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13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定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1207號、第120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定豐犯如附表所示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油壓剪、一字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劉定豐有多次竊盜前科。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90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7年4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劉定豐仍不知悛悔,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一字起子各一支,破壞如附表所示腳踏車之大鎖後,竊取各該被害人所有腳踏車各一部,得手後旋即逃逸。嗣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腳踏車棄置在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之「大眾廟」附近,其餘腳踏車則以新臺幣(下同)四百元至一千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周美那(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60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之「尋寶屋二手店」,得款花用。嗣經被害人蕭人豪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100 年1 月2 日下午1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思源路口發現劉定豐而報警處理,劉定豐旋即為警方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油壓剪、一字起子各一支等物,並循線於周美那所經營之「尋寶屋二手店」內覓得如附表編號二至十所示之腳踏車,共計九部(業已發還被害人葉子源、蕭人豪、李賴秀芬、詹翠清、呂瑞濱、林任、蕭茂村、劉啟明及李獻棠),而悉上情。 三、案經紀雪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定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100 年7 月20日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證人即告訴人紀雪梅、證人葉子源、蕭人豪、李賴秀芬、詹翠清、呂瑞濱、林任、蕭茂村、劉啟明、李獻棠於警詢中、證人周美那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及證人葉子源、蕭人豪、李賴秀芬、詹翠清、呂瑞濱、林任、蕭茂村、劉啟明、李獻棠簽名表示指認及具領扣案贓物意思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紀雪梅、葉子源、蕭人豪、李賴秀芬、詹翠清、呂瑞濱、林任、蕭茂村、劉啟明、李獻棠於警詢中、證人周美那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九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九幀、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二十六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屬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 月28日施行。該項法定刑由「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加重刑罰,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按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持以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用之油壓剪、一字起子各一支,依卷附照片觀之(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6025號偵查卷第65頁),皆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長度、大小均頗為稱手,一字起子且前端尖銳,如以之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可認該上開扣案物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均屬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兇器無疑。故核被告十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各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90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7年4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猶再為本案多起竊盜犯行,可徵其不知悔改、素行不佳,且其正值青壯年時期,詎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應予非難,其犯罪之動機為貪圖不法利益,攜帶兇器之犯罪手段,對於被害人人身安全所生之危害甚大,兼衡其所竊取之腳踏車價值,除紀雪梅外,其餘被害人均已追回失物之損失程度,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油壓剪、一字起子各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日期(民國)及時間│ 地 點 │ 竊得財物 │被害人│ 主 文 │ ├──┼─────────┼──────────┼──────┼───┼──────────┤ │ 一 │99年8 月8 日凌晨2 │臺北縣泰山鄉(現改制│腳踏車一部 │紀雪梅│劉定豐攜帶兇器竊盜,│ │ │時30分許 │為新北市泰山區)貴子│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路67巷14弄1 號前 │ │ │;扣案之油壓剪、一字│ │ │ │ │ │ │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 ├──┼─────────┼──────────┼──────┼───┼──────────┤ │ 二 │99年12月13日中午12│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橘色變速腳踏│葉子源│劉定豐攜帶兇器竊盜,│ │ │時30分許 │為新北市新莊區,下同│車一部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思源路245 號前 │ │ │;扣案之油壓剪、一字│ │ │ │ │ │ │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 ├──┼─────────┼──────────┼──────┼───┼──────────┤ │ 三 │99年12月20日凌晨3 │臺北縣新莊市○○路 │銀色變速腳踏│蕭人豪│劉定豐攜帶兇器竊盜,│ │ │時許 │289 巷27號 │車一部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扣案之油壓剪、一字│ │ │ │ │ │ │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 ├──┼─────────┼──────────┼──────┼───┼──────────┤ │ 四 │99年12月中下旬某日│臺北縣新莊市○○街 │銀色變速腳踏│李賴秀│劉定豐攜帶兇器竊盜,│ │ │某時 │124 巷34弄10號前 │車一部 │芬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扣案之油壓剪、一字│ │ │ │ │ │ │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 ├──┼─────────┼──────────┼──────┼───┼──────────┤ │ 五 │99年12月10日下午3 │臺北縣新莊市○○街 │紅色變速腳踏│詹翠清│劉定豐攜帶兇器竊盜,│ │ │時許 │108 巷9 號前 │車一部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扣案之油壓剪、一字│ │ │ │ │ │ │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 ├──┼─────────┼──────────┼──────┼───┼──────────┤ │ 六 │99年12月20日凌晨1 │臺北縣新莊市○○街75│黑色變速腳踏│呂瑞濱│劉定豐攜帶兇器竊盜,│ │ │時30分許 │巷5 號前 │車一部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扣案之油壓剪、一字│ │ │ │ │ │ │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 ├──┼─────────┼──────────┼──────┼───┼──────────┤ │ 七 │99年11月中旬某日某│臺北縣新莊市○○街58│銀色變速腳踏│林任 │劉定豐攜帶兇器竊盜,│ │ │時 │號前 │車一部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扣案之油壓剪、一字│ │ │ │ │ │ │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 ├──┼─────────┼──────────┼──────┼───┼──────────┤ │ 八 │99年12月7 日凌晨4 │臺北縣新莊市○○路 │紅色變速腳踏│蕭茂村│劉定豐攜帶兇器竊盜,│ │ │時許 │287 巷1 弄86號前 │車一部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扣案之油壓剪、一字│ │ │ │ │ │ │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 ├──┼─────────┼──────────┼──────┼───┼──────────┤ │ 九 │99年12月18日下午2 │臺北縣新莊市○○街 │白色變速腳踏│劉啟明│劉定豐攜帶兇器竊盜,│ │ │時15分許 │142 巷19號前 │車一部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扣案之油壓剪、一字│ │ │ │ │ │ │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 ├──┼─────────┼──────────┼──────┼───┼──────────┤ │ 十 │99年12月23日下午4 │臺北縣新莊市○○路 │白色變速腳踏│李獻棠│劉定豐攜帶兇器竊盜,│ │ │時18分許 │419 巷1 弄27號前 │車一部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扣案之油壓剪、一字│ │ │ │ │ │ │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