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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50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傅明華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502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川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97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楊川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川漢前於㈠民國85年間因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3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3 月確定;8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3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復經撤回上訴確定;86年間因搶奪、麻醉藥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2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3 年2 月確定,前開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87年度聲字第189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9 月確定,於91年4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為有期徒刑5 年4 月30日;㈡93年間因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竊盜、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8 月、6 月、5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確定;㈢前開㈠、㈡所示之罪刑,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09 號裁定部分減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8 月15日、1 年5 月15日,2 罪刑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99年3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0 年3 月29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2 段285 號前,見詹祝美所有車牌號碼CXY-01 2號重型機車鑰匙疏未拔下,認有機可乘,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31日16時許,楊川漢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李國棟,行經新北市○○區○○街156 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當場扣得上開重型機車1 輛及鑰匙1 支(均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林劉月枝),始悉上情。

二、案經詹祝美之母林劉月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川漢所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楊川漢於本院100 年6 月8 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川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林劉月枝於警詢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李國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另有查扣現場照片暨扣案物照片2 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在卷可參,及竊盜所得重型機車1 輛、鑰匙1 支等物,業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林劉月枝等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川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楊川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正值青壯之年,本可期其潔身自愛,詎無視法令禁制,再犯本件竊盜罪,顯乏尊重他人權益及遵守法紀等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用手段、所生危害、竊取後不久即被查獲,贓物已由告訴人代理人領回,造成之損害尚非甚重,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502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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