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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5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06 日
  • 法官
    吳幸娥傅明華廖欣儀

  • 被告
    簡金興江文得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54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金興 選任辯護人 劉 楷律師 李德正律師 被   告 江文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177 、247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金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江文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文得、簡金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㈠明知渠等並無資力,亦明知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竟於民國97年8 月25日前某日,由江文得以同佳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同佳興公司)名義,向址設臺北縣泰山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泰山區○○○街26號之頂太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太公司)以電話訂購螺絲打頭機,並依頂太公司要求,於97年8 月2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取信頂太公司。後分別於97年9 月1 日、同年9 月11日,由江文得以電話及傳真「訂購合約書」之方式分別訂購螺絲打頭機1 台、2 台,以此方式未經設立登記,以公司名義從事買賣之法律行為(同佳興公司於97年9 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9 月17日》始經登記成立,由簡金興出資,並以不知情之商修嘉《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擔任名義負責人),致頂太公司負責人程文隆陷於錯誤,於97年10月8 日,交付螺絲打頭機2 台至位於高雄縣燕巢鄉(現改制為高雄市燕巢區,下同)尖山村紅山巷42號之同佳興公司。㈡復於97年10月9 日,江文得再以電話及傳真「訂購合約書」之方式訂購螺絲打頭機1 台,使程文隆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13、20日(起訴書誤載為16日),再交付螺絲打頭機共2 台至同佳興公司,簡金興、江文得隨即將購得之螺絲打頭機4 台轉售謝鏡輝。嗣經程文隆請款後毫無音訊,又發現同佳興公司已人去樓空、自行停業,始知受騙,而受有價值總計151 萬2,000 元之損失。 二、案經頂太公司代表人程文隆訴由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乃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本件被告簡金興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江文得於偵查中之陳述及自書文件均無證據能力,查上開供述並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而該自書文件亦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故上開證據對於被告簡金興而言自無證據能力。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除上述一被告簡金興及其辯護人有爭執之部分外),亦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照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文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表人程文隆於偵查中、證人何家雯、謝鏡輝、雷勝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又證人商修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擔任同佳興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此外,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9年4 月27日經授中字第09934052350 號函、99年7 月27日經中三字第09934779510 號函及所附之同佳興公司登記資料、頂太公司訂購合約書、送貨單各3 份、請款單1 份、螺絲打頭機圖2 紙、匯款委託書、買賣合約書、第一銀行代收款紀錄、支票影本2 紙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江文得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訊據被告簡金興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及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本身經營生豐金屬有限公司(下稱生豐公司)作螺絲,江文得說要開螺絲加工廠,伊就把生豐公司的業務給江文得作;伊不是同佳興公司的出資人,只有借80萬元給江文得,並未參與同佳興公司的營運;又伊有在同佳興公司應徵會計時在場,因為伊當時剛離婚,江文得想介紹會計小姐給伊認識;江文得有給伊55萬元,是伊開車載江文得去謝鏡輝公司拿,但伊不清楚55萬元的來源云云。惟查: (一)同佳興公司係於97年9 月19日設立登記,由商修嘉擔任名義負責人,從事螺絲、螺帽、螺絲釘等製造業,又被告江文得有於97年8 月25日前之某日,以同佳興公司名義,向頂太公司訂購螺絲打頭機,並依頂太公司之要求,由商修嘉於97年8 月25日匯款定金10萬元給頂太公司,後於97年9 月1 日、同年9 月11日、同年10月9 日分別與頂太公司簽訂「訂購合約書」,向頂太公司訂購螺絲打頭機1 台、2 台、2 台,頂太公司即於97年10月8 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20日,將螺絲打頭機送至高雄縣燕巢鄉尖山村紅山巷42號之同佳興公司等情,除經被告江文得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並據證人商修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復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9年7 月27日經中三字第09934779510 號函及所附之同佳興公司登記資料、頂太公司訂購合約書、送貨單各3 份、請款單1 份、螺絲打頭機圖2 紙、10萬元定金之匯款委託書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8177 號卷第53至57頁、第6 至11頁、第13至14頁),堪先認定屬實。 (二)證人江文得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同佳興公司成立之資本額100 萬元是簡金興出資,伊本身沒有錢,同佳興公司於97年9 月1 日、同年月11日、同年10月間先後向頂太公司訂購4 台螺絲打頭機,訂購當時並無能力支付全部款項,第1 次訂機器時所付的10萬元定金是簡金興拿給商修嘉去匯款,都是由簡金興決定要買哪些機器,叫伊出面訂貨,商修嘉則是簡金興叫來同佳興公司的,因為之前商修嘉在簡金興的公司上班,後來不做時,簡金興就叫商修嘉來同佳興公司當人頭負責人,之前伊並不認識商修嘉。應徵會計何家雯時簡金興在場,看會計是否適任,由伊與簡金興2 人共同面試何家雯,伊並未跟簡金興說小姐不錯要介紹他認識,會計的錄取也是簡金興決定,那時候薪水不用給那麼高,但簡金興說多給一點沒關係,面試當天簡金興就說下午來上班。成立同佳興公司有在高雄縣燕巢鄉租房子,伊與簡金興均有去談租約,租房子的錢也是簡金興出的,當時伊與商修嘉都沒工作,根本沒錢,金錢來源都是簡金興。伊並未向簡金興借款80萬元,簡金興拿錢給伊,用以支付同佳興公司之房租、人事薪水等營運開銷,伊曾寫借據給簡金興,內容即為公司營運等費用,機器賣掉後,簡金興說他出的費用那麼多,所以就拿走2 張支票,伊則拿現金5 萬元。同佳興公司設立登記及找會計師等事,都是簡金興去辦理,公司地址由商修嘉簽約,房租是簡金興支付,伊在同佳興公司只負責叫貨。4 台打頭機是簡金興決定賣掉,因為他付了很多錢都拿不回來,所以要趕快賣掉機器回收他的錢,那時候我們就是要打算賣掉機器詐騙頂太公司等語(見本院100 年7 月27日審判筆錄第4 至28頁),又證人何家雯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伊去應徵會計是江文得、簡金興在場,大部分是江文得問問題,簡金興有問一些無關緊要的小問題,本來江文得要伊第二天再來上班,但簡金興就說要伊當天下午上班,伊認為簡金興一定是公司重大客戶,所以江文得才會聽簡金興的話,而且簡金興還幫伊爭取福利由隔週休改成週週休,薪資是由江文得給伊,江文得說他是業務,簡金興是下游廠商,老闆是商修嘉,但伊知道商修嘉不是老闆,伊上班一個多月後,公司門打不開,進去後發現財物被清空,之後就找不到江文得,商修嘉後來有跟簡金興聯繫,似乎在討論江文得跑路的問題等語(見偵字第24771 號卷第54至55頁、本院同上筆錄第80至100 頁),足見被告簡金興確有參與同佳興公司會計之面試,並有人事決定權。至被告簡金興雖辯稱:並未出資,而係借款80萬給江文得,江文得還了55萬後就把借據還江文得,伊沒有影印留底云云,惟被告簡金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江文得常跟伊借錢,借了錢又不還,師傅有警告伊江文得都不工作,借他的錢可能拿不回來等語(見本院同上筆錄第30頁),則若江文得信用如此不佳,簡金興何以於江文得僅返還55萬後,即將借據交給江文得,不自行保留,自陷尾款25萬可能無法追索之地步;況若簡金興要江文得還錢,理應將機器賣得之60萬元全數返還簡金興,豈有將其中5 萬元分給江文得之理,在在均見被告簡金興所辯與常情不合,由上述同佳興公司設立過程與運作情形可知,被告簡金興在同佳興公司實係擔任重要之角色無疑。 (三)再者,頂太公司將4 台螺絲打頭機送至同佳興公司位於高雄之地址後,同佳興公司隨即將機器運至彰化溪湖租賃之廠址,並透過雷勝吉之介紹,由雷勝吉帶同謝鏡輝至彰化溪湖看機器,而後謝鏡輝即於97年11月初與被告江文得簽訂買賣合約書,以60萬元之價格購買上述4 台螺絲打頭機等情,此據證人雷勝吉、謝鏡輝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詳實,亦有買賣合約書、第一銀行代收款紀錄、支票影本2 紙存卷可考(見偵字第24771 號卷第101 至105 頁)。另證人江文得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們拿到機器後在彰化放不到1 個月就轉賣掉,機器全部送到後,我們就將機器送去在溪湖租的房子,機器安置好後,就開始積極找尋買家,是簡金興叫伊去租房子,因為伊是彰化人對當地比較熟悉,簡金興知道在彰化租房子要放機器用,因為怕頂太公司找到我們,所以將機器從高雄燕巢搬到彰化溪湖,與謝鏡輝交易機器的過程共2 次,第一次講,第二次送貨並拿錢,兩次簡金興都有陪同,機器賣掉伊拿到5 萬元現金,剩下2 張合計55萬支票由簡金興取走,合約書只有伊簽名是因為伊認為伊與簡金興兩人中有一人簽即可等語(見本院100 年7 月27日審判筆錄第8 至9 頁、第15頁、第28至29頁),證人雷勝吉則證稱:伊曾與謝鏡輝至彰化看機器,因為我們都是做中古機器買賣,當時有人要賣我們就去看,是江文得要賣機器,去的時候簡金興也在旁邊,江文得與簡金興都在場等語(見本院同上筆錄第43至44頁、第47頁),證人謝鏡輝證述:上述買賣合約書之買方是伊簽的,伊是透過雷勝吉知道江文得和簡金興有機器要賣,所以伊和雷勝吉到彰化看機器1 次,由江文得和簡金興帶伊去放機器的現場,看機器時江文得和簡金興都在場,伊同時與該2 人談賣機器的事,當天有無開價伊忘了,看完後江文得和簡金興到伊公司簽約,當時機器已經運到伊公司,伊記得是被告2 人決定60萬元這個價格,簽約當天並付款60萬元,付款方式為5 萬元現金、25萬及30萬支票,付款時被告2 人都在場,合約書上只有江文得簽名是因為江文得說機器是他的,所以就跟他簽等語(見本院同上筆錄第32至39頁)。由上述情狀以觀,被告簡金興不僅有請被告江文得去彰化溪湖租房子放置機器,又於買家謝鏡輝、雷勝吉至彰化看機器時陪同被告江文得在場,復陪同被告江文得至謝鏡輝公司簽約,參與決定4 台打頭機之賣價,且於謝鏡輝交付支票時亦在場見聞,顯見被告簡金興辯稱:伊僅係開車載江文得去謝鏡輝公司拿錢,但不清楚55萬元的來源云云,尚難採信。 (四)至證人商修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同佳興公司之負責人,公司設立資本額100 萬元是由江文得向簡金興借80萬元,剩餘20萬元的來源伊不清楚,伊並未出資,也未向簡金興借80萬元。當初江文得說不方便用他的名字申請,所以打手機給伊,要借伊名字開公司,公司的實際決定權在江文得,伊並未參與行政事務。伊曾匯10萬元給頂太公司,簡金興說江文得有交代10萬元叫伊去匯款給頂太公司,這10萬元是簡金興出的,伊知道江文得與簡金興之間有債權債務糾紛,因為伊曾經看過江文得向簡金興借款的借據,上面沒有寫內容,只有寫金額80萬元及江文得的簽名。同佳興公司在高雄縣燕巢鄉的廠房是伊去找的,租約也是伊簽的,江文得有去看過廠房,並由江文得決定是否承租。伊任職同佳興公司負責人期間,公司有代工承作簡金興公司的螺絲,簡金興是同佳興公司的客戶,伊不知道公司資本額100 萬元的流向。同佳興公司設立時有開一個戶頭,是伊自己去辦理,之前伊自己沒有在安泰銀行開戶。發現打頭機被載走後,伊第一時間沒有聯絡簡金興,也不敢讓簡金興知道,後來才有聯絡,因為伊想透過簡金興找江文得等語(見本院100 年7 月27日審判筆錄第51至77頁),惟證人商修嘉於偵查中則證稱:同佳興公司是由伊與江文得出資,但江文得出的比較多,當時江文得主動找伊開公司,說他信用不好,所以用伊的名字來申請營利事業登記,當時伊與江文得共同向簡金興借80萬元,另外20萬是江文得自己去湊來等語(見偵字第24771 號卷第36頁),徵諸其證述之內容,對於有無與被告江文得共同出資、有無與江文得共同向簡金興借款等情,先後證述不一致,且證人商修嘉既證述曾看過借據內容,內容載有80萬之金額與江文得之簽名,何以於偵查中將自己誤認為借款人,而向檢察官證稱有與江文得共同跟簡金興借款,此實有悖於常情。另證人商修嘉確有於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鳳山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個人帳戶,於97年9 月10日由該帳戶提領100 萬元存入同佳興公司籌備處之安泰銀行帳戶,復於97年9 月12日由該公司帳戶提領存入商修嘉之前揭個人帳戶,最後資金轉匯至板信銀行新興分行張永昌之帳戶等情,有安泰銀行鳳山分行100 年7 月19日(100 )安鳳作字第1007000101號函、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0 年8 月11日板信集中字第1007471299號函及所附之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足見證人商修嘉於安泰銀行確有開立個人帳戶,是證人商修嘉前揭所證與事實不符。甚者,證人商修嘉證稱:伊之前曾受雇於簡金興的生豐公司,做了將近1 年,與簡金興比較熟等情(見本院同上筆錄第57、76頁),則證人商修嘉於案發前既已認識被告簡金興,又與被告簡金興比較熟稔,豈有由被告江文得主動撥打證人商修嘉手機,商議一同設立公司之事。是以,證人商修嘉上開證詞,洵屬維護被告簡金興之詞,自難作有利於被告簡金興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簡金興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其空言否認犯行,委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簡金興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簡金興、江文得於同佳興公司設立登記前之97年9 月1 日、同年9 月11日,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同佳興公司名義,與頂太公司從事買賣之法律行為,並將購得之打頭機販售與他人,未支付尾款予頂太公司,詐騙頂太公司之打頭機,核其等所為,均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之規定,應依同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論處,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簡金興、江文得於同佳興公司設立登記後之97年10月9 日,再以同佳興公司名義,向頂太公司購買打頭機,以前述方式詐騙頂太公司之打頭機,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就97年9 月1 日、同年9 月11日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公司法及刑法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2 人係分別向頂太公司訂購打頭機,所犯上開3 個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未經設立登記,擅自以公司名義從事法律行為所獲利益,對市場、經濟秩序與交易相對人所肇損害,暨被告2 人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江文得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等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傅明華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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