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9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98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文正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87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文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趙文正前於民國97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14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10月9 日入監執行,並於97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在蔡佩玉、朱陳復合夥開設、址設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街210 巷42號之「錢尚好彩券行」擔任員工,綜理該彩券行之營運,並負責保管刮刮樂彩券、遊戲彩券及經手營業收入等現款,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透過彩券行下注前需先支付下注金,然自身並無支付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自99年5 月7 日起至同年7 月28日止,於向客人收取下注金總計新臺幣(下同)42 萬1,000 元後,將該等下注金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於未繳納下注金前,即操作投注機,下注「賓果賓果」電腦型遊戲,列印可供兌獎之「賓果賓果」遊戲彩券,並將該等業務上持有、價值總計9 萬9,000 元之「賓果賓果」遊戲彩券,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經蔡佩玉與趙文正對帳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佩玉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文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蔡佩玉於偵查中證述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侵占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對帳單、彙總表、損失金額計算表等資料、被告書立之本票、保管條、字條、切結書影本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趙文正在「錢尚好彩券行」擔任員工,負責保管遊戲彩券、刮刮樂彩券及經手營業收入等現款,為從事業務之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係利用職務上保管客人下注之下注金及前揭遊戲彩券之機會,予以侵占入己,自始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目的,且基於一個行為決意而為,於密接時、地為之,持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對告訴人持續業務侵占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違反職務上之誠信原則,貪圖私利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行為殊屬不當,且犯後迄今僅賠償告訴人3 萬6,000 元,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方祥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