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0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林淑婷
- 被告郭妤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01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妤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2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妤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妤臻係位於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路○ 段22號「臺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優力加油站雙和站儲備幹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0月17日11時33分至11時56分之間,趁該加油站站長林稚迪疏未注意之際,進入該站2 樓辦公室,竊取林稚迪置於辦公桌上尚未清點完畢之該站同年月15、16日營收新臺幣(下同)99,900元現金後,旋即逃逸,嗣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發現後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再者,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業已修正為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主,職權進行主義為輔,檢察官立於原告之地位,其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本負有積極舉證之義務,且刑事被告原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於被告所為之辯解仍有爭執,即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之規定,自負積極舉證之責。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㈠告訴代理人李依玲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㈡證人林稚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證人張佳崴於偵訊時之證詞;㈢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或貴重物品)運送清單、立保保全通知營收短少電子郵件紀錄、臺灣優力京城銀行帳戶入帳紀錄及收款明細、臺灣優力99年10月17日雙和加油站員工出勤紀錄表、監視器節錄畫面3 張、現場照片6 張;㈣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100 年4 月6 日調科參字第10000133750 號)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99年10月17日11時33分至11時56分之間,係在優力加油站雙和站之辦公大樓內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竊盜犯行,並辯稱:上開加油站2 樓辦公室並無門禁管制,1 、3 樓人員皆可進出,本案亦有可能為站長監守自盜,而在1 樓之3 位值班人員亦均有嫌疑;而伊於99年10月17日11時33分至11時56分之間,並沒有下去2 樓辦公室,伊是住在加油站3 樓,站在3 樓樓梯口時,有聽到樓下有開門的聲音,伊以為是站長上來,就站在樓梯口叫站長的名字,但是叫了2 、3 聲,沒有回應,伊就回來了;伊當時是大夜班,從晚上11點到早上7 點,當天早上9 或10點,伊有下樓去2 樓和站長聊天,伊是坐在樓梯口和站長聊天,她在算錢算到一半,說樓下有很多車子要去幫忙加油,伊就說伊先上去樓上,等她上來之後,伊再下來,因為她在算錢,突然說要下去,且在那段時間加油站錢有短少,而公司有規定如果站長離開的時候,要將錢收好,伊想說伊先回寢室,等站長回來之後,再下來和她繼續聊天;伊在寢室休息時,有想到伊下班時,好像沒有打下班卡,有時候打過也會忘記,伊就要去伊原本住的3 樓寢室,而伊係後來因為3 樓的站長室有冷氣才搬至站長室,伊回原來的寢室去找伊的識別證,但找不到識別證,又回去伊住的站長室去看桌上有沒有伊的識別證,就走去樓梯口那邊,伊原本想要等站長回來之後問站長,伊的識別證有無放在2 樓辦公室,所以當伊聽到2 樓辦公室有人開門時,就走出去樓梯口叫林稚迪的名字,但伊呼叫過後,並沒有人回應,遂又走回去寢室裡面,繼續找伊的識別證,因為伊識別證常常亂丟,之後伊有聽到1 樓開門的聲音及金屬的聲音,因為1 樓至2 樓的樓梯間手扶欄杆有斷掉,如果扶它的話,會聽到聲響,伊聽到聲響就走出房門,站在3 樓樓梯口,叫林稚迪的名字,她有回答伊,伊問她有無看到伊的識別證,她有幫伊找,說沒有看到伊的識別證,伊想說再找看看,之後在伊之前的寢室裡,伊包包裡面找到識別證等語。經查: ㈠、證據能力方面: ⒈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伊於接受測謊時,身體狀況不太好,受測試當時想到有加油站員工林勁宏的朋友上樓之情形,而情緒不佳等情,故不同意將測謊報告書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19頁)。惟按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難謂無證據能力,至於合法之測謊鑑定報告,其證明力如何?可信賴至何種程度,則由法院以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因測謊係以人的內心作為檢查對象,其結果之正確性擔保仍有困難,故不能使用鑑定結果,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唯一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受測謊人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可參。查卷附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字第10000133750 號測謊報告書,係經被告同意配合受測,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並調查被告之人身心狀況於測試過程中並無異狀,且經確認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測謊室空調及錄影(音)存證設施等係屬正常,測試場所未受任何干擾,施測者係受有專業訓練之人員等情,此有該報告書所附有測謊同意書、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施測者專業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考(偵查卷第62頁正反面、第77至78頁),足見被告於受測之過程並未向施測人員表示有何身體不適之情形至明,故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開測謊報告書在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難謂無證據能力。 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郭妤臻除對前述測謊報告書表示其不同意當作本案證據外,其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調查之其餘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優力加油站雙和站委託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0月17日運送現金之運送清單上所記載之金額為403,508 元,惟現金袋實點金額為303,608 元,短少現金為99,900元乙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李依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復經證人即優力加油站雙和站站長林稚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或貴重物品)運送清單、立保保全通知營收短少電子郵件紀錄、臺灣優力京城銀行帳戶入帳紀錄及收款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是以,優力加油站雙和站確有上開營收金額短少之事實,洵堪認定。則本案首應審究事項厥為:上開短少之現金99,900元,是否為被告所竊取? ㈢、固然證人林稚迪於警詢時證稱:我於99年10月18日2 時15分許,接到總公司所發的e-mail告訴我說,立保保全公司於17日到店內所代收(代收時間約為12時30分許)之15、16日營業收入有短少約99,900元,經我與保全公司聯絡並詢問有關保全公司點錢的情形,保全公司告訴我約過明後天就會收到保全公司點錢的過程光碟,我就跟經理回報這件事情,經理請我確認金額是否填寫有誤,並等待保全的光碟做進一步的確認,之後我想說,那時候我有離開點錢的地方即2 樓辦公室,所以想確認我昨日離開(11時31分) 至店內1 樓幫助加油員工時,有沒有其他員工到2 樓辦公室,結果發現在17日11時33分許,住在公司3 樓的員工即被告有到2 樓,約20秒後又就回到3 樓,之後於11時34分,被告又離開3 樓到2 樓,這次約停留1 分鐘左右,而這段期間只有被告可能會出現在公司2 樓;我大概是17日11時10分許清點完營收,而經清點的營收是放在2 樓的辦公室桌上,當時並沒有加封,我是等到12時30分許,保全人員到公司時,才在場請保全人員幫我封存,所以封存的袋子並沒有毀損;事發地點除了加油站的地方外,總共有2 支監視器,但2 樓的監視器是無畫面的,另1 支監視器雖然是拍站長室,但可以拍到3 樓下2 樓的樓梯口,該支監視器除了拍到被告外,看不到其他人進入2 樓辦公室,沒有裝設監看1 樓到2 樓畫面的監視器,所以不清楚是否有人從1 樓到2 樓,但當時我幫忙加油的地方是可以看到有沒有人進入1 樓大門,而且要進入大門的方式,是使用感應卡,並且進入時也只有員工知道,所以我可以確認沒有人從大門進入,而且2 樓跟3 樓的門窗都有上鎖,也沒有被破壞的痕跡;我離開去幫助加油員工後,有再回至2 樓辦公室,但沒有再次確認營收金額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30262 號偵查卷<下簡稱偵查卷>第5 至6 頁);其於偵訊時係證述稱:我所提供的監視器畫面是3 樓的畫面,2 樓的畫面因為鏡頭損壞沒有拍攝到,從今天提供的光碟可以看到在99年10月17日當天被告從3 樓下到2 樓的畫面,時間就是我從2 樓離開到1 樓去幫忙的時候,這可以證明被告說他沒有到2 樓是不實在的;(問:何以你點收之後,放入現金袋封存後,金額會短少?)因為99年10月17日我去3 樓金庫將錢拿下來到2 樓盤點,那時盤點完金額之後確定是無誤的,因為1 樓現場繁忙,所以我到1 樓協助,我幫忙完後上到2 樓,因為第1 次盤點無誤,所以就沒有再做第2 次確認,就讓保全將錢拿走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則依據證人林稚迪之上開證述可知,其並未親眼目擊竊取營收款之人,而係經由調閱優力加油站雙和站之監視器拍攝畫面,而得悉被告曾於99年10月17日11時33分許,從3 樓下樓至2 樓,約20秒就回到3 樓,再於同日11時34分,離開3 樓到2 樓,這次約停留1 分鐘左右等情形,方基於上情推測該段期間只有被告可能會出現在該加油站辦公大樓2 樓乙事。然而,因為優力加油站雙和站所設置之監視器並未能拍攝到任何有關2 樓樓層內部或者1 樓上至2 樓處的影象畫面,所以,證人林稚迪證述被告有可能進入公司2 樓辦公室乙節,顯屬其個人臆測之詞。況且,證人林稚迪既證稱其係因1 樓現場繁忙才下樓去協助加油,則其是否能在忙於協助該加油站員工為客戶加油之際,而能完全注意到任何人員由1 樓進出該棟辦公大樓之情況,實屬有疑。則究竟係何人於案發時間進入優力加油站雙和站2 樓辦公室內,仍有未明,並非無疑。故尚難逕以證人林稚迪之前揭證述,即認被告為於案發當時進入2 樓辦公室內取走系爭營收款之人。㈣、參以證人張佳崴於偵訊時係證稱:加油站的2 樓辦公室並沒有任何門禁或管控,員工都可以自由出入等語(見偵查卷第62頁)。又告訴代理人李依玲於偵訊時亦指稱:員工平常係將感應卡放在一樓大門旁的紙箱裡面等語(見偵查卷第44頁),並提出優力加油站雙和站現場暨感應卡之放置位置照片共6 張以佐其說(見偵查卷第46至47頁)。而觀諸上開加油站現場照片可知,該加油站所附設之洗車區係正對著該加油站辦公大樓之門口右側,則倘若有員工正取用放置在上述位置之感應卡進入該辦公大樓,衡情進入該洗車區洗車之車輛駕駛或乘客係有可能得以觀察到感應卡之放置位置。基上可知,進出優力加油站雙和站辦公室之感應卡既非由專人保管,而係放置在大門口旁的紙箱內固定位置,則凡得知悉感應卡放置位置之人均可以取用之,而輕易進入該辦公大樓內至明。是以,倘若另有該加油站員工之朋友或至該加油站洗車之客戶等有心人士,曾目擊上述加油站員工取得感應卡之方式,則其等進而仿傚,拿取感應卡後擅自進入該辦公大樓內,再上至2 樓辦公室,即屬可能。 ㈤、又證人于淑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於99年4 、5 月間來雙和站任職時,我是在優力公司擔任代理區主管,有與被告共事過4 、5 個月,後來就調到內湖去,在我任職雙和站期間,站長、領班、工讀生都可以進入辦公室2 樓,因為他們要到2 樓去打卡,要刷磁卡進入辦公大樓,我和之前的站長交接的時候,磁卡只有1 張,是放在1 樓要進門左下角的1 個盒子裡面,開門之後,磁卡就放回原來地方,放磁卡的地方有一個陳列架遮住,從正面看是看不到得,陳列架上有要販賣的油精等物,而且放磁卡的透明凹槽的盒子是黏在玻璃上面;又被告剛從南部上來到加油站任職後不久,曾有天跟我說有人來找林勁宏的事情,那天我白天忙現場,晚班的人來接班之後,要到3 樓辦公室去作區主管的事情,因在裡面關門開冷氣辦公,不知到有電腦維修人員進入辦公大樓,當時被告不認識該名電腦維修人員,故上來跟我說有人來找林勁宏,我問她什麼事情,那人是誰,她說她不認識,有把林勁宏的電話交給那個人,那個人隔天打電話跟我說本來要來找我,我才知道那個人是維修電腦的工程師,他說他到2 樓沒有看到我,所以找林勁宏,他認識林勁宏,他是要找我問發票的事情,後來碰到一個工讀生,那個工讀生不認識他,我問他怎麼上來,他說他自己開門上來,因為他是我們委託維修電腦的廠商,我們打電話給他,他才會來,他知道我們磁卡放在那裡,而且他維修電腦需要1 、2 樓跑,我們電腦主機是在2 樓,平常他會先問站長在不在,他才會上去,但那天他是自己拿卡上去的;是因為那時候被告有跟我提過那個工程師的事情,故我為預防有人進出而我不知道,就將感應改成站長一張、早、晚領班各一張,島屋裡面有一張,島屋是留給大夜班的工讀生使用,那時候大夜班的工讀生只有一個人,需要進出2 樓以飲用水;又因為中和站是接之前的業主的站點,後來我在2 樓的一個櫃子找到前業主留下來的感應卡,好像有20張,其中有一半的不能用,我有一張一張的試,把其中可以使用的4 張抽出來交由4 個人保管,其餘鎖在金庫裡面等語(見偵查卷第至29至31頁)。是以,據證人于淑妮上開證述可知,確實曾有加油站之維修電腦的工程師因為事先知悉該加油站之感應卡放置位置,而自行取用該感應卡以進入上開辦公大樓之情況,由此益徵其他非該加油站員工但知悉感應卡放置位置之人,確實極有可能擅自取用該感應卡進入上開辦公大樓。況且,證人于淑妮既證述其任職優力加油站雙和站期間,曾在2 樓的櫃子內有找到前業主所留下來的約20張感應卡,且仍有泰半能使用等情,則倘若有前業主之員工仍持有該加油站之感應卡未繳回,其等伺機持感應卡擅自進入上開辦公大樓,即非無可能。 ㈥、再觀諸卷附監視器所節錄翻拍畫面照片3 張(見偵查卷7 頁)可知,優力加油站雙和站所設置之監視器僅有拍攝到被告進入及走出上開辦公大樓3 樓及有下至2 樓樓梯之景象,並未拍攝到被告有走入2 樓辦公室內之情形,故上開翻拍照片並無從直接證明被告於營收短少當日曾停留在置放系爭營收款之2 樓辦公室乙事。雖依證人林稚迪前述內容可知,被告曾有於99年10月17日11時33分許,從3 樓下樓至2 樓,約20秒就回到3 樓,再於同日11時34分,離開3 樓到2 樓,這次約停留1 分鐘等情形,惟觀諸同上監視器畫面亦可知,被告於上述時間出入房間時,係不急不徐地開啟房門步行而出,又慢步而入,則倘若被告係趁著上述短暫的20秒或1 分鐘的時間行竊上開營收款99,900元,衡情被告應係行色匆匆以利掩匿犯行,豈會如此安然踱步?是以,被告是否能以上開行進速度而在短暫的時間內竊得前揭財物,實非無疑。另佐以證人于淑妮於本院審理時尚證述:因為被告是從南部北上工作,伊經主管同意後有而清出3 樓靠近樓梯口的一間房間給被告住,伊辦公的站長室則是在3 樓經過會議室裡面的小房間,待伊下班後,被告就到伊所使用的辦公室睡,因為有冷氣,而該辦公室並沒有廁所等語(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 。復觀諸卷附台灣優力99年10月17日雙和站油站員工出勤紀錄(見偵查卷第87頁)可知,被告係值夜班,而於99年10月16日22時44分上班,迄至翌日8 時10分下班,是以,本案失竊案發之彼時,係屬被告之下班時間,被告下班後既在辦公大樓3 樓起居生活,則其出入3 樓房間,並在該等房間走動,進出該房間以上廁所或上下樓,均與常情無違。故尚難以上開監視器所節錄翻拍畫面照片而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㈦、固然被告經接受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其對於「未拿(偷)走加油站營收款項」之問題,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經該局研判有說謊之事實,此有該局調科字第10000133750 號測謊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惟按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測謊鑑驗之結果既會受到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且人的行為、思想又無法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試驗般獲得絕對之正確性,測謊之結果應係有其他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而非可作為判斷事實之唯一及絕對之憑證。是被告之測謊測試未獲通過,至多僅能作為其所述非實之參考,不能據以推測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 ㈧、雖蒞庭公訴人以被告於警詢時先辯稱案發時間曾經二次進出2 樓辦公室,是因為想起下班忘記打卡,要去辦公室找識別證,但是從卷附員工出勤紀錄來看,被告於99年10月17日案發當天,下班的實際時間是早上8 時10分,顯見被告是有打卡下班的,且被告於偵查中改稱案發時沒有進入辦公室等情,因認被告辯稱要找識別證是不實。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並未曾供稱其曾有2 度進出2 樓辦公室之情,而僅係於警詢時坦稱:伊有走向樓梯要往2 樓的方向,只走了4 、5 階喊站長的名字,之後,伊因聽到有人上來的聲音,伊有走到樓梯口喊站長的名字等情(詳見偵查卷第2 至4 頁),故公訴人認被告有於警詢時供承其2 度進出2 樓辦公室乙情,容有誤會。又雖卷附台灣優力99年10月17日雙和加油站員工出勤紀錄有記錄被告於99年10月17日之實際下班時間為8 時10分;然而,參酌證人于淑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夜班之上班時間為晚上11點到早上7 點,員工出勤卡是一張磁卡,個人帶在身上,就是識別證,下班時要去2 樓以刷條碼的方式打卡,打卡紀錄會連在資源系統,每個月電腦系統會審核,員工如果下班忘了打卡,要由主管幫忙單後,傳到人事部補登等情(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33頁),據此部分證述可知,上開出勤紀錄係未必全然是經由員工親自打卡的紀錄,亦有可能係主管補登後之紀錄;再者,上開出勤紀錄所記載之實際下班時間為8 時10分,距離該加油站大夜班規定的下班時間已逾1 小時,由此反可徵,被告下班後並非當然會記得準時打卡乙事。況且,識別證之材質輕薄、體積短小,便於隨身攜帶,以供識別員工身分之用,惟一般人一旦隨手將識別證取下置放他處而未予牢記,甚或於行走時掉落而未及時察覺,往往需耗費較多時間及精力去翻找始得尋獲,此乃情理之所常,則縱使被告事實上已於早上下班時完成打卡,惟其一時失察記憶有誤,而試圖找尋其識別證打卡,以致離開其寢室走往2 樓樓梯口,仍難謂與常情有違。是以,故上開員出勤紀錄,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上開為找尋識別證而走出其3 樓寢室之辯解係屬不實,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公訴人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及闡明之證據方法,尚無足以積極證明優力加油站雙和站短少之現金99,900元,係為被告所竊取,且亦無法排除另有其他得知感應卡放置位置之人,於前揭時間拿取該感應卡而擅自進入上開加油站辦公室2 樓行竊之可能性,已如前述,故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亦難僅憑上引之測謊鑑定結果遽為認定被告有如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而縱使被告另辯解其有與證人林稚迪間對話之相關內容,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說,然而被告原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所為上述辯解,既已無法排除其可能性,仍有合理懷疑存在,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林淑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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