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61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61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家賢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46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周家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家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25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96年6 月22日執行完畢出所,詎仍不知悔改並予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5 月24日8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鶯歌區○○○路230 巷11弄3 衖9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加熱吸取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25)日16時許,為警於處理另件交通事故時查悉在場之周家賢為毒品調驗人口且於列管之中,遂將其帶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周家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實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6 月7日編號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再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6年6 月22日執行完畢甫經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綜上各述,本案事證明確,應對被告予以追訴並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前經觀察、勒戒後,竟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惟另考量施用毒品本屬自我戕害行為,對社會直接危害性非高,及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相關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