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8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14 日
- 法官謝梨敏
- 當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周泫申原名周其茂.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85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泫申原名周其茂.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845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主 文 周泫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被害人鴻網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捌萬叁仟肆佰元,給付方式如下:周泫申應自民國一00年十一月起,於每月十五日以前給付新臺幣柒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 實 一、周泫申自民國95年6 月5 日起,受僱於址設臺北縣三重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路111 之5 號2 樓之鴻網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網公司),擔任工務部副理一職,並自98年10月中旬起,承辦鴻網公司客戶監控設備之施作工程,並負責向客戶收取貨款、經手器材,且須保管鴻網公司配發使用之監控檢測小螢幕,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周泫申因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分別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侵占時間,利用其職務上為鴻網公司向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客戶及商家收取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款項及器材之機會,將所取得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款項及器材,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並未如期繳交回鴻網公司。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7 所示侵占時間,利用其職務上為鴻網公司保管該公司所配發之監控檢測小螢幕之機會,將該監控檢測小螢幕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嗣鴻網公司發現款項及物品短少,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鴻網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同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周泫申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業經本院合議庭依上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賴學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書立之報告書1 紙、鴻網公司請款單5 紙、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被告打卡資料各1 份、馥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送貨單各1 紙在卷可資佐證。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另查,被告所犯上開7 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並非完全密接,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伊均係因當月有入不敷出之情形,才起意侵占等語。是被告每次犯罪應係各別起意甚明。被告所犯上開7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途賺取錢財,竟利用職務之便而為本案犯行,對告訴人致生之危害甚鉅,本不宜寬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損失,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次數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佐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亦有明文。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內容,以觀後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侵占時間│客戶及商家名稱│侵占物品 │宣告之罪刑 │ ├──┼────┼───────┼─────┼──────────┤ │ 1 │98年11月│太子東宮社區 │現金新臺幣│周泫申犯業務侵占罪,│ │ │18日後某│ │(下同)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日 │ │2,800元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2 │99年1月 │馥鴻科技股份有│VGA8C.XP.1│周泫申犯業務侵占罪,│ │ │25日後某│限公司 │6RT 監控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日 │ │機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3 │99年3月 │曹小姐 │現金49,500│周泫申犯業務侵占罪,│ │ │27日後某│(起訴書誤載為│元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日 │曹先生)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4 │99年5月 │陽明爵士社區 │現金60,000│周泫申犯業務侵占罪,│ │ │31日後某│ │元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日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5 │99年6月1│躍馬中原社區管│現金9,900 │周泫申犯業務侵占罪,│ │ │日後某日│理委員會 │元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6 │99年6月 │新象大廈社區 │現金2,200 │周泫申犯業務侵占罪,│ │ │初某日 │ │元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7 │99年6月 │鴻網公司 │監控檢測小│周泫申犯業務侵占罪,│ │ │11日 │ │螢幕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起訴書│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誤載為99│ │ │元折算壹日。 │ │ │年7 月1 │ │ │ │ │ │日) │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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