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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81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傅明華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811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瑞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30

22號、第30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文

邱瑞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耕億纖維有限公司、韋欣企業有限公司(含韋誠興業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

一、邱瑞同為日耀針織有限公司、日紡針織有限公司(均設新北市○○區○○街1段76號2樓,下稱日耀公司、日紡公司)負責人,明知該公司於民國97年9 月底、10月初已有資力不足、周轉不靈及即將倒閉等情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隱瞞前開事實,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上址日耀公司內,以電話及傳真方式,大規模向林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晟公司)、駿億纖維有限公司(含耕億纖維有限公司,下稱駿億公司)、韋欣企業有限公司(含韋誠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韋欣公司),訂購如附表一所示之紡織用紗,使如附表一所示各公司業務人員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短時間內即出貨送達於日耀公司、日紡公司,詎邱瑞同交付如附表編號1 、3 至9 之支票均未兌現,另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甚至未交付支票作為給付,而均未清償貨款。其經營之日耀公司嗣於97年11月11日人去樓空,林晟公司、韋欣公司、駿億公司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晟公司、韋欣公司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暨駿億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邱瑞同所犯均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均非屬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邱瑞同於本院100 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瑞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第44至46頁反面),並有證人陳文周、林明智、郭中旺、藍蔡誠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王錫國偵查中指訴綦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檢)98年度他字第311 號偵查卷第30頁、第41至42頁、板檢99年度偵緝字第3022號偵查卷第29至30頁、第46至49頁、第55至56頁、第59至60頁、第75至77頁、板檢98年度偵字第3003號偵查卷第3 至7 頁),此外復有日耀針織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臺灣票據交換所98年1 月16日台票總字第0980000299號函、日耀針織有限公司退票記錄、日耀、日紡針織有限公司名片各1 份(板檢98年度他字第458 號偵查卷第5 頁、第31頁、32頁、板檢98年度偵字第3003號偵查卷第15頁),及附表一書證欄所示之書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邱瑞同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邱瑞同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共9 次之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明知自己無資力,竟為本件詐欺取財行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受害匪淺,其行為有害於社會交易秩序,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危害、附表一各該公司所受財物之損害,及其於犯後於本院審理時自知事證明確,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陸續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均達成調解,並陳明將按期履行調解內容,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儆懲。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業與告訴人等均達成和解,此有調解筆錄2 份(見板檢99年度偵緝字第3023號偵查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第49至49頁反面)、本院100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6 5號調解筆錄1 份(見本院卷第51頁)附卷可稽,又被告對告訴人林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約定之款項則已給付清償完畢,足認被告確有賠償損害之誠意,綜上,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被告緩刑5年,並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駿億公司、韋欣公司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以附表二所示之給付方式,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傅明華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告訴│犯     罪      方    法 │書            證  │涉犯法│宣告刑  │
│號│人  │                        │                  │條    │        │
├─┼──┼────────────┼─────────┼───┼────┤
│1 │駿億│邱瑞同於97年10月9 日,向│1.支票1 張(板檢  │刑法第│邱瑞同意│
│  │公司│駿億公司陳文周訂購75D/1-│  98年度他字第311 │339 條│圖為自己│
│  │    │36F 集盛牌加工絲,駿億公│  號偵查卷第10頁)│第1 項│不法之所│
│  │    │司請上游集盛實業股份有限│2.臺灣票據交換所桃│      │有,以詐│
│  │    │公司於同年月13、14、15日│  票理由單1 份(同│      │術使人將│
│  │    │分別出貨3,072 (96包)、│  上偵查卷第10頁)│      │本人之物│
│  │    │3,072(96包)、3,872(12│3.集盛實業股份有限│      │交付,處│
│  │    │1 包)單位。駿億公司開出│  3 份(同上偵查卷│      │有期徒刑│
│  │    │三張發票,共662,559 元。│  第4至6頁 )     │      │柒月。  │
│  │    │邱瑞同交付支票1 張作為給│4.統一發票3 張(同│      │        │
│  │    │付(發票人:日耀公司、發│  上偵查卷第7 頁)│      │        │
│  │    │票日:97年12月2 日、面額│                  │      │        │
│  │    │:662,558元、付款人:玉 │                  │      │        │
│  │    │山銀行桃鶯分行),惟事後│                  │      │        │
│  │    │未兌現。                │                  │      │        │
├─┼──┼────────────┼─────────┼───┼────┤
│2 │同上│邱瑞同再於97年11月6 日,│1.日耀、日紡有限公│同上  │邱瑞同意│
│  │    │緊急向駿億公司陳文周訂購│  份(同上偵查卷第│      │圖為自己│
│  │    │75D/1-36F 加工絲,駿億公│  8 頁)          │      │不法之所│
│  │    │司請上游集盛實業股份有限│2.集盛實業股份有限│      │有,以詐│
│  │    │公司於同年月7 日出貨4,03│  1 份(同上偵查  │      │術使人將│
│  │    │2 (126 包)單位,共價值│  卷第9 頁)      │      │本人之物│
│  │    │241,315 元。邱瑞同未交付│                  │      │交付,處│
│  │    │任何支票,作為給付貨款24│                  │      │有期徒刑│
│  │    │1,315 元。              │                  │      │柒月。  │
├─┼──┼────────────┼─────────┼───┼────┤
│3 │韋欣│邱瑞同另於97年10月3 日,│1.支票1 張(板檢98│同上  │邱瑞同意│
│  │公司│向韋欣公司王錫國訂購150/│  年度偵字第3003號│      │圖為自己│
│  │    │48SD億東牌定型紗,韋欣公│  偵查卷第16頁)  │      │不法之所│
│  │    │司請上游億東纖維股份有限│2.臺灣票據交換所桃│      │有,以詐│
│  │    │公司於同年月4 日出貨10, │  園縣分所退票理由│      │術使人將│
│  │    │098(306 箱)單位,共價 │  單1 份(見同上偵│      │本人之物│
│  │    │值572,556元。邱瑞同交付 │  查卷第16頁)    │      │交付,處│
│  │    │支票作為給付(發票人:日│3.日耀、日紡有限公│      │有期徒刑│
│  │    │耀公司、發票日:97年11月│  司購紗單1 份(板│      │柒月。  │
│  │    │30日、面額:572,557 元、│  檢99年度偵緝字第│      │        │
│  │    │付款人:玉山銀行桃鶯分行│  3023號偵查卷第29│      │        │
│  │    │),惟事後未兌現。      │  頁)            │      │        │
│  │    │                        │4.億東纖維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出貨單1 份(│      │        │
│  │    │                        │  同上偵查卷第35頁│      │        │
│  │    │                        │  )              │      │        │
├─┼──┼────────────┼─────────┼───┼────┤
│4 │同上│邱瑞同再於97年10月27日,│1.支票1 張(板檢98│同上  │邱瑞同意│
│  │    │向韋欣公司王錫國訂購75/3│  年度偵字第3003號│      │圖為自己│
│  │    │6/1 聯發牌加工絲,韋欣公│  偵查卷第18頁)  │      │不法之所│
│  │    │司請上游游聯發纖維股份有│2.臺灣票據交換所桃│      │有,以詐│
│  │    │限公司於同日出貨6,423.6 │  園縣分所退票理由│      │術使人將│
│  │    │(202 箱)單位,共價值  │  單1 份(同上偵查│      │本人之物│
│  │    │404,687 元。邱瑞同交付支│  卷第18頁)      │      │交付,處│
│  │    │票1 張作為給付(發票人:│3.日耀、日紡有限公│      │有期徒刑│
│  │    │日耀公司、發票日:97年12│  司購紗單1 份(板│      │柒月。  │
│  │    │月2 日、面額:404,687 元│  檢99年度偵緝字第│      │        │
│  │    │、付款人:玉山銀行桃鶯分│  3023號偵查卷第30│      │        │
│  │    │行),惟事後未兌現。    │  頁)            │      │        │
│  │    │                        │4.聯發紡織纖維股份│      │        │
│  │    │                        │  有限公司內銷假撚│      │        │
│  │    │                        │  部送貨單1 份(同│      │        │
│  │    │                        │  上偵查卷第36頁)│      │        │
├─┼──┼────────────┼─────────┼───┼────┤
│5 │同上│邱瑞同再於97年10月30日,│1.支票1 張(板檢98│同上  │邱瑞同意│
│  │    │ 向韋欣公司王錫國訂購75D│  年度偵字第3003號│      │圖為自己│
│  │    │/1-36F、100D/1-36F集盛牌│  偵查卷第20頁)  │      │不法之所│
│  │    │加工絲,韋欣公司請上游集│2.臺灣票據交換所桃│      │有,以詐│
│  │    │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  園縣分所退票理由│      │術使人將│
│  │    │月31日各出貨576 (18包)│  單1 份(見同上偵│      │本人之物│
│  │    │、720 (24包)單位,共價│  查卷第20頁)    │      │交付,處│
│  │    │值78,624元。邱瑞同交付支│3.日耀、日紡有限公│      │有期徒刑│
│  │    │票1 張作為給付(發票人:│  司購紗單1 份板檢│      │叁月。  │
│  │    │日耀公司、發票日:97年12│  99年度偵緝字第30│      │        │
│  │    │月2 日、面額:78,624元、│  23號偵查卷第31頁│      │        │
│  │    │付款人:玉山銀行桃鶯分行│  )              │      │        │
│  │    │),惟事後未兌現。      │4.集盛實業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出貨單2 份(│      │        │
│  │    │                        │  同上偵查卷第36至│      │        │
│  │    │                        │  37頁)          │      │        │
├─┼──┼────────────┼─────────┼───┼────┤
│6 │同上│邱瑞同再於97年11月6 日,│1.支票1 張(板檢98│同上  │邱瑞同意│
│  │    │向韋欣公司王錫國訂購75/7│  年度偵字第3003號│      │圖為自己│
│  │    │2/1 聯發牌加工絲,韋欣公│  偵查卷第23頁)  │      │不法之所│
│  │    │司請上游游聯發纖維股份有│2.日耀、日紡有限公│      │有,以詐│
│  │    │限公司於同日出貨381.6 (│  司購紗單1 份(板│      │術使人將│
│  │    │12箱)單位,共價值23,23 │  檢99年度偵緝字第│      │本人之物│
│  │    │9 元。邱瑞同交付支票1 張│  3023 號 偵查卷第│      │交付,處│
│  │    │作為給付(發票人:日耀公│  33頁)          │      │有期徒刑│
│  │    │司、發票日:97年12月31日│3.聯發紡織纖維股份│      │柒月。  │
│  │    │、面額:23239 元、付款人│  有限公司內銷假撚│      │        │
│  │    │:玉山銀行桃鶯分行),惟│  部送貨單1 份(同│      │        │
│  │    │事後未兌現。            │  上偵查卷第41頁)│      │        │
├─┼──┼────────────┼─────────┼───┼────┤
│7 │同上│邱瑞同再於97年11月3 日,│1.支票1 張(板檢98│同上  │邱瑞同意│
│  │    │向韋欣公司王錫國訂購150/│  年度偵字第3003號│      │圖為自己│
│  │    │96YTA5J 、300/96YTAIN 、│  偵查卷第23頁)  │      │不法之所│
│  │    │75/96TY 力麗牌加工絲,韋│2.日耀、日紡有限公│      │有,以詐│
│  │    │欣公司請上游力麗企業股份│  司購紗單1 份(板│      │術使人將│
│  │    │有限公司於同年月4 、5 日│  檢99年度偵緝字第│      │本人之物│
│  │    │出貨3,564 (108 箱)單位│  3023 號 偵查卷第│      │交付,處│
│  │    │、4,104 (114 箱)、693 │  32頁)          │      │有期徒刑│
│  │    │(21箱),共價值429,257 │3.力麗企業股份有限│      │柒月。  │
│  │    │元。邱瑞同交付支票1 張  │  公司出貨單3 份(│      │        │
│  │    │作為給付(發票人:日耀公│  同上偵查卷第38至│      │        │
│  │    │司、發票日:97 年12 月  │  40頁)          │      │        │
│  │    │31日、面額:429,257 元、│                  │      │        │
│  │    │付款人:玉山銀行桃鶯分行│                  │      │        │
│  │    │),惟事後未兌現。      │                  │      │        │
├─┼──┼────────────┼─────────┼───┼────┤
│8 │同上│邱瑞同再於97年11月6 日,│1.支票1 張(板檢98│同上  │邱瑞同意│
│  │    │向韋欣公司王錫國訂購150D│  年度偵字第3003號│      │圖為自己│
│  │    │/1-48F集盛牌加工絲,韋欣│  偵查卷第23頁)  │      │不法之所│
│  │    │公司請上游集盛實業股份有│2.日耀、日紡有限公│      │有,以詐│
│  │    │限公司於同日出貨11,008(│  司購紗單1 份(板│      │術使人將│
│  │    │344 包)單位,共價值531,│  檢99年度偵緝字第│      │本人之物│
│  │    │618 元(起訴書誤載為485,│  3023號偵查卷第34│      │交付,處│
│  │    │318 元)。邱瑞同交付支票│  頁)            │      │有期徒刑│
│  │    │1 張作為給付(發票人:日│3.集盛實業股份有限│      │柒月。  │
│  │    │耀公司、發票日:97年12月│  公司出貨單1 份(│      │        │
│  │    │31日、面額:531,618 元、│  同上偵查卷第42頁│      │        │
│  │    │付款人:玉山銀行桃鶯分行│  )              │      │        │
│  │    │),惟事後未兌現。      │                  │      │        │
├─┼──┼────────────┼─────────┼───┼────┤
│9 │林晟│邱瑞同再於97年10月1 日,│1.支票1 張(板檢98│同上  │邱瑞同意│
│  │公司│向林晟公司郭中旺訂購T/75│  年度他字第458 號│      │圖為自己│
│  │    │36F 力麗牌加工絲,林晟公│  偵查卷第頁9 )  │      │不法之所│
│  │    │司於同年月3 日出貨10,098│2.臺灣票據交換所桃│      │有,以詐│
│  │    │單位,共價值667,983元。 │  園縣分所退票理由│      │術使人將│
│  │    │邱瑞同交付支票1 張作為給│  單1 份(同上偵查│      │本人之物│
│  │    │付(發票人:日耀公司、發│  卷第9頁)       │      │交付,處│
│  │    │票日:97 年11 月30日、面│3.日耀、日紡有限公│      │有期徒刑│
│  │    │額:667,983 元、付款人:│  司購紗單1 份(同│      │柒月。  │
│  │    │玉山銀行桃鶯分行),惟事│  上偵查卷第6 頁)│      │        │
│  │    │後未兌現。              │4.林晟企業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國內銷貨單1 │      │        │
│  │    │                        │  份(同上偵查卷第│      │        │
│  │    │                        │  7 頁)          │      │        │
└─┴──┴────────────┴─────────┴───┴────┘
附表二:
┌────┬──────────────────────────┐
│給付對象│               給付方式                             │
├────┼──────────────────────────┤
│駿億纖維│被告邱瑞同應給付駿億纖維有限公司新臺幣拾伍萬元。    │
│有限公司│給付方式為:⑴民國100 年10月31日給付新臺幣伍萬元。  │
│        │            ⑵餘額新臺幣拾萬元部分,被告自101 年11月│
│        │              起至102 年4 月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
│        │              陸仟元;又自102 年5 月起,按月於每月20│
│        │              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元,至全部清償│
│        │              時止。如一期未按時給付,視同全部到期。│
│        │              被告並同意另給付原告違約金新臺幣拾萬元│
│        │              。                                    │
├────┼──────────────────────────┤
│韋欣企業│被告邱瑞同應給付韋欣企業有限公司、韋誠興業有限公司新│
│有限公司│臺幣壹佰玖拾萬元。                                  │
│、韋誠興│給付方式為:自100 年1 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時止,按月給│
│業有限公│付新臺幣壹萬元,並將該款項匯入韋欣企業有限公司、韋誠│
│司      │興業有限公司所指定之帳戶。如一期未按時給付,視同全部│
│        │到期。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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