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61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61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勁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671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勁毅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李勁毅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6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5 月15日凌晨3 時許,在王進發位於新北市板橋區○○○路○ 段7 巷19號住處,徒手毀損該處鋁窗之安全設備後,進入前開住宅,竊取王進發所有之金牌5 面、金項鍊1 條及玉墜子1 只,得手後離去,隨即將竊得物品變賣花用殆盡。嗣經王進發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勁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進發於警詢中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畫面5 幀在卷可佐,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為年輕力壯之人,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賺取財富,竟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王進發之損害,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