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4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鴻忠 選任辯護人 李依蓉 律師 被 告 紀寶鳳 選任辯護人 劉凡聖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二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鴻忠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紀寶鳳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鴻忠、紀寶鳳係夫妻,原共同經營網藤(起訴書誤繕為網「騰」)科技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紀寶鳳,以下簡稱網藤公司),而石世昌係王鴻忠於電腦補習班授課時之學生,因石世昌欲借重王鴻忠之專業長才,乃於民國(下同)91年3 月16日,與網藤公司簽署「公司合併合約書」,約定網藤公司與石世昌所經營之達騰數據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達騰數據網公司)合併,網藤公司、達騰數據網公司各取得對方50% 之股份,由石世昌、王鴻忠分別全權代表達騰數據網公司、網藤公司行使所有權利義務,且於合併公司經營中,雙方不得經營或兼營有損公司利益或相同性質之業務,並由王鴻忠出任新事業體之總經理(專業經理人),達騰數據網公司之現有用戶及社區設備(重置成本約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及網藤公司之軟硬體設備及現有客戶均一併投入成為新事業體之資產。嗣於92年3 月5 日,達騰數據網公司即依法變更登記為達騰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雙十路3 段6 號3 樓,下簡稱達騰公司),由石世昌擔任董事長,而董事王鴻忠則負責達騰公司一切經營運作事宜,係為達騰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詎王鴻忠、紀寶鳳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達騰公司存續且營運中,即私自於93年12月24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於「臺北縣板橋市○○路0 段0 號3 樓」另成立營業項目大部分為達騰公司所涵蓋之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誠○公司),由王鴻忠擔任誠○公司之董事長,紀寶鳳則擔任監察人,於93年12月27日經核准設立。其後二人旋自94年年初起先後多次利用經營達騰公司之便,將達騰公司之設備、員工,挪作誠○公司營業之用,並將原屬達騰公司之客戶(如附表一所示)改由誠○公司接手並開立誠○公司之統一發票,另將新客戶(如附表二所示)由誠○公司與之交易並開立統一發票(扣除因與臺灣安旗有限公司交易內容屬「禮品印刷」部分,其餘交易金額合計達1,872, 920元),並由客戶將交易金額匯入誠○公司之帳戶內,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造成達騰公司之客戶流失,影響營業狀況,致生損害於達騰公司之利益。迨94年10月間石世昌輾轉得知上情後,為免損失擴大,只得於94年12月28日向經濟部申請達騰公司之解散登記,並於翌日獲准。 二、案經達騰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顏廷豪、林麗玲〈起訴書誤繕為林麗琳〉、黃潔瑜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所為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紀錄,且經具結,合於法定要件,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乃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已敘明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對被告之防禦權固有所妨礙,然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始設有該條項之規定,雖被告王鴻忠、紀寶鳳之辯護人均以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未經行使反對詰問權,並給予對質之機會而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渠等亦均未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訊證人顏廷豪、林麗玲,顯然已放棄對該等證人行使詰問、對質之權利,另證人黃潔瑜則於本院審理中經聲請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是選任辯護人徒以前開理由主張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核屬無據。至於辯護人另就起訴書所載之部分證據主張無證據能力一節,因該等證據並未經採為本案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就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不予贅述,合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下述所調查之其餘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經調查之該等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者,因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鴻忠坦承伊與被告紀寶鳳係夫妻,原共同經營網藤公司,於91年3 月16日,與達騰數據網公司簽署「公司合併合約書」,約定網藤公司與石世昌所經營之達騰數據網公司合併,嗣於92年3 月5 日,共同於「臺北縣○○市○○路0 段0 號3 樓」成立達騰公司,由石世昌擔任董事長,伊擔任董事並負責業務管理,另於93年12月27日獲准於「臺北縣板橋市○○路0 段0 號3 樓」成立誠○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部分與達騰公司相同,且由伊擔任董事長,伊以誠○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事先並未告知石世昌等情。另訊據被告紀寶鳳坦承伊與被告王鴻忠係夫妻,原共同經營網藤公司,於91年3 月16日,由伊以網藤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與石世昌所經營之達騰數據網公司簽署「公司合併合約書」,約定網藤公司與石世昌所經營之達騰數據網公司合併,嗣於92年3 月5 日,共同於「臺北縣○○市○○路0 段0 號3 樓」成立達騰公司,由石世昌擔任董事長,伊擔任董事並曾負責會計業務,另於93年12月27日獲准於「臺北縣○○市○○路0 段0 號3 樓」成立誠○公司,被告王鴻忠要伊擔任誠○公司之監察人等情。惟被告王鴻忠、紀寶鳳均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被告王鴻忠辯稱:公司合併之後,伊與石世昌係合夥經營,伊並非專業經理人,而伊並未將達騰公司之辦公設備、員工挪作誠○公司營業之用,誠○公司之員工係在大陸蘇州,係與美國友人合作禮贈品平台,真正開始經營大概是95年、96年之後,但誠○公司並未在臺灣地區營業,因94年4 月間,伊與石世昌爭執後,石世昌帶走達騰公司之小章,致達騰公司無法運作,伊不得已就以誠○公司為代收代付之動作,誠○公司幫達騰公司付了200 多萬的員工薪資、貨款、稅金、清算費用及契約期間之服務,誠○公司並未得利,在94年年底達騰公司結束前伊並未通知客戶改由誠○公司接手,伊係於95年7 、8 月才以誠○公司之名義印行「DM」,跟客戶表示係幫達騰公司善後云云;被告紀寶鳳辯稱:誠○公司並未挪用達騰公司之員工及辦公室,誠○公司是要做禮品平台,辦公室設在大陸,由被告王鴻忠去接洽,伊只負責會計和網頁設計,業務部分不是伊負責,伊不清楚云云。另被告王鴻忠之辯護人為被告王鴻忠辯護稱:(一)被告王鴻忠之權限有相當之限制,並非專業經理人,且從未經達騰公司董事會選任為經理人。(二)王鴻忠曾告知石世昌新公司成立等相關事宜並邀請石世昌投資,石世昌於當時並未反對新公司之設立,僅係嘲笑被告王鴻忠不會成功。(三)誠○公司之設立目的係在經營禮品平台業務,目標是海外市場,而非臺灣之網路業務,故其經營項目與達騰公司並非完全相同;又自誠○公司所列之客戶名單中可知,誠○公司確實有不少係國外客戶與達騰公司並不相同。(四)達騰公司之板信銀行及土地銀行小章為石世昌自行保管,石世昌與被告王鴻忠不合,石世昌自94年4 、5 月間與被告王鴻忠鬧翻後就未再進達騰公司,而石世昌於達騰公司在94年4 月間發生虧損時,不顧員工及客戶之權利,在股東會中主張要宣告破產,惟遭被告王鴻忠拒絕,未能達成共識,石世昌不願拿錢補足營運週轉金,放下達騰公司一走了之,被告王鴻忠不得不以誠○公司之名義為達騰公司簽定契約並代收款項,而相關費用均用以支付達騰公司員工薪資、房屋租金、水電費等費用,被告王鴻忠絕無任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達騰公司之意圖。(五)達騰公司之所以結束營業,係因達騰公司雖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但卻無第二類電信事業執照,又中華電信寬頻服務降價,達騰公司產品價高且設備老舊,欠缺競爭力,且股東間不合所致,與誠○公司之設立並無關係,且達騰公司於94年4 月間虧損,係因年終獎金及股東盈餘分配之發放所致,與誠○公司之設立亦無關。(六)誠○公司確有員工在蘇州任職,而達騰公司之員工仍係處理達騰公司之業務,實非誠○公司之員工云云。另被告紀寶鳳之辯護人則為被告紀寶鳳辯護稱:被告紀寶鳳雖為誠○公司之監察人,然誠○公司之設立、營運等,均由被告王鴻忠決定及處理,被告紀寶鳳並未與其有意思之聯絡,又被告紀寶鳳為達騰公司員工,從事會計及網頁設計等職務,並未負責達騰公司之經營、對外契約之簽訂等,與達騰公司間並無委任關係,被告紀寶鳳為誠○公司之股東,亦同意以誠○公司禮品商務交易之收入彌補達騰公司之虧損,顯無獲得不法利益或損害達騰公司利益之意圖云云。 二、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石世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100 年5 月13日審判筆錄),且有公司合併契約書影本、〈達騰公司〉公司登記案件查詢、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董事、監察人資料、變更登記表、〈誠○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董事、監察人資料、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達騰公司股東會議決議事項影本、經濟部94年12月29日經授中字第09433442490 號函影本〈核准達騰公司之解散登記〉各1 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交查字第2172號卷第6 頁至第14頁、第57頁、第58頁、第64頁至第66頁、第75頁)、誠○公司案卷影本1 本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影本1 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251 號卷第97頁至第99頁)附卷足憑。 (二)雖被告王鴻忠、紀寶鳳及辯護人執前揭情詞置辯,然查:1、觀乎達騰數據網公司(代表人:石世昌)、網藤公司(代表人:紀寶鳳)、專業經理人(王鴻忠)於91年3 月16日簽訂之「公司合併契約書」之內容,於第肆點載明:「聘請網藤科技有限公司股東王鴻忠為專業經理人...」,於第伍點亦載明:「...並由王鴻忠先生出任新事業體之總經理(專業經理人),負責新事業體之一切經營運作事宜。」;又於93年1 月8 日,經石世昌、王鴻忠、紀寶鳳簽名同意之達騰公司股東會議決議事項第5 點亦載明:「公司一切經營運作事宜,全權交由總經理王鴻忠負責。」;再者,被告王鴻忠亦供承:「石世昌是董事長,主要由石世昌管理公司,石世昌負責用印,『業務、管理方面、網路管理方面由我處理』,我所有的事情都要跟石世昌報告、經過石世昌同意。」(見本院卷〈一〉第32頁正面),而證人即同案被告紀寶鳳更證稱:「(王鴻忠有什麼專長?在社區寬頻這部分他是不是有什麼專長?)好像是石世昌自己的專業能力不足,沒有辦法經營社區寬頻,王鴻忠在三重一間電腦補習班當教師,石世昌是王鴻忠的學生。」(見本院卷〈二〉第142 頁),而此亦為被告王鴻忠所坦認,且於本院質諸石世昌找伊來是否要借重其專業長才,其亦答稱因為伊懂電腦、技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5頁背面、第86頁正面)。由上開書面文字、被告王鴻忠之供述及證人紀寶鳳之證述,顯見被告王鴻忠係受達騰公司之委任而為實際經營、運作達騰公司之業務者無疑,至於其名銜或職稱為何,當非所問。 2、依誠○公司案卷所示,被告王鴻忠至遲於93年12月15日即開始進行設立誠○公司所需之事項,嗣於93年12月27日經核准設立,而依被告王鴻忠所述,伊係於94年4 月間始與石世昌發生爭執,而石世昌帶走公司小章,則何以在此3 個多月前即成立另一登記營業項目大部分為達騰公司所涵蓋之誠○公司(誠○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中之「電腦設備安裝業」、「通信工程業」、「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電信器材批發業」、「電信器材零售業」、「資訊軟體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網路認證服務業」、「租賃業」、「資料處理服務業」、「資訊軟體批發業」、「資訊軟體零售業」、「國際貿易業」等均與達騰公司所登記者相同,僅「電腦設備批發業」、「電腦設備零售業」、「其他綜合零售業」、「管理顧問業」、「一般廣告服務業」、「圖書出版業」非達騰公司所登記之營業項目)?更何況依被告王鴻忠所自行提出之達騰公司之損益表所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251 號卷第24頁),於93年1 月至93年12月,除該年7 月支出大於收入9,281 元外,其餘每月均有盈餘,整年合計盈餘達2,183,788 元,是其於該時間點私自成立誠○公司,動機實已難認純正,另前揭所辯曾告知石世昌成立新公司云云,此不僅為證人石世昌所否認,且連被告王鴻忠自己亦未能確定有無告知石世昌所成立之公司名稱(見本院卷〈三〉第90頁背面),是該辯詞自難採信。 3、被告王鴻忠、紀寶鳳既均指稱石世昌於94年4 月間將達騰公司之小章帶走,使公司無法運作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2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42 頁背面、本院卷〈三〉第85頁正面),則何以自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以觀(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251 號卷第97頁),誠○公司於資料所屬年月(94年2 月)即有開立統一發票予原屬達騰公司之舊客戶即麗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就此,被告王鴻忠、紀寶鳳均無法為合理之解釋;再者,由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所示,並參酌被告王鴻忠之辯護人所提出之統一發票資料,顯示誠○公司於所屬年月(94年2 月至94年12月)之銷項憑證,除與臺灣安旗有限公司之交易內容為禮品、印刷外,其餘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交易,均係有關電腦、網路即原屬達騰公司之營業項目者,復由被告王鴻忠所自承及其辯護人所提出之資料加以比對,足認附表一所示之客戶為於94年之前即曾與達騰公司交易之舊客戶,另如附表二所示者,係94年之後之新客戶,苟被告王鴻忠所辯誠○公司僅係為達騰公司為代收代付及善後處理,則何以仍以誠○公司之名義開立統一發票於續約之舊客戶及新客戶?抑有進者,經核對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資料所屬年月95年1 月至95年12月、96年1 月至96年12月〉(見本院卷〈三〉第192 頁至第209 頁),其中竟然仍有多數屬於達騰公司於94年之前之舊客戶(例如:裕挺工業、吉威福、興臻實業、瑋全科技、十立土木包、狄費富科技、上和金工程、統徠、欣致企業、宏慶不動產仲介、源和鋁業、英峰、華宏達企業、日升資訊、孚克力堆高機、計華商業設計社、戴詩國際、于群、世銓工業、天文貿易、珍達公企業、家榮五金行、台灣藤澤藥品工業、利創、大中華保全、兆利資訊工業、佑琨實業、永慶房屋仲介、元裕實業、永大工業社、高波航電、威鴻橡膠等公司、行號〈均簡稱〉),若非有利可圖,何以致之?是被告王鴻忠、紀寶鳳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稱:「我們並沒有承接舊客戶的問題,完全都是在善後」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二字第12號卷第50頁)暨被告王鴻忠嗣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係得石世昌授權云云(見本院卷〈三〉第86頁背面),俱見渠等所辯不實之情。 4、證人顏廷豪(天堂島汽車旅館有限公司之員工)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們一開始是跟都會雨果的李先生簽約,請他們幫我們負責印刷目錄及經營網站,後來在94年間因為我們突然找不到都會雨果的負責人,後來都會雨果的李強先生才主動聯繫我們,說印刷目錄仍然由他們負責,網站的製作部分以後改由誠陽科技負責。」、「我們在92年間請都會雨果幫我們製作網站,他們也是都交給其他公司負責,是在94年間因為都會雨果自己經營不善,才請我們直接向誠陽聯繫,由他們公司製作網站。」、「(可否確認在94年幾月與誠陽訂約?)我們一開始是在92年跟都會雨果簽立契約,94年8 月間都會雨果請我們直接跟誠陽訂立網站經營的契約,所以在一開始的基本資料上有註載這個事項。資料表上寫94年8 月3 日付款,是付給誠陽,約期為一年一約,契約現在都還一直繼續。」、「(有無聽過達騰?)沒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二字第12號卷第163 頁),並有其提出與所為證述相符之租用服務申請書影本2 紙〈載明:92年8 月1 日申請人為都會雨果企業有限公司,匯款轉帳之戶名為達騰公司,另94年8 月3 日付款之申請人為天堂島汽車旅館有限公司,匯款之戶名為誠○公司〉、誠○公司報價單影本1 紙〈內載:以誠○公司之名義,於94年7 月29日向都會雨果企業有限公司為租用虛擬主機之報價,使用期限為94年8 月2 日至95年8 月2 日,匯款轉帳戶名為誠○公司,94年8 月3 日匯款〉(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二字第12號卷第167 頁、第168 頁、第170 頁);又證人林麗玲(欣致企業有限公司之員工)亦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你們公司與誠陽訂約之內容?)公司電腦軟硬體發生問題,或者維修,都是由他們負責幫我們處理。」、「(約莫何時訂約?)我來的時候就已經是跟王鴻忠處理,有93年以前他是以達騰跟我們公司訂約,94年以後都是以誠陽跟我們訂約,契約一直沒斷過,一年一約,一直到99 年11 月9 日維修契約才終止,郵件伺服器的部分是到99年2 月9 日才終止,從目前的報價單可以看出,93年11月9日 到94年11月9 日尚與達騰公司訂立一年的契約,這是在93年11月9 日即已訂定的契約,租期為一年,94年11月9日 後,就改由誠○公司負責,我們事先付款,後取得誠○公司所開立的統一發票。我們收到94年11月9 日統一發票的時候,也覺得奇怪,公司名稱怎麼改了。」、「(有無詢問原因?)沒有,他們也沒有說明,反正還是同樣的契約內容,找王鴻忠處理就是了。」(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二字第12號卷第153 頁、第154 頁),並有其提出與所為證述吻合之達騰公司報價單影本2 紙、支票、統一發票影本各1 紙〈內載:以達騰公司之名義,於93年11月3 日、93年11月11日分別向欣致企業有限公司為電腦維修費、電腦設備之報價,期限為93年11月9 日至94年11月9 日,匯款轉帳戶名為達騰公司,以票載發票日為93年12月31日,面額18,000元,以受款人為達騰公司之支票付款,並由達騰公司開立統一發票〉、誠○公司報價單、支票、統一發票影本各1 紙〈內載:以誠○公司之名義,於94年10月26日向欣致企業有限公司為電腦維修費之報價,合約期限為94年11月9 日至95年11月8 日,匯款轉帳戶名為誠○公司,以票載發票日為94年12月31日,面額15 ,000 元,以受款人為誠○公司之支票付款,並由誠○公司開立日期為94年11月9 日之同額統一發票〉(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二字第12號卷第171 之1 頁、第171 之2 頁、第172 頁、第173 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及所提出之資料,加以被告王鴻忠亦坦承於達騰公司解散登記前,曾以誠○公司之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且客戶將款項匯入誠○公司之帳戶無訛(見本院卷〈三〉第87頁正面),足知於達騰經核准解散登記日(94年12月29日)前,即有以誠○公司名義為與達騰公司營業項目相同之交易,並由誠○公司收取款項之事實。 5、證人黃潔瑜(達騰公司員工)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你之前有無在達騰公司服務過?)有,我是負責會計,我是95年離職。」、「(誠○公司與達騰公司工作內容相同?)一樣的。」、「(誠○公司的客戶是哪些?)達騰公司原來的客戶由王鴻忠及紀寶鳳開發的。達騰公司還在的時候,我有聽王鴻忠說要把達騰公司底下的企業虛擬主機部分拉到誠○公司來做,所以達騰公司這部分的客戶變成誠○公司。」(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二字第12號卷第84頁、第85頁)、「(〈提示誠陽申報營業稅資料、客戶名單〉請檢視後這些是否為誠陽於94年1 月5 日至94年1 月29日往來客戶?)經我檢視,我在作帳的時候,誠陽跟這些客戶有契約,當時也有一些實際上有經營,所以才會有銷售額。」、「(誠陽實際經營,達騰當時尚存在?)我不確定,但從銷售憑證和申報書看,是從94年1 至12月沒有錯。」、「(自你剛剛所檢視的客戶資料及銷項憑證裡,誠陽提供這些客戶哪些服務?)有網頁設計和虛擬主機。」、「(誠陽也有從事虛擬主機和網頁的服務,當時誠陽和達騰員工是否分開?)不是。」(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二字第12號卷第125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其復證稱:「(妳在達騰公司任職的時間?負責的職務?)會計,時間幾年開始我忘記了,95年離職。」、「(公司電話有沒有區分為達騰的專線或是誠陽的專線,或是不同的電話?)沒有。」、「(有沒有開統一發票?)有。」、「(紀寶鳳不會開統一發票嗎?)也會。但是絕大部分是我開。」、「(達騰還沒有解散登記,妳是依據什麼還是有人指示妳用誠陽開立進銷項憑證?)公司說用誠陽開立我就用誠陽開立。」、「(公司的誰叫妳用誠陽開?)就王鴻忠跟紀寶鳳。」、「用不同公司開統一發票,營業申報書會不一樣,達騰還沒有解散登記前達騰公司還存在,那時如果沒有叫妳用誠陽開,妳會用誠陽開嗎?)我是依據營業項目來分開。」、「就是虛擬主機那些是用誠陽開的,網頁設計也是用誠陽開。」、「(如果沒有用誠陽名義開,會用達騰名義開統一發票嗎?)會。」、「我的區分是企業的網頁設計和虛擬主機和一些程式設計,另外一個是社區的寬頻網路,我是這樣作區分的。」、「(妳這樣的區分是誰叫妳這樣區分?)王鴻忠。」、「(在妳工作的期間,款項有沒有可能進入到達騰的公司帳戶,但是卻開誠陽的統一發票?)應該是沒有。」、「(妳在任職期間,不管在哪家公司,妳的工作內容有變過嗎?)沒有。」(見本院100 年6 月14日審判筆錄);另證人黃俊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達騰公司的員工後來在公司有做誠○公司的工作嗎?)這個我不太了解妳的意思,因為達騰公司轉誠陽,這是王先生〈王鴻忠〉告知我們說這家公司改為誠陽,其他並沒有改變,所以我們也沒有辦法分辨我現在做的事情是達騰的事情還是誠陽的事情。」、「(既然你都是負責寬頻的部分,這樣的話是為達騰而作還是為誠陽而作,你有沒有辦法分辨?)這沒有辦法分辨。」、「(你做的工作都沒有變?)工作內容都沒有變。」、「(在達騰公司與誠○公司同時存在期間,有沒有辦法區分出來誰是誠○公司的員工、誰是達騰的?)因為我們是被告知是誠○公司,工作內容一樣、薪水也是照領,不知道哪一個是誠陽哪一個是達騰。」、「(什麼時候被告知是誠○公司?被告知的時候,老闆有沒有跟你說達騰已經不存在?)有講過,被告知是誠陽的時間點我不太曉得,但是老闆是說我們現在改成誠陽了,去社區那邊服務的時候,必須跟客戶講我們現在是誠陽不是達騰,因為客戶都是延續達騰的客戶,有些客戶只認得達騰不會認得誠陽。」(見本院100 年6 月14日審判筆錄);證人林昆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達騰公司的業務大概是以什麼為主?)社區寬頻,還有做企業的網站。」、「(不論在哪家公司,你整個任職的期間,你的工作內容有沒有變過?)都很接近。」(見本院100 年6 月14日審判筆錄)。依上開證人之證詞亦足知於達騰公司核准解散登記前,誠○公司即已經營與達騰公司營業項目相同之業務,且不論達騰公司或誠○公司之員工,其工作內容並無變化等情。 (三)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固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另背信罪之成立,固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然此主觀要件,僅須具備其中之一,即足構成(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86年度台上字第7317號刑事判決意旨)。次按背信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此項身分,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以共犯論(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067號判例意旨)。查就公司之經營而言,設備、員工(含職能、訓練)、經營者及客戶均係決定公司發展良窳之重要項目,此為一般人輕易可知之事,而被告王鴻忠、紀寶鳳竟於達騰公司存續中即違背合併契約之約定,私自成立一營業項目大部分為達騰公司所涵蓋之誠○公司,且從事者又係與達騰公司相同之營業項目,復利用達騰公司之設備、員工接手舊客戶及開發新客戶,開立統一發票及取得交易款項,自屬對自己及誠○公司取得原應歸屬達騰公司之不法之利益,且造成達騰公司客戶之流失,影響營業狀況,其致生損害於達騰公司之利益灼然;雖被告王鴻忠及其辯護人以誠○公司、被告王鴻忠為達騰公司墊付之金額合計為2,501,672 元,辜不論所言是否屬實,然依94年度誠○公司所開立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交易對象之統一發票統計,其金額已達1,872,670 元,且其既利用達騰公司之設備、員工接手舊客戶及開發新客戶,所謂之金額本難認全屬為達騰公司「墊付」者;況且,由前揭所指於95年、96年,誠○公司仍與多數屬於達騰公司於94年之前之舊客戶為交易行為,足認其顯係著眼於誠○公司得利用達騰公司之資源而為該等舉措,自無解於背信罪名之成立。至於被告紀寶鳳雖尚難認屬為達騰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但其參與合併契約之簽立在先,且身為達騰公司之董事且負責會計業務,並曾指示以誠○公司之名義開立統一發票,嗣又身為誠○公司之監察人,足認其與被告王鴻忠就此背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 三、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鴻忠、紀寶鳳之犯行均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王鴻忠、紀寶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告紀寶鳳雖非為達騰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但其與有身分關係之被告王鴻忠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修正前,理由詳後述)、第28條(修正前,理由詳後述)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鴻忠、紀寶鳳所為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修正前,理由詳後述)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王鴻忠、紀寶鳳未念與告訴人以彼此信任為基礎之合併關係,竟貪圖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渠等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紀寶鳳所宣告之有期徒刑6 月部分,並依修正前之規定(理由詳後述),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標準。查本件被告王鴻忠、紀寶鳳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而被告王鴻忠、紀寶鳳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相符,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均依修正前(理由詳後述)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按被告王鴻忠、紀寶鳳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公布,且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固經修正,惟其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此一規定),則就屬於法律變更(即犯罪成立要件及其處罰效果之內容作修正或廢止)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合全部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且一經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後,即需整體適用之,不得任意割裂適用(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87年度台非字第400 號刑事判決意旨),茲就本案應適用之法條涉及法律變更部分比較如下: 1、被告王鴻忠、紀寶鳳所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其法定最高度罰金刑為銀元1,000 元,又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應提高10倍,為銀元10,000元〈即新臺幣30,000元〉,而依總統於95年6 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 號令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則就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之罰金刑提高30倍,為新臺幣30,000元,是就該罪名最高度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其最低度罰金刑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王鴻忠、紀寶鳳。 2、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係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該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就其對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以觀,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王鴻忠、紀寶鳳。 3、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之外,已限縮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屬法律變更,惟被告王鴻忠、紀寶鳳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王鴻忠、紀寶鳳。4、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係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則規定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或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或正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就身分犯之共同正犯部分,將實施更改為實行,僅係法條用語之修正,但擬制身分之共同正犯刑度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紀寶鳳。 (二)依上分析,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王鴻忠、紀寶鳳,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被告王鴻忠、紀寶鳳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刑法之規定處斷。 (三)至於刑法有關易科罰金(包括其折算標準)之修正,乃相當於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故如行為後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有所變更者,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且所謂比較新舊法應整體適用,不能割裂適用,乃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科罰金在內之易刑處分,故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刑事判決要旨),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係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王鴻忠、紀寶鳳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600 元、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王鴻忠、紀寶鳳,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修正前)、第31條第1 項(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34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2 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客戶名稱(統一編號) │開立之統一發票│備註 │ │ │ │所屬年月份 │ │ ├──┼───────────┼───────┼───────────┤ │ 1 │麗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4年2 月 │ │ │ │00000000) │ │ │ ├──┼───────────┼───────┼───────────┤ │ 2 │泰碁企業有限公司(8982│94年4 月 │ │ │ │2269) │ │ │ ├──┼───────────┼───────┼───────────┤ │ 3 │百事客數位科技有限公司│94年4 月 │原簡柳氏網路傳播有限公│ │ │(00000000) │ │司 │ ├──┼───────────┼───────┼───────────┤ │ 4 │佑琨實業有限公司(8064│94年4 月 │ │ │ │8141) │ │ │ ├──┼───────────┼───────┼───────────┤ │ 5 │華京國際旅館顧問有限公│94年6 月 │ │ │ │司(00000000) │ │ │ ├──┼───────────┼───────┼───────────┤ │ 6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94年6 月、94年│ │ │ │司(00000000) │12月 │ │ ├──┼───────────┼───────┼───────────┤ │ 7 │億萬行銷工作室(999695│94年6 月、94年│ │ │ │37 ) │8 月、94年10月│ │ │ │ │、94年12月 │ │ ├──┼───────────┼───────┼───────────┤ │ 8 │欣致企業有限公司(0151│94年6 月、94年│ │ │ │8714) │12月 │ │ ├──┼───────────┼───────┼───────────┤ │ 9 │皓樣科技有限公司(1305│94年6 月 │ │ │ │8638) │ │ │ ├──┼───────────┼───────┼───────────┤ │ 10 │東傑士空間設計室內裝修│94年6 月 │ │ │ │有限公司(00000000) │ │ │ ├──┼───────────┼───────┼───────────┤ │ 11 │中華民國臺灣空手道協會│94年6 月 │ │ │ │(00000000) │ │ │ ├──┼───────────┼───────┼───────────┤ │ 12 │鈞鼎攝影事業有限公司(│94年8 月 │ │ │ │00000000) │ │ │ ├──┼───────────┼───────┼───────────┤ │ 13 │長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8 月 │ │ │ │00000000) │ │ │ ├──┼───────────┼───────┼───────────┤ │ 14 │中明科技有限公司(9704│94年8 月 │ │ │ │1219) │ │ │ ├──┼───────────┼───────┼───────────┤ │ 15 │訊匠通信科技有限公司(│94年8 月 │ │ │ │00000000) │ │ │ ├──┼───────────┼───────┼───────────┤ │ 16 │孚克力堆高機有限公司(│94年8 月 │ │ │ │00000000) │ │ │ ├──┼───────────┼───────┼───────────┤ │ 17 │巧軟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94年8 月、94年│ │ │ │司臺南分公司(00000000│10月 │ │ │ │) │ │ │ ├──┼───────────┼───────┼───────────┤ │ 18 │天堂島汽車旅館有限公司│94年10月 │原係委由「都會雨果企業│ │ │(00000000) │ │有限公司」代為與達騰公│ │ │ │ │司簽約 │ ├──┼───────────┼───────┼───────────┤ │ 19 │高波航電股份有限公司(│94年10月 │ │ │ │00000000) │ │ │ ├──┼───────────┼───────┼───────────┤ │ 20 │朗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0月 │ │ │ │00000000) │ │ │ ├──┼───────────┼───────┼───────────┤ │ 21 │薺迪思科技有限公司(80│94年10月 │ │ │ │548760) │ │ │ ├──┼───────────┼───────┼───────────┤ │ 22 │王者國際有限公司(2776│94年10月、94年│ │ │ │9546) │12月 │ │ ├──┼───────────┼───────┼───────────┤ │ 23 │威鴻橡膠實業有限公司(│94年12月 │ │ │ │00000000) │ │ │ ├──┼───────────┼───────┼───────────┤ │ 24 │聯旺金屬製品有限公司(│94年12月 │ │ │ │00000000) │ │ │ ├──┼───────────┼───────┼───────────┤ │ 25 │鉅峰資訊有限公司(1294│94年12月 │ │ │ │9084) │ │ │ ├──┼───────────┼───────┼───────────┤ │ 26 │沙魚王漁具有限公司(27│94年12月 │ │ │ │918460) │ │ │ ├──┼───────────┼───────┼───────────┤ │ 27 │全新股份有限公司(2262│94年12月 │ │ │ │2447) │ │ │ ├──┼───────────┼───────┼───────────┤ │ 28 │日升資訊網路有限公司(│94年12月 │ │ │ │00000000 ) │ │ │ ├──┼───────────┼───────┼───────────┤ │ 29 │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94年12月 │ │ │ │(00000000) │ │ │ └──┴───────────┴───────┴───────────┘ 附表二: ┌──┬───────────┬───────┬───────────┐ │編號│客戶名稱(統一編號) │開立之統一發票│備註 │ │ │ │所屬年月份 │ │ ├──┼───────────┼───────┼───────────┤ │ 1 │東極產研社(00000000)│94年6 月 │94年3 月12日報價 │ ├──┼───────────┼───────┼───────────┤ │ 2 │來成式工作室(00000000│94年8 月 │94年5 月20日報價 │ │ │) │ │ │ ├──┼───────────┼───────┼───────────┤ │ 3 │模里西斯商東極科技有 │94年8 月、94年│94年3 月12日報價 │ │ │限公司(00000000) │10 月 、94年12│ │ │ │ │月 │ │ ├──┼───────────┼───────┼───────────┤ │ 4 │研騰科技有限公司(7044│94年8 月、94年│94年1 月15日報價 │ │ │0699) │10 月 │ │ ├──┼───────────┼───────┼───────────┤ │ 5 │中保物流股份有限公司(│94年8 月、94年│94年3 月30日報價 │ │ │00000000) │10月 │ │ ├──┼───────────┼───────┼───────────┤ │ 6 │婦幼衛生協會(0000000 │94年8 月 │93年12月9 日e-mail,但│ │ │) │ │至94年8 月始有交易紀錄│ │ │ │ │(開立統一發票) │ ├──┼───────────┼───────┼───────────┤ │ 7 │崑福塑膠股份有限公司(│94年8 月 │94年3 月15日報價 │ │ │00000000) │ │ │ ├──┼───────────┼───────┼───────────┤ │ 8 │華策實業有限公司(2772│94年8 月 │94年4 月7 日來電詢問 │ │ │2120) │ │ │ ├──┼───────────┼───────┼───────────┤ │ 9 │羽泰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94年12月 │94年5 月3 日來電詢問 │ │ │司(00000000) │ │ │ ├──┼───────────┼───────┼───────────┤ │ 10 │永景鋼鐵有限公司(2367│94年12月 │94年11月11日申請租用服│ │ │3302) │ │務 │ ├──┼───────────┼───────┼───────────┤ │ 11 │超群外科婦產科診所(04│94年12月 │94年5 月4 日來電詢問 │ │ │148820)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