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29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773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泉犯業務侵占罪共十一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刑;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四罪,各處如附表編號八至十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林清泉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並於民國98年4 月30日確定(下稱前案),而其於96年7 月1 日至98年4 月30日間(即包含前案偵查、審理期間),在呂紹偉所設立經營址設新北市五股區(即臺北縣五股鄉,於99年12月25日改制更名)四維路179 號1 樓之「登福食品號」擔任業務員,負責向客戶請收貨款,並每日定期製作業務報表暨收款明細表送登福食品號之會計及總經理審核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林清泉因欲籌措支付前案和解款項等目的,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日期,先後11次將其業務上向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客戶所收取而持有之現金或支票貨款,均予以侵占入己,共計侵占新臺幣(下同)615,765 元(起訴書誤載為660,860 元)得逞。另林清泉為掩飾如附表編號8 至11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明知於如附表編號8 至11所示之日期,其均已向如附表編號8 至11所示之客戶取得貨款,猶分別於當日另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未在各業務報表暨收款明細表上勾選當日已向如附表編號8 至11所示客戶收款之情事,並於「客戶反應事項及問題檢討」欄內登載如附表編號8 至11所示之不實事項後,再將前揭登載不實之業務報表暨收款明細表交付予不知情之會計張嘉玲、總經理呂紹偉核閱而行使之,而足以生損害於呂紹偉。嗣經呂紹偉與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客戶對帳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紹偉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清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清泉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紹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相合,並有自白切結書、本票影本及被告名片各1 紙、付款切結書影本共11份、業務報表暨收款明細表共4 份(此部分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4582號卷第14、19、22、24頁),與本院97年度易字第3534號刑事判決書1 份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清泉於任職登福食品號業務員之期間,既負責收取客戶所支付之貨款,及於每日定期製作業務報表暨收款明細表送登福食品號之會計及總經理審核等業務,是就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日期侵占客戶貨款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共11次);另被告就登載製作如附表編號8 至11所示不實業務報表暨收款明細表,並交付予登福食品號會計張嘉玲及總經理呂紹偉而行使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4 次),被告登載製作前揭各不實業務報表暨收款明細表後,復將前揭登載不實文書持以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公訴意旨雖漏未請求對被告論以前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名,惟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1至14既已敘明被告在業務報表暨收款明細表上不實登載如本判決附表編號8 至11所示之內容,是被告前揭所為當已在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內,而本院於審理期日時,復當庭告知被告所為可能涉犯前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且經被告坦承認罪在案,自得就此部分加以審究(另被告雖於98年4 月9 日同在業務報表暨收款明細表上未勾選當日有向如本判決附表編號7 所示客戶永昌萬大收款之情事,並於「客戶反應事項及問題檢討」欄內登載「寄單」之不實事項,然因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0並未敘明被告在業務報表暨收款明細表上有登載何不實內容,且該部分犯行復與被告所為本案業務侵占罪間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難認係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故本院尚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再被告所為11次業務侵占犯行(蓋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98年3 月5 日,雖分別自中壢華陽喜餅蛋糕店、板橋朱順發商行、林口新東源食品行及益榮食品雜糧行等客戶收取共4 筆款項,惟其既係於當日結算前,基於單一侵占犯意而將該日所收全部款項加以侵占入己,則就該次所為應僅構成單純一業務侵占罪)及其所為4 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兩罪名間之行為及犯罪構成要件已屬互殊,且分別可明白區辨被告各次犯行之日期時間,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陳明:我擔任登福食品號業務員時,須每日填寫業務報表暨收款明細表交予會計、經理,並跟會計、經理結算當日所收貨款,也是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當天,就將所收款項侵占入己等語無訛,足認其所為前揭各犯行之犯意係依每日收款情形始遞次萌生而均屬各別,故皆應予分論併罰(即應論以被告犯業務侵占罪共11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4 罪),就此起訴書雖就被告所為前揭業務侵占犯行,請求本院論以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云云,惟檢察官既漏未審酌前述被告須每日填載報表並結算貨款,且被告於98年4 月10日即曾簽立卷附自白切結書,嗣復起意為如本判決附表編號8 至11所示犯行之情,致認被告各侵占行為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云云,顯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各犯罪動機、目的(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為償還前案和解款項,始侵占本案貨款等語,惟依卷附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可知,其實僅先償還前案被害人3 萬5 千元,並未將本案侵占款項全數充作前案和解賠償金,而其餘款項不知去向,附此敘明)、手段、所侵占款項金額及行使登載不實業務報表暨收款明細表所生之危害程度,暨被告犯後尚知坦認所為,並已與告訴人呂紹偉民事調解成立,現仍依約持續償還告訴人款項,有本院100 年5 月26日調解筆錄暨被告於100 年7 月21日庭呈之匯款申請書可憑,告訴人復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之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5 條、第216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 兆 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收取貨款及製作│客戶名稱 │收取及侵占貨款金額│在業務報表暨收款明細│應宣告之罪刑 │ │號│業務報表暨收款│ │(新臺幣) │表上「客戶反應事項及│ │ │ │明細表之日期 │ │ │問題檢討」欄內所登載│ │ │ │ │ │ │之不實事項 │ │ ├─┼───────┼──────────┼─────────┼──────────┼─────────┤ │1 │98年2 月20日 │怡銘商店 │30,000元 │ │林清泉犯業務侵占罪│ │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2 │98年2 月27日 │新莊黃慶發 │157,965元(現金) │ │林清泉犯業務侵占罪│ │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3 │98年3 月5 日 │中壢華陽喜餅蛋糕店 │14,845元(現金) │ │林清泉犯業務侵占罪│ │ │ ├──────────┼─────────┤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板橋朱順發商行 │77,000元(現金) │ │ │ │ │ ├──────────┼─────────┤ │ │ │ │ │林口新東源食品行 │50,000元(現金) │ │ │ │ │ ├──────────┼─────────┤ │ │ │ │ │益榮食品雜糧行 │59,774元 │ │ │ ├─┼───────┼──────────┼─────────┼──────────┼─────────┤ │4 │98年3 月17日 │板橋弘益餅店 │16,964元(現金) │ │林清泉犯業務侵占罪│ │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5 │98年3 月20日 │世界美味食品量販店- │39,597元(支票) │ │林清泉犯業務侵占罪│ │ │ │中和店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6 │98年3 月21日 │內湖新萬利號 │11,770元(現金) │ │林清泉犯業務侵占罪│ │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7 │98年4 月9 日 │永昌花生食品行- 萬大│43,970元(支票) │「寄單」(此部分未在│林清泉犯業務侵占罪│ │ │ │ │ │起訴範圍)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8 │98年4 月14日 │板橋永介香肉鬆店 │12,430元(現金) │「寄單,要去請款前一│林清泉犯業務侵占罪│ │ │ │ │ │天通知」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 │ │ │ │ │ │實文書罪,處有期徒│ │ │ │ │ │ │刑貳月 │ ├─┼───────┼──────────┼─────────┼──────────┼─────────┤ │9 │98年4 月15日 │天福食品有限公司 │27,720元(現金) │「貨款還沒有好、下星│林清泉犯業務侵占罪│ │ │ │ │ │期可收」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 │ │ │ │ │ │實文書罪,處有期徒│ │ │ │ │ │ │刑貳月 │ ├─┼───────┼──────────┼─────────┼──────────┼─────────┤ │10│98年4 月21日 │板橋廖狄耿(即嘉林廖│31,700元(支票) │「不在」 │林清泉犯業務侵占罪│ │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 │ │ │ │ │ │實文書罪,處有期徒│ │ │ │ │ │ │刑貳月 │ ├─┼───────┼──────────┼─────────┼──────────┼─────────┤ │11│98年4 月24日 │日榮食品行 │42,030元 │「老闆去送貨不在」 │林清泉犯業務侵占罪│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 │ │ │ │ │ │實文書罪,處有期徒│ │ │ │ │ │ │刑貳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