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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60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方鴻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601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柏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4303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柏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柏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7年4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38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0 年2 月21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5 月3 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1 段96巷19號4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5 月7 日上午4 時30分許(起訴書漏載「上午4 時30分許」,應予補充)自願接受員警採尿送驗,而測得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柏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0 年9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3 頁),核與其於警詢時之自白相符(見100 年度毒偵字第4303號偵查卷第3 頁)。

(二)被告於100 年5 月7 日上午4 時30分許,經警予以採集其尿液檢體(尿液檢體編號為T0000000號),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業經被告警詢供述明確(見100 年度毒偵字第4303號偵查卷第4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0 年5 月25日)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毒偵字第4303號偵查卷第6 、1 頁)。

(三)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 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揭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1 紙附卷可憑。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以上函示,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其於上揭事實欄一所述之時、地及施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五)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7年4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柏宇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吸收關係:被告上揭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累犯: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刑事犯罪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受刑罰制裁處遇之程序,本應知所惕勵,卻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論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284 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鴻愷

書記官 江怡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601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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