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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易字第262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鄭凱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 年度易字第2629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戴進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8977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戴進發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鐵鎚貳支,沒收之。

事實

一、戴進發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7 月12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103 號前,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鐵槌2 支,拆卸在許漢樑管領下,屬於其已歿之子許右欣名下之車牌號碼937-DEG 號重機車之避震器1 支、零件1 堆及鑰匙3 支等物得手。嗣警方接獲民眾報案後,於同日9 時20分許到場處理,當場查獲戴進發,並扣得上開甫竊得之避震器1 支、零件1 堆、鑰匙3 支等物(均業已發還),及其所有供前開行為使用之鐵槌2 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戴進發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漢樑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物照片3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在卷可證,另有鐵槌2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自承係持其所有之鐵槌2 支行竊,而該物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鈍重,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依前開判例見解,應認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自食其力,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行為實有非當,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不佳,竟不思悔改,再犯本件之罪,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所竊取之上開財物價值非鉅,為警查獲後其贓物已歸還被害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偵查卷第11頁)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扣案被告持以行竊之鐵槌2 支,屬其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爰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法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凱文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易字第2629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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