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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2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5 日
  • 法官
    張瓊華

  • 被告
    鄭坤瑚楊雅斐陳登發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28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坤瑚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施小凡律師 李進成律師 被   告 楊雅斐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施小凡律師 被   告 陳登發 吳上鋒 張誥麟 黃文彬 蘇進雄 號 曾國忠 高志清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余鑑昌律師 被   告 吳永傳 謝燦宏 林政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9644 號、第23365 號),因被告鄭坤瑚、楊雅斐、陳登發、吳上鋒、張誥麟、黃文彬、蘇進雄、曾國忠、高志清、吳永傳、謝燦宏起訴書所載全部所犯及被告林政鴻除附表一編號19部分其餘所犯均於準備程序中就前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坤瑚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7 、8 、18、19所示之物,均沒收。楊雅斐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7 、8 、18、19所示之物,均沒收。陳登發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7 、8 、18、19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上鋒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7 、8 、18、19所示之物,均沒收。張誥麟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7 、8 、18、19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文彬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蘇明賢」署押、指印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7 、8 、18、19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蘇明賢」署押、指印均沒收。 蘇進雄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7 、8 、18、19所示之物,均沒收。曾國忠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7 、8 、18、19所示之物,均沒收。 高志清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7 、8 、18、19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永傳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7 、8 、18、19所示之物,均沒收。 謝燦宏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7 、8 、18、19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政鴻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7 、8 、18、1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登發(綽號阿發)前於民國92年間犯竊盜及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4年2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犯罪時間介於100 年4 月1 日至100 年6 月2 日間,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另犯搬家詐欺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9年10月25日以99年度訴字第5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尚未執行);張誥麟(綽號小瑪莉)於95年間犯肇事逃逸及違背安全駕駛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拘役3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經裁定減為3 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97年8 月16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黃文彬(綽號牛奶)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於97年9 月25日判決確定,於99年3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因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第審易第60號判決認定之數罪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二、緣鄭坤瑚、楊雅斐為夫妻關係,鄭坤瑚自97年間承租桃園縣八德市○○街58巷18號處所經營搬家公司,在新北市、桃園縣、新竹縣及基隆市等地,以「基元起重」、「基元精緻」、「基元專業」、「久勝」、「東森」、「永達」、「大正」、「康新專業」、「優質」、「鴻德精緻」、「鴻福」、「光華」、「旺來」、「福華」、「崑隆貨運有限公司」等搬家公司名義,由楊雅斐協助散發、張貼低價之搬家廣告宣傳單或名片或由鄭坤瑚在網路上刊登低價搬家廣告,且提供免費服務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15線門號及「崑隆貨運有限公司」之門號00-00000000-00號電話招攬生意或受委託搬家。 ㈠鄭坤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二編號7 、8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犯罪工具,先四處散發廣告以低於市價之搬家行情誘騙招攬客戶,待客戶以免付費電話電話轉接至鄭坤瑚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確認搬家價格時,佯稱搬運費用僅以每臺3.5 噸貨車新臺幣(下同)1, 200元至3,500 元不等之價格計價,絕無其他費用等語,刻意隱瞞需視搬運距離遠近再行加價,或另計無電梯時各樓層之搬運費用、搬家工人工資,嗣被害人應允委託鄭坤瑚經營之搬家公司處理搬家事宜,於搬家過程中竟趁被害人搬家慌亂、礙於想儘速完成搬家之心態,再以各種名目詐騙被害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支付超出原約定之搬家費用,以此獲利。楊雅斐、陳登發、吳上鋒(綽號阿鋒)、張誥麟、黃文彬、蘇進雄、陳文祥(綽號阿財,所涉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部分另行審結)、曾國忠(綽號阿忠)、高志清(綽號阿清)、吳永傳(綽號老吳、老ㄟ)、謝燦宏(綽號眼鏡、阿宏)及林政鴻(綽號阿鴻,所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部分另行審結)等人,明知鄭坤瑚以上開不法方式經營搬家公司獲利,竟與鄭坤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適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撥打免付費電話詢問鄭坤瑚或楊雅斐搬家事宜,鄭坤瑚與如附表一各編號參與被告欄所示之搬家公司成員,以附表一各編號之犯罪手法,或由鄭坤瑚、楊雅斐旋指派附表一所示搬家公司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駕駛1 至3 臺貨車前往附表一所示之舊址,搬運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有之傢俱、物品或家庭廢棄物,鄭坤瑚並指示附表一所示之搬家成員於抵達現場後,對於客戶再次詢問欲確認搬家價格時,應故意不予回應或說明,迅速將應搬運之傢俱、物品或家庭廢棄物搬運上車或載抵新址,或指揮搬家成員將被害人欲搬運之傢俱、物品鬆散擺放,佯稱需增加搬運車次、車數,嗣搬運載抵新址,趁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忙於整理傢俱、物品,慌亂倉促之際,將部分傢俱、物品留置於貨車上,或佯稱搬運距離過遠、無電梯需加收樓層費、工人工資等種種理由,向被害人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高額搬家費用,再由鄭坤瑚將該費用對分,一半由公司取得,另一半則由該次搬家成員均分。嗣附表一各編號之被害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持搜索票先後於附表四所示之時、地,查獲附表四所示之人,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㈡黃文彬於99年9 、10月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街某處,拾得蘇賢明所有而遺失之「蘇賢明」國民身分證1 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於100 年7 月28日5 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58巷18號居所,因本案經警持拘票拘提時,為隱匿另案通緝犯身分,基於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冒名應訊之單一接續犯意,冒用「蘇賢明」之名義應訊,接續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於各編號所示之地點即拘捕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本院等處所,於附表三編號2 至10、12所示文件上之各該欄位,偽造「蘇賢明」之簽名、指印(數量詳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足生損害於蘇賢明、偵查及司法機關犯罪偵查、調查之正確性,並接續於附表三編號1 、11、13 至15 所示之拘票、證人結文、押票、押票送達證書、押票指定毋庸送達親友聲明書,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 、11、13至15 所 示「蘇賢明」署名或指印,偽造表示蘇賢明本人已收受拘票、蘇賢明願據實陳述,如有違反,願受偽證罪處罰、知悉且收受押票、押票毋庸通知親友羈押用意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蘇賢明、偵查及司法機關犯罪偵查及調查之正確性,並持以交還員警、地檢署、法院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蘇賢明、偵查及司法機關犯罪偵查及調查之正確性。嗣經檢察官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蘇賢明」國民身分證1 紙。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自動簽分及唐定瑋、劉俞茹、陳世育、黃政雄、賴振國、翁玉綺、方仁華、王勝民、郭庭屹、周錦賓、劉華中、張大富、林惠如、盧宥嬛、朱正元、陳東韋、牟素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坤瑚、楊雅斐、陳登發、吳上鋒、張誥麟、黃文彬、蘇進雄、曾國忠、高志清、吳永傳、謝燦宏起訴書所載全部所犯及被告林政鴻除附表一編號19部分其餘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經合議庭評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鄭坤瑚、楊雅斐、陳登發、吳上鋒、張誥麟、黃文彬、蘇進雄、曾國忠、高志清、吳永傳、謝燦宏、林政鴻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且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21所示之被害人唐定瑋、歐梅芬、劉俞茹、陳世育、周亦行、劉雅娟、黃政雄、陳寺楦、賴振國、翁玉綺、方仁華、王勝民、郭庭屹、周錦賓、劉華中、張大富、林惠如、盧宥嬛、朱正元、陳東韋、牟素雯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0 偵19644 卷(下稱偵卷)卷一第56至61頁、第72至77頁、第90至94頁、第102 至106 頁、第113 至117 頁、第128 至13 4頁、第146 至151 頁、第162 至167 頁、第174 至180 頁、偵卷五第153 至158 頁、第163 至168 頁、第40至44頁、第63至68頁、第51至58頁、第131 至136 頁、第103 至107 頁、第142 至146 頁、第110 至115 頁、第121 至125 頁、第92至97頁、第80至85頁、偵卷六第2 至4 頁、第12至14頁、第17至20頁、第23至24頁、第26至27頁、第36至38頁、第40至42頁、第44 頁 至45頁、第59至61頁、第64至66頁、第70至73頁),復有被告鄭坤瑚申設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免付費電話暨其搭配市話門號基本資料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楊雅斐申設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號免付費電話暨其搭配市話門號基本資料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一第193 至198 頁)、附表一編號22之中華電信100 年4 月通話明細清單、載有免付費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鄭坤瑚門號0000000000號等之搬家公司廣告單(見偵卷六第110 至112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第47至49頁、第54頁、第110 頁、偵卷三第231 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二第252 頁、偵卷三第348 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被告陳登發、吳上鋒扣案手機照片(偵卷二第193 頁、第255 頁)、被告黃文彬身上查獲之基元精緻搬家公司廣告紙(見偵卷三第16之1 頁)可參;附表一編號1 部分另有被害人唐定瑋以行動電話撥打本件被告鄭坤瑚經營搬家公司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被告陳文祥、高志清分別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時基地臺位置、被告高志清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唐定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見偵卷一第66至71頁);附表一編號2 部分另有被害人歐梅芬提供之基元搬家廣告、被害人歐梅芬之夫黃志宗以行動電話撥打本件搬家公司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被告陳文祥、高志清、吳上鋒分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於案發當時基地臺位置(見偵卷一第83至89頁);附表一編號3 部分另有被害人劉俞茹以行動電話撥打本件搬家公司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被告鄭坤瑚所申設門號0000000000號免付費電話之通聯記錄(見偵卷一第99至101 頁);附表一編號4 部分另有被害人陳世育以市話門號撥打被告鄭坤瑚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楊雅斐以門號0000000000號指派被告吳上鋒、林政鴻工作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111 至112 頁)、扣案之搬家帳冊記事本中4 月1 日收費記錄(見偵卷六第113 頁);附表一編號5 部分另有被害人周亦行以市話門號撥打本件搬家公司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見偵卷一第202 至第203 頁)、被害人周亦行撥打被告鄭坤瑚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楊雅斐以門號0000000000號指派吳上鋒、張誥麟工作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吳上鋒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122 至127 頁);附表一編號6 部分另有被害人劉雅娟以行動電話撥打本件搬家公司0000000000號、被告林政鴻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被害人劉雅娟撥打被告鄭坤瑚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楊雅斐以門號0000000000號指派蘇進雄、林政鴻、吳上鋒工作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吳上鋒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139 至145 頁)、扣案之搬家帳冊記事本中4 月7 日收費記錄(見偵卷六第114 頁);附表一編號7 部分另有被害人黃政雄以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鄭坤瑚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鄭坤瑚以門號0000000000號指派被告陳登發工作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害人黃政雄提供之福華搬家公司網頁列印資料、搬運衣櫥遭損照片(見偵卷一第156 至161 頁)、扣案之搬家帳冊記事本中4 月11日收費記錄(見偵卷六第115 頁);附表一編號8 部分另有被害人陳寺楦以行動電話撥打本件搬家公司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被害人陳寺楦撥打被告鄭坤瑚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鄭坤瑚以門號0000000000號指派被告陳登發、張誥麟工作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172 至173 頁)、扣案之搬家帳冊記事本中4 月21日收費記錄(見偵卷六第116 頁);附表一編號9 部分另有被害人賴振國以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鄭坤瑚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鄭坤瑚以門號0000000000號指示被告楊雅斐及指派被告曾國忠、吳永傳、張誥麟工作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楊雅斐以門號0000000000號回報被告鄭坤瑚及指派被告林政鴻、蘇進雄工作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185 至192 頁)、扣案之搬家帳冊記事本中5 月11日收費記錄(見偵卷六第117 頁);附表一編號10部分另有被害人翁玉綺以市話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鄭坤瑚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楊雅斐以門號0000000000號回報被告鄭坤瑚及指派被告林政鴻、蘇進雄工作之通訊監察譯文、扣案之搬家帳冊記事本中5 月14日收費記錄(見偵卷五第160 至162 頁、偵卷六第118 頁);附表一編號11部分另有被害人方仁華以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鄭坤瑚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鄭坤瑚以門號0000000000號指示被告楊雅斐及指派被告曾國忠、吳永傳、林政鴻、蘇進雄工作之通訊監察譯文、扣案之搬家帳冊記事本中5 月21日收費記錄(見偵卷五第170 至173 頁、偵卷六第119 頁);附表一編號12部分另有被害人王勝民以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鄭坤瑚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楊雅斐以門號0000000000號指派被告蘇進雄工作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蘇進雄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扣案之搬家帳冊記事本中5 月29日收費記錄(見偵卷五第46至50頁、偵卷六第120 頁);附表一編號13部分另有被害人郭庭屹以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鄭坤瑚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楊雅斐以門號0000000000號受被告鄭坤瑚指示及指派被告吳上鋒、陳登發、蘇進雄工作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吳上鋒、陳登發、蘇進雄分別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五第70至79頁);附表一編號14部分另有被害人周錦賓以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鄭坤瑚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楊雅斐以門號0000000000號指派被告吳上鋒工作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吳上鋒以門號0000000000號受被告鄭坤瑚指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五第60至62頁)、扣案之搬家帳冊記事本中6 月12日記錄(見偵卷六第121 頁);附表一編號15部分另有被害人劉華中以市話門號撥打被告鄭坤瑚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鄭坤瑚以門號0000000000號指示被告楊雅斐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楊雅斐以門號0000000000號指派被告蘇進雄工作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蘇進雄以門號0000000000號回報被告鄭坤瑚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五第138 至141 頁);附表一編號16部分另有被害人張大富以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鄭坤瑚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五第109 頁);附表一編號17部分另有林惠如提供之崑隆貨運有限公司服務電話網頁列印資料、被害人林惠如以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鄭坤瑚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楊雅斐以門號0000000000號回報被告鄭坤瑚之通訊監察譯文、蘇進雄以門號0000000000號回報被告鄭坤瑚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五第148 至152 頁)、扣案之搬家帳冊記事本中6 月16日之記錄(見偵卷六第121 頁);附表一編號18部分另有盧宥嬛以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鄭坤瑚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蘇進雄以門號0000000000號回報被告楊雅斐、鄭坤瑚及撥打被害人盧宥嬛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五第117 至120 頁);附表一編號19部分另有被害人朱正元以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鄭坤瑚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楊雅斐以門號0000000000號受被告鄭坤瑚指示指派被告黃文彬、蘇進雄、吳上鋒工作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吳上鋒以門號0000000000號受被告楊雅斐指派工作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蘇進雄以門號0000000000號受被告楊雅斐指派工作及與被害人朱正元、被告黃文彬間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五第127 至130 頁);附表一編號20部分另有被害人陳東韋以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鄭坤瑚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楊雅斐以門號0000000000號指派被告蘇進雄及與被告鄭坤瑚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蘇進雄以門號0000000000號受被告楊雅斐指派工作及與被害人陳東韋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五第99至102 頁);附表一編號21部分另有被害人牟素雯提供之福華搬家公司網頁列印資料、被害人牟素雯以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鄭坤瑚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楊雅斐以門號0000000000號受被告鄭坤瑚指示、指派被告吳上鋒工作及詢問被告黃文彬工作情況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吳上鋒以門號0000000000號受被告楊雅斐指派工作之通訊監察譯文、扣案之搬家帳冊記事本中7 月10日有關竹東南寧街收費記錄(偵卷五第87至91頁、偵卷六第122 頁);事實欄一(二)部分,並有扣案之「蘇賢明」國民身分證1 紙(見偵卷四第133 頁證物袋),及附表三文件名稱欄所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執行拘提逮捕通知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證人結文、本院聲請羈押訊問筆錄、本院押票、押票送達證書、押票指定(毋庸)送達親友聲明書等(所在卷頁詳如附表三所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鄭坤瑚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被告鄭坤瑚等人所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欺犯行,被告黃文彬所犯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核被告鄭坤瑚、楊雅斐、陳登發、吳上鋒、張誥麟、黃文彬、蘇進雄、曾國忠、高志清、吳永傳、謝燦宏、林政鴻等12人,如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鄭坤瑚與附表一各編號參與被告欄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參照最高法院93 年 度臺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又「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所簽署之文書效力,若以捺指紋以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查被告黃文彬於附表三編號1 、11、13、14、15所示之拘票、證人結文、本院押票、押票送達證書、押票指定(毋庸)送達親友聲明書,偽造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簽名、指印,形式上觀察,足以表示係「蘇賢明」本人所立具表示知悉遭受拘提且已收受拘票、偽造表示「蘇賢明」願意據實陳述,否則願受偽證罪處罰、知悉遭法院羈押並收受押票、向法院表示押票無庸送達親友之意,此部分屬刑法第210 條所指之私文書甚明,自應構成偽造私文書。又附表三編號2 至10、12所示之文件,即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執行拘提逮捕通知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詢筆錄、同案共犯指認表、扣案證物、黃文彬照片、檢察官訊問筆錄、本院聲請羈押訊問筆錄,均係被告黃文彬受通知而簽名或公務員依法製作,並命受訊問人簽名確認,被告黃文彬於上開文件分別偽造「蘇賢明」簽名、指印之行為,均僅單純之偽造簽名、畫押,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僅屬偽造署押。被告黃文彬侵占蘇賢明所有而遺失之國民身分證,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又被告黃文彬於附表三編號1 、11、13、14、15所示文件簽名或按捺指印,並持以向偵查及司法機關行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係犯偽造署押罪,容有誤會,惟起訴犯罪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黃文彬於附表三編號2 至10、12所示之文件簽名或按捺指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黃文彬為脫免刑事追訴,為警拘捕後,自100 年7 月28日起至同年7 月29日,均基於隱匿身份同一目的,在同一偵查及司法程序中,利用冒名應訊之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在附表三所示文件上,偽造「蘇賢明」之署押,侵害同一法益,各偽造署押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偽造署押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再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 、11、13、14、15所示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附表三編號4 、5 、8 、9 、10至15所示文件上被告黃文彬偽造「蘇賢明」簽名、指印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偽造署押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上不可分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審理,併予敘明。被告鄭坤瑚等12人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張誥麟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鄭坤瑚不思以合法手段經營搬家公司,竟先以低價誘使被害人成立搬家契約,於搬家過程再以不法手段詐取得超出先前約定之高額搬家費用,行徑猶如搬家流氓,被告楊雅斐為鄭坤瑚之妻,未加規勸,亦參與調度指派搬家成員,被告陳登發、吳上鋒、張誥麟、黃文彬、蘇進雄、曾國忠、高志清、吳永傳、謝燦宏、林政鴻等人雖為社會勞力階層,辛苦工作在所難免,其等明知鄭坤瑚以非法手段詐騙被害人,知情且參與,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又被告陳登發前已因搬家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犯行,被告黃文彬為逃避刑事執行而冒用他人名義應訊,考量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另審酌被告鄭坤瑚已當庭賠償被害人歐梅芬、劉俞茹、陳世育、劉雅娟、黃政雄、賴振國、翁玉綺、方仁華、王勝民、郭庭屹、周錦賓、張大富、林惠如、盧宥嬛、朱正元、牟素雯等16人所受損害,被害人陳寺楦經傳喚到庭後,表示不用被告等人賠償(見本院卷二第32頁正反面、139 頁),被害人唐定瑋、周亦行、劉華中、陳東韋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而無法賠償,惟被告鄭坤瑚亦表示有賠償之意願等情,認檢察官分別具體求處被告鄭坤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被告楊雅斐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被告吳上鋒、張誥麟、蘇進雄、吳永傳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被告陳登發、黃文彬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被告曾國忠、高志清、謝燦宏、林政鴻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均稍嫌過重,暨考量被告吳永傳已年屆60歲,被告鄭坤瑚等12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且就各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執行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黃文彬侵占遺失物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昭懲儆。至被告楊雅斐、高志清、曾國忠等人之辯護人雖於審理中請求諭知緩刑,本件被告等人各次實際犯罪所得雖非至鉅,惟考量其等犯罪之手段、方式,及本件集團犯罪之性質,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已如前述,為收懲儆之效,本院認均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搬家公司帳冊、附表二編號7 、8 所示之鄭坤瑚持用之行動電話共2 支、附表二編號18、19所示之搬家廣告1 批、廣告紙1 批,均係共犯鄭坤瑚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鄭坤瑚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1 頁反面、15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2 至6 、9 至17、20至23所示之扣案物品,或非屬被告鄭坤瑚等人或共犯所有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三所示偽造「蘇賢明」署押17枚、指印41枚,共計58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蘇賢明」國民身分證1 紙,並非被告黃文彬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337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 條第1項(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 地點 │參與被告│被害人及受│ 犯罪手法 │ 主文欄 │ │ │ │ │ │騙金額(新│ │ │ │ │ │ │ │臺幣) │ │ │ ├──┼────┼───────┼────┼─────┼─────────────────┼────────────┤ │1 │99年12月│自基隆市中山區│鄭坤瑚 │唐定瑋 │楊雅斐於99年12月11日20時許,接獲唐│鄭坤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11日22時│中平街141 號之│楊雅斐 │3,500元 │定瑋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許 │1、2樓舊址搬遷│高志清 │ │門號0000000000免費服務電話詢問搬家│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至臺北市南港區│陳文祥 │ │事宜時,佯稱搬運費用以每臺3.5 噸貨│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 │ │ │三重路79巷8弄1│張誥麟 │ │車新臺幣(下同)3,500 元計價,絕無│、8、18、19所示之物,均 │ │ │ │5號3樓新址 │ │ │其他費用等語,致使唐定瑋陷於錯誤,│沒收。 │ │ │ │ │ │ │口頭同意楊雅斐為其處理搬家事宜,鄭│楊雅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坤瑚旋指示楊雅斐指派高志清帶班,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同陳文祥、張誥麟於同日22時許,共同│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前往唐定瑋左列舊址進行搬家,高志清│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 │ │ │ │ │ │等3 人以1 車次將唐定瑋之傢俱搬運至│、8、18、19所示之物,均 │ │ │ │ │ │ │新址樓下,將部分傢俱搬進新址後,竟│沒收。 │ │ │ │ │ │ │佯稱需額外加計下班時間搬家之加班費│高志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用每人500 元及樓層費用,要求唐定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支付8,000 元之搬運費用,唐定瑋因礙│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於傢俱仍遭扣留在貨車上等因素,經討│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 │ │ │ │ │ │價還價後支付7,000 元,高志清等3 人│、8、18、19所示之物,均 │ │ │ │ │ │ │始將全部傢俱搬運至屋內。 │沒收。 │ │ │ │ │ │ │ │張誥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 │號1 、7 、8 、18、19所示│ │ │ │ │ │ │ │之物,均沒收。 │ ├──┼────┼───────┼────┼─────┼─────────────────┼────────────┤ │2 │99年12月│自基隆市七堵區│鄭坤瑚 │歐梅芬 │鄭坤瑚於99年12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鄭坤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12日18時│福一街87巷29號│陳文祥 │8,000元 │12月11日)17時許,接獲歐梅芬之夫黃│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30分許 │4 樓舊址搬遷至│高志清 │ │志宗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基隆市中山區中│吳上鋒 │ │門號0000000000免費服務電話詢問搬家│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 │ │ │和路85巷38號3 │張誥麟 │ │事宜時,佯稱搬運費用以每趟3.5 噸貨│、8、18、19所示之物,均 │ │ │ │樓新址 │ │ │車2,000 元計價,絕無其他費用等語,│沒收。 │ │ │ │ │ │ │經黃志宗轉知歐梅芬後,歐梅芬因而陷│高志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於錯誤,口頭同意鄭坤瑚以1 車次處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搬家事宜,鄭坤瑚旋指派陳文祥、高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清、吳上鋒及張誥麟於同日18時30分許│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 │ │ │ │ │ │,駕駛2 部貨車共同前往歐梅芬左列舊│、8、18、19所示之物,均 │ │ │ │ │ │ │址進行搬家,陳文祥等4 人至現場後故│沒收。 │ │ │ │ │ │ │意將搬運之衣物鬆散擺放,佯稱需增加│吳上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搬運車次,嗣將將部分衣物搬進新址後│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再次佯稱搬運費用需提高為數萬元,│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歐梅芬礙於衣物遭扣留在貨車上等因素│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 │ │ │ │ │ │,經討價還價後支付10,000元,陳文祥│、8、18、19所示之物,均 │ │ │ │ │ │ │等4 人始將全部衣物搬運至新址屋內。│沒收。 │ │ │ │ │ │ │ │張誥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 │號1 、7 、8 、18、19所示│ │ │ │ │ │ │ │之物,均沒收。 │ ├──┼────┼───────┼────┼─────┼─────────────────┼────────────┤ │3 │99年12月│自新北市土城區│鄭坤瑚 │劉俞茹 │鄭坤瑚於99年12月24日,接獲劉俞茹以│鄭坤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29日15時│國際路3 號4 樓│高志清 │6,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8│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30分許 │舊址搬遷至新北│與真實姓│ │00000000免費服務電話詢問搬家事宜時│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市○○區○○街│名年籍不│ │,佯稱搬運費用以每趟3.5 噸貨車2,00│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 │ │ │37巷10號2 樓新│詳之成年│ │0 元計價,絕無其他費用等語,致使劉│、8、18、19所示之物,均 │ │ │ │址 │男子5人 │ │俞茹陷於錯誤,口頭同意鄭坤瑚以1 車│沒收。 │ │ │ │ │ │ │次處理搬家事宜,鄭坤瑚旋於同年12月│高志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29日15時30分許,指派高志清駕駛貨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前往劉俞茹左列舊址進行搬家,高志清│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至現場後故意將搬運之傢俱鬆散擺放,│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 │ │ │ │ │ │佯稱需提高搬運車次為2 車次,嗣將部│、8、18、19所示之物,均 │ │ │ │ │ │ │分傢俱搬運進新址後,再次佯稱需額外│沒收。 │ │ │ │ │ │ │加計搬家工人及車次等費用,提高搬家│ │ │ │ │ │ │ │費用為18,000元,劉俞茹礙於傢俱仍在│ │ │ │ │ │ │ │貨車上及人身安全等因素,經討價還價│ │ │ │ │ │ │ │後支付8,000 元,高志清始將全部傢俱│ │ │ │ │ │ │ │搬運至新址屋內。 │ │ ├──┼────┼───────┼────┼─────┼─────────────────┼────────────┤ │4 │100 年4 │自新北市新莊區│鄭坤瑚 │陳世育 │鄭坤瑚於100 年3 月29日19時58分許,│鄭坤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月1日15 │裕民街78號2 樓│楊雅斐 │7,500元 │接獲陳世育以門號00-00000000 號電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時許 │舊址搬遷至新北│吳上鋒 │ │撥打門號0800免費服務電話詢問搬家事│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市○○區○○街│林政鴻 │ │宜時,佯稱搬運傢俱及清運垃圾費用均│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 │ │ │15巷15號2 樓新│陳登發 │ │以每趟3.5 噸貨車2,000 元計價,絕無│、8、18、19所示之物,均 │ │ │ │址 │張誥麟 │ │其他費用等語,致使陳世育陷於錯誤,│沒收。 │ │ │ │ │蘇進雄 │ │口頭同意鄭坤瑚為其處理搬家事宜,鄭│楊雅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坤瑚、楊雅斐旋於同年4 月1 日15時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指示吳上鋒、林政鴻帶班,夥同陳登│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發、張誥麟及蘇進雄等人駕駛3 臺貨車│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 │ │ │ │ │ │,共同前往陳世育左列舊址進行搬家,│、8、18、19所示之物,均 │ │ │ │ │ │ │吳上鋒等5 人至現場後故意將搬運之傢│沒收。 │ │ │ │ │ │ │俱鬆散擺放,佯稱需提高搬運車次,嗣│吳上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將傢俱搬運至新址時,再次佯稱需額外│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加計搬家垃圾費用2,000 元、載運垃圾│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至垃圾處理場費用3,000 元及垃圾車費│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 │ │ │ │ │ │用5,000 元,要求支付15,000元之搬運│、8、18、19所示之物,均 │ │ │ │ │ │ │費用,陳世育礙於對方人多,且有人脫│沒收。 │ │ │ │ │ │ │掉上衣露出刺青等情,而支付15,000元│林政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予吳上鋒等5 人後,其等始離去。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 │ │ │ │ │ │ │、8、18、19所示之物,均 │ │ │ │ │ │ │ │沒收。 │ │ │ │ │ │ │ │陳登發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 │ │ │ │ │ │ │、8 、18、19所示之物,均│ │ │ │ │ │ │ │沒收。 │ │ │ │ │ │ │ │張誥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 │號1 、7 、8 、18、19所示│ │ │ │ │ │ │ │之物,均沒收。 │ │ │ │ │ │ │ │蘇進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 │ │ │ │ │ │ │、8、18、19所示之物,均 │ │ │ │ │ │ │ │沒收。 │ ├──┼────┼───────┼────┼─────┼─────────────────┼────────────┤ │5 │100 年4 │自桃園縣蘆竹鄉│鄭坤瑚 │周亦行 │鄭坤瑚於100 年3 月31日15時5 分許,│鄭坤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月3日8時│大華村建國二村│楊雅斐 │6,000元 │接獲周亦行以門號00-0000000號電話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許 │10號1 樓舊址搬│吳上鋒 │ │打門號0000000000號免費服務電話詢問│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遷至桃園縣蘆竹│張誥麟 │ │搬家事宜時,佯稱搬運費用以每趟3.5 │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 │ │ │鄉○○街1 巷12│ │ │噸貨車2,000 元計價,絕無其他費用等│、8、18、19所示之物,均 │ │ │ │號新址 │ │ │語,致使周亦行陷於錯誤,口頭同意鄭│沒收。 │ │ │ │ │ │ │坤瑚以1 車次處理搬家事宜,鄭坤瑚、│楊雅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楊雅斐旋指派吳上鋒、張誥麟於同年4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月3 日8 時許,駕駛1 臺貨車共同前往│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周亦行左列舊址進行搬家,吳上鋒、張│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 │ │ │ │ │ │誥麟至現場後故意將搬運之傢俱鬆散擺│、8、18、19所示之物,均 │ │ │ │ │ │ │放,佯稱需增加搬運車次,嗣將傢俱搬│沒收。 │ │ │ │ │ │ │運至新址樓下時,再次佯稱先前約定之│吳上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2,000 元僅係搬運貨車費用,需額外加│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計搬家工人及樓層等費用,周亦行礙於│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傢俱尚未搬運完全及人身安全等因素,│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 │ │ │ │ │ │支付6, 000元予吳上鋒等人後,吳上鋒│、8、18、19所示之物,均 │ │ │ │ │ │ │等人將車上傢俱搬運至新址屋內後離去│沒收。 │ │ │ │ │ │ │。 │張誥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 │號1、7、8、18、19所示之 │ │ │ │ │ │ │ │物,均沒收。 │ ├──┼────┼───────┼────┼─────┼─────────────────┼────────────┤ │6 │100 年4 │自新北市三峽區│鄭坤瑚 │劉雅娟 │鄭坤瑚於100 年4 月6 日11時31分許,│鄭坤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月7日21 │中元街86巷6-25│楊雅斐 │9,000元 │接獲劉雅娟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時30分 │號1 樓舊址搬遷│吳上鋒 │ │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免費服務電話│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至新北市三峽區│林政鴻 │ │詢問搬家事宜時,佯稱搬運費用以每趟│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 │ │ │永安街143 之8 │張誥麟 │ │3.5 噸貨車2,000 元計價,絕無其他費│、8、18、19所示之物,均 │ │ │ │號3 樓之2 新址│蘇進雄 │ │用等語,致使劉雅娟陷於錯誤,口頭同│沒收。 │ │ │ │ │ │ │意鄭坤瑚以2 車次處理搬家事宜,鄭坤│楊雅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瑚旋指示楊雅斐指派吳上鋒、林政鴻、│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張誥麟、蘇進雄等4 人於翌日同年4 月│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7 日21時30分許,駕駛2 臺貨車前往劉│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 │ │ │ │ │ │雅娟左列舊址進行搬家,吳上鋒等人將│、8、18、19所示之物,均 │ │ │ │ │ │ │部分傢俱搬運至新址樓下時,佯稱先前│沒收。 │ │ │ │ │ │ │約定之2,000 元係車資,需額外加計搬│吳上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運工資每車3,000 元,需收取15,000元│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之搬運費用,劉雅娟礙於傢俱未搬運完│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全及人身安全等因素,經討價還價後支│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 │ │ │ │ │ │付13,000元,吳上鋒等人返回舊址,再│、8、18、19所示之物,均 │ │ │ │ │ │ │以1 車次將剩餘之傢俱搬運至新址屋內│沒收。 │ │ │ │ │ │ │。 │林政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 │ │ │ │ │ │ │、8、18、19所示之物,均 │ │ │ │ │ │ │ │沒收。 │ │ │ │ │ │ │ │張誥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 │號1 、7 、8 、18、19所示│ │ │ │ │ │ │ │之物,均沒收。 │ │ │ │ │ │ │ │蘇進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 │ │ │ │ │ │ │、8、18、19所示之物,均 │ │ │ │ │ │ │ │沒收。 │ ├──┼────┼───────┼────┼─────┼─────────────────┼────────────┤ │7 │100 年4 │自新竹市○○路│鄭坤瑚 │黃政雄 │鄭坤瑚於100 年4 月8 日16時43分許,│鄭坤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月11 日8│160 巷1 號6 樓│陳登發 │6,000元 │接獲黃政雄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時30分許│舊址搬遷至新竹│張誥麟 │ │話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免費服務│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市○區○○路18│ │ │電話詢問搬家事宜時,佯稱搬運費用以│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 │ │ │4 巷37之10號3 │ │ │每趟3.5 噸貨車2,000 元計價,絕無其│、8、18、19所示之物,均 │ │ │ │樓新址 │ │ │他費用等語,致使黃政雄陷於錯誤,口│沒收。 │ │ │ │ │ │ │頭同意鄭坤瑚以1 車次為其處理搬家事│陳登發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宜,鄭坤瑚旋指示陳登發帶班,與張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麟於同年月11日8 時30分許,駕駛1 臺│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貨車共同前往黃政雄左列舊址進行搬家│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 │ │ │ │ │ │,陳登發等2 人於舊址將傢俱搬運至車│、8、18、19所示之物,均 │ │ │ │ │ │ │上時,佯稱需額外加計搬家工人費用,│沒收。 │ │ │ │ │ │ │要求收取8,000元之搬運費用,黃政雄 │張誥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礙於種種因素,支付8,000 元予陳登發│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 │ │等人。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 │號1、7、8、18、19所示之 │ │ │ │ │ │ │ │物,均沒收。 │ ├──┼────┼───────┼────┼─────┼─────────────────┼────────────┤ │8 │100 年4 │自新北市七堵區│鄭坤瑚 │陳寺楦 │鄭坤瑚於100 年4 月21日8 時42分許,│鄭坤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月21 日 │百二街22之1 號│陳登發 │5,500元 │接獲陳寺楦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11時許 │2 樓舊址搬遷至│張誥麟 │ │話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免費服務│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新北市七堵區百│ │ │電話詢問搬家事宜時,佯稱搬運費用以│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 │ │ │七街10之1 號2 │ │ │每趟3.5 噸貨車2,500 元計價,沒有其│、8、18、19所示之物,均 │ │ │ │樓新址 │ │ │他款項等語,致使陳寺楦陷於錯誤,口│沒收。 │ │ │ │ │ │ │頭同意鄭坤瑚以1 車次為其處理搬家事│陳登發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宜,鄭坤瑚旋指派陳登發帶班,與張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麟於100 年4 月21日11時許,駕駛1 臺│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貨車前往陳寺楦之舊址進行搬家,陳登│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 │ │ │ │ │ │發、張誥麟將部分傢俱搬運上車後,竟│、8 、18、19所示之物,均│ │ │ │ │ │ │佯稱先前約定之2,000 元係搬運貨車費│沒收。 │ │ │ │ │ │ │用,需額外加計舊址與新址每樓層1,00│張誥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0 元之費用,嗣將所有傢俱搬運至新址│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 │ │時,再次佯稱需額外加計樓層挑高費用│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1,000元及茶水費1,000元,要求收取共│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計8,000 元之搬運費用,陳寺楦礙於人│號1 、7 、8 、18、19所示│ │ │ │ │ │ │身安全,支付8,000 元予陳登發等人。│之物,均沒收。 │ ├──┼────┼───────┼────┼─────┼─────────────────┼────────────┤ │9 │100 年5 │自桃園縣蘆竹鄉│鄭坤瑚 │賴振國 │鄭坤瑚於100 年5 月3 日13時8 分許,│鄭坤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月11 日9│光明路1 段60巷│楊雅斐 │23,500元 │接獲賴振國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時許 │11號5 樓舊址搬│吳永傳 │ │話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免費服務│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遷至新竹縣橫山│林政鴻 │ │電話詢問搬家事宜時,佯稱搬運費用以│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 │ │ │鄉○○路○ 段10│蘇進雄 │ │每趟3.5 噸貨車3,500 元計價,絕無其│、8、18、19所示之物,均 │ │ │ │6 號3 樓新址 │張誥麟 │ │他費用等語,楊雅斐並於同年5 月7 日│沒收。 │ │ │ │ │曾國忠 │ │19時許,先前往賴振國住處估價,雙方│楊雅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約定每車3,500 元,預估以2 車次搬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 │完畢,致使賴振國陷於錯誤,同意鄭坤│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瑚、楊雅斐以2 車次為其處理搬家事宜│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 │ │ │ │ │ │,並先支付定金500 元,鄭坤瑚旋於同│、8、18、19所示之物,均 │ │ │ │ │ │ │年月11日9 時許,指示林政鴻、蘇進雄│沒收。 │ │ │ │ │ │ │、吳上鋒、張誥麟、曾國忠及吳永傳等│吳永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5 人駕駛2 臺貨車前往賴振國左列舊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 │進行搬家,林政鴻等5 人以第2 車將傢│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俱搬運至新址樓下,先將部分搬運傢俱│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 │ │ │ │ │ │搬進新址屋內後,吳永傳竟佯稱需額外│、8、18、19所示之物,均 │ │ │ │ │ │ │加計每名搬運工人工資4,500 元,要求│沒收。 │ │ │ │ │ │ │收取30,000元之搬運費用,賴振國礙於│林政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人身安全之因素支付30 ,000 元後,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 │永傳等人將剩餘傢俱搬運至新址屋內。│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 │ │ │ │ │ │ │、8、18、19所示之物,均 │ │ │ │ │ │ │ │沒收。 │ │ │ │ │ │ │ │蘇進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 │ │ │ │ │ │ │、8、18、19所示之物,均 │ │ │ │ │ │ │ │沒收。 │ │ │ │ │ │ │ │張誥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 │號1 、7 、8 、18、19所示│ │ │ │ │ │ │ │之物,均沒收。 │ │ │ │ │ │ │ │曾國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 │ │ │ │ │ │ │、8、18、19所示之物,均 │ │ │ │ │ │ │ │沒收。 │ ├──┼────┼───────┼────┼─────┼─────────────────┼────────────┤ │10 │100 年5 │自基隆市情人湖│鄭坤瑚 │翁玉綺 │鄭坤瑚於100 年5 月7 日,接獲翁玉綺│鄭坤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月14 日9│院區臺北大鎮社│楊雅斐 │10,000元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800│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時許 │區2 樓舊址搬遷│林政鴻 │ │之免費服務電話詢問搬家事宜時,佯稱│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至基隆市○○街│蘇進雄 │ │搬運費用以每趟3.5 噸貨車2,000 元計│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 │ │ │33巷32號1 樓與│張誥麟 │ │價,載運至臺北需再加價4,000 元,除│、8、18、19所示之物,均 │ │ │ │臺北市士林區仰│ │ │此之外絕無其他費用等語,致使翁玉綺│沒收。 │ │ │ │德大道3 段22號│ │ │陷於錯誤,口頭同意鄭坤瑚為其處理搬│楊雅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新址 │ │ │家事宜,鄭坤瑚旋指示楊雅斐指派林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鴻、蘇進雄、張誥麟等3 人於同年5 月│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14日(起訴書誤載為5 月7 日)9 時許│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 │ │ │ │ │ │,駕駛1 臺貨車共同前往翁玉綺左列舊│、8、18、19所示之物,均 │ │ │ │ │ │ │址進行搬家,林政鴻等3 人將搬運之傢│沒收。 │ │ │ │ │ │ │俱、家電等物品搬運至新址後,竟佯稱│林政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需額外加計出車費及搬家工人等費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需支付15,000元之搬家費用,翁玉綺礙│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於人身安全,討價還價後支付12,000元│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 │ │ │ │ │ │,林政鴻等人始離去。 │、8、18、19所示之物,均 │ │ │ │ │ │ │ │沒收。 │ │ │ │ │ │ │ │蘇進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 │ │ │ │ │ │ │、8、18、19所示之物,均 │ │ │ │ │ │ │ │沒收。 │ │ │ │ │ │ │ │張誥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 │號1、7、8、18、19所示之 │ │ │ │ │ │ │ │物,均沒收。 │ ├──┼────┼───────┼────┼─────┼─────────────────┼────────────┤ │11 │100 年5 │新北市淡水區淡│鄭坤瑚 │方仁華 │鄭坤瑚於100 年5 月17日,接獲方仁華│鄭坤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月21 日9│海路72巷30弄18│楊雅斐 │19,000元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800│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時許 │號4 樓 │林政鴻 │ │之免費服務電話詢問搬家事宜時,佯稱│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蘇進雄 │ │清運家庭廢棄物以每趟3.5 噸貨車2,00│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 │ │ │ │吳永傳 │ │0 元計價,無須另行加價等語,致使方│、8 、18、19所示之物,均│ │ │ │ │曾國忠 │ │仁華陷於錯誤,口頭同意鄭坤瑚以2 車│沒收。 │ │ │ │ │ │ │次為其處理清運廢棄物事宜,鄭坤瑚、│楊雅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楊雅斐旋指派林政鴻、蘇進雄、吳永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 │、曾國忠等4 人於同年月21日9 時許,│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駕駛2 臺貨車共同前往方仁華指示之淡│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 │ │ │ │ │ │水淡海路之處所清運廢棄物,林政鴻等│、8、18、19所示之物,均 │ │ │ │ │ │ │4 人將廢棄物清運上車後,竟佯稱清運│沒收。 │ │ │ │ │ │ │費用以每公斤3 元計價,清運2 車約7 │林政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噸重,需支付21,000元之清運費,另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 │額外加計每車2,000 元之車費,要求支│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付25,000元之搬家費用,方仁華礙於人│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 │ │ │ │ │ │身安全,討價還價後支付23,000元,林│、8、18、19所示之物,均 │ │ │ │ │ │ │政鴻等人始離去。 │沒收。 │ │ │ │ │ │ │ │蘇進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 │ │ │ │ │ │ │、8、18、19所示之物,均 │ │ │ │ │ │ │ │沒收。 │ │ │ │ │ │ │ │吳永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 │ │ │ │ │ │ │、8、18、19所示之物,均 │ │ │ │ │ │ │ │沒收。 │ │ │ │ │ │ │ │曾國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 │ │ │ │ │ │ │、8、18、19所示之物,均 │ │ │ │ │ │ │ │沒收。 │ ├──┼────┼───────┼────┼─────┼─────────────────┼────────────┤ │12 │100 年5 │自新竹縣新豐鄉│鄭坤瑚 │王勝民 │鄭坤瑚於100 年5 月28日,接獲王勝民│鄭坤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月29 日 │新興路135 號3 │楊雅斐 │4,000元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800│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11時許 │樓舊址搬遷至新│蘇進雄 │ │之免費服務電話詢問搬家事宜時,佯稱│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竹縣竹東鎮竹中│ │ │搬運費用以每趟3.5 噸貨車2,000 元計│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 │ │ │路101 號編號第│ │ │價,絕無其他費用等語,致使王勝民陷│、8、18、19所示之物,均 │ │ │ │501 號4 樓新址│ │ │於錯誤,口頭同意鄭坤瑚為其處理搬家│沒收。 │ │ │ │ │ │ │事宜,鄭坤瑚旋指示楊雅斐通知蘇進雄│楊雅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並於翌日5 月29日11時許,夥同蘇進│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雄駕駛1 臺貨車共同前往王勝民左列舊│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址進行搬家,鄭坤瑚、蘇進雄等2 人將│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 │ │ │ │ │ │傢俱、家電等物品搬運上車後,途中竟│、8、18、19所示之物,均 │ │ │ │ │ │ │佯稱表示除車資2,000 元外,尚需額外│沒收。 │ │ │ │ │ │ │加計搬家工人及樓層費用5,000 元,需│蘇進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支付7,000 元之搬家費用,王勝民礙於│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人身安全,經討價還價後支付6,000 元│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鄭坤瑚等人始行離去。 │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 │ │ │ │ │ │ │、8、18、19所示之物,均 │ │ │ │ │ │ │ │沒收。 │ │ │ │ │ │ │ │ │ ├──┼────┼───────┼────┼─────┼─────────────────┼────────────┤ │13 │100 年6 │自基隆市中山區│鄭坤瑚 │郭庭屹 │鄭坤瑚、楊雅斐於100 年5 月底,接獲│鄭坤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月2日10 │中和路168 巷11│楊雅斐 │12,000元 │郭庭屹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時許 │弄18號5 樓舊址│陳登發 │ │號行動電話及室內電話00-00000000 號│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搬遷至基隆市中│吳上鋒 │ │撥打0800之免費服務電話詢問搬家事宜│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 │ │ │山區○○路168 │蘇進雄 │ │時,均佯稱搬運費用以每趟3.5 噸貨車│、8、18、19所示之物,均 │ │ │ │巷14弄8 號3 樓│ │ │2,000 元計價,絕無其他費用等語,致│沒收。 │ │ │ │新址 │ │ │使郭庭屹陷於錯誤,口頭同意鄭坤瑚、│楊雅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楊雅斐以1 車次為其處理搬家事宜,鄭│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坤瑚旋指示楊雅斐指派吳上鋒、陳登發│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蘇進雄等3 人於同年6 月2 日10時許│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 │ │ │ │ │ │,駕駛2 臺貨車共同前往郭庭屹左列舊│、8、18、19所示之物,均 │ │ │ │ │ │ │址進行搬家,吳上鋒等人至現場後故意│沒收。 │ │ │ │ │ │ │將搬運之傢俱、家電等物品鬆散擺放,│陳登發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佯稱需增加搬運車次,且以2 臺貨車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前揭物品搬運上車後,陳登發再次佯稱│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需額外加計每名搬家工人600 元之費用│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 │ │ │ │ │ │,要求支付14,000元之搬家費用,郭庭│、8 、18、19所示之物,均│ │ │ │ │ │ │屹因恐前揭物品遭破壞及被雨淋濕,支│沒收。 │ │ │ │ │ │ │付14,000元後,吳上鋒等人將全部物品│吳上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搬運至新址。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 │ │ │ │ │ │ │、8、18、19所示之物,均 │ │ │ │ │ │ │ │沒收。 │ │ │ │ │ │ │ │蘇進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 │ │ │ │ │ │ │、8、18、19所示之物,均 │ │ │ │ │ │ │ │沒收。 │ ├──┼────┼───────┼────┼─────┼─────────────────┼────────────┤ │14 │100 年6 │自新竹縣新豐鄉│鄭坤瑚 │周錦賓 │鄭坤瑚於100 年6 月初某日,接獲周錦│鄭坤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月12 日 │建興路2 段571 │楊雅斐 │22,000元 │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8│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10時40分│之4 號2 樓舊址│吳上鋒 │ │00之免費服務電話詢問搬家事宜時,佯│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許 │搬遷至新竹縣新│黃文彬 │ │稱搬運費用以每臺貨車2,000 元計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 │ │ │豐鄉松林村文林│謝燦宏 │ │絕無其他費用等語,致使周錦賓陷於錯│、8、18、19所示之物,均 │ │ │ │街51號新址 │ │ │誤,口頭同意鄭坤瑚為其處理搬家事宜│沒收。 │ │ │ │ │ │ │,鄭坤瑚、楊雅斐旋指派吳上鋒、黃文│楊雅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彬、謝燦宏於同年6 月12日10時45分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 │,駕駛2 臺貨車共同前往周錦賓左列舊│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址進行搬家,吳上鋒等3 人至現場後故│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 │ │ │ │ │ │意將搬運之傢俱鬆散擺放,佯稱需增加│、8、18、19所示之物,均 │ │ │ │ │ │ │搬運車次,以2 車次將前揭傢俱搬運至│沒收。 │ │ │ │ │ │ │新址樓下後,竟再次佯稱需額外加計每│吳上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臺車1,750 元、每名搬運工人3,500 元│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 │,要求支付30,000元之搬家費用,周錦│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賓礙於對方脫去上衣露出刺青,搬運手│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 │ │ │ │ │ │法粗糙,恐傢俱遭破壞並顧及人身安全│、8、18、19所示之物,均 │ │ │ │ │ │ │,支付30,000元後,吳上鋒等人始將全│沒收。 │ │ │ │ │ │ │部物品搬運至新址屋內。 │黃文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 │ │ │ │ │ │ │、8、18、19所示之物,均 │ │ │ │ │ │ │ │沒收。 │ │ │ │ │ │ │ │謝燦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 │ │ │ │ │ │ │、8、18、19所示之物,均 │ │ │ │ │ │ │ │沒收。 │ ├──┼────┼───────┼────┼─────┼─────────────────┼────────────┤ │15 │100 年6 │自桃園縣蘆竹鄉│鄭坤瑚 │劉華中 │鄭坤瑚於100 年6 月9 日,接獲劉華中│鄭坤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月13 日9│菓林村47-9號2 │楊雅斐 │7,500元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搬家│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時許 │樓舊址搬遷至新│吳上鋒 │ │事宜時,佯稱搬運費用以每臺貨車2,50│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北市土城區裕生│吳永傳 │ │0 元計價,絕無其他費用等語,致使劉│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 │ │ │路83巷16弄5 號│蘇進雄 │ │華中陷於錯誤,口頭同意鄭坤瑚以1 車│、8、18、19所示之物,均 │ │ │ │5 樓新址 │黃文彬 │ │次為其處理搬家事宜,鄭坤瑚、楊雅斐│沒收。 │ │ │ │ │ │ │旋以電話通知吳上鋒、吳永傳、蘇進雄│楊雅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黃文彬於同年月13日9 時許,駕駛2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臺貨車共同前往劉華中左列舊址進行搬│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家,吳上鋒等人至現場後故意將搬運之│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 │ │ │ │ │ │傢俱鬆散擺放,佯稱需增加搬運車次,│、8、18、19所示之物,均 │ │ │ │ │ │ │且以2 車次將前揭傢俱搬運至新址樓下│沒收。 │ │ │ │ │ │ │後,竟再次佯稱需額外加計每臺車2,50│吳上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0 元、每樓層1,000 元及搬運工人等費│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用,要求支付30,000元之搬家費用,劉│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華中礙於傢俱搬運未完全並顧及人身安│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 │ │ │ │ │ │全,經討價還價後,支付10,000元後,│、8、18、19所示之物,均 │ │ │ │ │ │ │吳上鋒等人始將全部物品搬運至新址屋│沒收。 │ │ │ │ │ │ │內。 │吳永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 │ │ │ │ │ │ │、8、18、19所示之物,均 │ │ │ │ │ │ │ │沒收。 │ │ │ │ │ │ │ │蘇進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 │ │ │ │ │ │ │、8、18、19所示之物,均 │ │ │ │ │ │ │ │沒收。 │ │ │ │ │ │ │ │黃文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 │ │ │ │ │ │ │、8、18、19所示之物,均 │ │ │ │ │ │ │ │沒收。 │ ├──┼────┼───────┼────┼─────┼─────────────────┼────────────┤ │16 │100 年6 │自新北市土城區│鄭坤瑚 │張大富 │鄭坤瑚於100 年6 月15日,接獲張大富│鄭坤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月16 日8│延峰街12巷12號│楊雅斐 │6,000元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800│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時許 │4 樓舊址搬遷至│蘇進雄 │ │之免費服務電話詢問搬家事宜時,佯稱│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新北市中和區中│吳永傳 │ │搬運費用以每趟3.5 噸貨車1,200 元計│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 │ │ │正路503 號2 樓│ │ │價,絕無其他費用等語,致使張大富陷│、8、18、19所示之物,均 │ │ │ │新址 │ │ │於錯誤,口頭同意鄭坤瑚以1 車次為其│沒收。 │ │ │ │ │ │ │處理搬家事宜,鄭坤瑚、楊雅斐旋指派│楊雅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蘇進雄、吳永傳於翌日同年6 月16日8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時許,駕駛1 臺貨車,共同前往張大富│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左列舊址進行搬家,蘇進雄等2 人將搬│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 │ │ │ │ │ │運之傢俱、家電搬運至新址後,竟佯稱│、8、18、19所示之物,均 │ │ │ │ │ │ │表示每趟出車費1,200 元,工資6,000 │沒收。 │ │ │ │ │ │ │元及樓層搬運費700 元,要求需支付7,│蘇進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200 元之搬家費用,張大富礙於種種因│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素,討價還價後,支付7,200 元,蘇進│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雄等人始離去。 │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 │ │ │ │ │ │ │、8、18、19所示之物,均 │ │ │ │ │ │ │ │沒收。 │ │ │ │ │ │ │ │吳永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 │ │ │ │ │ │ │、8、18、19所示之物,均 │ │ │ │ │ │ │ │沒收。 │ ├──┼────┼───────┼────┼─────┼─────────────────┼────────────┤ │17 │100 年6 │自新北市淡水區│鄭坤瑚 │林惠如 │鄭坤瑚於100 年6 月15日,接獲林惠如│鄭坤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月16 日 │水源街2 段68號│蘇進雄 │4,700元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崑│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11時許 │5 樓舊址搬遷至│吳永傳 │ │隆貨運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00│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臺北市內湖區康│ │ │號電話詢問搬家事宜時,佯稱搬運費用│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 │ │ │樂街136 巷15弄│ │ │以每趟3.5 噸貨車2,500 元計價,全部│、8、18、19所示之物,均 │ │ │ │24號5 樓新址 │ │ │物品搬畢總價2,500 元等語,致使林惠│沒收。 │ │ │ │ │ │ │如陷於錯誤,口頭同意鄭坤瑚以1 臺貨│蘇進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車為其處理搬家事宜,鄭坤瑚旋指派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進雄、吳永傳於翌日同年6 月16日11時│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許,駕駛1 臺貨車共同前往林惠如左列│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 │ │ │ │ │ │舊址進行搬家,蘇進雄等人將電腦、書│、8、18、19所示之物,均 │ │ │ │ │ │ │籍及衣物等搬運至新址時,竟佯稱需額│沒收。 │ │ │ │ │ │ │外加計每名搬家工人每樓層300 元工資│吳永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及第2 車2,500 元之運費,要求支付7,│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200 元之搬家費用,林惠如礙於種種因│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素支付7,200元。 │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 │ │ │ │ │ │ │、8、18、19所示之物,均 │ │ │ │ │ │ │ │沒收。 │ ├──┼────┼───────┼────┼─────┼─────────────────┼────────────┤ │18 │100 年6 │自桃園縣楊梅市│鄭坤瑚 │盧宥嬛 │鄭坤瑚、楊雅斐於100 年6 月初某日,│鄭坤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月17 日 │益新三街3 號4 │楊雅斐 │2,000元 │接獲盧宥嬛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11時許 │樓之2 舊址搬遷│蘇進雄 │ │話撥打0800之免費服務電話詢問搬家事│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至桃園縣楊梅市│黃文彬 │ │宜時,佯稱搬運費用以每趟3.5 噸貨車│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 │ │ │金德路12號之10│ │ │2,000 元計價,絕無其他費用等語,致│、8、18、19所示之物,均 │ │ │ │、2樓新址 │ │ │使盧宥嬛陷於錯誤,口頭同意鄭坤瑚、│沒收。 │ │ │ │ │ │ │楊雅斐為其處理搬家事宜,鄭坤瑚、楊│楊雅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雅斐旋指派蘇進雄、黃文彬於同年月17│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日11時許,駕駛1 臺貨車共同前往盧宥│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嬛左列舊址進行搬家,蘇進雄等2 人將│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 │ │ │ │ │ │盧宥嬛之貓籠、貓沙屋及部分雜物搬運│、8、18、19所示之物,均 │ │ │ │ │ │ │上車後,竟佯稱表示除每車車資2,000 │沒收。 │ │ │ │ │ │ │元外,尚需額外加計每名搬運工人1,00│蘇進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0 元工資,要求支付4,000 元之搬家費│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用,盧宥嬛礙於物品未搬運完全及人身│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安全而支付4,000 元,蘇進雄等人始將│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 │ │ │ │ │ │全部物品搬運至新址屋內。 │、8、18、19所示之物,均 │ │ │ │ │ │ │ │沒收。 │ │ │ │ │ │ │ │黃文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 │ │ │ │ │ │ │、8、18、19所示之物,均 │ │ │ │ │ │ │ │沒收。 │ ├──┼────┼───────┼────┼─────┼─────────────────┼────────────┤ │19 │100 年6 │自新北市板橋區│鄭坤瑚 │朱正元 │鄭坤瑚於100 年6 月23日,接獲朱正元│鄭坤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月25 日 │南雅西路2 段22│楊雅斐 │6,000元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800│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20時許 │1 號7 樓舊址搬│吳上鋒 │ │之免費服務電話詢問搬家事宜時,佯稱│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遷至臺北市內湖│蘇進雄 │ │搬運費用以每趟3.5 噸貨車2,500 元計│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 │ │ │區○○路○ 段15│黃文彬 │ │價,絕無其他費用等語,致使朱正元陷│、8、18、19所示之物,均 │ │ │ │6 巷10弄17號3 │ │ │於錯誤,口頭同意鄭坤瑚為其處理搬家│沒收。 │ │ │ │樓新址 │ │ │事宜,鄭坤瑚、楊雅斐旋指示吳上鋒、│楊雅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蘇進雄、黃文彬於同年6 月25日20時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駕駛2 臺貨車共同前往朱正元左列舊│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址進行搬家,吳上鋒等人將搬運之傢俱│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 │ │ │ │ │ │、家電等物品載運至新址後,竟佯稱需│、8、18、19所示之物,均 │ │ │ │ │ │ │額外加計樓梯搬工費7,200 元及車資5,│沒收。 │ │ │ │ │ │ │000 元,共計12,000元之搬運費用,朱│吳上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正元礙於對方口氣強硬且露出刺青,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人身安全,討價還價後支付11,000 元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 │ │ │ │ │ │ │、8、18、19所示之物,均 │ │ │ │ │ │ │ │沒收。 │ │ │ │ │ │ │ │蘇進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 │ │ │ │ │ │ │、8、18、19所示之物,均 │ │ │ │ │ │ │ │沒收。 │ │ │ │ │ │ │ │黃文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 │ │ │ │7、8、18、19所示之物,均│ │ │ │ │ │ │ │沒收。 │ ├──┼────┼───────┼────┼─────┼─────────────────┼────────────┤ │20 │100 年6 │自新竹縣關西鄉│鄭坤瑚 │陳東韋 │鄭坤瑚於100 年6 月底某日,接獲陳東│鄭坤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月30 日8│小東坑7 號舊址│楊雅斐 │7,500元 │韋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8│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時許 │搬遷至新北市新│蘇進雄 │ │00之免費服務電話詢問搬家事宜時,佯│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店區○○路118 │吳永傳 │ │稱搬運費用以每趟3.5 噸貨車2,500 元│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 │ │ │號11之5 樓新址│黃文彬 │ │計價,並包含2 名搬運工人,絕無其他│、8、18、19所示之物,均 │ │ │ │ │謝燦宏 │ │費用等語,致使陳東韋陷於錯誤,口頭│沒收。 │ │ │ │ │ │ │同意鄭坤瑚為其處理搬家事宜,鄭坤瑚│楊雅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旋指示楊雅斐指派蘇進雄、吳永傳、黃│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文彬、謝燦宏於同年月30日8 時許,駕│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駛2 臺貨車共同前往陳東韋左列舊址進│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 │ │ │ │ │ │行搬家,蘇進雄等4 人故意將搬運之傢│、8、18、19所示之物,均 │ │ │ │ │ │ │俱鬆散擺放,佯稱需增加搬運車次,且│沒收。 │ │ │ │ │ │ │將傢俱搬運上車後,佯稱需額外加計每│蘇進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名搬運工人10,000元之搬運費用,陳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韋礙於種種因素支付10,000元。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 │ │ │ │ │ │ │、8、18、19所示之物,均 │ │ │ │ │ │ │ │沒收。 │ │ │ │ │ │ │ │吳永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 │ │ │ │ │ │ │、8、18、19所示之物,均 │ │ │ │ │ │ │ │沒收。 │ │ │ │ │ │ │ │黃文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 │ │ │ │ │ │ │、8、18、19所示之物,均 │ │ │ │ │ │ │ │沒收。 │ │ │ │ │ │ │ │謝燦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 │ │ │ │ │ │ │、8、18、19所示之物,均 │ │ │ │ │ │ │ │沒收。 │ ├──┼────┼───────┼────┼─────┼─────────────────┼────────────┤ │21 │100 年7 │自新竹縣竹東鎮│鄭坤瑚 │牟素雯 │鄭坤瑚於100 年7 月9 日12時許,接獲│鄭坤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月10 日 │南寧路98巷1 弄│楊雅斐 │55,000元 │牟素雯以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13時30分│18號舊址搬遷至│吳上鋒 │ │載為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080025│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許 │新竹縣竹東鎮中│吳永傳 │ │7666號免費服務電話詢問搬家事宜時,│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 │ │ │豐路3 段411 號│黃文彬 │ │佯稱搬運費用以每車2,500 元計價,滿│、8、18、19所示之物,均 │ │ │ │新址 │ │ │2 車就不額外收費等語,致使牟素雯陷│沒收。 │ │ │ │ │ │ │於錯誤,口頭同意鄭坤瑚為其處理搬家│楊雅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事宜,鄭坤瑚旋指示楊雅斐指派吳上鋒│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 │ │ │、吳永傳、黃文彬與其於翌日同年7 月│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10日13時30分許,駕駛3 臺貨車共同前│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 │ │ │ │ │ │往牟素雯左列舊址搬家,鄭坤瑚等人故│、8、18、19所示之物,均 │ │ │ │ │ │ │意將搬運之傢俱、家電等物品鬆散擺放│沒收。 │ │ │ │ │ │ │,佯稱需增加搬運車次,並稱需收取11│吳上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車次,每車次2,500 元及搬運工人工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 │ │ │5,000 元,要求支付82,500元之搬運費│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用,牟素雯礙於人身安全,經討價還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 │ │ │ │ │ │支付60,000元。 │、8、18、19所示之物,均 │ │ │ │ │ │ │ │沒收。 │ │ │ │ │ │ │ │吳永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 │ │ │ │ │ │ │、8、18、19所示之物,均 │ │ │ │ │ │ │ │沒收。 │ │ │ │ │ │ │ │黃文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 │ │ │ │ │ │ │、8、18、19所示之物,均 │ │ │ │ │ │ │ │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應否沒收 │ ├──┼──────────────────┼─────┤ │1 │鄭坤瑚搬家1 至5 月份、7 月份之帳冊、│是 │ │ │其他帳冊共8 本、其他帳冊1批 │ │ ├──┼──────────────────┼─────┤ │2 │鄭坤瑚車號2P-6433、V3-0323、7090-VG │否 │ │ │號行車執照各1張 │ │ ├──┼──────────────────┼─────┤ │3 │鄭坤瑚繳費帳單1批、免付費電話帳單11 │否 │ │ │張(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800│ │ │ │273588、0000000000、0000000000、0800│ │ │ │303699、0000000000、0000000000、0800│ │ │ │535688、0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4 │黃文彬4G-PLUS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9│否 │ │ │00000000 號SIM 卡1張) │ │ ├──┼──────────────────┼─────┤ │5 │吳永傳SANSUNG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928│否 │ │ │526493 號SIM卡1張) │ │ ├──┼──────────────────┼─────┤ │6 │楊雅斐LG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否 │ │ │6 號SIM卡1張) │ │ ├──┼──────────────────┼─────┤ │7 │鄭坤瑚NOKIA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918│是 │ │ │552859 號SIM 卡1 張) │ │ ├──┼──────────────────┼─────┤ │8 │鄭坤瑚NOKIA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920│是 │ │ │152076 號SIM 卡1 張) │ │ ├──┼──────────────────┼─────┤ │9 │陳登發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否 │ │ │號SIM卡1張) │ │ ├──┼──────────────────┼─────┤ │10 │吳上鋒SANSUNG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989│否 │ │ │861966 號SIM卡1張) │ │ ├──┼──────────────────┼─────┤ │11 │蘇進雄OKWAP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91805│否 │ │ │0130 號SIM卡1張) │ │ ├──┼──────────────────┼─────┤ │12 │高志清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否 │ │ │SIM卡1 張) │ │ ├──┼──────────────────┼─────┤ │13 │謝燦宏GINO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92705│否 │ │ │8954 號SIM 卡1 張 │ │ ├──┼──────────────────┼─────┤ │14 │林政鴻SANSUNG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955│否 │ │ │696485 號SIM卡1張) │ │ ├──┼──────────────────┼─────┤ │15 │鄭坤瑚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1件(文 │否 │ │ │號:北環衛字第1000078063、0000000000│ │ │ │號) │ │ ├──┼──────────────────┼─────┤ │16 │100年7-8月份三聯式統一發票(VG152435│否 │ │ │50-VG00000000) │ │ ├──┼──────────────────┼─────┤ │17 │謝燦宏工作、房屋對帳單1張 │否 │ ├──┼──────────────────┼─────┤ │18 │鄭坤瑚基元搬家廣告看板1批 │是 │ ├──┼──────────────────┼─────┤ │19 │鄭坤瑚搬家廣告紙1批 │是 │ ├──┼──────────────────┼─────┤ │20 │鄭坤瑚車號2P-6433、V3-0323、7090-VG │否 │ │ │號貨車各1臺(含鑰匙各1把) │ │ ├──┼──────────────────┼─────┤ │21 │鄭坤瑚八德市○○街58巷18號房屋租賃契│否 │ │ │約1本 │ │ ├──┼──────────────────┼─────┤ │22 │鄭坤瑚署名「基元」光碟1片 │否 │ ├──┼──────────────────┼─────┤ │23 │林政鴻到貨登記簿(帳冊) │否 │ └──┴──────────────────┴─────┘ 附表三 ┌──┬────────┬───────┬───────┬───────┬────────┐ │編號│偽造文書、署押之│ 文件名稱 │ 偽造之欄位 │偽造「蘇賢明」│ 卷次及頁碼 │ │ │時間、地點 │ │ │署押及指印數量│ │ ├──┼────────┼───────┼───────┼───────┼────────┤ │1 │100 年7 月28日桃│臺灣板橋地方法│於被拘人本人簽│署名3枚 │偵卷三第17 頁 │ │ │園縣八德市○○街│院檢察署拘票 │名欄(表示「蘇│指印3枚 │ │ │ │58巷18 號 │1 式3 聯 │賢明」收受拘票│ │ │ │ │ │ │之意) │ │ │ ├──┼────────┼───────┼───────┼───────┼────────┤ │2 │100 年7 月28日桃│臺北市政府警察│被通知人簽名欄│署名1枚 │偵卷三第19 頁 │ │ │園縣八德市○○街│局刑事警察大隊│、騎縫處 │指印2枚 │ │ │ │58巷18 號 │執行拘提逮捕告│ │ │ │ │ │ │知本人通知書 │ │ │ │ ├──┼────────┼───────┼───────┼───────┼────────┤ │3 │100 年7 月28日桃│臺北市政府警察│被通知人簽名捺│署名1枚 │偵卷三第20 頁 │ │ │園縣八德市○○街│局刑事警察大隊│印欄 │指印1枚 │ │ │ │58巷18 號 │執行拘提逮捕告│ │ │ │ │ │ │知親友通知書 │ │ │ │ ├──┼────────┼───────┼───────┼───────┼────────┤ │4 │100 年7 月28日桃│臺北市政府警察│在場人簽名欄 │署名1枚 │偵卷二第46 頁 │ │ │園縣八德市○○街│局刑事警察大隊│ │指印1枚 │ │ │ │58巷18號 │100年7月28日搜│ │ │ │ │ │ │索扣押筆錄 │ │ │ │ ├──┼────────┼───────┼───────┼───────┼────────┤ │5 │100 年7 月28日桃│臺北市政府警察│所有人/持有人/│署名1枚 │偵卷二第47 頁 │ │ │園縣八德市○○街│局刑事警察大隊│保管人簽名欄 │指印1枚 │ │ │ │58巷18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6 │100 年7 月28日16│100年7月28日臺│受詢問人欄、內│署名4枚 │偵卷三第1至13 頁│ │ │時25分臺北市政府│北市政府警察局│容、被詢問人欄│指印16枚 │ │ │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刑事警察大隊詢│、騎縫處 │ │ │ │ │隊偵查第二隊 │問筆錄 │ │ │ │ ├──┼────────┼───────┼───────┼───────┼────────┤ │7 │100 年7 月28日 │同案共犯指認表│共犯照片下方、│署名1枚 │偵卷三第14 頁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空白處、騎縫處│指印7枚 │ │ │ │刑事警察大隊偵查│ │ │ │ │ │ │第二隊 │ │ │ │ │ ├──┼────────┼───────┼───────┼───────┼────────┤ │8 │100 年7 月28日 │扣案證物 │騎縫處 │指印3枚 │偵卷三第15 至16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之1 頁 │ │ │刑事警察大隊偵查│ │ │ │ │ │ │第二隊 │ │ │ │ │ ├──┼────────┼───────┼───────┼───────┼────────┤ │9 │100 年7 月28日臺│黃文彬照片 │騎縫處 │指印1枚 │偵卷三第18 頁 │ │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 │ │ │ │ │事警察大隊偵查第│ │ │ │ │ │ │二隊 │ │ │ │ │ ├──┼────────┼───────┼───────┼───────┼────────┤ │10 │100 年7 月28日21│臺灣板橋地方法│受訊問人簽名欄│署名1枚 │偵卷三第25 頁 │ │ │時48分許臺灣板橋│院檢察署100年7│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第│月28日訊問筆錄│ │ │ │ │ │207 偵查庭 │ │ │ │ │ ├──┼────────┼───────┼───────┼───────┼────────┤ │11 │100 年7 月28日21│臺灣板橋地方法│簽名欄(表示「│署名1枚 │偵卷三第26 頁 │ │ │時48分許臺灣板橋│院檢察署100年7│蘇賢明」具結作│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第│月28日證人結文│證之意) │ │ │ │ │207 偵查庭 │ │ │ │ │ ├──┼────────┼───────┼───────┼───────┼────────┤ │12 │100 年7 月29日0 │臺灣板橋地方法│受訊問人簽名欄│署名1枚 │本院100 聲羈646 │ │ │時40分許臺灣板橋│院100年7月29日│ │ │卷第27頁反面 │ │ │地方法院第2法庭 │聲請羈押訊問筆│ │ │ │ │ │ │錄 │ │ │ │ ├──┼────────┼───────┼───────┼───────┼────────┤ │13 │100 年7 月29日0 │臺灣板橋地方法│被告指印欄(表│指印共6個 │本院100 聲羈646 │ │ │時40分許臺灣板橋│院押票1式6聯 │示「蘇賢明」收│ │卷第46至48頁 │ │ │地方法院第2法庭 │ │受之押票意) │ │ │ ├──┼────────┼───────┼───────┼───────┼────────┤ │14 │100 年7 月29日0 │臺灣板橋地方法│簽名欄(表示「│署名1枚 │本院100 聲羈646 │ │ │時40分許臺灣板橋│院送達證書 │蘇賢明」收受押│ │卷第76頁 │ │ │地方法院第2法庭 │ │票之意) │ │ │ ├──┼────────┼───────┼───────┼───────┼────────┤ │15 │100 年7 月29日0 │押票指定(毋庸│聲明人簽名欄(│署名1枚 │本院100 聲羈646 │ │ │時40分許臺灣板橋│)送達親友聲明│表示「蘇賢明」│ │卷第77頁 │ │ │地方法院第2法庭 │書 │毋庸對親友送達│ │ │ │ │ │ │押票之意) │ │ │ ├──┴────────┴───────┴───────┴───────┴────────┤ │偽造之署押合計:含簽名17枚,指印41枚,共計58枚 │ └────────────────────────────────────────────┘ 附表四: ┌──┬──────┬─────┬────┬─────────────────────┐ │編號│時間 │地點 │被查獲人│扣案物品 │ ├──┼──────┼─────┼────┼─────────────────────┤ │一 │100年7月28日│桃園縣八德│鄭坤瑚、│4、5 、7 月份搬家帳冊各1 本、帳1 本及1 批 │ │ │5時30分 │市○○街58│楊雅斐、│、繳費帳單1 批、工作及房租對帳單1 張、車牌│ │ │ │巷18號 │謝燦宏、│號碼2P-6433 、V3-0323 號、7090-VG號行車執 │ │ │ │ │黃文彬、│照各1 張及鑰匙各1 支、基元搬家廣告1 批、新│ │ │ │ │吳永傳 │北市政環境保護局函1份 、100年7 、8 月份三 │ │ │ │ │ │聯式統一發票1 本、基元搬家廣告看板1 批、門│ │ │ │ │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18│ │ │ │ │ │552859、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內均含SIM 卡1 張)各1 支。 │ ├──┼──────┼─────┼────┼─────────────────────┤ │二 │100年7月28日│桃園縣龜山│鄭坤瑚、│桃園縣八德市○○街58巷18號租賃契約1 本、署│ │ │6時30分 │鄉○○街 │楊雅斐 │名「基元」光碟1 片、門號0000000000、080027│ │ │ │140巷2弄19│ │3588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 │ │號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800│ │ │ │ │ │535688、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帳單共│ │ │ │ │ │11張、1 、2 、3 月份帳冊共4 本。 │ ├──┼──────┼─────┼────┼─────────────────────┤ │三 │100年7月28日│桃園縣桃園│陳登發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 │ │4時5分許 │市○○○街│ │ │ │ │ │2巷7號4樓 │ │ │ ├──┼──────┼─────┼────┼─────────────────────┤ │四 │100年7月28日│桃園縣八德│吳上鋒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 │5時許 │市○○路 │ │)。 │ │ │ │160巷16號 │ │ │ ├──┼──────┼─────┼────┼─────────────────────┤ │五 │100年7月28日│桃園縣龜山│蘇進雄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 │4時30分許 │鄉○○○○街│ │)。 │ │ │ │7號3樓 │ │ │ ├──┼──────┼─────┼────┼─────────────────────┤ │六 │100年7月28日│台中市大里│陳文祥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 │ │6時許 │區○○路1 │ │ │ │ │ │段186號2樓│ │ │ ├──┼──────┼─────┼────┼─────────────────────┤ │七 │100年7月28日│宜蘭縣宜蘭│高志清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 │ │5時20分許 │市○○路15│ │ │ │ │ │之23號 │ │ │ ├──┼──────┼─────┼────┼─────────────────────┤ │八 │100年7月28日│桃園縣中壢│林政鴻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到貨登記簿(│ │ │5時20分許 │市○村街63│ │帳冊)1 本。 │ │ │ │號3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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