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80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37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高增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377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識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4052號、100 年度偵字第864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識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林識圭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8年10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30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90年7 月21日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804 號、94年度訴字第700 號、94年度易字第660 號、94年度易字第140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 年4 月、4 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5 月、8 月、2 月,且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15日,並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詎林識圭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3 月20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設於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公園」附近之公共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騎乘機車新北市三重區○○○路與中央北路28巷口時,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袋,以及林識圭所有而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玻璃球1 個、玻璃瓶1 瓶,始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識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4 月1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代號:C0000000號)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0頁、第88頁);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共2 袋,均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淨重如附表一所示),有該中心100 年4 月1 日航藥艦字第1001815 號、100 年4 月21日航藥艦字第1002209 號毒品鑑定書共2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86頁、第91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玻璃球1 個、玻璃瓶1 瓶扣案可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 年4 月、4 月,嗣經裁定減刑且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15日,並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猶不知悔改,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且先後於90年7 月21日、93年9 月7 日、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而於假釋期間,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共2 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均含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已如前述,而該等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均已難以分析剝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透明結晶體,既均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玻璃球1 個、玻璃瓶1 瓶,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已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增泓

書記官 林政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     定     結     果       │
 ├──┼──────┼──┼───────────────────┤
 │ 1  │白色透明結晶│1袋 │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成分(驗前淨重0.043 公克、驗後淨重0.04│
 │    │            │    │27公克)。                            │
 ├──┼──────┼──┼───────────────────┤
 │ 2  │白色透明結晶│1袋 │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成分(驗前淨重0.02公克、驗後淨重0.0197│
 │    │            │    │公克)。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玻璃球                  │1個         │
 ├──┼────────────┼──────┤
 │ 2  │玻璃瓶                  │1瓶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377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