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藥事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28 日
- 法官王偉光
- 被告潘及人起訴書均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24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及人起訴書均載. 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謝玉玲律師 童雯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8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及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戴子雄(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49號判決無罪,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100 年6 月16日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588 號駁回檢察官上訴)係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街29之2 號2 樓嘉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嘉欣公司,業經解散為不起訴處分)之經理及負責人,嘉欣公司則代理「9133就要SHOW膠囊食品」之銷售。詎戴子雄明知前開膠囊食品含有諾美婷類緣物「N-desmethylsibutrami ne (分子量265 )」之成分,應依藥事法規定申請查驗登記並取得藥品許可證後,方可販賣銷售,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輸入、販賣,戴子雄仍基於輸入偽禁藥之犯意,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並發給藥品許可證,於不詳時間,擅自輸入國內,並改名為「佳人膠囊」。被告潘及人為嘉欣公司經理,本應注意所運送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藥物不得為偽藥或禁藥,竟疏未注意前開「佳人膠囊」為未經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輸入之偽禁藥,於民國99年1 月中旬,潘及人攜帶「佳人膠囊」5 盒至「沛爾康藥局」,以寄賣方式,將「佳人膠囊」交予沛爾康藥局,嗣因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於99年5 月19日,至上開藥局抽檢前開膠囊食品並送驗後,方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 條 第3 項之過失運送偽禁藥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 參照。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故藥事法第83條第3 項之構成要件,仍需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其販賣、運送者為禁藥或偽藥,始足當之,如行為人無從注意為禁藥或偽藥,自難令負藥事法過失運送偽禁藥之罪責。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佐證被告潘彥勝攜帶「佳人膠囊」5 盒至「爾康藥局」,以寄賣方式,將「佳人膠囊」交予沛爾康藥局之事實;以證人即沛爾康藥局負責人陳兆暘於偵查中之供述,佐證陳兆暘在其營業處所貨架上陳列「佳人膠囊」之事實;以戴子雄於偵查中之供述,佐證戴子雄未經許可擅自輸入「佳人膠囊」之事實;以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報告書1 份,佐證「佳人膠囊」含有「N-desm ethylsibutramine (分子量265 )」之成分之事實;以輸入錠狀(膠囊狀)食品明細表1 份,佐證戴子雄輸入「9133 就 要SHOW膠囊食品」之事實;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GS )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檢驗報告1 份,佐證嘉欣公司提供「9133就要SHOW膠囊食品」未檢出西藥成份及減肥藥之檢驗報告予被告,並由被告提供予沛爾康藥局之事實;以嘉欣公司出貨單及退貨單各1 紙,佐證沛爾康藥局尚未賣出「佳人膠囊」之事實,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在99年1 月中旬攜帶「佳人膠囊」5 盒至「沛爾康藥局」寄賣,而該膠囊嗣經鑑驗含有諾美婷類緣物「N-desmethylsibutramine(分子量 265 )」成分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運送偽禁藥之犯行,辯稱:並不知道該膠囊有偽禁藥的成分。伊在送至「沛爾康藥局」寄賣前,戴子雄有出示「佳人膠囊」上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GS )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檢驗報告1 份,表示未檢出西藥及減肥藥成分,伊信賴該份報告,才去推銷等語。經查: ⑴公訴意旨敘及以戴子雄於偵查中之供述,佐證戴子雄未經許可擅自輸入「佳人膠囊」之事實,然證人戴子雄於偵查中並未證述「未經許可擅自輸入系爭膠囊」之事實,有其偵查筆錄在卷可稽(偵查卷第80至83頁),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舉證即有不足。至公訴意旨以上揭其餘所舉證據,佐證被告攜帶「佳人膠囊」5 盒至「爾康藥局」,以寄賣方式,將「佳人膠囊」交予沛爾康藥局、陳兆暘在其營業處所貨架上陳列「佳人膠囊」、「佳人膠囊」含有「N-desmethylsibutramine( 分子量265 )」之成分、戴子雄輸入「9133就要SHOW膠囊食品」、嘉欣公司提供「9133就要SHOW 膠 囊食品」未檢出西藥成份及減肥藥之檢驗報告予被告,並由被告提供予沛爾康藥局、沛爾康藥局尚未賣出「佳人膠囊」等事實,然均未敘明證明被告有「本應注意所運送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藥物不得為偽藥或禁藥,竟疏未注意前開『佳人膠囊』為未經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輸入之偽禁藥」犯嫌之相關論據,是公訴意旨未敘明被告對「佳人膠囊」含有「N-desmethylsibut rami ne(分子量265 )」成分有何「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狀,其舉證即有未盡。 ⑵公訴意旨所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報告書,係於99年6 月11日檢出「佳人膠囊」含有「N-desmethylsibutramine(分子量265 )」之成分,而所舉上開嘉欣公司提供被告轉交藥局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GS )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檢驗報告,則係於98年12月23日取樣,同月24日測試,委託測試項目為112 項常見西藥成份定性分析、減肥藥定性分析,其中減肥藥類即包含「諾美婷」,經分別以液相層析質普儀(LC/MS )、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 LC/MS/MS)測試,測試結果認為「此份樣品共檢測112 項常見西藥成份及減肥藥,均未檢出」,有該公司99年1 月4 日鑑驗報告在卷可佐。再經檢察官就該公司有關「諾美婷」項目之檢驗,是否可驗出「諾美婷類緣物」乙節發函詢問,則覆稱:該實驗室目前檢驗項目僅有「諾美婷」化合物進行判斷,因「諾美婷類緣物」可能非單一化合物,技術上在無標準品比對下,目前暫無法提供諾美婷類緣物測試服務,99 年建構方法後,預計於100 年提供測試服務,有該公司99年11月15日函在卷可稽,又該公司於99年12月13日函中稱:該公司提供之「常見西藥成分及減肥藥定性分析」係參考一般市面上常見西藥成分及常誤用成分篩選所得,並參考客戶詢問及依照食品藥物管理局所公告之壯陽減肥藥及其類緣物逐步新增而得,上揭鑑驗報告檢驗當時,該公司尚未獲得 N-desmethylsibutramine標準品以供比對、鑑驗樣品中是否含有相同成分,故未於報告中呈現此一項目,亦有該函在卷可稽。依上揭(SGS )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檢驗報告所示,「測試項目」包含「心臟血管類用藥」、「支氣管擴張劑」、「肌肉鬆弛劑」、「利尿劑」、「局部麻醉劑」、「抗生素類」、「抗組織胺類」、「降血脂用藥」、「降眼壓劑」、「神經興奮劑類」、「痛風治療類用藥」、「腸胃類用藥」、「解熱鎮痛劑」、「精神安定類」、「糖尿病用藥」、「鎮咳去痰劑」、「類固醇類」、「荷爾蒙類」、「其他」、「減肥藥」等逾百種項目,「減肥藥」項下則測試「諾美婷」、「羅氏纖」、「番瀉甘A 」、「番瀉甘B 」等項,佐以上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函以觀,本件鑑驗報告未測試諾美婷類緣物,係因該公司當時尚未獲得標準品以供比對所致,並未顯示戴子雄即嘉欣公司將本案系爭膠囊送驗過程中,曾要求鑑驗單位特予規避何種藥品或偽禁藥項目,或指定減少檢驗項目,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亦非不具公信力之鑑定機關,自無從認為戴子雄即嘉欣公司已明知系爭膠囊含有特定偽禁藥成份,欲以檢驗報告作為掩護,以遂行販賣偽藥之舉,尚難認定戴子雄即嘉欣公司明知系爭膠囊含有諾美婷類緣物成分,遑論被告並非嘉欣公司實際經營者,亦未參與進口系爭膠囊,僅負責推銷、送交系爭膠囊,更難認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系爭膠囊含有諾美婷類緣物成分。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推銷、運送系爭膠囊前,業已向戴子雄索取相關鑑驗報告,而上揭鑑驗報告於客觀上並非無可採信,自無從認定被告除該鑑驗報告記載之項目外,尚應注意、能注意系爭膠囊含有諾美婷類緣物成分,即難認為被告具有過失。本件相關之戴子雄因系爭膠囊被訴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49號判決無罪,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100 年6 月16日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588 號駁回檢察官上訴,亦同認戴子雄對於系爭膠囊含有諾美婷類緣物成分乙節,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有前揭判決書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從而,本件公訴意旨所舉被告涉犯過失運送偽禁藥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偉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阮旭家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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