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2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29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安閔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49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安閔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名,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李安閔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且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20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而於99年8 月27日因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及業務侵占之犯意,先後為下列㈠至㈢之竊盜犯行及㈣侵占犯行,茲分述如下: ㈠、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見附表編號1 所示之行竊地點之門口一輛機車上遺有該店之鐵捲門遙控器,便持該遙控器開啟該址之鐵捲門後,侵入有蔡聖光居住其內之建築物內,並利用現場取得原置放於現場且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菜刀1 把為工具,撬開該店之收銀機,竊取該收銀機內之附表編號1 所示之失竊財物,得手後將該把菜刀放置在現場後旋即自該店後面之鐵捲門離去,並將前開竊得之現金供己花用殆盡;嗣經蔡聖光於同日(即99年9 月19日)上午10時10分許準備開店事宜時始發現櫃臺收銀機遭人破壞,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㈡、其與陳嬿竹為朋友關係,並因而探知陳嬿竹用以開啟位於附表編號2 所示行竊地點住處鑰匙放置位置,其即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持前開鑰匙侵入上開陳嬿竹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附表編號2 所示之失竊財物,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並於99年12月7 日至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下同)中正路475 巷陳秉宏所開設之金聯當鋪,將上開竊得之筆記型電腦1 台,以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陳秉宏(其涉嫌贓物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將變賣所得款項供己花用殆盡;嗣經陳嬿竹於同日(即99年12月6 日)上午7 時30分許始發現上開物品失竊發現報警處理,經警於陳嬿竹住處採集指紋送鑑比對後,與李安閔之右食指指紋相同,另經陳嬿竹胞弟陳明宗於同年月25日晚上9 時許至李安閔位於新北市○○區○○街6 號3 樓住處,經李安閔母親同意後進入李安閔房間內,並於該房間內書桌及衣櫃內起出陳嬿竹所有除已遭變賣之筆記型電腦1 台外,其餘附表編號2 所失竊之物品,而查悉上情。 ㈢、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間、失竊地點,以自備鑰匙1 支竊取莫雲清所有之車牌號碼636-HPD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經卓台明於翌日(即99年12月11日)上午10時15分許發現機車失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㈣、其於99年12月23日晚上8 時起至翌日早上8 時許,臨時受僱於陳明宗所經營位於附表編號4 所示失竊地點之虹妃網路資訊社,擔任店員並負責開台、收費及清潔等工作及保管店內銷售所得現金,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缺錢花用詎利用職務之便,於附表編號4 所示之時間,將其持有前一班店員所交接附表編號4 之店內營業收入予以侵佔入己,並供己花用殆盡;嗣經陳明宗調閱虹妃網路資訊社之店內監視錄影帶,始查悉上情。 ㈤、迨100 年1 月1 日上午11時許,經警查獲李安閩前開㈡所示之竊盜犯行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前開㈠、㈢所示之竊盜犯行前,主動向偵查之員警供出上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聖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式方面:本件被告李安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安閔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聖光、證人即被害人陳嬿竹、莫雲清於警詢時證述、證人陳秉宏於警詢時證述,及證人即被害人陳明宗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書證在卷可證。是以,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之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佈,並於同月28日施行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嗣修正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關於侵入住宅竊盜罪,已將「於夜間」犯之此一加重要件刪除,是依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狀,如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將額外構成該款加重事由,且刑法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於修正後增訂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規定,故修正後之刑法規定顯不利於被告。基此,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㈡、論罪部分: 1、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供被告犯前開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之菜刀1 把,係由金屬打造,質地堅硬,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乃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 2、復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其居住人宿於樓上,或大樓管理員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其他房間行竊者,均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前開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竊地點即幸福雙葉精緻湯鍋店,既有員工休息室即供店長蔡聖光休息居住等之用,則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3、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2 、3 所示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㈣即附表編號4 所示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佔罪。 4、至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5、再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20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而於99年8 月27日因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附表編號1 至 4所示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6、復查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被告事實欄一㈠、㈢所示之竊盜犯行前,其主動向偵查之員警供出上情,並接受裁判乙節,業據被告於100 年1 月1 日警詢時坦認屬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竊盜犯行均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證,其素行不良,且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屬可議,其攜帶兇器竊盜、侵入住宅,其犯罪之手段、對於社會安全秩序及被害人所生之損害非輕,且既受雇於他人擔任業務收款工作,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業務,竟為侵佔貨款,所為顯屬非是,並對被害人之財產所造成損害非輕,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失,惟部分被害人陳嬿竹業已領回失竊部分財物,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㈣、至被告自備鑰匙1 支,雖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事實欄一㈢所示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已將該鑰匙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甚明,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該鑰匙尚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 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刑事第十庭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時 間 │行 竊 地 點 │ 被 害 財 物 │書 證 │ 所 犯 罪 名 │宣 告 刑 │ ├──┼───┼──────┼──────┼────────┼──────────┼───────┼───────┤ │ 1 │蔡聖光│99年9 月19日│臺北縣新莊市│現金新臺幣(下同│1.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犯攜帶兇器於夜│有期徒刑陸月 │ │ │ │凌晨4 時許 │(現改制為新│)2,400 元 │ 14張(偵卷第44至46│間侵入有人居住│ │ │ │ │ │北市新莊區,│ │ 頁) │之建築物竊盜罪│ │ │ │ │ │下同)幸福路│ │ │ │ │ │ │ │ │33號之「幸福│ │ │ │ │ │ │ │ │雙葉精緻湯鍋│ │ │ │ │ │ │ │ │」店 │ │ │ │ │ ├──┼───┼──────┼──────┼────────┼──────────┼───────┼───────┤ │ 2 │陳嬿竹│99年12月5 日│臺北縣新莊市│筆記型電腦1 台、│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 │ │ │晚上10時許後│新莊路1 號3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察局99年12月21日刑│ │ │ │ │ │至99年12月6 │樓 │金融卡1 張、合作│ 紋字第0990175806號│ │ │ │ │ │日早上7 時30│ │金庫金融卡1 張、│ 鑑定書1份 (偵卷第│ │ │ │ │ │分前之某時許│ │華南商業銀行轉運│ 20至26) │ │ │ │ │ │ │ │卡1 張、健保卡1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 │ │ │ │ │ │張、零錢包3 個、│ 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 │ │ │ │ │ │ │CD光碟片9 片、相│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 │ │ │ │ │ │片簿冊4 本、筆記│ 領保管單各2 份、當│ │ │ │ │ │ │ │型電腦手提包1 個│ 舖紀錄表及存根各1 │ │ │ │ │ │ │ │及家樂福禮券26張│ 紙、監視器翻拍照片│ │ │ │ │ │ │ │等物(除家樂福禮│ 4 張、扣押物品照片│ │ │ │ │ │ │ │券26張外,其餘業│ 6 張(偵卷第27至 │ │ │ │ │ │ │ │經被害人領回) │ 29、30至32、34、 │ │ │ │ │ │ │ │ │ 35、36、37、49、 │ │ │ │ │ │ │ │ │ 52頁) │ │ │ ├──┼───┼──────┼──────┼────────┼──────────┼───────┼───────┤ │ 3 │莫雲清│99年12月10日│臺北縣新店市│車牌號碼636-HPD │1.車輛電腦輸入單1 紙│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 │ │ │晚上10時30分│(現改制為新│號普通重型機車 │ (偵卷第53頁) │ │ │ │ │ │許 │北市新店區)│ │ │ │ │ │ │ │ │復興路36號前│ │ │ │ │ ├──┼───┼──────┼──────┼────────┼──────────┼───────┼───────┤ │ 4 │陳明宗│99年12月24日│桃園縣龜山鄉│現金2,000元 │1.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犯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捌月 │ │ │ │早上7時30分 │萬壽路1 段28│ │ 9 張(偵卷第57至59│ │ │ │ │ │ │7 號之虹妃網│ │ 頁 │ │ │ │ │ │ │路資訊社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