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94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94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耀
- 選任辯護人
- 古宏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黃耀自民國97年12月29日起至98年12月25日止,受僱於址設臺北縣五股鄉(現改制為新北市五股區,下同)五工路140號之龍達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孫加龍,下稱龍達公司),並經派駐大陸東莞市,擔任臺灣龍達公司在東莞市投資設立之「龍達塑膠製品(東莞)有限公司」(下稱龍達東莞公司)之經理一職,負責該工廠生產、業務及財務管理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98年12月22日起至同月24日止,利用職務上掌管該工廠財務業務之機會,分別自孫加龍在中國銀行東莞分行道窖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58號之帳戶及龍達公司在中國銀行廣東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1號帳戶提領現金合計人民幣16萬元(黃耀提領現金之時間、金額、帳戶,詳如附表所示),僅陸續將上開現金16萬元之一部分用以支付公司款項,所餘人民幣9 萬1,495.45元(依當日匯率折算約新臺幣43萬7,348 元《計算式:91,495.45 ×4.78=437,348 元》)則悉數挪為己用而予以侵占。嗣於98年12月25日黃耀不假無故離職,並經龍達東莞公司員工清點現金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龍達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2 款定有明文。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乃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查龍達東莞公司之現金期報表、內部聯繫暨處理單,其內容紀錄現金收支狀況及陳報、溝通公司內部業務,均係屬龍達東莞公司職員,經手上開業務時所登載,用以紀錄或證明該歷程,均屬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空言否認其證據能力,自非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李松林所出具經公證之聲明書(見99年度偵字第1821號卷第73至86頁),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除上述1 至2 以外之各項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耀固坦承自97年12月起,任職於龍達公司擔任龍達東莞公司之廠務經理,負責保管現金及工廠生產等業務,復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領取如附表所示款項共計16萬元人民幣,其中9 萬元人民幣轉存入龍達東莞公司之甲存帳戶,另有6,000 元人民幣為大陸會計李松林請領支出之備用金,及伊並有保管前期之結存現金人民幣30,395.45 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所保管之現金下班後會置於宿舍之鐵櫃,離職當天外出,因遭公司外包廠商之毆打並恐嚇,出於保護自己而不告離職,並未侵占公司之款項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係龍達公司在大陸唯一之臺灣幹部,故被告當初離職無法辦理交接程序,且被告遭當地外包商暴力相向時,為了保護自己只有選擇離開;又被告僅係保管現金,而保管現金的地點大陸會計李松林亦知悉,故沒有其他積極事證可證明被告有侵占之事實云云。
二、然查:
(一)被告確實自97年12月29日起,於龍達公司擔任龍達東莞公司之廠務經理,負責工廠生產、保管現金等業務,復於98年12月22日至24日分別自孫加龍在中國銀行東莞分行道窖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58號之帳戶及龍達公司在中國銀行廣東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1號帳戶提領合計人民幣16萬元之現金,上揭現金其中9 萬元人民幣轉存入龍達東莞公司之甲存帳戶,另6000元人民幣為公司支出之備用金,伊並有保管前期之結存現金人民幣30395.45元;被告復於98年12月25日未通知龍達東莞公司任何員工即離開公司,有被告龍達公司履歷表影本、告訴人龍達公司之中國銀行廣東省分行帳戶之對帳單、龍達東莞公司銀行存款動用提領申請表各1 紙、孫加龍在中國銀行東莞分行道窖支行帳戶之存摺暨內頁1 份、龍達東莞公司之現金期報表2 紙、中國銀行支票2紙 在卷可稽(參見99年度他字第1381號卷第3 頁、第37至38頁、第40至43頁),並經證人即龍達公司負責人孫加龍、證人即龍達公司管理部副理陳淑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實屬(參見99年度他字第1381號卷第23至24頁、99年度偵字第1821號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101 年1 月10日審判筆錄第3 至16頁、第17至24頁),核與告訴人龍達公司指述情節相符,是被告此部分供述,堪信為真實,足證被告擔任龍達東莞公司之廠務經理,並負責保管現金、收支,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被告雖辯稱:伊所保管之公司現金均置於公司之鐵櫃內,離開時並未攜出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上開保管之公司現金均置於電腦包內,上班時並放在公司辦公室的桌下,下班後會置於伊宿舍內;伊遭搶劫時間是在98年12月25日早上云云,然檢察官於偵訊時復與被告黃耀確認保管之現金置於何處,被告黃耀先供稱領完錢後,錢置於公司之保險箱內云云,復再改稱領完錢後,錢裝在包包內並置於伊辦公室桌下的抽屜,且伊係於98年12月24日下午外出修車時遭搶劫及恐嚇云云(參見99年度偵緝字第1821號卷第14至15頁、第27至30頁),是被告前後所述不一,所辯是否可採,已屬可疑。再參以證人林長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98年12月25日離開龍達東莞公司時,伊與大陸會計李松林、前經理葉青錦有至龍達東莞公司清點公司財務,當時有打開公司辦公室及被告宿舍之保險箱清點現金,清點結果公司之現金餘額是2,900 元人民幣等語綦詳(參見本院卷第81至81頁);證人陳淑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負責保管現金部分,公司規定理應置於公司保險箱,而保險箱有2 個,分別在辦公室及被告之宿舍內,保險箱之密碼僅有被告及孫加龍總經理知道;被告侵占公司現金之款項金額係由被告所保管前期結存現金30,395.45 元人民幣,加上98年12月22日分別提領4 萬元及7 萬元之人民幣,同年12月24日又提領5 萬元人民幣,扣除同年12月21日支出予李松林保管之3,000 元人民幣零用金,再扣除同年12月22日存入甲存帳戶9 萬元人民幣,同年12月22日又支出予李松林3,000 元人民幣之零用金,最後同年12月25日清點公司現鈔餘額2,900 元人民幣,結餘是9,1495.45 元人民幣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60至63頁),並有龍達東莞公司內部聯繫暨處理單、龍達東莞公司東莞廠財務交接一覽表、龍達東莞公司現金期報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外匯匯率表(參見99年度他字第1381號卷第38頁、第40頁、本院卷第102 頁、第107 至117 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確實持有保管公司結餘現金91,495.45元人民幣,理應置於保險櫃,且保險櫃密碼亦為被告所知悉,惟事後被告不告而別,上開公司結餘現金亦不翼而飛,顯見被告已占為己有無誤。
(三)被告雖一再辯稱:龍達東莞公司與外包廠商有貨款糾紛,被告遭外包廠商恐嚇,因恐家人受累,始倉皇離開東莞市返回四川娘家云云。惟查被告於98年12月24日前並未向公司陳報因公司與外包廠商有貨款糾紛,致被告遭外包廠商恐嚇跟蹤等情事,亦據證人孫加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參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又被告遭搶劫當天並無報警,亦無至醫院驗傷,車子遭追撞亦無拍照存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益證被告所辯,並不實在。又縱使被告擔心家人遭連累,必須倉皇離開東莞市,則衡諸常情,此等業務上重大事件,理應先向龍達公司報告,請求公司支援與協助,不必不告而別。且被告既為龍達東莞公司之廠務經理,倘若離職,一般人均會知會公司並辦理交接手續,豈會突然失去音訊?又被告擅自離職後,至遭警方通緝時,均未與公司有任何聯繫,亦據證人孫加龍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59頁),並有郵局存證信函及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佐(參見99年度他字第1381號卷第5至11 頁),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保管龍達東莞公司之現金91,495.45 元人民幣,且於被告保管持有中逸失,又被告無法釋明其生命安全究竟遭受何種危險、必須倉皇離開東莞市,從而根據該等間接事實,足以推論被告侵占上開公司現金91,495.45元人民幣,且此項推論,於通常一般之人應不致有所懷疑,其為訴訟上證明,已得確信其為真實。是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再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要旨可資覆按。又按刑法侵占罪為財產犯罪之一種,以持有他人之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要件。其實行不法領得之侵占行為,凡事實上之處分及法律上之處分,均包括在內,只要將其承管他人之物,作為自己之物處理,即應成立侵占罪名(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3733號、78年度臺上字第334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黃耀於上開行為時係受僱於龍達公司,擔任該龍達公司派駐大陸龍達東莞公司之廠務經理,負責工廠生產、財務管理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關係而持有保管該公司所有之現金,俱屬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其竟據為己有而侵占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惟其身為告訴人之廠務經理,支取高薪,不僅未克盡職守,反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公款,惡性非小,但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侵占款項數額非鉅,兼衡其犯罪後未坦承犯行,態度不佳,且事後亦未與告訴人就上開侵占款項,達成和解、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間(民國)│金額(人民幣/ 元)│ 帳 戶 │ ├──┼──────┼─────────┼────────┤ │1 │98年12月22日│7萬元 │孫加龍之中國銀行│ │ │ │ │東莞分行道窖支行│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043658號帳戶 │ ├──┼──────┼─────────┼────────┤ │2 │98年12月22日│4萬元 │龍達公司之中國銀│ │ │ │ │行廣東省分行帳號│ │ │ │ │0000000000000000│ │ │ │ │01號帳戶 │ ├──┼──────┼─────────┼────────┤ │3 │98年12月24日│5萬元 │龍達公司之中國銀│ │ │ │ │行廣東省分行帳號│ │ │ │ │0000000000000000│ │ │ │ │01號帳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