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217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雲城 選任辯護人 陳世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2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雲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巫雲城係址設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信義路164 之2 號4 樓之峰藝工程行(該行已於民國99年9 月28日歇業)負責人,為從事工程鷹架架設為業務之人,緣巫雲城於民國95年初,承攬臺北縣板橋市○○○段第二崁小段176 之42、177 之2 、180 之2 、180 之111 、180 之6 、182 、182 之6 、182 之8 、183 之1 、184 、185 、186 等12筆地號,工程名稱為臺北縣板橋市○○路75巷之莒光國小對面15樓新建工程施作鷹架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後,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助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助豪公司),助豪公司於承作時使用該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施工材料1 批(以下簡稱施工材料)用於搭建系爭工程之1 、2 樓鷹架工程。嗣助豪公司於系爭工程1 、2 樓鷹架工程完工後,因未領得工程款而拒絕繼續承作,惟依工程慣例未將上開施工材料拆卸取回,其後系爭工程於96年2 月間完工,巫雲城並僱工拆下上開施工材料後,本應立即將上開施工材料返還助豪公司,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開施工材料侵占入己,復將該施工材料變賣或用以施作其他工程使用。嗣經助豪公司負責人王坤玉於98年間起,陸續以撥打電話及委託律師發函向巫雲城催討上開施工材料,詎巫雲城均拒不返還,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助豪公司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既得逕採用審判中之陳述,自無適用此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73 號判決參照)。本案證人即告訴人助豪公司負責人王坤玉、證人趙嘉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言,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且渠等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所言核與渠等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內容大致相符,揆諸上揭說明,當以渠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渠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言,應無證據能力。 二、卷附之工程發包承攬書1 份(100 年度他字第1004號卷第3 至12頁,以下簡稱承攬書)、請款明細2 紙(同上他卷第17、18頁),性質上屬於文書證據,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交付上開承攬書時,助豪公司並未蓋印,且助豪公司亦未交還該承攬書,故該承攬書應屬不實;請款明細2 紙,雖記載莊敬路口,但筆跡顯與內容不同,顯係事後填寫,實非真正,故認上開承攬書1 份、請款明細2 紙均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經本院核閱該承攬書之內容,並無辯護人所指之未蓋用助豪公司大小章之瑕疵,而被告巫雲城於偵查、審理中從未否認有與助豪公司簽定上開承攬書,甚且於審理中自承該承攬書之內容係己方撰寫(本院卷第120 頁),堪認該承攬書確係助豪公司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所簽定,其真實性並無疑義;又就該請款明細2 紙部分,除據證人王坤玉於審理中證稱:該請款明細係趙嘉臻施作兩層鷹架工程向我請款之明細等語(本院卷第96頁反面),證人趙嘉臻亦證稱:卷附之請款明細2 紙就是本案系爭工地請款單,我是拿到助豪公司去等語(本院卷第116 頁正面),故堪認上開請款明細2 紙應具憑信性,而辯護人亦乏證據證明上開承攬書1 份、請款明細2 紙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本院審酌該承攬書1 份、請款明細2 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附卷之信正交通有限公司運送單9 紙、南源木材有限公司銷貨估價單1 紙、新通機械起重有限公司運輸簽單1 紙、估價單1 紙(同上他卷第13至16頁,以下簡稱運送單等),性質上屬於文書證據,雖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辯護人以該文書證據無公司大小章,製作人不明等語為論據,認上開運送單等之應無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運送單等之內容,雖有運送人(如:信正交通有限公司等)、托運人(即助豪公司)、車號、日期、運送起迄地點之記載,然僅部分單據載有運送物品及數量(如:底座、梯、防塵網等)之記載,且就客戶簽收欄之攸關認定所運送物品是否確實送達之事項,竟漏未填載,亦未蓋用運送人之營業戳章或其他印文以證明該運送單等之憑信性,且遍翻全卷資料,亦乏何項證據足以釋明該運送單等係屬真正,準此,上開運送單等之憑信性既有可疑之處,且無從證明與本案之關連性為何,自難爰引為本案之證據,故認上開運送單等,應無證據能力。 四、其餘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揭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上揭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應認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侵占犯行,辯稱:那天我是聽到告訴人跟我說他都有跟我請款,但是他都沒有跟我請款,偵查中我才說我把那些鷹架都賣了,但是那些鷹架都還在,我賣的都是一些損壞掉的,之後我都有補回來云云。辯護人略以:(一)被告與助豪公司間實係民事糾紛,被告並無侵占助豪公司財產之行為,緣助豪公司雖曾向被告所經營之峰藝工程行承包新北市○○區○○路75巷15層樓鷹架工程,但於施作部分工程後,助豪公司即因公司材料不足而私自停工,被告見助豪公司私自停工後隨即聯絡該公司,而該公司卻拒不回應,且將已搭建之鷹架棄之不顧,依照助豪公司之作法,顯係為避免損失而寧願放棄已承作之工程,由於助豪公司半途退場,被告僅能自行持續處理,被告不僅因逾期而遭業主扣款,更因為延續施工而遭積欠龐大債務,致被告損失慘重。被告於完工拆除鷹架後,本即欲與助豪公司洽談違約賠償及返還鷹架工程,再系爭工程總計15層樓高,助豪公司僅施作2 樓,拆除後助豪公司之材料僅佔不到10%,再加上雙方所有材料皆屬相同,混合之後根本無法分辨哪一部份為何人所有,故被告亦希望於釐清助豪公司違約賠償金額後,相互抵銷雙方之賠償金額,豈料雙方雖敲定協商時間,但助豪公司負責人王坤玉卻未於時間內出現,甚至拒不聯絡,被告亦未曾收到任何助豪公司所委託寄發之律師函。此外,被告實際上於拆除系爭工程之鷹架後,僅將一小部分毀損或不符合公安要求之材料出售換新,但由於雙方材料已經混合而無法分辨,是否有出售到助豪公司所有之部分則無法肯定。被告於偵查中雖稱已將助豪公司鷹架材料出售,乃因對於助豪公司不願賠償違約所造成之損失,一時氣憤而脫口而出,與實際情形並非相同。被告繼續使用助豪公司之鷹架材料係本於雙方契約,雙方並無借貸關係存在,而被告至今未返還之鷹架材料,乃因助豪公司至今不願履行違約賠償的義務,何況依民法第928 條規定,因鷹架材料與助豪公司之違約賠償責任具有牽連關係,被告本亦可行使留置權,故被告絕非基於意圖自己所有之意思侵占助豪公司之鷹架材料。被告與助豪公司係因承攬鷹架工程違約而產生糾紛,助豪公司交付鷹架材料係履行承攬人義務,助豪公司自始至終皆未曾表示終止承攬或與被告成立借貸關係,而被告亦無將鷹架材料據為己有之意,因此被告實無侵占之故意或行為。 (二)助豪公司並未曾向被告有任何請款動作,證人王坤玉稱係因被告未給付工程款而停工並非事實,助豪公司於告訴狀中先聲稱係因與被告無法就施作內容達成共識而退場,但助豪公司係施作部分工程後退場,就常理而言,若施作內容無法確定,根本不會先進場施作,因此其告訴理由不合情理,事後改稱係因被告未給付工程款。再依助豪公司所提出之工程發包承攬書所載,助豪公司請款必須提供請款單及發票,但助豪公司自始至終皆未曾提出請款單及發票等請領工程款,而助豪公司至今亦無法提出任何相關文件證明其確有請款之事,助豪公司既未請款,何來被告拒不付工程款之情事,助豪公司私自退場乃因其自己之考量,根本與被告無關,助豪公司所言實屬不實。 (三)檢察官於100 年11月11日補充理由狀所述被告侵占物品及數量,實非屬正確,系爭工程雖分A 、B 、C 3 棟,但A棟 周長為209 公尺,扣除助豪公司未施作之側邊12公尺、大門14公尺,總長才183 公尺,助豪公司卻以245 公尺計算,此即有誤;B 棟總周長為272.2 公尺,助豪公司卻以 428 公尺計算,相差甚大;C 棟總周長66公尺,扣除未施作19.3公尺,施作周長為46.7公尺,助豪公司卻以148 公尺計算,亦屬有誤。故A 、B 、C 3 棟之施作總周長,告訴人實有嚴重不實,其所計算之各項物品數量自非實在。又搭建鷹架之材料其長度係屬固定,每項材料長度皆為 1.83公尺,而助豪公司卻以1.6 公尺計算,其數額大量增加,助豪公司為鷹架施作業者卻故意提供不實數據,其心態實屬可議。再樓梯每層均需使用1 個,助豪公司若施作5 層,僅需使用4 個,3 棟最多12個,但告訴人卻聲稱有26個,屬實不合理。水平30CM係連接樓梯之用,5 層架亦僅需4 個,3 棟最多12個,但助豪公司卻聲稱有15個,不僅與助豪公司所稱之樓梯數無法吻合,更與工程常規不符,助豪公司所稱之數量實不合理。助豪公司施作之鷹架僅有使用防塵網而未使用安全網,今助豪公司卻聲稱遭被告侵占安全網,亦屬不實。其餘包括水平60CM、拉桿、鋼索、帆布、調整座之數量皆會因施作周長及主架數量而異,助豪公司所提供之施作周長、材料長度既非實在,其所稱之上開物品數量自非真正。 (四)依助豪公司所述該公司1 年營業額約為8 、900 萬,而留置於系爭工地之材料價值約為300 多萬,再加上工程款,其總數接近該公司1 年營業額之半數左右,此已嚴重影響該公司之營運,但助豪公司卻對此一問題多年不予理會,此顯有違常理。助豪公司上開違反常理之作法正可說明其停工退場絕非係因被告未依約付款,而係助豪公司私自違約退場而不施作,也因為助豪公司違約,所以才不能向被告請求,否則必須面臨被告之求償。助豪公司曾2 次提出系爭材料明細,而證人王坤玉作證時表示於調解時所提出之始為正確,但助豪公司卻將不實之材料數量提出法院,顯係誤導法院,並欲藉此牟取更多利益,況依照助豪公司於提出告訴時所呈之單據而言,材料數量亦明顯低於其事後2 次所提出之數量,足認助豪公司之說明應屬信口雌黃之詞。助豪公司先後提出2 次不同之材料數量,而依照告訴狀所提出之證據運送之材料數量及施作數量又不相同,前後總計至少有4 種不同之數量,顯見助豪公司提出告訴之目的應僅係欲從中獲取利益,並非被告確實有任何不法之行為。又檢察官雖指被告侵占助豪公司「五金12番鐵線」、「五金16翻鐵線」2 項物件,但該2 項材料係屬耗損品,依照兩造間之契約,本屬助豪公司應提供之物品,被告依約亦無返還之必要,故將之列為被告侵占之物品,實屬不當。 (五)依證人趙嘉臻所述,其所稱助豪公司係因被告未付工程款而退場或被告應於工程完工後返還材料等事皆係王坤玉所述,顯見趙嘉臻之證述內容乃屬傳聞,係源自與被告立場相對立之王坤玉,其證言自難採信。又依證人趙嘉臻所述,其所以2 次請款係因每15日請款1 次,若助豪公司確實有向被告請款未付,則在第1 次請款時,趙嘉臻當未取得任何工程款,趙嘉臻豈有可能又持續施工15日?故由趙嘉臻所述,助豪公司退場之原因應非源自被告未付款。再證人趙嘉臻證稱所有鷹架材料係由助豪公司提供,其僅負責施作,工資係根據施作鷹架材料數量計算所得,但其所言實屬不實,蓋依助豪公司所提出之信正交通有限公司之單據,助豪公司請人運送至工地之主架僅1,801 支,但2 張請款單之施作主架總數卻為2,236 支,兩者數量相差400 多支,實屬不合理。且依照趙嘉臻所述,第2 張請款單(同上他卷第18頁)係較早提出之請款單,該請款單內容中卻有補工之狀況,依照常理而言,所謂補工通常係於完工發現缺失後所為,如此豈可能是先提出,亦可證趙嘉臻所言不實。 (六)綜上所述,被告與助豪公司間純屬民事糾紛,被告無將助豪公司之物據為己有之意圖,亦無業務侵占之故意及行為等語置辯。 二、經查: (一)被告係峰藝工程行負責人,為從事工程鷹架架設為業務之人,於95年初,將其承攬之系爭工程轉包予助豪公司,助豪公司並將該公司所有之主架、水平、拉桿等材料(關於助豪公司所提供之施工材料種類、數量認定部分,詳如後述)使用於系爭工程1 、2 樓,又被告於系爭工程96年2 月間完工後,迄今均未返還助豪公司所提供之上開施工材料等事實,業據證人王坤玉、趙嘉臻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本院卷第93頁正面至99頁正面、第115 頁正面至119 頁正面),並有工程發包承攬書1 份(同上他卷第3 至12頁)、請款明細2 紙(同上他卷第17、18頁)在卷可參,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本案爭點應在於:①被告是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系爭工程施作完畢後,拒不返還上開施工材料,抑或係基於留置權或其他合法原因占有上開施工材料?②助豪公司所用於系爭工程之施工材料之實際種類、數量為何? (二)就被告所辯並未變賣上開施工材料,且係基於行使留置權或其他合法原因占有上開施工材料部分: 1、被告於偵查中陳稱:這些施工材料都賣掉了,我知道這些材料是助豪公司的,因為他答應我要承接該工程,所以我才去承接別的工程,因為他做到一半就沒做,害我兩個工程都要一起施作,害我受損失,現在還負債,我的損失他沒有賠償我,所以我把那些材料賣掉,之後我們有約好要談這件事,但他都不出面等語(同上他卷第41、42頁);於偵查中復證稱:我沒有拿到該工程的工程款,如何把工程款給王坤玉?而且該工程是我們兩人一起合作,王坤玉做到一半就不做,我也是有損失等語(同上他卷第51頁);於審理中陳稱:不是王坤玉打電話給我,是我打電話給他,約98年時,他約我說明天要見面的,結果隔天我打給他,他就不接電話了,他從來沒有打電話給我過,我電話都沒有變過。另這個工地是正常廠商建築的,不容許下包與他人有糾紛,他只要去工務所講一聲,我錢就馬上付清,他從來都沒有用口頭跟我請款。系爭工程約於96年中完工,我有領到工程款,領到1 、2 千萬,這是每個月1 次1 次領,尾款領到多少我忘記了,也是在96年領到。我要完成這個工作時,有跟別人借錢,然後我要還人家錢,我的鷹架與助豪公司的鷹架都是一樣的,我就把部分的鷹架賣給中古料的,我只知道電話,姓名及公司都要再查,我賣了1 、2 千萬。我要賣掉這些鷹架材料前,沒有通知助豪公司,因為王坤玉打給我之後,我又打給他,他就不接了。我覺得王坤玉造成我的傷痛,沒有辦法彌補。沒有任何人或書面資料可以證明我有通知助豪公司。98年間王坤玉打電話給我說,鷹架的事情要處理,當時他打給我,跟我說明天再約,結果我再打給他,他就不接,他是打我原來的手機號碼,我手機號碼沒有換過。因為契約書我拿給他之後,他沒有還我1 份,我不知道這個契約是否存在,我拿給他,叫他隔天拿給我,但是他沒有多久就不做了,我沒有契約,不知道怎麼向他請求違約賠償。我把鷹架賣出去後,約有2,000 萬元,助豪公司的鷹架所佔比例大約150 萬元。為了完成這個工程,我賠了1,500 萬元,助豪公司1,500 萬元還給我,他的鷹架我全部用新的還你,當初就是因為他說他要做,後來又不做,我才會賠錢。(改稱)我沒有賣到助豪公司的鷹架,我只有賣上面的,他的都還在,有的在料場,有的搭在其他的工地。我的鷹架與他的基本上都一樣,只有調整座不一樣,這個工地分兩次拆架,我的部分和他的部分是分開拆架的,所以可以區分開來,有照片為證。系爭工程的鷹架是96年2 月份拆的。現在料場沒有辦法區分是我的還是助豪公司的鷹架,但我賣掉的可以說全部是我的,因為我賣的是2 樓三腳架以上的部分,助豪公司的鷹架我有搭在其他的工地等語(本院卷第99頁正面、第120 頁正面至122 頁反面)。 2、證人王坤玉於審理中證稱:該鷹架工程沒有順利完成,因為我搭到兩個樓層之後,大約是開始施作後30天,應該是做到96年元旦那個時候。當時我口頭向被告請款,但是沒有請到款,所以我就停下。之後我有告訴他,我請不到款,我沒有那個意願繼續作,他有再找我說要繼續做,後來我是堅持說請不到錢,我就不做了。中止該鷹架工程時,因為建物材料進場之後,營造廠是不可能讓你撤離的,要等到工程完工才會讓我拆。我有找過被告,但他都沒有接我的電話,他有約過時間、地點要談,但是之後就不接我電話了。被告沒有通知我該批材料被變賣,我有繼續向他追討這批材料,變賣是他在偵查庭中說的。我是以口頭向被告請款,沒有寄送發票或請款單給被告。我於停工後,公司地址及聯絡電話沒有變更。我有於98、99年聯絡被告,有聯絡上,他有說要見面要談,後來我再打電話,他就沒有接了。只有口頭向他請款,是因為在工地的時候,有碰到他本人,口頭先跟他講,他一直沒有回覆我,如果他有回覆我,我就回送發票。該工程97年初即可完工,我於98、99年間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施工材料是因為那段時間我也有接工程,也很忙。被告在我提出告訴前,並沒有向我請求過違約賠償。停工後,口頭上有跟被告講要中止契約,沒有用書面,應該是我的疏忽等語(本院卷第94頁正面至98頁反面)。證人趙嘉臻於審理中則證稱:我知道系爭工程,被告拿到工程,找我幫他作,他也找王坤玉借鷹架,錢的部分,鷹架是王坤玉的,所以我是向王坤玉領錢。我負責工的部分,我會向王坤玉領錢,是因為他們的協調結果,當時被告的錢不方便,由王坤玉先墊錢,我當時有領到全部工資。我不知道王坤玉為何會退出該工地,我的部分是做到2 樓的部分,就沒有做了。我是錢領一領就沒有做了,請款後,助豪公司約1 、2 天付錢給我等語(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 3、經本院參酌上開被告之陳述、證人王坤玉、趙嘉臻之證述內容,及卷附之承攬書1 份(同上他卷第3 至12頁)、鍾有中律師事務所99年12月27日秀991227號函1 份、郵局掛號函件執據1 紙(同上他卷第19、20頁),認: ⑴按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民法第928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查:就助豪公司於承作系爭工程1 、2 樓完竣後,即拒絕繼續承作而停工一節,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因助豪公司無故停工,故助豪公司就被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擔賠償責任云云,被告於審理中雖陳稱:因系爭工程賠了1,500 萬元云云,然就是否曾向助豪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被告亦自承:未曾向助豪公司為何項請求云云,則被告若真因助豪公司半途退場之違約而受有鉅額財產之損害,於助豪公司之公司地址、聯絡電話均未變更之情況下(本院卷第95頁反面),豈有完全不向助豪公司請求賠償之理?復參以被告未曾通知助豪公司其行使留置權之意思,而遲至助豪公司提起本案告訴後,才主張行使上開留置權,顯與情理有違。又若被告真因助豪公司拒絕繼續承作而受有損害,然就其所稱助豪公司應賠償之1,500 萬元金額係如何計算得來?亦始終未能為任何釋明,自難認屬真實。況被告若係基於行使留置權而於系爭工程完工後繼續占有上開施工材料,本應妥善保管,甚且清楚記明所留置之材料種類、數量、價值,以免事後發生糾紛,豈有將該材料變賣或另持以搭建其他工程使用之理(此部分之事實,詳如後述)。再就助豪公司未繼續承作系爭工程之原因究係惡意違約,抑或未能領得工程款所致一節,被告、證人王坤玉所述雖有不同,然參酌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沒有拿到該工程的工程款,如何把工程款給他等語(同上他卷第51頁);於審理中陳稱:助豪公司都沒有來跟我請款等語(本院卷第25頁反面),堪認被告確未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予助豪公司,至被告雖辯稱係助豪公司未請款云云,然助豪公司承作系爭工程之目的即在於獲取工程款,縱無意繼續承作該工程,就已經完工之1 、2 樓部分之工程款,衡情豈有不願領取之理,是應以證人王坤玉之證言較堪採信。準此,應認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詞,尚難採信。 ⑵就辯護人主張助豪公司交付施工材料係履行承攬人義務,助豪公司自始至終未曾表示終止與被告間之承攬關係或與被告成立借貸關係部分,查:助豪公司於95年2 月間停工後(停工時間參照上開請款明細2 紙上之傳真日期及證人趙嘉臻上開證言),被告即另行僱工搭建系爭工程,於96年2 月間完工並拆除上開施工材料,是就被告、助豪公司之承攬契約是否終止及終止時間一節,證人王坤玉證稱:我有告訴被告,我請不到款,我沒有那個意願繼續作,他有再找我說要繼續做,後來我堅持說請不到錢,我就不做了等語(本院卷第94頁正面),足認王坤玉曾向被告表示終止上開承攬契約之意思,然為被告所拒絕;又參諸被告於助豪公司停工後另行僱工繼續施作系爭工程,及被告、王坤玉於98、99年間曾以電話聯繫欲解決上開施工材料返還事宜等情觀之,堪認被告、助豪公司上開承攬契約應於被告另行僱工承作系爭工程時已經終止,而助豪公司所有之施工材料,係基於工程慣例及若逕予拆除恐導致被告損害擴大等原因,才未於停工時立即取回,實與辯護意旨所指助豪公司及被告有無成立借貸關係無涉,再以系爭工程既已於96年2 月間完工,而被告與助豪公司上開承攬契約既已終止,上開工程慣例及將導致被告損害擴大等原因亦不存在,被告本即應將施工材料返還助豪公司,豈能以上開承攬或借貸契約為名,繼續占有上開施工材料,是辯護人上開辯詞,亦無足採。又被告既於96年2 月間系爭工程完工時,即應負返還義務而未返還,自應以此為侵占之行為時點,附此敘明。 ⑶再就被告是否將上開施工材料變賣一節,被告於偵查、審理中供述反覆不一,且與辯護人所稱:雙方材料已經混同而無法分辨,是否有出售到助豪公司所有之部分則無法肯定等語不符,本院參酌被告既稱助豪公司上開施工材料與其所有之搭建於系爭工程3 至15樓之材料,除調整座外,於外觀上並無不同之處,被告除非分次拆卸並將該工程材料另行存放一處,否則豈能分辨所出售之材料係何人所有?惟固不論分次拆卸、存放將徒然增加時間及費用,若被告果真大費周章將施工材料分別存放,何以迄今仍無法提出上開施工材料之種類、數量之明細,又豈有於偵查中表示已將該施工材料出售之理,復參以被告於審理中所稱:助豪公司1,500 萬元還給我,他的鷹架我全部用新的還他等語,則助豪公司上開施工材料若仍存在,其何需表示願以新品返還助豪公司之理,堪認助豪公司之上開施工材料早已於拆卸時已與被告所有之其他材料混同,並與其他材料同遭販售或用作搭建其他工程使用。 (三)被告所侵占之助豪公司所有並用以承作系爭工程之施工材料之種類、數量部分: 1、公訴人及助豪公司雖先後提出施作板橋莊敬路75巷1 、2 樓材料數量單價表1 份(本院卷第35、36頁),用以證明被告所侵占之施工材料之種類、數量及金額;又被告於100 年11月23日刑事陳報狀(二)另提出之助豪公司於100 年10月27日調解時所提出之明細表1 紙(本院卷第58頁),亦載有助豪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所使用之施工材料種類、數量、單價及金額等資料,惟以上開材料數量單價表、明細表各1 份,均係證人王坤玉依其記憶或以圖面概算之方式所製作,業據其於審理中證稱:我提供主架、水平踏板、扶手、樓梯、調整角度、安全母索、帆布、防塵網、電梯間的安全網;附件一(即本院卷第58頁之明細表)是我提供給被告的沒錯,是我按照當時送材料進場時寫的,後來這份(即本院卷第35頁之施作板橋莊敬路75巷1 、2 樓材料數量單價表)是他要求我重新算過的,所以我用圖面直接概算出來答案,這只是提供給他作為參考,本院卷第58頁的才是正確的,本院卷第35頁只是參考等語(本院卷第94頁正面至95頁反面),惟以王坤玉係助豪公司之負責人,與被告係處於利害關係相反之地位,自難將其片面製作之文書證據,逕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況助豪公司係於95年初承作系爭工程,而王坤玉係於100 年10月27日及本院審理中方製作上開材料數量單價表及明細表各1 份,期間相隔已逾5 年,而上開施工材料種類、數量眾多,則王坤玉何以於無任何書面紀錄情況下,單憑記憶或以書面概算方式認定上開施工材料種類、數量,亦與情理有違,準此,尚難以上開上開材料數量單價表、明細表各1 份,逕採為認定被告所侵占之施工材料種類、數量之證據,合先敘明。 2、證人王坤玉於審理中證稱:請款明細2 紙為趙嘉臻向我請款之明細,他是按照搭件數來算,一支主架是60元,100 多支就是乘以65(應為「60」之誤)元,就是他施作的金額,竹子1 支多少錢,按照這個來算。他字卷第17、18頁的請款明細是兩個樓層,17頁是1 樓、18頁是2 樓。是當期做完,當期請款。停工前2 層樓鷹架均已搭建完成。趙嘉臻沒有作之後,被告有叫我載100 支的主架進去,他在大門口,叫他自己的師傅來搭,現場還有沒有施作上去的材料,他做完之後,那是2 樓板做完,達到3 樓板,3 樓要做三角架,但是那時候還沒有做。沒有施作的材料,停工後沒有運走,材料內容我沒有詳細計算,他們門口有保全在管制,那時候沒有要跟他停工的意思。搭建1 、2 層時,除了趙嘉臻,沒有其他的小包。基本上都是趙嘉臻在施作,我沒有施作。趙嘉臻請款明細上的網子就是防塵網,竹子是被告提供的,我沒有提供竹子。18頁請款單上工資的記載是補工的部分,是少部分要修改,所以用補工的方式來處理,有竹架的部分應該是1 樓,他那個樓層應該是顛倒過來,正常來說應該是鷹架搭完之後,才有防塵網,所以18頁應該是第1 層,17頁是第2 層,但與所稱補工部分不符,是因為那麼久了,沒有辦法記。趙嘉臻傳真給我的日期應該是正確的,所以應該是施作到95年2 月20日附近。我施作這些東西,沒有製作工程日誌,也沒有財產清冊等語(本院卷第96頁反面至99頁反面)。證人趙嘉臻於審理中證稱:他字卷17、18頁的請款明細就是本案系爭工程的請款單,是我拿到助豪公司去的。因為15天請款1 次,所以有2 張請款單。我進去作是代工,像1 支鷹架是60元,網子1 件是50元,竹子1 支是120 元,我們是依照數量來計算工資,請款單上沒有我提供的材料。鷹架送到工地的時候,就下一下,沒有簽收單。王坤玉所提供的材料,除了我幫忙搭建鷹架,還有被告的弟弟也有來做,我們一起做,我們一起向王坤玉請款,我所提出的2 份請款明細,是包括所有的施作內容。我列出的2 份請款明細,助豪公司所提供的材料均已搭建上去。我搭建的部分已經把1 、2 樓搭建完成。1 、2 層樓的主架共計有2,236 支。王坤玉所提供的材料,進來的就只是我明細單所列的東西。18頁請款單記載「補一半工」,補半工是做不好,後來去補的,「構架點半工」是排架、支撐架,這算是鷹架主架的東西,48支是鷹架,排架就是代表主架,是一樣的材料,但是搭建的方式及工資不一樣,主架搭是60元,排架搭是30元,所以沒有加在一起。搭建時有用到水平60公分及水平30公分,不記得數量,我們只有計算鷹架部分的錢,這些包含在鷹架上面的價錢。請款單上的網子就是防塵網,有請款的部分就有使用到鷹架上,沒有的部分就是沒有,拉桿、安全母索也有用上,但是數量多少不記得,因為這也不計價。帆布網及安全網沒有用到。有用到12番及16番鐵線,是貨車司機順便帶過來的,使用完後,不會歸還給提供者,這是屬於消耗品。有使用到調整座,如果高低不平就用使用到。消耗品有鐵線、防塵網,竹子如果爛掉的話,就是如果有破損,就不用還。鷹架我知道是助豪公司的,竹子是誰的我不清楚,竹子與鷹架是不同的東西,鷹架包含主架、排架、延伸架、母索、調整座、拉桿、水平等物。拉桿、水平、母索我們都沒有算數量,是算1 組1 組的,母索是長的1 條線,有多少主架就有多少拉桿及水平,母索有長有短,這個我就不知道要怎麼算。水平30公分及60公分是合併計算的,有的地方使用小水平、有的是用大水平等語(本院卷第116 頁正面至118 頁反面)。準此,附卷之請款明細2 紙,係趙嘉臻於施作系爭工程1 、2 樓時所製作,其用途係為向助豪公司請款之用,且系爭工程1 、2 樓除趙嘉臻(包含與其共同施作之人,下同)外,並無其他人亦使用助豪公司之材料為施作,而趙嘉臻工資之計算,係以其所搭建之工程材料種類、數量為準,故本院認以上開請款明細2 紙之記載為基準,並參酌證人王坤玉、趙嘉臻之證言,作為認定被告侵占之施工材料之種類、數量,應較接近真實,爰分述如下: ①主架:依請款明細2 紙分別記載1052支、1184支,又參照證人趙嘉臻上開證言,排架亦屬於主架之一,故應計入請款明細「排架點半工(48支)」所載之48支排架,故總計為2,284 支。 ②水平(包含60CM、30CM):請款明細2 紙並未記載水平及其數量,惟參照證人趙嘉臻所稱:水平、拉桿是算1 組1 組的,有多少主架就有多少水平、拉桿等語,水平數量應為2,284 支。 ③拉桿:請款明細2 紙並未記載拉桿及其數量,惟參照證人趙嘉臻同上②之證言,拉桿數量應為2,284 支。 ④調整座:請款明細2 紙並未記載調整座及其數量,惟證人王坤玉、趙嘉臻均證稱確有使用調整座,然數量不詳。 ⑤安全母索:請款明細2 紙並未記載安全母索及其數量,惟證人王坤玉、趙嘉臻均證稱確有使用安全母索,然數量不詳。 ⑥樓梯:依同上他卷第17頁之請款明細1 紙所載為14支。 ⑦延伸架:依同上他卷第17頁之請款明細1紙所載為79支。 ⑧防塵網、鐵線(含12、16番):依證人趙嘉臻所述均屬消耗品,於施作後無法重複使用,其財產價值既已喪失,自無從再為侵占之標的。 ⑨帆布網、安全網:請款明細2 紙並未記載,證人趙嘉臻亦證稱:沒有使用到帆布網、安全網等語,故帆布網、安全網應非侵占之施工材料。 ⑩竹子:同上他卷第17頁之請款明細1 紙雖記載竹子94支,然證人王坤玉證稱:我沒有提供竹子等語,故竹子應非侵占之施工材料。 (四)另被告所提出系爭工程A 棟、B 棟、C 棟照片及圖說影本各1 份(本院卷第76至87頁)、系爭工程工地照片10張(本院卷第159 至164 頁),經核均難以作為認定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證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係從事工程鷹架架設為業務之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後,本應立即將助豪公司留存於系爭工程工地之施工材料返還助豪公司,詎罔顧助豪公司之財產權,擅自將該施工材料變賣或供作其他工程使用,且侵占期間甚長,對助豪公司所生財產上之損害非輕,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檢察官求刑及迄今尚未與助豪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自96年7 月16日起生效,茲因被告為本件侵占犯行之時間為96年2 月間,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之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並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所侵占之施工材料種類 │ 數 量 │ ├──┼───────────────┼────────────┤ │ 1 │主架 │2,284支 │ ├──┼───────────────┼────────────┤ │ 2 │水平(含60、30公分) │2,284支 │ ├──┼───────────────┼────────────┤ │ 3 │拉桿 │2,284支 │ ├──┼───────────────┼────────────┤ │ 4 │調整座 │不詳 │ ├──┼───────────────┼────────────┤ │ 5 │安全母索 │不詳 │ ├──┼───────────────┼────────────┤ │ 6 │樓梯 │14支 │ ├──┼───────────────┼────────────┤ │ 7 │延伸架 │79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