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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57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正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574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福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0039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福安犯如附表「罪名暨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罪名暨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黃福安自民國86年2 月17日起,在顓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顓台公司)擔任工程部經理,嗣於97年3 月26日升任為副總經理,綜理公司所有事務。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6年4 月24日起,迄同年8 月10日止,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路957 號11樓之顓台公司內,利用職務之便,假冒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煤礦場等公司人員欲訂購秤重系統為由,向顓台公司不知情之倉管人員要求出貨,致倉管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由顓台公司代理,如附表所示之德國SARTORIUS 牌秤重系統予黃福安(黃福安所涉各次詐欺時、地、方式,詳如附表所載)。黃福安得手後,遂將詐得之秤重系統,以向不知情友人林德昌借得之日日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日日發公司)名義,賣予盟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盟智公司,其負責人彭志強涉嫌故買贓物部分,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得款項則全數供己花用。嗣黃福安離職後,因盟智公司於99年8 月間,擬向顓台公司購買上開品牌之秤重系統,經顓台公司派員前往盟智公司查看,發現盟智公司裝設之秤重系統序號係顓台公司所進口,經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顓台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黃福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述之詐欺事實,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顓台公司法定代理人莊永彰於偵查中指述綦詳,且經證人林德昌、趙柏源、李佳美、莊武能於偵查中證述甚明。此外,復有海關進出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進口報單、INVOICE 、顓台公司進出貨明細、貨品借出/出貨通知單、盟智公司提出之請購單、採購單、訂購單、收貨驗收單、日日發公司報價單、統一發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整批匯款委託書、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7 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7 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公司工程部經理,理應善盡其職務之責,為公司謀求最大利益,詎其不思此為,反利用公司內部控制之漏洞,詐騙公司所代理販售之秤重系統,嚴重損及告訴人公司之金額達171 萬8500元(見99年度他字第6133號卷第263 頁),惡行自屬非輕,再被告迄今猶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或對之全數賠償,其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應非不良,兼衡其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暨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且無該條例所定不應減刑之情形,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及與其餘不應減刑之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偉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犯罪方法    │   所得物品   │荷重元序號│      罪名暨應處刑罰      │
├──┼──────┼─────────┼────────┼───────┼─────┼─────────────┤
│ 1  │96年4 月24日│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假借長春人造樹脂│德國SARTORIUS │0000000000│黃福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制為新北市中和區)│廠股份有限公司(│牌秤重系統1 套│0000000000│,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中正路957 號11樓顓│楊富吉)訂購之名│              │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
│    │            │台公司內          │義領貨          │              │0000000000│徒刑叁月又拾伍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96年6 月21日│同上              │假借長春人造樹脂│同上          │0000000000│黃福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廠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許博覃)訂購之名│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義領貨          │              │          │                          │
│    │            │                  │                │              │          │                          │
├──┼──────┼─────────┼────────┼───────┼─────┼─────────────┤
│ 3  │96年6 月27日│同上              │假借苗栗煤礦場(│同上          │0000000000│黃福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江義寶)訂購之名│              │0000000000│,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義領貨          │              │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                          │
│    │            │                  │                │              │          │                          │
├──┼──────┼─────────┼────────┼───────┼─────┼─────────────┤
│ 4  │96年7 月17日│同上              │假借長春人造樹脂│同上          │0000000000│黃福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廠股份有限公司(│              │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許博覃)訂購之名│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義領貨          │              │          │                          │
│    │            │                  │                │              │          │                          │
├──┼──────┼─────────┼────────┼───────┼─────┼─────────────┤
│ 5  │96年7 月24日│同上              │假借林建民訂購之│同上          │0000000000│黃福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名義領貨        │              │    至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              │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                          │
│    │            │                  │                │              │          │                          │
├──┼──────┼─────────┼────────┼───────┼─────┼─────────────┤
│ 6  │96年8 月10日│同上              │假借長春人造樹脂│同上          │0000000000│黃福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廠股份有限公司(│              │    至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楊富吉)訂購之名│              │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義領貨          │              │          │                          │
│    │            │                  │                │              │          │                          │
├──┼──────┼─────────┼────────┼───────┼─────┼─────────────┤
│ 7  │96年8 月10日│同上              │假借李世彬訂購之│同上          │0000000000│黃福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起訴書誤載│                  │名義領貨        │              │    至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為96年8 月14│                  │                │              │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日)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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