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7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5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武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李宗武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復曾於民國98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99年3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於99年8 月28日至同年月30日止間之某日下午某時許,至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路58號11樓之2 ,找其友人陳國順飲酒聊天,其後二人續至該棟大樓13層頂樓抽煙賞景時,見該樓同址12樓之3 住戶陳麗俐所有於該頂樓增建之房屋,門邊冷氣窗孔雖用木板封蓋,但有空隙可見該屋內堆置有物品,竟起意行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趁無人之際,由陳國順(所涉本件共同竊盜犯行,另經檢察官起訴,現另由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610 號一案審理中)徒手先將上開冷氣窗孔之木板推開後,二人即自該冷氣窗孔攀爬侵入該屋內,徒手竊取屋內陳麗俐所有放置屋內之冷氣機1 台、古董盒1 個、剪紙1 幅、畫簾1 幅、固定夾1 包等財物(合計價值約新臺幣1 萬3 千元),得手後即自屋內開門走出離開,將上開竊得之財物,搬運至陳國順上址住處屋內藏放。嗣李宗武於99年9 月2 日中午12時32分許,復至上址陳國順住處,拿取上開竊得之古董盒1 個、剪紙1 幅、畫簾1 幅、固定夾1 包等贓物,隨後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0分許」),攜帶上開贓物欲離去時,適為陳麗俐發現,旋即報警在上址中正路58號該棟大樓前攔查李宗武,當場起獲其上開竊得之贓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宗武固不否認有於上開處所與陳國順共同自冷氣窗孔攀爬進入該屋後,拿取屋內被害人陳麗俐所有之上開冷氣機、古董盒、剪紙、畫簾、固定夾等財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與陳國順共同行竊之犯意聯絡,辯稱:伊與陳國順爬進該屋後,是陳國順下手行竊,他偷完東西後就用報紙、塑膠袋裝起來拿給伊,伊是幫陳國順拿而已,冷氣機則是陳國順自己拿著,伊並無一起行竊云云。然查: ㈠上揭被告與陳國順共同行竊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國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綦詳(見本院100 年3 月30日審判筆錄9 至10頁),核與被害人陳麗俐於警詢證述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25510 號偵查卷9 至10頁,此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被告於審理時對其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得為證據),況被告於偵查中對上揭共犯竊盜事實亦已曾供認不諱(見上開偵查卷35至36頁),其後於另案陳國順所涉本件竊盜犯行案件偵查中證述時,亦證述其與陳國順共犯上開竊盜犯行屬實無訛(見100 年度偵緝字第167 號偵查卷100 年1 月20 日 訊問筆錄),此外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起獲贓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㈡被告雖辯稱上開意旨云云,然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其與陳國順擅自攀爬侵入被害人屋內拿取被害人之物,按其社會生活經驗及多次竊盜犯行經歷,其焉有不知以上開隱密方式侵入他人住宅擅自拿取他人之物即屬竊盜行為之理,況被告於其本件及共犯陳國順另案偵查中實均已供證坦承有與陳國順共同行竊之犯行,於本件審理時亦經共犯陳國順證述明確,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應不足採。 ㈢另被告尚有辯稱:伊為警查獲當天,係陳國順拿一包上開竊取之贓物,叫伊拿至一樓還給被害人,但伊一坐電梯下樓就被警查獲云云,共犯陳國順於本院審理時亦附和證稱:當時伊與李宗武一起搭電梯下樓,看到陳麗俐的先生在一樓,伊有與李宗武一起出電梯並與陳麗俐的先生打招呼,之後伊就叫李宗武把偷來的東西還給他,伊就上樓去云云。然衡情被告為警查獲時起獲之贓物,既係行竊所得之贓物,其與陳國順豈會當面將上開贓物返還被害人,如此豈非自曝其等涉有竊盜嫌疑,且陳國順果真有意返還被害人贓物,其既與被害人相識並已見面打招呼,當可自行當面返還,何須再輾轉由與被害人不識之被告交還,顯均與常情相違,要難逕予採信,況被告於審理時亦自稱其當時並不認識被害人,亦不知被害人有無在上址大樓一樓等語(見本院100 年3 月30日審判筆錄10頁),亦見與上開所辯之情相互矛盾,顯亦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又被告另陳稱本件其與陳國順行竊與為警查獲係同一日下午發生之事云云,惟此與被害人陳麗俐於警詢指證稱其係於99年8 月30日下午即已發現失竊之情已有不合(見99年度偵字第2551 0號偵查卷9 頁反面),亦與偵查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所示其與陳國順於為警查獲當天中午12時32分許,即已持有上開竊得贓物搭電梯上樓之情,時間亦不能吻合,且被告於偵查中亦均未曾爭執上情,是被告此上開所稱云云,應係記憶有誤,與事實不符,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宗武上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又本件被告李宗武與陳國順係以攀爬上開頂樓房屋門旁之冷氣窗孔侵入行竊,而上開被害人陳麗俐所有增建之頂樓房屋,雖被害人稱該屋係其堆置物品之倉庫,惟該屋仍屬其住宅之一部,又該屋冷氣窗孔原經被害人以木板封蓋,係為防止他人自該窗孔爬入屋內,為該屋之安全設備之一,是本件被告李宗武與陳國順係以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方式行竊;又被告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該條項修正情形及理由係為保障民眾生命、財產之安全及免於恐懼之自由,對於犯特定竊盜罪者應加重處罰,爰增列併科罰金之規定,將第1 項本文修正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再鑑於民眾工作時間涵蓋日、夜間時段,故現行加重竊盜罪僅就夜間侵入住宅為加重構成要件,不足以保障全體民眾之利益,爰將第1 項第1 款修正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復參考刑法第173 條第1 項、第174 條第1 項、第183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85 條第3 項等有關公共危險罪章之規定,將第1 項6 款修正為「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以求體例一致,且涵蓋的範圍亦較完整,是經依同法第2 條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本件所犯之罪,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處斷,並無有利,自仍應適用其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之刑法上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李宗武上開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謂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云云,惟被告李宗武與陳國順係以上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方式行竊,業經被告、共犯陳國順陳明在卷,核其所為應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逕予變更起訴法條論究處斷。又被告李宗武上開所犯之罪,與陳國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曾於98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99年3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且適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以滿足自需貪欲,不啻損及被害人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居住安寧及治安,犯後猶飾詞卸責,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浪費司法資源至鉅,實值非難,兼衡其本件犯罪之手段、方法、所得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宥 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