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李釱任、戴嘉清、陳正偉
- 被告陸天舜、韓志翔、周永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275號100年度訴字第279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天舜 選任辯護人 巨克安律師 被 告 韓志翔 選任辯護人 林俊吉律師 丁中原律師 被 告 周永嘉 選任辯護人 詹翠華律師 陳雲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841號),及追加起訴(100 年度蒞追字第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天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韓志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永嘉無罪。 事 實 一、陸天舜係址設於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街4 號先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特公司)之董事長,而韓志翔則為先特公司之研發經理。詎渠等竟單獨或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韓志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95年11月間,佯稱其所任職之先特公司係荷商飛利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利浦公司)出資設立之研發公司,欲在臺灣尋找合作廠商,共同研發生產新型塑膠射出機為由,遂透過址設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路 235 巷1 弄1 號8 樓「長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新公司)之總經理李建業介紹,進而與臺灣聯塑機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聯塑公司,現設址於臺南市○○區○○村○○路7 之8 號)之董事長陸孝庭認識,先特公司、長新公司及臺灣聯塑公司並於96年3 月5 日,簽訂關於「分離式模組化注塑機系統」之專案合作協議書,隨後韓志翔即向陸孝庭訛稱:其已向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公司)談妥共400 臺注塑機之採購訂單,待華碩公司測試完畢即會正式向臺灣聯塑公司下單訂購,故要求陸孝庭先行製造2 臺樣機,供其交付華碩公司進行測試云云,實則打算將機臺兜售給華碩公司得款花用,韓志翔故施此詐術,致陸孝庭陷於錯誤,遂於96年10月間,將臺灣聯塑公司在大陸地區轉投資設立之聯塑(杭州)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聯塑杭州公司)所生產之「HYBRIDMAX-650 」、「HYBRIDMAX-250 」注塑機共2 臺,自大陸地區運回臺灣送交韓志翔,以便進行所謂測試事宜。而韓志翔於收受上開機臺後,旋以先特公司名義出售給華碩公司,藉此獲得價款新臺幣(下同)1,680 萬元。嗣因臺灣聯塑公司遲未獲得華碩公司回應,經陸孝庭指派員工鄭朱婷向華碩公司人員查詢,方悉上情。 ㈡另陸天舜、韓志翔等人雖均明知先特公司並非飛利浦公司在臺灣出資設立之研發中心,而其等為誘使吳天恕與先特公司簽定「以膠合方法製作Polycarbonate 偏光太陽眼鏡片」合作開發計畫案,詎其等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向吳天恕訛稱:先特公司是飛利浦公司在台灣之研發中心,且開發PC偏光太陽眼鏡片之設備所需之第一期預算為2,740 萬元云云,致吳天恕陷於錯誤,而以為先特公司已具備開發上開偏光太陽眼鏡片之技術水準,遂於97年1 月17日,與陸天舜簽定上開合作開發計畫契約書,並自97年2 月20日起至同年3 月31日止,總計匯款2,877 萬元(含加值型營業稅),至先特公司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分行(址設臺北市大安區○○○路4 段142 號1 樓)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惟陸天舜取得前述款項後,除挪作清償先特公司先前積欠陸天舜之100 萬元、周永嘉之600 萬元債務外,主要將上開款項作為因應先特公司之租金及薪資費用之支出,而未全數用在購買前開合作開發計畫所約定之機具設備及材料支出。嗣因先特公司遲未作出上開合作計畫案所約定之鏡片成品,吳天恕遂於98年3 月中旬,帶同律師王元宏、會計師蔡育維2 人,前往先特公司瞭解前開合作開發計畫案執行情形,並清點先特公司之機器設備後,始獲知上情。 ㈢陸天舜係先特公司之董事長,為先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而陸天舜於97年2 月20日起至同年3 月31日止,因與遠暉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暉公司)之負責人吳天恕簽定「以膠合方法製作Polycarbonate 偏光太陽眼鏡片」合作開發計畫,而詐得2,877 萬元款項,詎其明知所詐得之上開款項係上開合作開發計畫之「預收設備款」,且遠暉公司並非向先特公司購買如附表發票所示品名之機具設備及材料,惟其為使吳天恕信其有將上開款項用於上開合作開發計畫上,詎其竟基於不實登載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犯意,先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江秀玉開立附表所示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予遠暉公司,作為出售附表發票所示品名之機具設備及材料予遠暉公司之會計憑證後,復於97年6 月4 日、12月31日,接續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江秀玉,於先特公司之總分類帳「銷貨收入」項下,分別認列銷貨收入1,550 萬元、360 萬元,藉以虛增先特公司97年度之銷貨收入共計1,910 萬元。 二、案經吳天恕、臺灣聯塑公司分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陸天舜、韓志翔、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共同被告基於被告以外之人身分所為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韓志翔所涉詐欺部分: 上揭事實㈠、㈡部分,業據被告韓志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275號卷卷㈡第260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天恕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6841號㈢偵查卷第276 、277 頁;99年度偵字第6841號㈣偵查卷第136 、137 、143 頁;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275號卷卷㈡第166 至172 頁),且經證人陸孝庭、李建業、葉廸輝、江秀玉於偵、審中證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6841號㈢偵查卷第274 至278 頁;99年度偵字第6841號㈣偵查卷第62至67、167 至169 頁;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275號卷卷㈡第33至49、60至64、156 至166 頁)。此外,復有先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公司登記資料、先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聯塑機器股份有限公司及長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3 月5 日簽訂之合作協議、臺灣飛利浦股份有限公司99年4 月21日(99)飛人字第035 號函、先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締結之設備買賣合約書、吳天恕與先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締結之合作開發協議書(含附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分行帳戶00000000000 申請人基本資料及開戶日起迄98年8 月26日之交易存提明細、先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遠暉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購買機械設備及材料資金往來查核案查核報告書、轉帳傳票、先特公司資金運用明細、陸天舜98年3 月16日寄送予吳天恕之『設備明細』電子郵件等附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852 號㈡偵查卷第15至72、73至87、133 至134 頁;99年度他字第852 號㈠偵查卷第83頁;99年度偵字第6841號㈣偵查卷第4 、117 至132 、15 8至159 、185 至248 頁;99年度偵字第6841號㈢偵查卷第53至55、170 至205 頁),堪認被告韓志翔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陸天舜就事實㈡所涉詐欺部分: ㈠訊據被告陸天舜固坦承曾與告訴人吳天恕簽訂上開合作開發契約書,且先特公司收到告訴人吳天恕所匯之2,877 萬元之款項後,有從該款項中撥款100 萬元至其個人帳戶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被訴之詐欺犯行,並辯稱:伊跟吳天恕的官司應只是一個商業行為,且目前這個開發案件還在進行中,且目前開發案已經有成果,故伊不知道為何本件會變成詐欺案件;再江秀玉是在周永嘉開設的愛智公司上班,但有為先特公司處理會計事務,故先特公司收到吳天恕的匯款後,江秀玉就建議說是否先清償伊之前借給公司的一百萬元云云;被告陸天舜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係先特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對於本案關於Polycarbonate 偏光太陽眼鏡片部分之設計開發及製作,均係委由公司研發經理韓志翔為之,依該產品研發製作之過程可略分為①PC鏡片射出製作(由韓志翔負責)、②偏光膜製作(由葉廸輝負責)、③彎膜製作(由陸天舜負責)、④將上開三項產品膠合成形(初期委託葉廸輝負責),而先特公司對於上開4 項工作均已依約進行研發及製作,除第一項射出PC之鏡片尚未達成光線不得扭曲變形之些微瑕疵外,其餘之樣品均已達告訴人所要求之品質標準,因本項產品之開發乃屬世界最先進之科學技術,國內外均尚無類似之成功案例,故先特公司於開發過程中難免會發生產品之些微瑕疵尚待修改;再被告於研發過程中除提供既有之機械設備外,亦拿出兩百多萬元之資金,又告訴人之出資絕大部分用於設備原料等直接間接成本之支出,足認被告對於新產品之開發亦投入相當之心力及資金云云。經查: ㈡告訴人吳天恕於97年1 月17日,與被告陸天舜擔任負責人之先特公司簽定「以膠合方法製作Polycarbonate 偏光太陽眼鏡片」之合作開發契約,且吳天恕並以遠暉公司之名義,分別於97年2 月20日、97年3 月5 日、97年3 月31日,各匯款940 萬元、900 萬元、1,037 萬元,總計2,877 萬元,至先特公司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且先特公司於97年2 月22日匯款400 萬元給同案被告周永嘉後,復於同年3 月7 日分別匯款200 萬元、100 萬元給周永嘉、陸天舜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天恕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見99年度偵字第6841號㈢偵查卷第276 、277 頁;99年度偵字第6841號㈣偵查卷第136 、137 、143 頁;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275號卷卷㈡第166 至172 頁),且為被告陸天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275號卷卷㈠第154 頁反面),復有吳天恕與先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締結之合作開發協議書(含附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分行帳戶00000000000 申請人基本資料及開戶日起迄98年8 月26日之交易存提明細、先特公司於97年2 月21日、97年3 月7 日轉帳傳票附卷可佐(見99年度偵字第6841號㈢偵查卷第53至55、180 、191 頁;99年度他字第852 號㈡偵查卷第15至7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再證人即告訴人吳天恕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約定如附件所述之機器設備是要新的,且陸天舜和韓志翔和伊說先特公司有能力打造新的機器設備;被告韓志翔和陸天舜說他們是飛利浦公司的研發中心,他們公司有十幾個研發工程師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6841號㈣偵查卷第136 頁),核與證人陸孝庭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伊與韓志翔在96年3 月份簽定三方合作協議後幾個月,陸天舜有到杭州來拜訪我們公司,當時他是以飛利浦歐洲區經理,被委派到先特公司總經理的身分來參觀,當時他還和伊說飛利浦公司要在寧安投資5,000 萬美元設立研發中心,然後約一個地點和我們公司合作,由他們研發、我們製造等語相符(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275號卷卷㈡第162 頁反面),且同案被告韓志翔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關於飛利浦的事情,伊確實不應該把一個期望中的計畫和大家說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275號卷卷㈡第260 頁),再參以臺灣飛利浦股份有限公司99年4 月21日(99)飛人字第035 號函所示:本公司在臺灣並無「研發中心」之事業單位,無名為「韓志翔」之員工,亦無任何員工或個人被授權代表本公司對外洽談任何其所謂之合作事宜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6841號㈣偵查卷第4 頁),是先特公司既非飛利浦公司在台灣出資設立之研究中心,且被告陸天舜亦未曾在飛利浦公司任職之情,而被告陸天舜竟仍向告訴人吳天恕陳稱:先特公司是飛利浦公司在台灣之研發中心云云,顯見其係為誘使告訴人吳天恕相信先特公司確實具備有「以膠合方法製作Polycarbonate 偏光太陽眼鏡片」之技術水準,才以上開言詞欺騙告訴人。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吳天恕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去先特公司參觀時,他們有帶伊看工廠一樓之設備,設備是很簡便的,有射出成型機、模具、鏡片要座、表面硬化鍍膜、烘箱等,雖然這些設備並不是很精良,但算是很完整的設備,至於這些設備能不能用,伊當時並不知道;再陸天舜本身就在韓志翔旁邊,韓志翔說他們全部都是飛利浦派駐在海外的研發人員,且他們工程師全部都派到高科技公司,所以伊才看不到人員在辦公室內;伊如果知道先特公司和飛利浦公司完全沒有關係,伊不可能會和先特公司簽約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275號卷卷㈡第166 頁反面、167 頁、171 頁反面);證人江秀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不曉得他(應指告訴人)這麼大一筆錢,為何會先給伊,像一般的都是先給幾成而已,所以,伊覺得告訴人可能很信任我們公司,才把金額全額都給我們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275號卷卷㈡第63頁),顯見告訴人吳天恕若不是相信先特公司係飛利浦公司在台灣出資設立之研究中心,告訴人豈可能於參觀過先特公司,發現該公司並無先進之儀器設備,且未見有任何其他之研發人員在廠內,告訴人依其所見先特公司之客觀情狀,應無從判斷該公司是否具備開發上開PC偏光太陽眼鏡片之技術能力時,竟仍願意與先特公司簽立上開合作開發契約,甚而,於前揭時日將高達2,877 萬元之鉅額款項匯至先特公司帳戶內。是本件被告陸天舜與同案被告韓志翔既以上開言詞向告訴人吳天恕訛稱,其等自有施用詐術之詐欺犯行及犯意聯絡無訛。 ㈣再者,參以告訴人吳天恕與先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締結之合作開發協議書所示,「吳天恕(以下簡稱甲方)、先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同意依照下列方式及條件合作開發以膠合方法製作PC(Polycarbonate )偏光太陽眼鏡片,初期乙方負責打造研發所需並適合日後量產使用之設備,同時進行製程研發及產品品質提升改進,並於研發成功後,完全移轉至甲方新成立之公司(以下簡稱為公司),公司負責產品製造銷售及營運;合作方式⑷乙方於收到上開款項後應即刻準備材料,打造所需相關設備,安排進行各項工作,以期在最短期間內完成開發工作;⑹測試及最佳化過程,其所衍生之成本費用,如超出預算部分,由乙方完全吸收,如果開發案完成,仍有項目未完成而有所剩餘,乙方應將其退還遠暉公司;⑽遠暉公司同意依下列計算方式及比例給予乙方技術股,作為乙方研發之技術作價及日後擔任遠暉公司運作之技術顧問報酬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6841號㈢偵查卷第53、54頁),是依上開協議內容,先特公司取得告訴人所匯之款項後,即應開始購料打造「以膠合方法製作PC(Poly carbonate )偏光太陽眼鏡片」所需的機器設備,且開發案完成後,若有項目未完成而有所剩餘,先特公司仍須將款項退回給告訴人所設立之公司,顯見告訴人所支付給先特公司之款項,均應係供本件研發所需機器設備之所用,而非當然成為先特公司因本件合作協議所得之利潤,否則,本件合作協議又何需明定開發案完成後仍需退還所餘款項之約定?復衡以證人即告訴人吳天恕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因為伊付錢請他們幫伊打造設備,把技術研發出來,讓伊能量產及銷售,伊還跟他們說伊可以給先特公司技術股份,因為他們說他們沒有拿任何錢,所以伊付出之2,880 萬元就是用來研發、買機器設備的費用,再他們說飛利浦公司、先特公司不會用伊的一毛錢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 1275號卷卷㈡第168 頁反面),確與上開合作開發協議書約定之附件所示,先特公司就合作計畫案第一期預算費用,均係規畫機器設備及原料之購置成本,並未另列計其他營業費用之情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6841號㈢偵查卷第55頁),且上開協議內容確實有遠暉公司同意給先特公司技術股,作為先特公司之研發費用約定,是告訴人吳天恕上開所稱:伊付出之2,880 萬元就是用來研發、買機器設備的費用等語,即信而有徵,應堪採信。是被告陸天舜既向告訴人吳天恕稱上開合作計畫案第一期預算費用須2740萬元,且開立附表之三張發票作為請款之依據,則先特公司收受上開款項後,即應作為購買附表發票所示品名之機具設備及材料所用,否則,即難認被告陸天舜於上開協議簽定時,確無詐欺取財之犯意存在。至公司負責人基於財務彈性運用,而將公司帳上之現金暫時挪作他用,雖屬公司經營之常態,惟被告陸天舜既依上開協議內容,須將告訴人所匯之款項用於購買附表發票所示機具設備及材料之用,其若將告訴人所匯之款項挪作他用,勢必須另規劃其他來源之現金流入,否則,被告陸天舜又如何能履行上開合作計畫案之協議內容?惟本院參以扣案之先特公司97年度之會計總分類帳「銷貨收入」部分,先特公司自告訴人處收受上開款項後,除認列與「台灣聯塑」有關之銷貨收入計139,217 元外,於97年度並無其他來源之營業現金流入,是被告陸天舜倘將告訴人所匯之款項挪作他用,勢必導致先特公司之後無足夠之現金購買附表所示之機具設備、材料之情。而被告陸天舜既明知此情,卻仍從告訴人處所取得之款項中,匯出700 萬元先清償自己與周永嘉對先特公司之借款,且以該款項支付先特公司員工的薪資費用及租金支出,足見被告陸天舜在訂定上開協議之時,即有意詐騙告訴人吳天恕,藉取得上開款項,以填補先特公司之財務缺口之情甚明。 ㈤另參以卷附之先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遠暉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購買機械設備及材料資料往來查核案查核報告書所示,先特公司於97年間,就「遠暉案」有關所支付購置機械設備及材料之金額總計為3,899,268 元;97及98兩年度帳列「機械設備」科目,僅98年度增加兩筆金額,分別係購置「模具」及「CO2 銲接機」,金額計105,633 元及86,614元,總計192,247 元,但帳載未註記與「遠暉案」有關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6841號㈣偵查卷第194 頁),可見先特公司於97、98年度,僅支出3,899,268 元購置與本件「遠暉案」有關之機械設備及材料,此與告訴人所匯之款項2,877萬元 顯不成比例,益徵被告陸天舜並無購買附表所示機器、材料之意甚明。復質以扣案之先特公司於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所示,先特公司97年度之財產目錄,有關「機器設備」部分均係96年度之前所購入,且均已提列折舊費用,顯見先特公司現存之機器設備亦應均非供本件合作計畫所用,況縱使有部分設備、零件與本件計畫案有關,惟已非屬新的機器、零件,此亦與告訴人原認知所匯的款項,係要購買附表所示品名之機具設備及材料,藉以打造新的機器之情,相去甚遠,況被告陸天舜及其辯護人亦未陳明該公司現存之機器設備何者為附表所列須購買之機具設備、材料,是本院亦無從審究此部分,而爰此為被告陸天舜有利之認定。 ㈥至被告陸天舜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所提100 年10月11日之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狀,並提出附件一有關先特公司對遠暉報價第一階段估算表(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275號卷卷㈠第161 頁),可知被告陸天舜原先預估上開協議之第一期預算之各項費用,分別為預估利潤400 萬元、歷年研發攤提500 萬元、直接設備建置成本900 萬元、間接固定成本900 萬元、實際測試成本及費用80萬元、設備修改追加費用160 萬元、其他費用60萬元,而非附表所列之各項機具設備、材料所需之費用,然質以被告陸天舜所預計之直接設備建置成本900 萬元之項目,可能與附表所列之各項機具設備及材料有關外,其餘之項目名稱均非購置附表之機具設備、材料有關之支出,是被告陸天舜卻仍以附表所列之各項機具設備、材料為依據,向告訴人吳天恕請款,益證被告陸天舜顯有巧立附表所示之名目,藉以詐欺告訴人上開財物之嫌。再者,參以扣案之先特公司97年度之財務報表,其「資產負債表」上並無任何與研發有關之「無形資產」科目,則先特公司何以會有「研發攤提費用」可提列?另質以「設備修改追加費用」之項目,應係開始打造本開發案設備之後才可能發生之項目,而上開協議簽定之前,被告陸天舜又如何能預估「設備須修改」之費用?凡此種種,均足徵被告陸天舜所提之上開先特公司對遠暉報價第一階段估算表,均是被告陸天舜臨訟卸責所提之資料,顯不可採。況被告陸天舜所提之上開估算表縱使為真,亦適足推認被告陸天舜於締約時,即無意購買附表所列之各項機具設備及材料,卻仍以附表所列各項機具設備及材料為依據,向告訴人吳天恕虛報所需第一期預算款項為2,740 萬元(未含加值型營業稅),是被告陸天舜於締約之初仍有被訴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三、被告陸天舜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 ㈠訊據被告陸天舜固坦承先特公司開立給吳天恕的三張發票是伊叫江秀玉所開立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被訴之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並辯稱:伊認為與吳天恕之合約,不是一般的買賣契約,而是長期工程的合約,所以雙方約定按照工作完成的進度認列收入,至於完成工程的進度,是由伊和江秀玉小姐說的,如同發票上所記載的八項產品設備,為已經完工的項目金額,且達1910萬元,所以先特公司才轉列銷貨收入,至於其他金額的部分,則是未完工的,所以我們才這樣記入帳冊;被告陸天舜選任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合作契約,屬於長期性之合約,依照合約的規定,被告尚有將如發票所示之8 項機器移轉交付給告訴人的義務,而被告確實有依約購入,故此足以證明被告並無為不實會計憑證登載之犯意甚明云云。經查: ㈡被告陸天舜係先特公司之董事長,且其於前揭時、日曾指示會計人員江秀玉開立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予遠暉公司作為銷貨憑證,並於前揭時、日在先特公司之總分類帳「銷貨收入」項下認列銷貨收入乙情,業經被告陸天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798號卷第24頁反面),核與證人江秀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275號卷卷㈡第60至62頁),復有先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公司登記資料、先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三聯式)3 紙、先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遠暉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購買機械設備及材料資金往來查核案查核報告書附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852 號㈠偵查卷第46、47;99年度他字第852 號㈡偵查卷第73至87、133 至134 頁;99年度偵字第6841號㈣偵查卷第185 至248 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㈢至被告陸天舜及選任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云云,惟按本公報所稱長期工程合約係指承建工程,其工期在一年以上之合約,例如房屋、橋樑、水壩、船舶及河川濬渫等工程合約。工程損益可合理估計時,應採用完工比例法;在固定價款合約下,工程損益可合理估計係指同時符合下列條件而言:⑴應收工程總價款可合理估計;⑵履行合約所須投入成本與期末完工程度均可合理估計;⑶歸屬於合約之成本可合理辨認。資產負債表應列示下列事項:⑴在建工程餘額;⑵預收工程款餘額;⑶應收工程款餘額。財務報表附註應揭露長期工程合約所採用之會計處理方法,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1號長期工程合約之會計處理準則第2 條、第9 條、第19條、第21 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質以本件被告陸天舜與告訴人吳天恕所簽定之合作協議,係合作開發以膠合方法製作PC( Polycarbon ate)偏光太陽眼鏡片之設備,而非會計準則公報所稱之建造房屋、橋樑、水壩、船舶及河川濬渫等性質之工程合約,故先特公司依上開協議所要打造之「機器設備」,是否即係本號會計準則公報所要規範之行為客體,已非無疑。況且,縱使本件之「機器設備」有此號長期工程合約會計準則公報之適用,惟衡以上開協議既未臚列本件合作計畫案之開發進度,則被告陸天舜又何以能據以估列該「機器設備」期末之完工程度,並認列各期間之工程利益?此外,依扣案之先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7年度財務報表所示,該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上並未見有「在建工程」、「預收工程款」、「應收工程款」之會計科目,且該公司之財務報表附註亦未揭露先特公司有採用長期工程合約之會計原則,由此益徵先特公司就上開協議之會計處理並非使用長期工程合約之會計處理準則甚明。況上開協議縱如被告陸天舜所辯稱確係採長期工程合約之會計原則,惟先特公司上開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及財務報表附註,既有上開之不實,被告陸天舜仍可能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違法之嫌。承上,先特公司就上開協議既非採用長期工程合約之會計處理準則,則本件所約定製造之「以膠合方法製作PC(Polycarbonate )偏光太陽眼鏡片之設備」尚未完成前,既未移轉該設備之所有權予遠暉公司,即不應「恣意」認列「銷貨收入」。再者,被告陸天舜並未購買如附表發票所示之機具設備及材料,故亦無從移轉該等機具設備、材料予遠暉公司之可能,已如前所認,而被告陸天舜竟仍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江秀玉開立上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予遠暉公司,是被告陸天舜就此部分亦有不實登載會計憑證之犯意無訛。 ㈣綜上,被告陸天舜上開所辯,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洵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陸天舜、韓志翔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就事實欄㈠部分,核被告韓志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事實欄㈡部分,核被告韓志翔、陸天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事實欄㈢部分,查被告陸天舜為先特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為公司負責人,係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又統一發票係得為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屬原始憑證,為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定之商業會計憑證。是被告陸天舜明知先特公司實際上並未銷售附表發票所示之機具設備、材料予遠暉公司,竟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開立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予遠暉公司,並虛增先特公司97年度之銷貨收入1,910 萬元。是核被告陸天舜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不再另論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又被告陸天舜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即證人江秀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係為間接正犯。又被告陸天舜先後多次指示不知情會計人員為如附表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再被告韓志翔與陸天舜,就上開事實欄㈡之詐欺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韓志翔就上開二次詐欺犯行、被告陸天舜就上開詐欺犯行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陸天舜、韓志翔等人之素行尚佳,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衡以被告韓志翔、陸天舜並非係荷商飛利浦公司之員工,竟向告訴人吳天恕訛稱先特公司係飛利浦在台灣出資設立之研發中心,致告訴人吳天恕誤信先特公司具備有此先進技術水準,故投入高達2,877 萬元款項與先特公司合作,致受有此鉅額之財產損失,是其等以此不實欺瞞之方式誘使告訴人吳天恕締約,實屬不該,且被告陸天舜擔任先特公司負責人,卻利用不知情之會計江秀玉虛開不實統一發票,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利用商業會計憑證稽查及對稅務管理之正確性,惟念及被告韓志翔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且就事實㈠部分已與告訴人台灣聯塑公司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額1,000 萬元,此有雙方所簽立之和解書1 份、支票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275號卷卷㈡第285 至287 頁),是其犯後態度堪認良好,至事實㈡部分,被告韓志翔雖因和解金額與告訴人吳天恕有歧見,而迄今尚未達成和解,惟審以被告韓志翔僅是先特公司之技術主管,本無需負責該公司經營之盈虧,且告訴人吳天恕所匯之上開款項,均是進入先特公司之銀行帳戶內,再韓志翔除了所領之薪資、獎金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韓志翔有從中獲利之情,是相較被告陸天舜係先特公司之負責人,本須就公司經營之成敗負責,被告韓志翔所犯之情節非重,另被告陸天舜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且尚未與告訴人吳天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被告韓志翔所宣告之刑及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叁、被告周永嘉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周永嘉與同案被告陸天舜、韓志翔等人明知並無履約之真摯意願,竟仍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6年間對告訴人吳天恕謊稱:願合作開發以膠合方法製作Polycarbonate 偏光太陽眼鏡片,先由「先特公司」負責打造研發所需並適合日後量產使用之機器設備,同時進行製程研發及產品品質提升改進,並於研發成功後,將機器設備完全移轉至告訴人吳天恕新成立之遠暉公司,由該公司負責日後產品製造銷售及營運云云,施此詐術手段,使告訴人吳天恕陷於錯誤,誤以為渠等收取款項後會依約履行義務,遂於97年1 月17日,與被告陸天舜等人簽訂合作開發契約書,並自97年2 月20日起至同年3 月31日止總計匯款28,770,000元,至「先特公司」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而渠等取得前述款項後,除挪作清償「先特公司」先前積欠被告陸天舜、周永嘉之債務等其他用途,並未全數使用在與前開合作開發契約有關之研發、製造機具設備等支出項目外,更百般藉詞拖延研發進程,藉以以避免渠等犯行曝光。因認被告周永嘉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三、公訴人認被告周永嘉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周永嘉於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陸天舜、韓志翔於偵查中之供、證述、告訴人吳天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王元宏、蔡育維、江秀玉於警詢時之證述、「先特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公司登記資料、吳天恕於97年1 月17日與「先特公司」締結之合作開發協議書(含附件)、記載「預收款」之97年3 月及4 月統一發票、被告陸天舜提供予吳天恕之所謂設備名稱、費用支出(含帳列金額)明細表、「先特公司」臺灣中小企銀忠孝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愛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先特公司」與「華碩公司」間締結之設備買賣合約書、「先特公司」與「遠暉公司」間關於投資購買機械設備及材料資金往來會計查核報告書、記載日期為96 年3 月5 日之「分離式模組化注塑機系統」之合作協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周永嘉堅決否認有何被訴之詐欺犯行,並辯稱:伊原不認識吳天恕,他給付給先特公司錢半年以後,才和伊認識,而他簽約付款都與伊無關,吳天恕匯給先特公司帳戶之部分款項,所以會轉匯至伊的帳戶內,係因伊與先特公司之前有資金往來,先特公司才把錢還給伊的,況匯到伊帳戶亦是被告陸天舜所指示的,與伊無關等語。 四、經查: ㈠先特公司分別於97年2 月22日、同年3 月7 日,各匯款400 萬元、200 萬元至被告周永嘉所有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乙情,為被告周永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275號卷卷㈠第154 頁反面),核與證人江秀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275號卷卷㈡第60至62頁),復有先特公司於97年2 月21日、97年3 月7 日轉帳傳票、戶名周永嘉之臺灣企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等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6841號㈢偵查卷第179 、191 頁;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275號卷卷㈠第141 至143 頁),是此部分事實雖堪認定,惟此部分僅能證明告訴人吳天恕所匯之部分款項,有轉匯至被告周永嘉上揭帳戶內之情事,然尚無法據此即逕以推認被告周永嘉有參與事實欄㈡之詐欺犯行,故本件厥須進一步審究者,即被告周永嘉是否與同案被告韓志翔、陸天舜間有詐欺犯意之聯絡,甚且,被告周永嘉有向告訴人吳天恕施以任何詐術之舉。 ㈡復查,證人即告訴人吳天恕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遠暉公司與先特公司簽約時,是陸天舜、韓志翔與伊接洽的;再伊與韓志翔、陸天舜見面的這段過程中,周永嘉並沒有出現,但是他們有和伊談到他們最大的股東及老闆就是周永嘉;伊一直等到訂約之後,他們沒有成果、沒有內容,伊叫他們要還錢後,伊才見到周永嘉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275號卷卷㈡第166 頁反面、167 頁反面、169 頁反面),是被告周永嘉在本件「以膠合方法製作Polycarbonate 偏光太陽眼鏡片」合作開發計畫簽定過程中,甚且在告訴人吳天恕匯款前,均未曾有與告訴人吳天恕接觸之情,故衡情,被告周永嘉應無對告訴人吳天恕施以任何詐術之可能。至同案被告韓志翔、陸天舜雖曾向告訴人吳天恕陳稱:他們的最大老闆就是被告周永嘉等語,藉以取信告訴人吳天恕,致告訴人誤以為先特公司之資金不虞匱乏,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周永嘉曾授權或有同意被告韓志翔、陸天舜可以其名義向告訴人稱被告周永嘉參與或支持本件合作計畫,是自難僅因同案被告韓志翔、陸天舜之上開言詞,即執此爰為被告周永嘉不利之認定。 ㈢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韓志翔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周永嘉在先特公司的身分是股東,伊與陸天舜及遠暉公司的事情並沒有向周永嘉報告,再本件簽約之前,伊沒有跟周永嘉提過先特與遠暉的合作關係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275號卷卷㈡第151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陸天舜於偵查中亦結證稱:周永嘉是公司的大股東,不參與經營,但公司對外簽約的事,我們事後會給他看,惟重要的契約,會事前給他看,如遠暉這件,有事先通知他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6841號㈢偵查卷第248 頁),是被告周永嘉於案發時既未參與先特公司經營,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周永嘉於本件協議簽約前,有指示或與同案被告陸天舜、韓志翔共同謀議,要陸天舜、韓志翔向告訴人訛稱:先特公司是飛利浦公司在台灣出資設立之研發中心云云,故縱使被告周永嘉確曾知悉先特公司要與告訴人吳天恕締約之情,亦難執此逕推認被告周永嘉與同案被告陸天舜、韓志翔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之情。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周永嘉有被訴詐欺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述說明,被告周永嘉所涉罪嫌自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周永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 ┌────┬─────────┬────────┬───────┬────────┐ │日期 │ 發票字軌號碼 │ 發票品名 │ 銷售額 │銷售總額(含稅)│ ├────┼─────────┼────────┼───────┼────────┤ │97/3/3 │ YU00000000號 │光學臥氏射出機 │8,000,000 元 │ │ │ │ │烘料機/送料設備 │ 800,000 元 │ │ │ │ │塗膠設備 │ 600,000 元 │ 9,870,000元 │ ├────┼─────────┼────────┼───────┼────────┤ │97/3/5 │ YU00000000號 │4穴模座 │6,000,000 元 │ │ │ │ │抽換式模中模 │1,500,000 元 │ │ │ │ │夾冶具 │1,500,000 元 │ 9,450,000元 │ ├────┼─────────┼────────┼───────┼────────┤ │97/3/10 │ YU00000000號 │模仁2組 │ 300,000 元 │ │ │ │ │模溫機 │ 500,000 元 │ │ │ │ │靜電消除裝置 │ 500,000 元 │ │ │ │ │溫控設備 │2,000,000 元 │ │ │ │ │真空幫浦/UV 照射│5,700,000 元 │ │ │ │ │裝置/ 週邊設備材│ │ │ │ │ │料4式 │ │ 9,450,000元 │ ├────┼─────────┼────────┼───────┼────────┤ │合 計 │ │ │27,400,000 元 │ 28,770,000元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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