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55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55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勝方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1592、1593、159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鄭勝方竊盜,累犯,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勝方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3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62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94年9 月20日執行完畢(於犯罪事實一㈠㈡均構成累犯)。又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月、8 月、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5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9年1 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部分僅就下列一、㈢部分犯行構成累犯)。詎鄭勝方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均以自備汽車鑰匙(未扣案)插入電門發動車輛之方式,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得手後均供代步使用:
㈠、於97年5 月21日下午4 時許,在臺北縣五股鄉(現改制為新北市五股區○○號○○道內,竊取蔡仲勝所有、由蔡長晉保管使用之6507-TJ 號自用小客車。
㈡、於97年7 月26日上午5 時48分(起訴書誤載為凌晨8 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路187 號前,竊取龍勝裝潢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由龍韋伊保管使用之ZI-1645號(起訴書附表誤載為ZI-1654 號)自用小貨車。
㈢、於99年11月25日凌晨4 時5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路自來水廠旁,竊取蘇振中所有之3G-1660號自用小貨車。
二、嗣因蔡長晉、龍韋伊及蘇振中報警處理,警方尋獲上開車輛後,分別於各該車內所採集嫌犯DNA-STR 樣本,均與鄭勝方之DNA-STR 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核屬同法第376 條第2款之罪,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即非屬合議審判案件,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即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勝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長晉、龍韋伊及蘇振中等人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9 月15日北縣警鑑字第0970121699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3 月3 日北警鑑字第1000034051號鑑定書、100 年3 月4 日北警鑑字第1000032185號函各1 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654號偵查卷第9 頁至第1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先後3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3 罪)。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迥異,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受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均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均加重其刑。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被害人龍韋伊於警詢時就該車遭竊時間證述明確,被告亦自承係當日上午5 時許,並有失車-唯 讀基本資料表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6頁),起訴書犯罪事實所引用附表編號二就此部分記載「97年7 月26 日 凌晨8 時許」,稍有未洽,應予更正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竊盜,迭遭法院論罪科刑,竟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為有害社會治安,其竊得之財物價值不低,惟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竊得之汽車共3 輛均已由警方尋獲後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及失車-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表3 份,並據被害人警詢筆錄記載明確,及被告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持以竊取本案車輛之汽車鑰匙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陳伯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