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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257號

勞動基準法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鄭水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257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榮昱印製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郭芳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九八三二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處刑(一百年度簡字第四五六二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郭芳卿(業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係址設新北市○○區○○路十之一號「榮昱印製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昱公司)之負責人,並僱用劉建全在被告榮昱公司擔任裝訂工作。於民國一百年一月間,劉建全於執行成品裝訂時,因錯誤造成約二萬本不良品且無法再加工使用,致被告榮昱公司受有新台幣(下同)二萬四千四百二十六元之損失。陳郭芳卿明知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不得以預扣勞工工資之方式,作為賠償費用,竟自一百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將劉建全所造成之上開損失,分十二期於每月薪資中扣除,作為賠償之費用。嗣於一百年三月十一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前往上址檢查而發現上情。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榮昱公司之代表人陳郭芳卿執行業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不得預扣工資作為賠償之規定,被告榮昱公司應依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之規定處以罰金刑云云。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榮昱公司之代表人陳郭芳卿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故被告榮昱公司應依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七十八條規定處以罰金等語,固非無據。惟被告榮昱公司行為後,勞動基準法業經修正,於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七月一日生效,修正前第七十八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七十八條則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故修正後勞動基準法已將行為人即雇主違反同法第二十六條之行為予以除罪化,改處行政罰鍰。雖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並未修正,但同法第七十八條已除罪化,則該代表人所屬之法人併予科以該條規定之罰金刑之規定,亦已隨之不復存在(而成為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榮昱公司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改以行政罰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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