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95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959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珮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31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珮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參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吳珮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4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92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出所;後於93年間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93年度易字第1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4年4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再經該院以96年度易字第9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為同院更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81號裁定減刑為3 月確定後,甫於100 年4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亦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並予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4 月21日23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汐止區○○○路55巷18弄3 號2 樓當時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吸取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22)日17時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新北市三重區○○○路302 號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甲基安非他命1 袋(驗餘淨重0.1378公克),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珮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實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5 月9日編號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此外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100 年5 月3 日航藥鑑字第1002482 號毒品鑑定書載明鑑定確認之甲基安非他命1 袋(驗餘淨重0.1378公克)扣案得佐,及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在案可稽,足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三、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或再犯經追訴處罰5 年以後,仍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曾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即再因施用毒品犯行曾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則本次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前經觀察、勒戒與判處罪刑確定後,竟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惟另考量施用毒品本屬自我戕害行為,對社會直接危害性非高,及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相關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袋(驗餘淨重0.1378公克),為被告持有供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此已經其陳述在卷,而甲基安非他命為細微結晶,部分必已沾附於塑膠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故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以符執行之實際,又被告用以施用本案毒品之扣案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亦經被告承認為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憑用之物,爰另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