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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易字第153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鄭凱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 年度易字第1538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至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2076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鄭至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夾鏈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鄭至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0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0年5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0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1年6 月4 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8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3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復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95年6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悛悔,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屢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於92年間,以前揭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3 月7 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3 段196 巷21弄5 號2 樓之租屋處內,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因警方徵得鄭至凱之同意後進入上址屋內搜索,扣得鄭至凱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使用之吸食器1 組、夾鏈袋1 個等物,復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鄭至凱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2011年3 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 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等各1 紙在卷可參。另有吸食器1 組及夾鏈袋1 個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鄭至凱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0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0年5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0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1年6 月4 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8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前揭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於92年間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前揭判決判處有罪確定且執行完畢在案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5年6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可能對自身及家庭所造成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形成之潛在危險,於受觀察、勒戒後仍屢犯施用毒品之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妥適,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7 月,尚嫌過重,併此敘明。至扣案之夾鏈袋1 個(即起訴書所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本為被告所有供其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無訛(見本院卷第32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殘渣袋內毒品已經用罄,幾無毒品殘留,故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亦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認無訛,故同依前揭刑法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凱文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易字第1538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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