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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4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
    劉元斐毛彥程方鴻愷

  • 當事人
    顧佩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45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佩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733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顧佩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顧佩萍於民國98年8 月間,受告訴人王淑琳委託,約定以每股新臺幣(下同)20元之價格,代告訴人購買德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英公司)之股票12張,告訴人並於98年8 月17日、19日分別匯款40,000元、200,000 元至被告於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詎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未依約定購買德英公司股票,且將其持有告訴人所交付欲購買德英公司股票之240,000 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告訴人於99年8 月14日、同年12月23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及委託律師發函催告被告出面處理,被告均置之不理,且迄今均未交付股票或出示確實購買之證據或返還款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證據裁判主義之規定,乃揭櫫國際公認之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原則,為修正刑事訴訟法保障被告人權之重要指標,法院自應嚴守此一原則,在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依法定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罪之前,自應推定其無罪。若所得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此為上開無罪推定原則之當然闡釋,自不能因犯罪之調查難易不同而有異,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75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41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王淑琳及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之指述;(三)99年9 月1 日被告簽署之分割股票字據1 紙;(四)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2 紙;(五)告訴人所寄發板橋文化路郵局第12347 號存證信函、張北兩岸聯合法律事務所(99)北文律字第176 號律師函各1 份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有於98年8 月間委託伊以每股20元價格購買德英公司股票12張,每張1,000 股,告訴人並於98年8 月17日、19日分別匯款40,000元、200,000 元至伊上揭臺灣銀行帳戶;且承認未交付德英公司股票12張予告訴人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是與很多人一起集資購買德英公司股票,全部委託以何惠明名義購買,是何惠明告訴伊,德英公司股票是員工私下拿出來賣,後來何惠明過世前2 天,告訴伊,如果他過世,所有股票就會被吃走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於98年8 月間,因被告告知準備集資購買德英公司股票,而委由被告以每股20元價格購買德英公司股票12張,每張1,000 股,告訴人並於98年8 月17日、19日分別匯款40,000元、200,000 元至上揭被告臺灣銀行帳戶;惟被告並未依約交付該股票,經告訴人催討,被告於99年9 月1 日出具承諾書表示3 週內交付股票,惟仍未交付,告訴人再以存證信函、律師函催討未獲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至56頁),並有上揭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表1 件、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2 紙、承諾書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張北兩岸聯合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100 年度他字第1357號卷(下稱他卷)第4 、3 、5 、7 頁】。 (二)告訴人王淑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與被告算是朋友,閒聊間被告說正欲集資購買德英公司股票,被告說一股買20元,當時興櫃一股已經8 、90元,伊認為利潤不錯,就委託被告買20張德英公司股票;被告說直接向股東買;被告說(德英公司)董事長叫郭教授,跟被告關係蠻好,郭教授問被告是否要買股票,可以讓些給被告;伊自己未曾與郭教授聯絡;被告未說有多少人要集資購買;被告是在新北市板橋區新埔捷運站附近丹提咖啡店內答應幫伊以每股20元之價格,購買12張德英公司股票;伊與被告講定的隔天就匯款40,000元予被告;再隔2 天,伊又匯了200,000 元;當時是(98年)8 月份,被告告知伊約98年年底股票就可以分割,分割後就可以入伊的集保帳戶;被告之後都沒有交付股票亦沒有股票入伊集保帳戶中;於99年1 月份伊問被告股票何時可入伊集保帳戶,被告說過年後才可以給股票,過年後,被告又說3 月分開股東會,停止過戶,(99年)4 、5 月時,被告又說股東間爭奪股權,所以亂砍價錢,被告說對方沒有給她股票,對方把價錢砍的很低,對方說不賣,伊跟被告說要用錢,請被告幫伊的部份賣掉;被告除告訴伊,她可以取得股票來源是董事長郭教授外,並未告訴伊是以公司員工名義進行認股;亦即被告給伊訊息是伊所委託購買的德英公司股票,會從董事長名下過戶給伊;伊並不知郭教授全名;因為伊心裡認為被告可能騙伊,但是伊以拿到股票為主,伊就向被告說不論如何被告應該還錢,被告與伊在亞東醫院對面公園,被告簽署承諾書,被告承諾在3 星期內為伊取得股票,讓伊自行處理,被告就寫說她幫伊購買股票是掛名在蘇超騏藥劑師名下;伊在委請被告購買股票及事後向被告催討股票過程中,被告從未提及蕭錦坤、何惠明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至55頁)。又以被告所簽立之承諾書影本內容:「王淑琳小姐購買德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與本人顧佩萍等多人共出資王淑琳小姐有十二張但只出資於股票上並無名份,而由統籌者蘇超騏之名購買(此人為葯師)現王淑琳小姐不要沒有名份只出錢以免以後沒保障,故要求本人分割並計其名本人同意三週內,將王淑琳小姐購買之股票及憑証正名,並拿回股票,由其本人自行處理,而不同意以往共同買或賣之方法,本人顧佩萍同意此方法... 」文意而言,被告共同購買股票之統籌者為「蘇超騏」,明顯與被告先前表示係向德英公司董事長郭教授購買不同。而被告自始向告訴人表示可集資購買德英公司股票之時起,復收受告訴人所匯款交付之款項,乃至告訴人向其催討股票之過程中,均未提出任何有關股票購買之書面證明,且其向告訴人所說明該德英公司股票來源,先是表示由董事長郭教授處直接取得,在告訴人催討股票之際,又表示係股票掛名在蘇超騏藥劑師名下,明顯前後不一;且如被告真已將告訴人所匯款交付金錢購買德英公司股票,何以迄今仍未交付該股票或將該股票劃入告訴人股票集保帳戶中?則被告是否真有其向告訴人所稱之集資購買德英公司股票一事,已非無疑。 (三)又被告經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後,被告於100 年3 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告訴人確實匯款240,000 元給伊,要購買德英公司股票12張,伊們集資去買;伊與很多代表集資,伊只知道一個姓吳;一個姓趙;伊因為相信對方所以沒跟對方拿確實購買德英公司股票憑證;伊都打電話問一個蕭先生,蕭先生幫伊聯絡對方;伊一共託對方購買167 張股票,伊有將一筆錢交給蕭先生轉;伊當面交錢給蕭先生,差不多有120 幾萬;其他是有一次講好聚餐,伊當面交給吳先生錢;有1 次是用合庫匯20幾萬元給吳先生,吳先生名字要看名片才知道;伊去過吳先生辦公室,叫吳什麼正,伊要看名片;伊是因為在醫院工作,醫生跟伊說,伊才得知管道以20元價格,購買德英公司股票云云(見他卷第13至15頁);又被告於100 年3 月16日偵訊中供稱:伊去找蕭先生,蕭先生說他們是針對伊加入一起作(購買股票),他說伊自己沒錢去向人募資是伊的事,當時他們說(6 )月底會拿25張(股票)給伊;蕭先生就是蕭錦坤;伊上次偵訊中說伊錢都是託蕭錦坤幫伊處理;趙先生住新店,因他與蕭錦坤很熟,每次碰面都有蕭錦坤在場;答應月底要給伊股票之人也是蕭錦坤;伊回去沒有找到吳先生名片云云(見他卷第19至21頁);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是很多人一起買股票,是他們拖拉還未給伊;伊們全部委託以何惠明名義去購買,何惠明於99年9 月初,跟伊說身體不適,之後何惠明住院,何惠明在過世前2 天向伊說,如果他過世,所有股票就會被吃走;何惠明過世時,在場有伊、蕭錦坤及何惠明的太太,何惠明在過世前說他有300 多張股票,他怕過世,股票會被吃掉,何惠明叫伊去找另一個朋友,他保障伊會拿回他講數目一半,當時蕭錦坤也在場云云(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至23頁),是被告自偵查至審理中對於究竟是向何人購買德英公司股票前後不一,所供稱「吳先生」、「趙先生」,均非可考,而何惠明業已過世,無從查證;而偵查中先是供稱透過蕭錦坤購買並轉交價金,復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係向已過世之何惠明購買,價金交付予何惠明,前後矛盾,被告是否真有與他人合資購買德英公司股票顯然可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何惠明說蘇超騏是代理德英公司的經銷商,透過蘇超騏關係去購買股票;何惠明有給伊看購買股票證明,但伊提不出來購買德英公司股票相關證據;何惠明當時是作國際貿易,但伊不知何惠明實際上是作何職業;何惠明不是德英公司員工;伊總共請何惠明幫忙購買320 張德英公司股票;伊自己投資共2,360,000 元;告訴人問伊集資購買後股票如何移轉登記,伊才問何惠明,何惠明講給伊聽,伊再講給告訴人聽,伊現在不記得;伊委託何惠明購買德英公司股票,都是給他現金,總共給他將近8,000,000 元;何惠明並未給伊收據;伊認為何惠明有幫伊買到德英公司股票,因為伊曾問他身旁人,該人說他專門買賣股票,但伊自己未見過德英公司股票,因為何惠明說是與別人共同購買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至61頁、77至79頁)。然與人集資私下購買股票之正常交易,由於非於公開市場交易,必先確定購買對象,股票來源,以及如何交付移轉取得股票,以保權益;且交付大筆現金價金,通常均會留下收據以為資金移轉憑證,以免事後如有爭議無法證明已交付之事實,此均為正常交易之常態,而以被告上揭所述,伊知悉何惠明並非德英公司員工,亦不知何惠明實際職業,即僅憑何惠明之言,而集資數百萬元交由何惠明購買德英公司股票,未取得任何收據,亦未見過任何德英公司股票,亦不記得何惠明如何將所購得德英公司股票交付,亦不出任何購買憑證,顯然均與正常交易情形,大相逕庭。益徵,被告上揭所供伊集資購買德英公司股票一事非可遽信。又被告於偵查之初並未提及係將錢交由已死亡何惠明購買德英公司股票,經檢察官起訴後,在本院訊問時方才如此供稱;且被告迭遭告訴人催討股票,衡情如真有將錢交由何惠明購買德英公司股票之事,當會將此情告知告訴人,被告未告知告訴人此情,有違常情,則被告經由何惠明購買德英公司股票之真實性尤令人存疑,無法信其為真實。 (四)證人蕭錦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聽過德英公司,但沒有放在心上;伊曾在某木瓜牛奶店中,被告向伊提及德英公司經營生技方面事業;但被告沒有告知他德英公司股票值得投資;亦沒有告知伊被告能以票面價購買德英公司股票;被告在聊天過程中好像提及她與她妹妹都要購買德英公司股票;但未提及向何人購買、投資額度;伊前經由朋友介紹認識何惠明;在何惠明過世前,伊最後1 次與何惠明見面是在某木瓜牛奶店,就是上揭被告告知有關德英公司之事該次,伊與被告見面後,何惠明也到,被告說有東西要拿給何惠明,被告拿出一個牛皮紙袋,何惠明伸手進去算,好像有100 多萬元,之後伊先離開;伊的想法是被告交100 多萬元應該是要購買德英公司股票,但伊不記得有向被告詢問這100 多萬元是要作何事;伊除了聽過被告提及德英公司外,並未聽聞何惠明提過德英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9頁),則以證人蕭錦坤上揭證述情節而言,被告並未向伊提及交予何惠明之金錢是要購買德英公司股票,亦不記得有向被告詢問該100 餘萬元用途,何惠明亦未曾向伊提及德英公司,故證人蕭錦坤上揭有關伊的想法是被告交100 多萬元應該是要購買德英公司股票云云,顯係證人蕭錦坤臆測之詞,無法遽以認定被告所供稱集資購買德英公司股票等情為真實甚明。又證人蕭錦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何惠明過世時伊並不在場;伊並未參加何惠明告別式;伊確定並無被告所供,何惠明過世時,伊與被告及何惠明太太在場之事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可見被告上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何惠明過世時,在場有伊、蕭錦坤及何惠明的太太,何惠明在過世前說他有300 多張股票,他怕過世,股票會被吃掉,何惠明叫伊去找另一個朋友,他保障伊會拿回他講數目一半,當時蕭錦坤也在場云云(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至23頁),顯非真實,足見被告臨訟之際,圖以過世之何惠明無法對證之情,以將金錢交付何惠明購買德英公司股票,並以何惠明死亡恐遭人侵吞該等股票為藉口,避免該等法律責任甚明,益徵被告上揭供述:伊集資購買德英公司股票一事,非可遽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依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蕭錦坤之證述,並無法認定被告向告訴人取得款項之初始,客觀上有何集資購買德英公司股票之情形存在,亦即無法證明告訴人所匯入上揭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中之2 筆共240,000 元之款項,係被告受告訴人之委任所合法持有之物,依上揭法律意旨,被告縱事後未交付股票予告訴人,亦無法構成刑法上侵占罪甚明。至於被告是否以佯稱購買德英公司股票之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共240,000 元至上揭被告銀行帳戶之犯嫌部分,由於該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之時間、態樣與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侵占犯行,二者基本社會事實並不同,依法不得變更起訴法條,即非本院所得審理,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附此指明。是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實有依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而合法持有告訴人所匯入之240,000 元之情形,是無論被告事後如何處分該240,000 元,由於構成侵占罪之前提不存在,被告並無法成立侵占罪甚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依首揭法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侵占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怡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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