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2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29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錦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149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錦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詹錦麟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甫於民國95年3 月26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王店長」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4 月16日起,在新北市鶯歌區(即臺北縣鶯歌鎮,於99年12月25日改制更名)鳳鳴街之鳳鳴公園,接續向謝文裕謊稱:要介紹謝文裕從事放款工作,惟該工作性質須先向電信業者辦理行動電話門號、手機使用,或須分期付款購買汽機車作為擔保及擴店使用云云,致謝文裕陷於錯誤,即依詹錦麟之指示,先後配合為下列行為,並交付下列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手機、汽車及機車等財物予詹錦麟得逞,詹錦麟再將所詐得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手機及機車(不含汽車)交予王店長得款花用: (一)謝文裕於99年4 月22日,由詹錦麟陪同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140 號之「全虹通訊廣場」,而以謝文裕名義申辦取得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月租型)、0000000000號(預付卡)SIM 卡及綁約專案手機2 支後,即將前揭物品均交付予詹錦麟。 (二)謝文裕於99年4 月26日,由詹錦麟陪同前往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429 號之「遠傳通訊行」,而以謝文裕名義申辦取得遠傳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月租型)SIM 卡及綁約專案手機1 支後,即將前揭物品均交付予詹錦麟;另渠等於同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9年4 月28日)復一起前往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680 號之「 捷訊通訊行」,而以謝文裕名義申辦取得遠傳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月租型)SIM 卡及綁約專案手機1 支後,即將前揭物品均交付予詹錦麟。 (三)謝文裕於99年5 月間,由詹錦麟陪同引介,在桃園縣某處,以謝文裕出名辦理動產擔保貸款之方式,向黃昱誠購得車牌號碼0027-FW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並於99年5 月6 日完成車輛過戶手續後,即將本案汽車交付予詹錦麟。嗣因黃昱誠得悉詹錦麟等人欲將本案汽車逕以權利車方式轉賣,遂於同年月7 日,在桃園縣桃園市朝陽公園附近,交付新臺幣(下同)共3 萬元予詹錦麟,俾向謝文裕購回本案汽車占有使用,並承諾負擔本案汽車後續貸款債務(即詹錦麟未將本案汽車交予王店長得款花用)。(四)謝文裕於99年5 月間,由詹錦麟陪同前往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路1190號之「世一機車材料行」,以謝文裕出名辦理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得車牌號碼913-GLQ 號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係由王店長出資支付頭期款,其餘價款則由謝文裕出名向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貸款繳付後再分期償還),並於同年月25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9年6 月10日)完成車輛過戶手續後,即將甲機車交付予詹錦麟。 (五)謝文裕於99年5 月14日,由詹錦麟陪同前往址設桃園縣之輝迎車業有限公司(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聯煜租賃),以謝文裕出名辦理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得車牌號碼607-GLB 號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係由王店長出資支付頭期款,其餘價款則由謝文裕出名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貸款繳付後再分期償還),並於同年月26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9年7 月5 日)完成車輛過戶手續後,即將乙機車交付予詹錦麟(謝文裕就此涉嫌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謝文裕於99年6 月間遲未正式上班領取薪資,並收到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而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文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詹錦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因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錦麟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文裕、證人黃昱誠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均相合,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汽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甲、乙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強制執行緊急通知函、劉添錫律師事務所函、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最後通知函、本案汽車買賣合約書、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5878號民事裁定(迄今告訴人尚積欠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59,436元及相關遲延利息等款項)、臺灣板橋地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0326 號不起訴處分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0 年8 月29日竹監桃字第1000017912號函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100 年8 月25日竹監桃字第1000017845號函附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9 月2 日遠傳(發)字第10010807537 號函附申請契約書、客戶資料卡、欠費紀錄(迄今告訴人尚積欠遠傳電信公司違約金等共30,651元)、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3497號民事裁定(迄今告訴人尚積欠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64,860元及相關遲延利息等款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簡字第304 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附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詹錦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我當時因為缺錢,看報紙要辦貸款,打電話過去就是自稱「王店長」的成年男子跟我聯絡,他說我要錢很簡單,只要依他的指示去找1 個人,儘量讓那個人去辦手機、門號、汽車、機車回來給他,他就會給我錢。所以我遇到告訴人謝文裕,就是依王店長的講法,能儘量騙謝文裕就儘量騙,直到他發現為止等語在案,是其既係自始基於單一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而於密接時間內,以欲介紹工作等不實詐騙言語對告訴人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且所侵害之法益復相同,當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王店長之成年男子,就前揭詐欺取財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甫於95年3 月26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及所生損害程度、與告訴人間之關係,暨其於犯後雖知坦認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 兆 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