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23 日
- 法官李幼妃、劉凱寧、鄭凱文
- 被告李良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20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良崎 李黃金鳳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佩玲律師 謝天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536 號、100 年度偵字第4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良崎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李黃金鳳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緣李良崎與廖李澄子係姊弟,李黃金鳳與李良崎則為夫妻。李良崎明知臺北縣林口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林口區,下同)菁埔段中湖小段136-4 地號土地(後經重劃新編地號為臺北縣林口鄉○○段0000-000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係廖李澄子於民國76年11月間向曾桐購買,而僅借名登記於其名下,李良崎對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權利,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侵占犯意,利用己為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人,得以取得土地所有權狀之機會,於99年2 月1 日,未經廖李澄子之同意,即擅自將上開土地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出售予不知情之簡鈴蘭、陳永盛、陳美玲、林李美智、簡秋香等5 人(下稱簡鈴蘭等5 人),並將土地售得款項新臺幣(下同)7,045 萬元全數挪為己用,拒不交還廖李澄子,致生損害於廖李澄子。而簡鈴蘭等5 人係以交付現金與支票予李良崎之方式以為償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款,李良崎在取得支票後,將支票分次存入其開設於臺北縣林口鄉農會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存入該帳戶之支票款項為6,045 萬元。李黃金鳳明知存放於上開帳戶為李良崎擅自出售土地之贓款,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任令李良崎於99年3 月5 日自上開帳戶提領2,000 萬元,並以轉帳方式將該2,000 萬元存入李黃金鳳開設於臺北縣林口鄉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於99年3 月中旬廖李澄子因輾轉查知上情後,乃寄發存證信函予李良崎、李黃金鳳二人催告其等立即返還所獲上開款項,詎李良崎、李黃金鳳隨即於99年4 月16日,又將該筆款項提領出連同其餘出售土地部分所得1,000 萬元,共計3,000 萬元再輾轉匯至李黃金鳳開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收受贓物,嗣後該等資金並供買賣基金或供創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良崎、李黃金鳳則分別為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負責人為李良崎、李黃金鳳之子李榮豐)向銀行借款時設定質權擔保使用,而使廖李澄子事後雖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對李良崎、李黃金鳳執行假扣押均徒勞無功。 二、案經廖李澄子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認): 一、證人廖李澄子、曾桐、李良聰、李良成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然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採納英美之傳聞法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本質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係因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又參酌大法官釋字第582 號解釋暨理由書認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含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亦僅明確表示「在審判中」,被告對於證人之詰問權,應予保障,並未要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亦須賦予被告詰問證人之權。蓋偵查中並無對立之當事人,更無交互詰問制度之設計,自無所謂保障被告詰問權之問題,要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必須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則被告因故未能到場或刻意不到場,豈不意味檢察官即須等候被告到場,始能進行訊問,果然如此,則偵查機關進行偵查作為,均須被告適時之配合,又如何有效蒐集證據、追訴犯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20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廖李澄子、曾桐、李良聰及李良成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已依法於檢察官訊問前具結,可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而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對於上開證人之證詞未曾主張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非出於真意或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本院亦查無檢察官有以不正方法取證之情事,被告李良崎、李黃金鳳之辯護人雖具狀辯以該等證言未經被告、辯護人反對詰問,應屬傳聞證據云云,惟查,前開證人嗣於本院審理中均業經合法傳喚到庭,已足以保障本案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足認證人廖李澄子、曾桐、李良聰及李良成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任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均應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至辯護人雖爭執被告李良崎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一切證述之證據能力,惟除前開證人廖李澄子、曾桐、李良聰及李良成之證詞應有證據能力,業經敘明如前外,其餘證人之證詞既未經本院採為認定被告本件犯行之依據,或僅作為彈劾證據使用,就該等證詞是否具證據能力乙節,爰無進一步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件所援引之下列事證(詳後述),除前述部分外,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公訴人、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均明知此情,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且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明白表示對於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等詞(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又本院審酌前開證人陳述及書證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良崎固坦承告訴人廖李澄子有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且有於99年2 月1 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簡鈴蘭等5 人,得款7,045 萬元均由其持有等情(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8頁背面、第31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廖李澄子將系爭土地以伊之名義登記,其中伊出資約60萬元,其餘均是廖李澄子所寄放,但不清楚是何人出資購買,嗣後因弟弟李良成與廖李澄子有金錢糾紛,伊便與三哥李良聰、弟弟李良成討論後,決定將系爭土地出售,且廖李澄子有透過二姐李照子,叫伊將系爭土地出售,如果有剩下的再還給廖李澄子,故出售系爭土地均是依李照子所述云云;被告李黃金鳳雖坦承被告李良崎於99年3 月間有匯款2 千萬元至伊所有之前揭帳戶之事實,惟亦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並辯稱:直到收到存證信函才得知帳戶內有2 千萬元一事,李良崎匯款至伊帳戶及事後又將資金轉匯至2 個兒子戶頭,伊均不知情,故本案與伊無關云云。然查: ㈠系爭土地係告訴人於76年11月間向訴外人曾桐所購買,買賣之標的除系爭土地外,尚包括同地段133 地號(經重劃後新編地號為612 號)、133-2 地號(重劃後新編地號為574 號)等2 筆土地,締約過程及買賣價金之給付,大抵均由告訴人與曾桐為之,被告李良崎僅為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後,借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情,業經告訴人廖李澄子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關於系爭土地,李良崎並無出資,係因當時林口農地不能過戶,伊才借李良崎之名義登記,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均由伊出資,與憶華公司無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1 至142 頁、第143 頁背面),核與證人曾桐於偵查證述:卷附76年11月9 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伊所簽名無誤,系爭土地及133 地號、133-2 地號之土地均是賣給廖李澄子,不清楚廖李澄子要登記至何人名下,但伊是與廖李澄子締約及收錢,買賣價金是向廖李澄子收取支票,或陸續至廖李澄子的工廠收取,因伊當時缺錢,所以急著向廖李澄子拿取尾款,因此才記得此事等詞(見99年度他字第3465號偵查卷第86至87頁、99年度偵字第29536 號偵查卷第217 至218 頁),及證人李良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廖李澄子通知伊購買本件土地會賺錢,叫伊去跟曾桐講看看,之後曾桐同意賣,伊便通知廖李澄子,其間李良崎均未參與;上開3 筆土地是同一時間購買,總價金約1 千8 、9 百萬元,伊有投資部分,其中1 筆(指133 地號)登記在伊名下,其他部分因都是廖李澄子在操作,故不清楚系爭土地為何事後登記在李良崎名下等情(見99年度偵字第29536 號偵查卷第241 頁)均大致相符,且被告李良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已供承系爭土地係告訴人借名登記在其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第31頁背面不爭執事項),此外,復有告訴人所提供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曾桐出具之聲明書及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3465號偵查卷第5 至8 頁、第11至13頁、第16至17頁),足證系爭土地實際之所有權人係告訴人廖李澄子,被告李良崎僅係受告訴人委託借名登記為所有權人乙節,堪可認定。 ㈡被告李良崎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後,乃於99年2 月1 日,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以7,045 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予不知情之訴外人簡鈴蘭等5 人,並與其等簽訂有關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而於99年2 月26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簡鈴蘭等5 人,被告李良崎因此得款7,045 萬元,告訴人輾轉得知此事後,遂於99年3 月15日以圓環郵局227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李良崎、李黃金鳳夫妻返還買賣系爭土地所得款項,並提供擔保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對被告2 人執行假扣押,惟因被告已脫產,執行無著,故續而向本院民事庭對被告李良崎起訴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經本院民事庭以99年度重訴字第198 號民事判決命被告李良崎應給付告訴人7,045 萬元在案等情,此據被告李良崎供明在卷,核與告訴人廖李澄子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及證人簡鈴蘭等人於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29536 號偵查卷第56至58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出售予簡鈴蘭等人之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本院民事裁定、執行命令及上開民事判決影本等附卷可考(見99年度他字第3465號偵查卷第18至26頁、99年度偵字第29536 號偵查卷第39至47頁、第66至73頁),足徵告訴人廖李澄子指稱系爭土地業經被告李良崎處分,移轉登記於他人,被告李良崎因此取得買賣價金7,04 5萬元乙節,應為真實,可以採信。 ㈢被告李良崎、李黃金鳳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詳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號、第990 號判決意旨)。查系爭土地係告訴人借名登記於被告李良崎名下乙情,已詳如前述,亦即告訴人廖李澄子委由被告李良崎借名登記,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性質即與委任契約同視,被告李良崎應允出借其名義登記,其與實質所有權人廖李澄子間即係成立一委任關係,被告李良崎因此委任關係,而取得相當於系爭土地持有人之地位(並無處分權,詳如後述),合先敘明。 2、被告李良崎雖辯稱:伊出賣系爭土地係因告訴人透過二姐李照子告知授權同意,伊才與李良聰、李良成討論後,出售系爭土地,用以清償告訴人積欠李良成之債務;系爭土地伊有出資約60萬元,惟因歷時已久,無法確定正確金額云云,並援引證人李良成、李良聰及李照子之證詞,及告訴人與被告李良崎等人於99年3 月26日在李照子家中召開家族會議時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為據,惟依卷內事證,被告李良崎迄今無法提出任何曾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相關證明,且觀諸被告李良崎於偵查及本院另案民事案件一審程序審理中尚且言之鑿鑿辯稱:系爭土地(另含574 地號之土地)係伊與母親共同出資購買,僅藉由告訴人之名義訂約,並非借名登記於伊之名下,故出售系爭土地所得應歸伊所有云云(見99年度他字第3465號偵查卷第38至39頁、第100 至101 頁、99年度偵字第29536 號偵查卷第41至42頁),而無一語提及出售系爭土地係經告訴人廖李澄子事前之同意出售,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翻異前詞改以前揭情詞置辯,足見被告前後辯詞南轅北轍,供述之可信性已堪存疑。此外,質諸證人李良成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伊於97年8 月份憶華電機公司最後一次的股東聚會,總經理盧睿彥把20幾年的帳拿出來對帳,伊發現公司過去20幾年有很多股利、股票不清楚,便很生氣,並跟廖李澄子抗議,廖李澄子說要賠償6 百萬元,但伊與廖李澄子一直沒有聯絡,後來廖李澄子通知李照子,說「煩死了,李良崎名下有土地,趕快把土地賣一賣,賣剩的錢再給廖李澄子」等語,後來過了一陣子,李良崎便通知伊說土地有人要買,故賣完土地之後伊與李良崎就到廖李澄子住處表示土地已經賣了,要算帳,廖李澄子卻表示很生氣,錢不要了,要提告,伊認為這是家務事不應該跑到法庭上告。李良聰也從李照子得知土地要賣,李照子除打電話給伊,也有打給李良崎,賣土地之目的即是在清償伊與廖李澄子之上開債務關係,如果有剩餘再還給廖李澄子;伊等於賣地前並未通知廖李澄子,因為廖李澄子已請李照子轉告李良崎數次,要李良崎趕快將土地賣一賣,故認為沒有再通知廖李澄子之必要云云(見本院卷第127 頁背面至第132 頁),然觀諸李良成於偵查中業經多次出庭作證,卻無隻字片語提及前情,於本院審理中始為前揭證述,其緣由已難不啟人疑竇,又從其於本院審理中同時證稱:伊與廖李澄子間之債務曾協商過幾次,但沒有結果,因認知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至第128 頁背面),及參酌證人廖李澄子於同次庭期證述:伊與李良成間並無債務關係,是李良成一直稱與憶華公司間有錢的問題,但伊只是股東,且伊擅長買賣土地,沒有委託李良崎賣土地之必要,況且如果有委託,一定會講明出售金額、授權金額等詞(見本院卷第142 至143 頁)以觀,可見告訴人廖李澄子與李良成間關於前開所述債務之有無及金額均無共識,倘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之目的在於解決告訴人與李良成間之債務糾紛,理應在告訴人與李良成間釐清有無債務關係及金額後,被告始有獲告訴人同意之可能,豈有在債務關係有無存在,及應以何等條件出售系爭土地均未明,且未事先徵詢、確認告訴人意見之情況下,僅憑李照子之轉述,即得擅自出售系爭土地之可能;又參以被告李良崎自99年2 月出售系爭土地迄今,均未令李良成受償分文,或歸還告訴人任何買賣價款,且明知己僅為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人,竟於接獲告訴人之存證信函催告後,仍恣意將買賣價款中逾數千萬元之資金轉匯至被告李黃金鳳華南銀行之帳戶內,再盡數流為其等買賣基金之資金或供創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被告之子李榮豐,被告李良崎、李黃金鳳則分別為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向銀行借款時設定質權擔保使用,此觀諸華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100 年4 月27日華林口字第1000091 號函及函附往來明細表即明(99年度偵字第2953 6號偵查卷第280 至286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就其等何以有權擅自動用買賣系爭土地所得價款乙節,均未能為合理之交代(見本院卷第271 至272 頁),足徵被告李良崎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始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處分系爭土地等事實,已昭然若揭,證人李良成之證詞與常情顯相悖離,核屬附和被告李良崎之詞,要無可採。 3、再者,證人李照子於前揭民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訴字第224 號準備程序中固證述:李良崎被羈押交保後,打電話給伊說要至家中和解,李良崎、李良成那天提早到,李良成提到廖李澄子還積欠李良成債務,最後講到賣土地,很久以前廖李澄子曾氣話說「好啦,好啦,那就賣好了」,後來廖李澄子告訴伊土地(應指系爭土地)已經被賣掉,伊說怎麼可以這樣,那是別人之土地,並跟李良崎說怎麼可以賣別人的土地;伊有告訴李良成關於廖李澄子所述的上開氣話,但有一直跟李良成要拿資料去與廖李澄子核算;廖李澄子前開所述係在電話中說的,因為李良成一直說廖李澄子欠錢,廖李澄子很氣憤才這樣講,但與李良崎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然於本院審理中就此經與證人李照子確認,其亦再次重申前開證述僅表明告訴人曾與其閒聊中提到上開氣話,並同時證稱:廖李澄子不是不會買賣的人,僅是氣話而已,廖李澄子怎麼可能會叫被告去賣土地,且廖李澄子並未要伊轉達此事,只於言談中提到廖李澄子有這樣的氣話,伊想大家是兄弟姊妹,不知道事情會鬧成這麼大等情(見本院卷第134 頁背面),參以被告李良崎所述輾轉聽聞告訴人稱將土地賣一賣等語,實係於其將系爭土地實際出賣前1 、2 年之事,且除此之外,告訴人未曾授權其出賣任何土地等情,為被告李良崎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69 頁至26 9頁背面),是不論衡諸社會一般交易常情或從被告與告訴人間相處之情形以觀,告訴人顯無可能無端透過李照子授權被告李良崎出售系爭土地,況上述情形縱令為真,被告李良崎僅需稍加探詢即可明瞭告訴人有無出售系爭土地之真意,殊無因此即陷於誤信之可能,其捨此不為,竟於出售系爭土地前後,均未徵詢、知會告訴人,益徵其所辯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云云,尚難採信;此外,證人李良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件3 筆土地(含系爭土地)當時是同一時間買賣,伊有參與投資,其中一筆土地登記在伊名下,其他均是廖李澄子在操作,所以不清楚;李良崎嗣後出賣系爭土地時伊與李良成在場,聽李良崎夫婦稱是廖李澄子同意出售,並聽說是由李照子轉告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背面至第140 頁背面),足見證人李良聰所述,均是自被告李良崎輾轉聽聞而來,並非因親身經歷所得知,自無從依此佐證被告李良崎所為辯詞為真實;末以,從被告李良崎所提出於99年3 月26日在李照子住處所召開之協調會錄音譯文以觀,雖該譯文內容載稱:「李良崎:今天你(李照子)要老實說,那時澄子打電話給你,叫我把土地賣一賣,有剩下的再還給他,你叫他講,你叫他照實說;李照子:對呀!對呀!他叫你賣,沒有錯呀!」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然此譯文經當庭提示予證人李照子辨識,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李良崎夫婦於99年3 月26日曾至伊住處協調,但李良崎、李良成提早半小時到,一進門就說要伊講是伊要給李良崎賣的,因是兄弟間來講和,所以就說好,但是沒想到被告卻錄音,此行為令伊很生氣等情(見本院卷第133 頁),足徵證人李照子因顧及手足之情及當天係為事後協商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糾紛之目的,故言談中對於被告李良崎所述內容之是非對錯並未深究,甚或有附和之詞,當係為避免衝突、促成雙方和解氣氛之意,而尚無從依此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被告李黃金鳳雖否認有收受贓物之故意,惟訊據被告李良崎於首次偵查中供稱:伊出賣系爭土地之所得其中3 千萬元轉給李黃金鳳,係因李黃金鳳要求,夫妻財產一人一半,故轉匯上開金額給李黃金鳳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465號偵查卷第39頁),核與被告李黃金鳳於偵查中供述:伊於99年2 、3 月即知道李良崎匯2 千萬元至伊帳戶等詞相符(99年度偵字第29536 號偵查卷第60頁),參以被告李良崎於99年3 月5 日匯款2 千萬至被告李黃金鳳所有林口農會之前揭帳戶,未及數日,即於99年4 月16日再將該筆款項提領出,連同其餘出售系爭土地之部分所得1 千萬,共計3 千萬元均匯至被告李黃金鳳所有華南銀行林口分行之上開帳戶內等情,除經被告李良崎於審理中供承在卷外(見本院卷第271 頁),亦有林口鄉農會100 年3 月15日、4 月28日函,及所檢附之交易明細、原始交易憑證等在卷可按(見同上偵查卷第102 至104 頁、第292 至295 頁),是足證被告李黃金鳳對於被告李良崎擅自處分系爭土地,及匯入上開鉅額款項至其帳戶內之事,均知之甚明,佐以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於99年3 月15日接獲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後,即得知李良崎出售系爭土地之情(見本院卷第271 頁背面),然其明知此情,卻仍執意將其帳戶內之非法所得作為買賣基金之資金或供創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銀行借款時設定質權擔保使用,此業經本院認明如前,又此等資金之使用均需與帳戶所有人即被告李黃金鳳對保後,始能動支乙節,有本院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1 頁),被告李黃金鳳對此顯無諉稱不知之理,是被告李黃金鳳所辯:李良崎匯款至伊帳戶及嗣後轉匯等事實,伊均不知情,並無收受贓物之犯意云云,核非事實,無法採憑。 5、綜上所述,被告李良崎、李黃金鳳所辯無非事後圖免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㈣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另辯以: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款係由憶華公司支出,其餘不足價金則由李良聰及李良崎分別補足,且從證人即憶華公司之股東盧瑞彥之證詞,可證明上開事實,故系爭土地既非由告訴人廖李澄子出資購買,即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云云。惟按實際支出買賣價金之人,與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未必恆屬一致,蓋買受人因資金不足,而向外舉債以利購買不動產,事屬常見,惟此並不影響買受人成為該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地位,實際出資人亦不當然取得對該不動產之任何權利,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此理至明。準此,觀諸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既係告訴人廖李澄子以自己個人名義為買受人,與出賣人曾桐所訂立,且大部分之買賣交易行為均由告訴人廖李澄子以個人之名義完成等情,業經敘明如前,是縱辯護人所述系爭土地之大部分買賣價款係由憶華公司出資乙情屬實,亦難遽認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為憶華公司,自無影響前述關於告訴人廖李澄子為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人之判斷,是以,辯護人前開所辯,其法律見解容有誤會,從而,辯護人所援引其餘事證之真偽,即無逐一審究之必要;此外,辯護人又爭執證人曾桐於99年3 月9 日所出具之聲明書內容(見99年度他字第3465號偵查卷第13頁),所載土地地號、買賣日期、總價金均與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所載有異云云,惟查,衡之一般不動產買賣實務,多有公契與私契約之分,公契係作為申報土地增值稅及契稅之用,私契則係實際支付買賣價金之依據,二者關於買賣價金之記載通常均不同。觀諸卷附前揭聲明書所載交易土地之地號為「林口鄉○○段中湖小段136-4 地號、136-2 地號」;買賣日期為:「76年11月23日」;總價金則為「6,259,500 元」;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即私契)所載價金為1803萬元、簽約日為76年11月9 日,反觀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公契,見同上偵查卷第11頁)之買賣價款總額則為6,259,500 元、簽約日為76年11月23日,足見前開聲明書係依據公契所載內容為謄寫,縱與私契所載總價金、買賣日期略有差異,亦非可認有何不符常情之處,至聲明書所載林口鄉○○段136-2 地號之土地,應係該段133-2 地號(即重劃後之574 地號)之誤載,且與本案無涉。 ㈤綜上所述,被告李良崎、廖李澄子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所辯各節,均係事後圖免卸責之詞,無堪採憑,是本件被告李良崎、廖李澄子所犯上開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言之,必行為人基於法令、契約或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行為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物,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最高法院84 年 度台上字第1875號裁判意旨參照)。起訴意旨或根據:「…不動產所有權之取得或喪失,我民法採登記生效生義(民法第758 條),因而不動產之受託人,若依有關法律登記為所有權人,在法律上既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縱其僅為借名登記,而實質所有權人另有他人,但在法律上其既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將之出賣或為其他處分之行為,即與侵占罪之侵占自己持有他人物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成立侵占罪。」而認本案被告李良崎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等語;惟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出名者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將登記之財產為物權處分者,對借名者而言,即屬無權處分。準此,可知出名者倘依約定並無處分借名登記財產之權利,其雖為登記名義人,然關於該財產之所有權行使實係受限制,如違反借名契約之約定,就借名登記財產所為之物權處分,既應屬無權處分,則從刑事侵占罪要件觀之,出名者就所持有之借名登記財產所為之物權處分,對於借名者而言,自應屬侵占自己持有委託人之物。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李良崎未經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人廖李澄子之同意,將所持有系爭土地出賣第三人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起訴法條尚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自應予變更。至被告李黃金鳳明知被告李良崎所匯資金為擅自出售系爭土地之贓款,而仍任其將贓款匯至其所有之前揭帳戶等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李良崎因受告訴人信賴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因此得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明知己並未獲授權出售系爭土地,竟貪圖個人不法之利益而萌生侵占犯意,將系爭農地擅自出售他人,被告李黃金鳳明知此情,仍容任李良崎將所獲款項其中3 千萬元匯至其帳戶,以逃避告訴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該等資金多供其等挪為私用,或早已脫產而去向不明,致告訴人追索無著,受有財產之損害高達7 千餘萬元,惡性非輕,且被告事後不僅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復於犯後否認犯行,對於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和解之提議,置若罔聞,且堅不透露所有贓款之最終去向,足見其等貪得無厭,飾詞卸責,難認有悔改之意,兼衡其等素行、智識程度及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被告李良崎、廖李澄子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本院綜合斟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為妥適,公訴人當庭對被告李良崎、廖李澄子各求處有期徒刑4 年、2 年6 月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鄭凱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