診所內使用一節,亦經證人王文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67頁背面),復為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三第72頁背面),足徵被告所稱系爭脈衝光雷射儀器係其購買供瑢耀診所使用之財產等語,並無施用詐術。從而,公訴人所引證人施靜觀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於入股瑢耀診所前,被告曾詢問伊是否願頂讓瑢耀診所,且表示診所內所有儀器設備皆為其所有等語,自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又被告先行以支票清償系爭脈衝光雷射儀器之全部價金,並無使該支票不獲兌現之預謀,此參證人即瑢耀診所前會計張景莉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於95年9月1日加入瑢耀診所後,有問伊系爭脈衝光雷射儀器之事,伊告知那臺機器之前就有了,每個月好像貸款幾萬元都是被告在付,因為告訴人認為該機器已包含在瑢耀診所之資產清冊內,故不願負擔分期款項之事實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971號卷第130 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脈衝光雷射儀器有無負債伊不清楚,伊是到後期告訴人進來後,聽被告說這臺機器的貸款都是她在付的,之前伊以為都付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背面),暨證人黃介青所述被告已支付尾款40多萬元價金等語,可堪證明。參以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契約書約定,被告出售告訴人60%股權後,尚有40%股權,並非股權全數賣出,被告未將其所擁有之股權全數脫售,則瑢耀診所之經營狀況,仍與被告息息相關,且如系爭脈衝光雷射儀器尚有貸款需由瑢耀診所支付,則被告當然會要求合夥人即告訴人分擔,屆時告訴人必然會知悉此情,惟因被告已交付分期價金支票清償全部價金,未想到要告訴人分擔該儀器之價金,致未向告訴人說明該儀器尚有貸款,自與常情無違,嗣縱因週轉不靈或其他因素致上開支票不獲兌現,曜亞公司向被告主張該儀器所有權,亦難憑此遽認被告先前未告知貸款一情,即係施用詐術;況如被告故意訛詐告訴人,而積極隱瞞系爭脈衝光雷射儀器非其所有及尚有貸款故意未清償之事實,其當知往後告訴人遲早會發覺真相,屆時訟累連連而造成診所倒閉,大可先將全部股權出脫,以此方式套取更多資金,而非與告訴人商談部分股權轉讓,益徵被告並無隱瞞系爭脈衝光雷射儀器非瑢耀診所所有且尚有貸款未清償,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入股金200 萬元之犯意甚明。 (三)至公訴人所引遠銀租賃公司、曜亞公司所出具之存證信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90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680 號判決書、遠銀公司及曜亞公司出具之存證信函各1 份,僅能說明被告與吳宜芬為獲得融資,以系爭脈衝光雷射儀器及Spr 柔膚儀美白各1 臺為擔保,先由吳宜芬設立之元亢公司與遠銀公司簽訂「供應商買賣契約書」,另由遠銀公司與瑢冠公司簽訂「美容雷射儀器設備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並撥款720 萬元予元亢公司作為價金,嗣瑢冠公司未依約繳付遠銀公司及曜亞公司分期付款之價金而遭催告,告訴人始知悉該儀器非瑢耀診所所有且尚有貸款未付等情,皆不能證明被告主、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之犯行,自無從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尚有合理性之懷疑,無以確信被告行為該當於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有何詐術之施用,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林維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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