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6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0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65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凱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67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凱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張智凱因染有毒癮及積欠他人款項而需款孔急,竟先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嗣其於民國100 年2 月24日凌晨3 時竊得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財物後,於騎乘車號923-BGJ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現場時為警方發覺形跡可疑在後尾隨,雖遭其加速逃逸得逞,惟警方自其逃逸時所掉落之電腦螢幕查得為附表編號11竊盜案件之嫌疑人後,經以車號追查及將附表編號11事發現場所採得鞋印、與轄內竊盜案件之現場跡證逐一比對,發覺其就附表所示之竊盜案件均涉有重嫌,遂於100 年5 月13日借提其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知行、黃博宏、呂宏成、梁琦瑞、呂怡慧、鄭世曜、黃雅鈴、梁宜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張智凱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經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坦承不諱(偵卷第14-23 、287-289 頁、院卷第26、126 頁),且有如附表補強證據欄所示之補強證據可供佐證(證據名稱及卷內出處均如附表補強證據欄所示),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查(偵卷第241-244 、247-252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除新法法定刑增加「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外,並刪除原第1 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 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是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就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犯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至於附表編號11所示之犯行,則應逕行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如附表編號1 至11主文欄所示之罪名(編號1 至10部分適用之條文為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編號11部分適用之條文為現行有效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私欲,率以反覆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本屬甚為不當而不應輕縱,惟慮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及所竊得如附表11所示之電腦螢幕1 台業經警方於行竊當日尋獲、又經本院安排與各被害人(含提出告訴之人)進行調解後,迄今業已與大多數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由被告之父親張根淡賠償其等部分之損失,經其等同意本院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紀錄可查(院卷第85-96 、131-136 頁),至於尚未能達成和解之被害人部分則係因其等明確表示無意願進行調解乙節,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查(院卷第97-98 頁),是堪認被告本件所為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均已有一定程度之減輕。另斟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手段、其犯罪之動機、各次犯行前之素行、實際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扣案之休閒鞋3 雙,固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為其所有,惟依該等物品之性質並非對被告犯罪有所助力、而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予宣告沒收之。 五、另被告前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44號、98年度易字第334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並先後於98年8 月12日、99年4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前揭案件其中最早判決確定者為98年6 月29日判決確定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44號判決,而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為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該案判決確定前所為,已如前述,是尚無法排除日後因經檢察官將本件附表1 至4 所示犯行、與前開已執行完畢之部分,一併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使被告前揭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又處於尚未執行完畢狀態之可能,是本院依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決議之意旨,認本件尚不宜逕認被告合於累犯之規定而加重其刑。是檢察官認被告本件合於累犯之規定,尚屬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沛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怡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被告自白以外之補強證據│備註 │ ├──┼────────────────────────┼───────────┼─────┤ │1 │98年3 月22日晚間6 時至翌日上午8 時間某時,踰越新│證人即忠孝大廈總幹事莊│已與莊知行│ │ │北市新莊區○○○路1 號「忠孝大廈」社區管理室之氣│知行於警詢時之證述(偵│達成和解 │ │ │窗,而爬入該管理室內,竊取液晶螢幕1 台、零錢筒內│卷第24-26頁)、現場採 │ │ │ │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 萬餘元等物得手。 │證照片(偵卷第31-32 頁│ │ │ │ │)。 │ │ │ ├────────────────────────┴───────────┴─────┤ │ │主文:張智凱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2 │98年4 月8 日凌晨0 時至同日上午9 時間某時,以不詳│證人即勝利蕾絲股份有限│尚未和解,│ │ │方式將新北市五股區○○○路54號之「勝利蕾絲股份有│公司課長林寶蘭於警詢時│但陳明不願│ │ │限公司」之窗戶玻璃打破後,踰越窗戶而入侵公司內,│之證述(偵卷第34-36 頁│請求賠償 │ │ │竊取電腦主機1 台、螢幕1 台等物得手。 │)、現場採證照片(偵卷│ │ │ │ │第33頁、第40-44頁)。 │ │ │ ├────────────────────────┴───────────┴─────┤ │ │主文:張智凱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3 │98年4 月9 日凌晨4 時30分許,以不詳方式將新北市五│證人即福笙光電科技股份│已與黃博宏│ │ │股區○○○路124 號1 樓「福笙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副總黃博宏於警│達成和解 │ │ │」之窗戶玻璃打破後,踰越窗戶而入侵公司內,竊取電│詢時之證述(偵卷第45-4│ │ │ │腦主機及螢幕各1 台、現金2 萬餘元等物得手。 │9 頁)、現場採證照片(│ │ │ │ │偵卷第53-57頁)。 │ │ │ ├────────────────────────┴───────────┴─────┤ │ │主文:張智凱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4 │98年4 月22日晚間9 時至翌日凌晨5 時10分間某時,以│證人即夏姿服飾有限公司│尚未和解,│ │ │不詳方式將新北市五股區○○○路40號1 樓「夏姿服飾│職員呂宏成於警詢時之證│但陳明無意│ │ │有限公司」之窗戶玻璃打破後,踰越窗戶而入侵公司內│述(偵卷第58-62 頁)、│願出席調解│ │ │,竊取液晶螢幕1 台等物得手。 │現場採證照片(偵卷第68│ │ │ │ │-75 頁)、新北市政府警│ │ │ │ │察局DNA鑑驗書(偵卷第 │ │ │ │ │310-311 頁)。 │ │ │ ├────────────────────────┴───────────┴─────┤ │ │主文:張智凱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5 │98年10月2 日晚間8 時至翌日上午8 時間某時,以不詳│證人即崇越電通股份有限│已與趙絹紋│ │ │方式將新北市○○區○○路8 號2 樓「崇越電通股份有│公司會計趙絹紋於警詢時│達成和解 │ │ │限公司」之窗戶玻璃打破後,踰越窗戶而入侵公司內,│之證述(偵卷第76-78 頁│ │ │ │竊取現金20餘萬元等物得手。 │)、現場採證照片(偵卷│ │ │ │ │第83-93 頁)。 │ │ │ ├────────────────────────┴───────────┴─────┤ │ │主文:張智凱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6 │99年1 月29日晚間6 時至翌日上午9 時間某時,踰越新│證人即創信股份有限公司│已與梁琦瑞│ │ │北市五股區○○○路21號「創信股份有限公司」之氣窗│營業主管梁琦瑞於警詢時│達成和解 │ │ │爬入該公司內,竊取筆記型電腦3 台、現金10萬餘元等│之證述(偵卷第94-96 頁│ │ │ │物得手。 │)、現場採證照片(偵卷│ │ │ │ │第103-111頁)。 │ │ │ ├────────────────────────┴───────────┴─────┤ │ │主文:張智凱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7 │99年2 月18日凌晨3 時58分許,踰越新北市五股區五權│證人即承豐精密科技股份│已與蔡添富│ │ │八路28號「承豐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倉庫窗戶侵│有限公司業務副總蔡添富│達成和解 │ │ │入該公司內,竊取筆記型電腦2 台、隨身硬碟3 個、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 │ │ │事包1 個、現金10萬餘元、人民幣2,000 元等物得手。│112-115 頁)、證人即該│ │ │ │ │公司職員黃家聲於警詢時│ │ │ │ │之證述(偵卷第116-118 │ │ │ │ │頁)、現場採證照片(偵│ │ │ │ │卷第122-131 頁) │ │ │ ├────────────────────────┴───────────┴─────┤ │ │主文:張智凱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8 │99年3 月5 日晚間8 時至同年月8 日上午8 時間某時,│證人即新譜光科技股份有│已與呂怡慧│ │ │以不詳方式破壞新北市五股區○○○路31號2 樓「新譜│限公司管理人員呂怡慧於│達成和解 │ │ │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窗戶玻璃打破後,踰越窗戶而│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3│ │ │ │入侵公司內,竊取筆記型電腦2 台、現金15萬餘元等物│2-136 頁)、現場採證照│ │ │ │得手。 │片共15張(偵卷第140-14│ │ │ │ │7 )。 │ │ │ ├────────────────────────┴───────────┴─────┤ │ │主文:張智凱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9 │99年6 月9 日晚間8 時至翌日上午9 時50分間某時,踰│證人即台北縣(改制前)│已與鄭世曜│ │ │越新北市○○區○○路7 巷2 號「台北縣(改制前)慈│慈惠庇護工場場長鄭世曜│達成和解 │ │ │惠庇護工場」之未上鎖窗戶進入該工場內,竊取數位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 │ │ │機、電腦主機各1 台、隨身硬碟2 個、手錶1 只、現金│148-152 頁)現場採證照│ │ │ │40845 元等物得手。 │片(偵卷第162-179 頁)│ │ │ │ │。 │ │ │ ├────────────────────────┴───────────┴─────┤ │ │主文:張智凱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10 │100 年1 月26日晚間9 時至翌日上午8 時間某時,以不│證人即億驊股份有限公司│已與黃雅鈴│ │ │詳方式破壞將新北市新莊區○○○路3 號之5 其206 室│人事人員黃雅鈴於警詢時│達成和解 │ │ │「億驊股份有限公司」之鋁窗破壞後侵入該公司內,竊│之證述(偵卷第180-181 │ │ │ │取價值約5 萬元之紅銅原料約70公斤得手。 │頁)、監視錄影畫面(偵│ │ │ │ │卷第205-211 頁)、現場│ │ │ │ │採證照片(偵卷第187-20│ │ │ │ │3 頁)。 │ │ │ ├────────────────────────┴───────────┴─────┤ │ │主文:張智凱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11 │100 年2 月24日凌晨3 時許,徒手將新北市五股區五工│證人即華建食品企業有限│已與梁宜順│ │ │三路107 號「華建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之窗戶鐵欄杆扯│公司行政主管梁宜順於警│達成和解 │ │ │下並打破窗戶玻璃後入侵該公司內,竊取電腦主機1 台│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12-│ │ │ │、螢幕1 組、現金1000餘元、高速公路回數票65張等物│216 頁)、現場採證暨員│ │ │ │得手。 │警於事發當日拾獲之電腦│ │ │ │ │螢幕照片(偵卷第221-24│ │ │ │ │0 頁)。 │ │ │ ├────────────────────────┴───────────┴─────┤ │ │主文:張智凱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