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10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705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並應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一百零二年九月十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各給付被害人尚慶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叁仟元,及於一百零二年十月十日給付被害人尚慶有限公司新臺幣陸仟肆佰拾陸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嘉宏係址設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街109 巷22弄9 號1 樓尚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尚慶公司)之業務員,尚慶公司係經營食品雜貨買賣生意,陳嘉宏負責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98年1 月起至99年7 月之期間內,在新北市永和區、中和區、土城區等如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藍天等客戶之營業處所,將其向如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藍天等客戶收取而為其業務上持有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67,416 元挪供己用而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尚慶公司負責人許宏耀向該公司會計詢問後,發現客戶均已交付貨款,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⒈被告陳嘉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被害人尚慶公司之負責人許宏耀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⒊被告陳嘉宏侵占尚慶公司貨款明細3 紙(見偵查卷第10至12頁) ⒋被告陳嘉宏立具之切結書影本、悔過書影本各1 件(見偵查卷第13、14頁)。 ⒌被告陳嘉宏之勞保資料1 份(見偵查卷第23至27頁)。 三、核被告陳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乃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此在學理上則稱為「集合犯」,凡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均屬之,是故,如行為人係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多次反覆實行相同之犯罪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陳嘉宏於上揭期間(自98年1 月間起至99年7 月間),利用收取貨款機會,持續以同一方式持續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顯係出於反覆持續業務侵占之單一行為決意,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集合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數次業務侵占罪名,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之期,竟未思循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貪圖一時私利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並應交回尚慶公司之款項,並考量其犯罪所得、致被害人尚慶公司所受損害及已與被害人尚慶公司達成民事賠償之和解,此有本院100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82 號調解筆錄1 份可稽,以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憑,其因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院斟酌被害人尚慶公司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其承諾之賠償金額,就被告依約定應自100 年11月10日起至102 年9 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各賠償被害人尚慶公司13,000元,及於102 年10月10日賠償被害人尚慶公司6,416 元之款項,爰對被告定如主文所示之負擔。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 間 │客戶名稱 │金 額 │備 註││ │ │ │(新臺幣)│ │├──┼───────┼─────┼─────┼───┤│ 1 │98年1 月 │藍天 │ 10,783元│ │├──┼───────┼─────┼─────┼───┤│ 2 │98年2 月至5 月│Y2K │ 58,500元│ │├──┼───────┼─────┼─────┼───┤│ 3 │98年9 月至12月│玉正 │ 14,384元│ │├──┼───────┼─────┼─────┼───┤│ 4 │98年11月 │億豐行 │ 19,380元│ │├──┼───────┼─────┼─────┼───┤│ 5 │98年11月至99年│利全 │ 34,964元│ ││ │1 月 │ │ │ │├──┼───────┼─────┼─────┼───┤│ 6 │98年12月 │弘宇 │ 9,900元│ │├──┼───────┼─────┼─────┼───┤│ 7 │98年12月 │平價食糧行│ 41,726元│2 筆 ││ │99年7 月 │ │ │ │├──┼───────┼─────┼─────┼───┤│ 8 │98年12月 │天元 │ 13,880元│ │├──┼───────┼─────┼─────┼───┤│ 9 │99年5 月至6 月│黑龍江麻油│ 44,802元│ ││ │ │場 │ │ │├──┼───────┼─────┼─────┼───┤│ 10 │99年6 月 │証永企業有│ 51,498元│ ││ │ │限公司 │ │ │├──┼───────┼─────┼─────┼───┤│ 11 │99年6 月 │昇昱雜貨商│ 4,054元│ ││ │ │行 │ │ │├──┼───────┼─────┼─────┼───┤│ 12 │99年6 月至7 月│宏源雜糧行│ 11,388元│ │├──┼───────┼─────┼─────┼───┤│ 13 │99年7 月 │天頌米糧行│ 11,004元│ │├──┼───────┼─────┼─────┼───┤│ 14 │99年7 月 │金灝雜糧行│ 6,380元│ │├──┼───────┼─────┼─────┼───┤│ 15 │99年7 月 │永豐雜糧行│ 10,293元│ │├──┼───────┼─────┼─────┼───┤│ 16 │99年7 月 │金泉豐 │ 24,480元│ │├──┴───────┴─────┼─────┴───┤│ 合 計 │ 367,416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