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6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617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11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上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上前因竊盜案件(均係至彩券行竊取刮刮樂彩券),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分別於民國99年12月13日以99年度簡字第986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30日,且得易科罰金,嗣於100 年1 月3 日確定,及於100 年3 月17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679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40日,且得易科罰金,嗣於100 年4 月7 日確定;上開二罪刑嗣經臺北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164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拘役60日,且得易科罰金確定,並於100 年7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 年3 月22日下午4 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4 段204 之1 號「旺旺樂透彩券行」內,先向該彩券行負責人廖婉如表示要購買大樂透彩券1 張(售價新臺幣〈下同〉50元) ,遂拿出100 元紙鈔1 張進行付款,併同時將手持之報紙1 捲擺放在櫃臺上,藉以遮蓋廖婉如放置在該處之未分割刮刮樂彩券1 本(彩券名稱為「快刮$1000」,內共含96張彩券,每張售價為100 元),等到廖婉如操作投注機完畢,且準備找零錢50元之際,其又示意欲再購買電腦選號之大樂透彩券1 張,並趁廖婉如忙於下注且疏於看管之機會,於拿回前開報紙之際隨即徒手夾帶前述刮刮樂96張而竊取得手,俟廖婉如交付其所購買之樂透彩券後,其旋即快步走出彩券行,欲駕駛車牌號碼757-LY號營業用小客車離去,而廖婉如發現前開刮刮樂彩券不翼而飛,立即奔出店外查看並追上正欲上車之黃上,待黃上坐上該車駕駛座,其不待廖婉如說明來意,便主動坐在車內拿出該捲報紙表示自己未偷取彩券,廖婉如迫於無奈只能記下車號後讓其離去,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廖婉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被告之自白,經查明與事實不符者,自不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2785號、18年度上字第108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上開規定係為擔保被告自白之任意性,若係以不正訊問方法所取得者,當無證據能力,而該不正方法係指強暴、脅迫、詐欺、利誘、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其中利誘係指以約定給予利益,為其自白之對價,且該條所謂之其他不正方法,仍應達到該條文所例示之各種不法程度,合先敘明。 ㈡、被告黃上辯稱:伊於警局時,警察問什麼,伊就答是,是為了可以回家,因為不這樣回答,警察不讓伊回去,伊現在無法指認是哪個警察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於前開時間,駕駛前開計程車至該處,竊取快刮$1000 彩券96張,伊先向店家購買大樂透彩券,然後趁店家不注意時,用手上報紙蓋住桌上快刮$1000 刮刮樂彩券96張,在店家忙著與其他客人交談時竊走;因為伊之前竊盜件,現在已經要繳納罰金,但伊籌不出錢,所以才會竊取;在伊竊得之後,因為該店家的老板娘發現追出門外,伊在情急之下就丟在店的門邊;廖婉如追出來時,伊翻開報紙給她查看,並且告訴她伊沒有竊取,因為伊已經把竊得的刮刮樂彩券96張丟在門旁;伊丟的地方可能是死角,所以監視器沒有拍到,事後伊沒有回去拿該96張彩券等語(詳見偵查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業經本院勘驗被告於警詢時之錄音帶結果:該次警詢錄音全程連續錄音並無中斷之情形,經核與偵查卷第3 至4 頁被告警詢筆錄所載之內容相符,另詢問過程中員警除用國語及台語重覆發問外,亦一再重複被告之答話,俾確認是否為被告之真意,且詢問過程可明顯聽到打字聲,可認員警製作筆錄詢問過程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 1份(詳見本院卷第29至34頁)在卷可證;況徵諸前開警詢筆錄可知,員警既係以電話通知被告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下稱頂埔派出所)到案說明,被告自動至頂埔派出所接受員警詢問,且整個詢問過程中,員警以一問一答方式詢問被告,並一再重複被告答話,以確認其真意,並於員警詢問有關該失竊之刮刮樂彩券下落時,被告猶供稱:伊出門就丟在車邊跟牆邊,伊情急之下丟在路旁,伊把彩券丟掉了等語,顯無被告所辯稱:警察問什麼,伊就答是云云之情狀;再者,被告先於偵訊時辯稱:伊於警詢時說伊沒有拿,伊也沒說伊順手拿、把報紙蓋在彩券上後抽走一疊云云,除核與本院前開勘驗筆錄不符,且亦核與其於本院訊問時上開辯解不一,殊難逕予採信。足認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係出於其自由意識所為,員警並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為之,且核與事實相符(詳如下述),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前開辯解,顯不足採信。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除被告對於其警詢時之自白有爭執外,對於其餘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婉如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及遭竊之同款刮刮樂照片合計4 張、前開店面擺設照片1 張(詳見偵查卷第22至24頁、本院卷第45頁)在卷可稽,且被告前因至彩券行竊取刮刮樂彩券案件,經臺北地院分別於99年12月13日以99年度簡字第986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30日,且得易科罰金,嗣於100 年1 月3 日確定,及於100 年3 月17日以10 0年度簡字第679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40日,且得易科罰金,嗣於100 年4 月7 日確定;上開二罪刑嗣經臺北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164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拘役60日,且得易科罰金確定,並於100 年7 月 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1 份在卷足證,是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因前竊盜案件,繳不出罰金,才犯下此案等語,堪以採信。至被告事後辯稱:伊並沒有偷刮刮樂彩券,廖婉如追上來至伊車旁指著伊的報紙,伊以為她是指說那是她的,但伊說那是伊的,並拿報紙給她看;且伊去櫃檯付錢時,伊報紙都拿在手上,並未放在櫃檯上云云置辯。然參酌證人廖婉如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被告進來店裡時,是坐在照片上(即本院卷第45頁)塑膠椅子的位置,他問店裡有沒有樂透的報紙,我回說沒有,只有開獎的記錄單,我就拿1 張記錄單給他,約A3大小,我是一整張給他,他離開時有折起來,他拿到記錄單後,就回到位置上很久,我以為他是在算牌,期間還有一、兩位客人買樂透,因為那時段沒有人,他過來投注機那邊說要買大樂透1 張,是電腦選號,並沒有填寫單子,我就打第1 張給他,刮刮樂放在投注機右手邊櫃台上,他報紙放在刮刮樂上面,遮住了部分,我當時有瞄看到他放報紙的情形,他拿100 給我,我要找錢給他,他說還要再1 張,所以我手收回來,這次也是電腦選號,所以我就再幫他列印1 張,後來他從右邊站在我正前方,所以當時我就正對著他,把單子給他,給他之後,他就走了很快,感覺他走得很急,我們店裡的紅包是放在前面給客人自己拿,被告是拿了彩券轉身就要走了,我看他走出去,我還跟他說謝謝,我坐下來休息時,我才發現刮刮樂彩券不見,不見時,我先到我自己櫃檯找了一下,我找不到後,覺得可能是剛剛的客人拿走,才會追出去;當時桌上一整疊刮刮樂,1 本1 面4 張,1 疊約有不到節指頭的厚度,不是零散放的,我是用橡皮筋綁著,桌上還有擺放其他的刮刮樂,大概有5 種,那是其中1 種,是比較靠近投注機的位置,但刮刮樂擺放在櫃台上,如我剛剛庭呈照片(即本院卷第45頁)上櫃台上所擺放刮刮樂的情況;我追過去時,我眼睛一直盯著報紙,他自己翻給我看,我沒有拿,當時我追出來時候,我沒有喊;通常一般客人電腦選號時,有的會看,有的不會看,但大部分會看,被告當時沒有看,拿著就走了等語甚明,且衡諸證人廖婉如與被告素不相識,自無仇隙怨懟而虛詞構陷被告之理,況苟被告並未竊取前開彩券者,何以於證人廖婉如隨後追出店門外至其車旁之際,其主動拿出報紙並翻開予證人廖婉如查看,甚至答稱「沒有、沒有」?顯與常情有違,足認證人廖婉如上開證述堪以採信;至被告提出大樂透彩券影本2 紙(詳見本院卷第42頁),並辯稱:櫃檯投注只需6 秒鐘,時間非常短暫,不可能偷竊云云,惟前開大樂透彩券2 張並非被告於前開時、地向證人廖婉如購得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廖婉如證述之情節一致,是堪以採認,足認被告所提出之前開大樂透彩券與本案無關,且不足以證明被告在「旺旺彩券行」投注之情狀。故被告事後翻異其詞,且空言否認,顯不足採信。因而,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快刮$1000 彩券96張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2 次相同竊盜刮刮樂彩券之犯行,已如前述,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在以相同犯罪手法竊取前開刮刮樂彩券,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屬可議,且對被害人造成損害,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96張刮刮樂彩券合計9,600 元),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 月,猶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修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