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2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25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高立 朱育宏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224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林高立於民國100 年4 月6 日下午3 時31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路8 號前,遭被告即告訴人朱育宏駕駛車牌號碼6588-JU 號自用小客車【金泰發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田珠英)所有】擦撞。詎被告即告訴人朱育宏並未立即停車察看,駛至新北市板橋區○○○路與南雅東路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被告即告訴人林高立追前理論,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被告即告訴人林高立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右腳踹踢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致該處受有板金凹陷之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田珠英、朱育宏。被告即告訴人朱育宏因而心生不滿,乃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 時3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路8 號前,持高爾夫球桿毆打告訴人林高立,被告即告訴人林高立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朱育宏,告訴人林高立因而受有頭部創傷併臉部多處瘀傷、左眉、鼻部撕裂傷、前胸、腹部、上背、左肘、右前臂、雙膝多處挫傷、左眼挫傷併創傷性虹彩炎之傷害,告訴人朱育宏則受有右手擦傷、眩暈之傷害。因認被告林高立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朱育宏涉犯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即告訴人林高立、朱育宏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林高立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朱育宏涉犯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第357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朱育宏、田珠英就被告林高立涉嫌毀損部分,告訴人朱育宏就被告林高立涉嫌傷害部分,告訴人林高立就被告朱育宏涉嫌傷害部分,均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3 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