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7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0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70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春雄 選任辯護人 賴傳智律師 蕭明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續字第 3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春雄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羅春雄於民國99年3 月30日13時19分、同年4 月1 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3 月31日)9 時49分許,在alfa romeo club taiwan網路論壇上張貼如附表一所示之訊息,徵求同好一同前往義大利及法國參觀F1賽車、法拉利、林寶堅尼及瑪莎拉蒂等工廠,並約定「確定參加者請於三日內匯款新臺幣四萬元至我帳戶」、「個人所需費用及往返機票由個人自行承擔,交通食宿及其他雜支由我負責統籌運用公基金;所有人(包含我)依消費狀況以憑據及發票均攤多退少補」、「若因個人因素提早脫隊則自願放棄已繳付之酒店費用與租車費用不得要求退費,但未發生之消費將不計入共同花費多退少補給提前離隊者」等條件,林宗正與張凱然從上開網路論壇瀏覽上開訊息後,均決定與羅春雄同行,林宗正因而於99 年4月9 日、同年月12日轉帳匯款各新臺幣(下同)2 萬元(合計4 萬元)至羅春雄設於華南銀行華江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張凱然則透過友人黃俊霖於99年4 月20日轉帳匯款4 萬元至羅春雄上開銀行帳戶。羅春雄於出境前,將林宗正、張凱然匯入之上開款項合計8 萬元,連同自己所有資金於99年5 月7 日在機場兌換成歐元(林宗正、張凱然交付的8 萬元,依當時的匯率兌換成1950歐元),然後出境,羅春雄並於99年5 月9 日在義大利馬拉內羅(Maranello )城市與林宗正、張凱然會合,而自99年5 月9 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之同行期間,羅春雄以其與林宗正、張凱然公同共有的公基金支付如附表二所示共計664.5 歐元之款項。俟因羅春雄表示欲前往蒙地卡羅的旅館費用3 天要價700 歐元,林宗正、張凱然認超出其等2 人的負擔範圍,因而於99年5 月13日與羅春雄協議脫隊,自同年月14日起不再繼續同行,羅春雄並允諾將依約從公基金扣除共同的花費後,將剩餘款項於返台時退還林宗正、張凱然。詎羅春雄明知公基金扣除其與林宗正、張凱然自99年5 月9 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之同行費用為664.5 歐元(林宗正、張凱然應負擔的部分為446 歐元),以及其先前為協助林宗正、張凱然辦理簽證所取得邀請函的信封與空運費合計8 歐元後仍有剩餘(其中的1496歐元應歸還林宗正、張凱然),竟於99年5 月31日從臺灣前往大陸地區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其與林宗正、張凱然同行而合資的公基金剩餘款項即1496歐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吞入己,供己花用殆盡。嗣因林宗正一再向羅春雄催討公基金的剩餘款項,羅春雄以各種理由搪塞,林宗正不得已而訴諸法律管道,對羅春雄提起刑事告訴,始獲上情。 二、案經林宗正、張凱然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告訴人林宗正、張凱然於100 年2 月9 日、同年4 月18日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因均係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且由檢察官依法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證人結文共4 份及上開2 次偵訊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112 號偵查卷第57頁至第60頁、100 年度調偵字第828 號偵查卷第6 頁至第11頁),被告羅春雄就告訴人林宗正、張凱然於前揭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未曾主張或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而客觀上亦無任何證據顯示告訴人林宗正、張凱然於前揭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應認告訴人林宗正、張凱然於前揭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臺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1266 號偵查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14頁至第25頁、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112 號偵查卷第9 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44頁之網路論壇列印資料,乃告訴人林宗正或被告將其等在alfa romeo club taiwan網路論壇相互交涉的對談內容,透過列印設備所列印而出之書面,均屬機械性記錄之性質,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文書既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規定,於審判期日提示被告辨認,並告以要旨之調查程序,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臺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1266 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3頁之存摺影本2 份,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就告訴人林宗正、張凱然友人黃俊霖在該銀行開立帳戶的歷史交易狀況,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因無證據顯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在alfa romeo club taiwan網路論壇上張貼如附表一所示之訊息,徵求同好一同前往義大利及法國參觀F1賽車、法拉利、林寶堅尼及瑪莎拉蒂等工廠,並約定「確定參加者請於三日內匯款新臺幣四萬元至我帳戶」、「個人所需費用及往返機票由個人自行承擔,交通食宿及其他雜支由我負責統籌運用公基金;所有人(包含我)依消費狀況以憑據及發票均攤多退少補」、「若因個人因素提早脫隊則自願放棄已繳付之酒店費用與租車費用不得要求退費,但未發生之消費將不計入共同花費多退少補給提前離隊者」等條件,告訴人林宗正與張凱然並先後各轉帳匯款4 萬元至其設於華南銀行華江分行之帳戶,其於99年5 月7 日出境時,在機場兌換處將告訴人林宗正、張凱然匯款之8 萬元兌換約1500歐元後離境,並於99年5 月9 日在義大利馬拉內羅與林宗正、張凱然會合後,迄至同年月13日止,使用公基金支應同行期間的住宿、餐飲與交通費用共計664.5 歐元(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林宗正、張凱然則於99年5 月13日要求脫隊,並自同年月14日起不再與其繼續同行,而公基金扣除同行期間的共同花費後的剩餘款項,則由其在前往大陸期間予以挪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使用公基金的款項時,曾徵得告訴人林宗正、張凱然之同意,告訴人林宗正、張凱然因而同意伊展延償還應退還的款項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以:告訴人林宗正、張凱然匯至被告設於華南銀行華江分行帳戶之金錢,屬於被告對於華南銀行的消費寄託金錢債權,被告或告訴人均對該等款項無實質上之支配管領力,此項消費寄託債權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故無由成立刑法上的侵占罪。且被告係因一時投資失利,以致經濟困頓,始一時無法償還告訴人的旅費餘款,且被告在臺灣銀行之存款高達百萬元,實無必要侵占區區1496歐元的小額款項之必要,足認被告並無侵占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9年3 月30日13時19分、同年4 月1 日9 時49分許,在alfa romeo club taiwan網路論壇上張貼如附表一所示之訊息,徵求同好一同前往義大利及法國參觀F1賽車、法拉利、林寶堅尼及瑪莎拉蒂等工廠,並約定如附表一所載「確定參加者請於三日內匯款新臺幣四萬元至我帳戶」、「個人所需費用及往返機票由個人自行承擔,交通食宿及其他雜支由我負責統籌運用公基金;所有人(包含我)依消費狀況以憑據及發票均攤多退少補」、「若因個人因素提早脫隊則自願放棄已繳付之酒店費用與租車費用不得要求退費,但未發生之消費將不計入共同花費多退少補給提前離隊者」等條件,告訴人林宗正、張凱然因願與被告同行,而先後轉帳匯款各4 萬元至被告設於華南銀行華江銀行帳戶一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核與告訴人林宗正、張凱然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記載附表一所示訊息之網路列印資料、告訴人林宗正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張凱然友人黃俊霖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各1 份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1266 號偵查卷第6 頁至第13頁),而堪認定。 ㈡被告於出境前,將告訴人林宗正、張凱然匯入其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之8 萬元,連同自己所有之資金,於99年5 月7 日在機場兌換處,兌換成歐元後出境,並於99年5 月9 日在義大利馬拉內羅與告訴人林宗正、張凱然會合,其與告訴人林宗正、張凱然同行期間為99年5 月9 日至同年月13日止共計5 日,嗣因告訴人林宗正與張凱然表示不願再與告訴人繼續同行,並自99年5 月14日起與被告分道揚鑣,而被告與林宗正、張凱然一同出資而成立的公基金支付上開5 日同行期間之共同花費諸如住宿、交通與用餐等費用後,仍有剩餘,而該剩餘的公基金款項,則經被告於99年5 月31日從臺灣前往大陸地區時,予以挪用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問:告訴給你的錢,你有無先拿去兌換歐元?)答:我應該是在臺灣的機場兌換」、「(問:告訴人先交給你的錢,在你們一起花費後還有剩餘?)答:還有剩」、「(問:你是不是把剩下的錢用掉?)答:沒有用掉」、「(問:沒有用掉,為何沒辦法還告訴人?)答:我沒有在義大利用掉,是回到大陸才用掉」、「(問:所以你是在回大陸以後把他們的錢用掉?)答:是」、「(問:對方有無表示要借你錢?)答:沒有」、「應該退還多少歐元我不知道,我只知道要退還他們兩個人新臺幣約4 萬多元」、「我離開歐洲後先回臺灣,過幾天再去大陸,我5 月2 日入境臺灣,5 月31日去澳門」、「(問:告訴人二人匯到你華南銀行的帳戶,你後來有無提領出來?)答:有。我華南銀行的帳戶原本是沒有錢的,只有告訴人二人的匯款及許先生給我四萬元港幣的差旅費,這些前後來我在出境的時候有提領出來」等語明確(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398 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5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宗正到庭證稱:「(問:你跟張凱然與被告共同的行程是否從99年5 月9 日到99年5 月13日這五天?)答:是」、「(問:你們跟被告分開的當下,為什麼沒有進行結算的動作?)答:我們有跟被告提馬上進行結帳的動作,但被告說單據要整理,所以回台再處理,我們也相信他,就覺得沒有關係」、「(問:依你所提的論壇網路資料,顯示你在99年6 月21日在論壇張貼消費明細要求被告公基金剩餘款項歸還,這是否你第一次要求被告償還的款項嗎?)答:如果不算在義大利要求被告還款的那次,這算是第一次」、「(問:在99 年6月21日之前,被告有無跟你們提及他的資金困難,需要動用你們的公積金嗎?)答:沒有」、「(問:你在99年6 月21日論壇張貼訊息要求被告歸還之後,被告有無跟你們開口借剩餘公積金的款項嗎?)答:沒有」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並有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是被告未徵得告訴人林宗正、張凱然之同意,擅自將公基金剩餘款項予以挪作其他使用,而予以侵吞入己,已該當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的構成要件。 ㈢而有關於被告挪用公基金剩餘款項的數額認定部分。因依告訴人林宗正主張依當時匯率計算結果,被告將告訴人林宗正、張凱然匯至其銀行帳戶的新臺幣8 萬元兌換所得之歐元為1950元,此有告訴人提出之消費明細計算資料1 份在卷可憑(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1266 號偵查卷第15頁),而被告於偵查中,曾就其與告訴人林宗正、張凱然在義大利同行期間的消費明細提出義大利Maranello 共同消費明細表,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見51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林宗正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並有被告提出之義大利Maranello 共同消費明細表1 份附卷可憑(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398 號偵查卷28頁),依被告提出之前述消費明細表之記載,被告將告訴人林宗正、張凱然交付合計8 萬元新臺幣係兌換成1950元歐元,核與告訴人林宗正之主張相符,是此部分亦堪認定。又被告於告訴人林宗正、張凱然於99年5 月9 日至同年月13日止同行期間所支出住宿、飲食、交通費用共計如附表二所示664.5 歐元,其中應歸告訴人林宗正、張凱然分擔的部分為446 歐元一節,則有被告提出之前述消費明細表1 份在卷可佐(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398 號偵查卷28頁),核與告訴人林宗正提出之計算明細(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1266 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7頁),除就告訴人林宗正紀錄的99年5 月9 日支出的兩杯咖啡、99年5 月10日支出的礦泉水、99年5 月13日支出的午餐等價格部分,予以補充外,其餘均屬一致,堪認告訴人林宗正提出同行期間的支出項目,確屬無誤,僅就部分諸如咖啡、礦泉水與99年5 月13日午餐的費用數額,有所不知,告訴人林宗正並就被告針對上開咖啡、礦泉水、99年5 月13日午餐等項目支出的數額所為之補充,表示可以認同等語(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398 號偵查卷第30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林宗正、張凱然在歐洲同行期間所共同支出而應由告訴人林宗正、張凱然分擔的費用為446 歐元,加計被告提出且為告訴人林宗正所不爭執的信封與空運費支出合計8 歐元,則由被告、告訴人林宗正、張凱然共同出資所成立的公基金,在不計入被告出資數額情況下,即有1950歐元,扣除告訴人林宗正、張凱然在歐洲同行期間應該負擔的454 歐元(計算式=附表二所示之446 歐元+信封與空運費共8 歐元),應仍有1496歐元(計算式=1950歐元-454 歐元)的剩餘款項,被告就此部分,於偵查中亦供稱:告訴人計算的1500歐元是不正確的,應該是1496歐元等語(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39 8號偵查卷第30頁),足認由告訴人林宗正、張凱然交付被告的金錢所構成公基金的部分,於告訴人林宗正、張凱然於99年5 月13日終止與被告同行時止,仍有1496歐元的剩餘款項,是被告擅自挪用而侵占屬於告訴人林宗正、張凱然的公基金剩餘款項數額應為1496歐元。 ㈣被告雖以被告使用公基金剩餘款項係徵得告訴人林宗正、張凱然之同意為由,否認有侵占之犯行。然被告於挪用公基金剩餘款項之前,並未徵得告訴人林宗正或張凱然之同意或授權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所以你的意思是寄了這封信,表示要向他們借錢?)答:不是。是請他們讓我晚點還」、「(問:所以你是在回大陸以後把他們的錢用掉?)答:是」、「(問:對方有無表示要借你錢?)答:沒有。但他們有給我時間晚點還」等語在卷(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398 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宗正結證稱:「(問:被告有無跟你們借剩餘的款項嗎?)答:沒有。他一直都說要還我們,但一直沒有還我們」、「(問:在99年6 月21日之前,被告有無跟你們提及他的資金困難,需要動用你們的公積金嗎?)答:沒有」、「(問:你在99年6 月21日論壇張貼訊息要求被告歸還之後,被告有無跟你們開口借剩餘公積金的款項嗎?)答:沒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是被告事後翻異前詞,辯稱曾徵得告訴人林宗正、張凱然的同意始挪用公基金的剩餘款項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再依被告提出告訴人林宗正與其在alfa romeo club taiwan網路論壇上張貼彼此交涉過程之訊息資料(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112 號偵查卷16頁至第27頁),顯示告訴人林宗正曾先後於99年6 月21日、同年6 月24日、同年7 月21日、同年7 月23日、同年8 月18日、同年9 月7 日、同年9 月12日、同年10月31日,在上開網路論壇張貼訊息,向被告索取公基金的剩餘款項,而依告訴人林宗正與被告在上開網路論壇張貼的訊息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告訴人林宗正或張凱然同意被告先行挪用公基金剩餘款項,且依告訴人林宗正在99年6 月21日、同年6 月35日張貼內容為「旅程事經過已屆一個月,關於您那部份的帳單一直未能核對!!我和張先生亦不能完成帳務處理」、同年7 月21日、同年7 月23日張貼內容為「關於這次旅程的帳務我們已經體諒您的狀況而一再展延了!!距您上次來信至今也已經過20天!!如今,本月我們信用卡繳款期限有將屆至!!且從義大利返台也已超過兩個月!!請您不能再延下去了!我們本月一定得繳足並結清帳務!!」、同年8 月18日張貼內容為「您答應回國處理帳務的日期將屆至!!我們未結帳且多支出循環利息超過3 個月,已經不可能再做展延!!請見諒也請與我聯繫」、同年9 月7 日「您答應處理帳務的問題,我們也體諒您的處境一延再延!!如今,您一則訊息就要我們無限期等待!!這樣不是有誠意的作法吧!!」、「請您於3 日內匯款完成,不然我們將循法律途徑或其他救濟途徑以獲得清償」等訊息,顯示被告自歐洲返台後,始終未與告訴人林宗正、張凱然進行帳務的核對,並以各種理由拖延,迫使告訴人林宗正與張凱然不得不配合被告的要求,一再展延日期,換言之,告訴人林宗正在上開網路論壇的文章訊息中提及的展延,僅係單純同意被告延展歸還公基金剩餘款項的日期,自無法與同意被告挪用公基金剩餘款項,等同視之,被告以告訴人林宗正在網路論壇上同意展延,據以主張已徵得告訴人林宗正、張凱然同意而挪用公基金剩餘款項,自無可採。況且,依告訴人林宗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依你所提的論壇網路資料,顯示你在99年6 月21日在論壇張貼消費明細要求被告公積金剩餘款項歸還,這是否你第一次要求被告償還的款項嗎?)答:如果不算在義大利要求被告還款的那次,這算是第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顯示告訴人林宗正、張凱然自歐洲返台後,第1 次向被告索討公基金剩餘款項的時間是99年6 月21日,而被告早在99年5 月31日前往大陸地區時,即已先行挪用公基金的剩餘款項,業如前述,因告訴人林宗正、張凱然如曾同意被告將公基金剩餘款項用於其他用途,必會先與被告核對帳務,確認被告日後應歸還的債務金額若干,又豈會發生告訴人林宗正不斷在上開網路論壇要求被告出面進行核對帳務,並自行估算公基金的剩餘款項後要求被告歸還之理!由此益證被告辯稱曾徵得告訴人林宗正、張凱然的同意而挪用公基金剩餘款項云云,並非事實。 ㈤被告之辯護人雖以告訴人林宗正、張凱然匯至被告設於華南銀行帳戶的款項,屬於被告對於華南銀行的消費寄託金錢債權,無法為侵占的客體為由,主張被告縱使挪用公基金剩餘款項,亦不成立刑法上的侵占罪。然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非依合夥契約之規定,不得任意處分,民法第668 條、第671 條定有明文。因之本於合夥契約而持有合夥財產之全部或一部,就持有之合夥人而言,其為持有他人(合夥全體)之物,苟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變持有為己有或為合夥全體以外之第三人持有,或擅自處分所持有之合夥財產,自不生侵占問題,反之,如持有全部或一部合夥財產之合夥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而變持有為己有,或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合夥財產,仍非不可繩以侵占罪責(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312 號判決參照),換言之,基於特定目的而合資組成的公同共有財產,與各出資者本身所有之財產,乃分別獨立之財產,如持有該公同共有財產者擅自將之侵吞入己,自得成立刑法之侵占罪。而依被告張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訊息,被告係與告訴人林宗正、張凱然約定各出資一定金額成立公基金,用以支付同行期間的交通食宿與其他雜支費用,並於旅程結束或終止同行時,依實際消費狀況予以多退少補,是被告與告訴人林宗正、張凱然成立之公基金,乃基於在歐洲一起旅行之共同目的而成立,類似合夥財產,屬於被告、告訴人林宗正、張凱然公同共有,被告僅得在共同目的範圍內使用公基金,如擅自予以挪用,自仍該當刑法之侵占罪。再依被告供稱:「(問:你與告訴人談好告訴人先交的錢要用在何處?)答:共同花費」、「(問:何謂共同花費?)答:食衣住行,及我們所需要的共同花費」、「是憑實際消費報銷」、「應退還款項與我本身的錢有區分開來」、「(問:告訴人二人匯到你華南銀行的帳戶,你後來有無提領出來?)答:有。我華南銀行的帳戶原本是沒有錢的,只有告訴人二人的匯款及許先生給我四萬元港幣的差旅費,這些錢後來我在出境的時候有提領出來」等語(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398 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16頁),顯示被告主觀上對於組成公基金的財產,與其個人財產,分屬獨立而不同的財產,有所認識,因此提供其平常不使用且無任何款項的銀行帳戶供告訴人林宗正、張凱然匯款,以使組成公基金的財產不致與其個人財產發生混同與混淆,則告訴人林宗正、張凱然將其等2 人依約應出資以組成公基金的款項,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時,其等2 人依約應提供組成公基金的款項的義務,即已實現,被告設於華南銀行帳戶內的款項,即屬被告、告訴人林宗正、張凱然公同共有,僅依約由被告持有而已,換言之,被告雖得向華南銀行提領相關款項,但仍無權擅自將該等款項挪用與公基金目的無關之其他用途。而被告從其華南銀行將告訴人林宗正、張凱然匯入的款項予以提領出時,該提領的款項即為組成公基金的構成部分,自仍屬公同共有,換言之,告訴人林宗正、張凱然將款項匯入被告設於華南銀行帳戶時,公同共有存在於對華南銀行請求給付的債權關係上,隨著被告將款項提領出而實現債權時,公同共有關係即轉換至經提領的金錢所有權上,而該公同共有的金錢,雖由被告持有,但因所有權既屬公同共有,被告並無權擅自處分,則被告於告訴人林宗正、張凱然結束同行時起,僅能依約在共同目的範圍內就公基金的剩餘財產予以結算,並分配歸還給告訴人林宗正、張凱然,被告未依約履行,反將之供己前往大陸地區使用,而予以侵吞入己,自構成刑法上之侵占罪,被告之辯護人前揭主張,難認有據。 ㈥被告雖另以依其張貼在網路論壇的訊息內容,已約定告訴人林宗正、張凱然繳納組成公基金的款項,因告訴人林宗正、張凱然個人因素不繼續後續行程,所繳納的款項納入公基金,不得異議為由,主張其無侵占的行為。然依附表一編號2 張貼的訊息內容就有關公基金的約定計有三項,分別為「個人所需費用及往返機票由個人自行承擔,交通食宿及其他雜支由我負責統籌運用公基金;所有人(包含我)依消費狀況及發票均攤多退少補,公基金不足應立即補足個人不代墊任何費用」、「確定參加者請於三日內匯款新臺幣四萬元至我的帳戶,以方便各種預定與參觀三大跑車工廠之申請,參加者請認真考慮號自己的時間及所有因素,一旦完成匯款開始預訂及申請作業後因故無法成行者不得退回此款項而納入公基金不得異議」、「若因個人因素提早脫隊則自願放棄已繳付之酒店費用與租車費用不得要求退費,但未發生之消費將不計入共同花費多退少補給提前離隊者」,第1 項係約定公基金成立的目的在於支應於歐洲同行期間的交通食宿及其他雜支,第2 項則在約定匯款者如日後因故無法出發成行,不得要求退還匯款,該匯款則充作成行者的公基金的一部分,第3 項則約定提早脫隊時,已先繳付的費用,不得要求退還,但應結算公基金,如有剩餘,應退還提前離隊者,如有不足,則提前離隊者,應予補足,是依被告與告訴人林宗正、張凱然間之約定,告訴人林宗正、張凱然本有終止與被告繼續同行的權利,且告訴人林宗正、張凱然一旦終止同行,被告依約即應結算公基金,並將公基金剩餘款項退還告訴人林宗正、張凱然,因告訴人林宗正、張凱然向被告表示終止繼續同行時,公基金仍有剩餘款項,業已認明如前,被告未當場進行結算並退還剩餘款項予告訴人林宗正、張凱然,本屬被告違約,被告以不相干的約定條款,主張其無須退還款項予告訴人林宗正、張凱然,要屬無據。 ㈦再被告於偵查期間提出告訴人林宗正、張凱然應分擔的款項應各為291.4 歐元的消費明細,主張其與告訴人林宗正、張凱然在歐洲同行期間贈送三大跑車公關禮物90歐元、贈送義大利友人禮物60歐元、Nice酒店住宿費用450 歐元、整個行程前後國際及當地聯絡電話費100 歐元、個人Maranello 酒店多支出費用116.7 歐元(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調偵字第828 號偵查卷第12頁、本院卷第16頁)。然此部分,被告於告訴人林宗正在alfa romeo club taiwan網路論壇上多次向其索討公基金剩餘款項時,從未提及,此有告訴人與被告提出之網路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1266 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25頁、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112 號偵查卷第9 頁至第26頁),其真實性已然啟人疑竇。而上開明細資料,不僅與被告在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398 號偵查卷第28頁提出之義大利Maranello 共同消費明細表之記載,並不相同,亦與被告於本院100 年度板小字第1848號返還價金事件提出之2010年義大利三大跑車廠及蒙地卡羅F1參訪爭議部分相關支出表的記載,亦非完全一致,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資料佐證,自難單憑被告片面之詞,認定確有上開費用的支出。況且,被告並不否認其前往歐洲之目的,在於處理其與上海和秀投資管理公司的投資事宜,此有被告100 年4 月21日答辯書1 份附卷可憑(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調偵字第828 號偵查卷第16頁),則被告贈送車廠公關或友人的禮物,乃基於其個人生意上的考量或個人交友情誼,難認係因與告訴人林宗正、張凱然同行所生的必要費用,被告復不否認該等費用的支出之前,不僅未徵得告訴人林宗正、張凱然之同意,更未事先告知此部分費用需三人共同負擔(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調偵字第828 號偵查卷第7 頁、本院卷第52頁),自難要求告訴人林宗正與張凱然應分擔此等基於被告個人因素所支出的費用。而有關住宿費用部分,依被告於99年9 月11日在網路論壇上記載「你們與我一起去義大利講好要跑完蒙地卡羅F1全程卻在Maranello 就讓我一人落單,我在Maranello 本可住Paolo 的家裡不需住酒店;一個人到蒙地卡羅也增加許多開銷‧‧‧」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1266 號偵查卷第23頁),顯示被告主張因告訴人林宗正、張凱然終止同行而額外支出的費用,是發生在蒙地卡羅,至於在Maranello 則因與告訴人林宗正、張凱然同行,不方便無償借宿友人Paolo ,而額外支出每日約23.3歐元(計算式Hotel Europa每日住宿費70歐元÷3 人) ,準此以言,告訴人林宗正、張凱然在Maranello 終止與被告同行,被告可選擇無償借宿友人住處,甚或繼續居住每日要價約23.3歐元的旅社,自無可能因告訴人林宗正、張凱然不再繼續同行而在Maranello 多支出116.7 歐元費用。再有關Nice酒店的住宿費用,是在告訴人林宗正、張凱然與被告結束同行後,被告另行訂房,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NICE酒店何時訂位?)答:我在臺灣原本要訂房,但是需以信用卡付款,我在臺灣的信用卡無法刷卡使用,所以我是到當地才找到這間酒店付費。是我和告訴人分開後才去NICE酒店訂房的」等語在卷(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調偵字第828 號偵查卷第7 頁),是告訴人林宗正、張凱然於99年5 月13日提議終止與被告同行時,被告尚未在NICE訂房而有任何支出,換言之,被告在NICE住宿所支出的酒店費用,在告訴人林宗正、張凱然提議終止同行時,既然屬於附表一編號2 「注意事項⒋」所約定的「未發生之消費」,而不得計入共同花費,被告要求告訴人林宗正、張凱然一同負擔其在NICE支出的酒店費用,自屬無據。另有關被告主張的聯絡電話費用,被告雖提出遠傳電信通聯紀錄與帳單資料(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4頁),但被告自承該遠傳電信門號並非用以與告訴人林宗正、張凱然聯繫使用,此外,被告即未提出其他通聯紀錄或單據佐證,且相關電話費用的支出,究係因同行前的聯繫,抑或被告基於個人生意或友情而為的聯繫,並非明確,自難將被告前往歐洲期間的電話費用支出,歸為因與告訴人林宗正、張凱然同行所為為的支出,是被告主張告訴人各應分擔約33歐元的電話費用支出,亦屬無據。 ㈧被告另辯稱係因告訴人林宗正、張凱然觀看足球賽,以致體力不堪負荷而提議終止繼續同行云云。然此為告訴人林宗正所否認,告訴人林宗正係證稱:因被告未預訂飯店,只能訂到要價700 歐元的飯店,因伊與張凱然無法負擔,始提議終止繼續與被告同行等語(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112 號偵查卷第58頁、本院卷第52頁反面),因被告並不否認有住宿700 歐元一事(見本院卷第54頁),堪認告訴人所述,應為事實,否則單純體力疲倦,僅需修正行程,並無終止與被告同行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況且,依附表一編號2 「注意事項⒋」的約定,並未對提議終止同行的原因或理由為特別的限制,告訴人林宗正、張凱然不論是基於住宿費用過於昂貴或體力不堪負荷,而不願繼續與被告同行,均屬合法行使其終止同行之權利,被告依約即有結算公基金剩餘款項,將之歸還告訴人林宗正、張凱然之義務,被告自不得以告訴人林宗正、張凱然擅自脫隊為由,據以作為其侵占公基金剩餘款項之合理化事由。 ㈨至於被告之辯護人以本件義大利行程原為上海和秀投資管理公司委託被告前往法拉利工廠參訪訂貨,被告於99年2 月間,經由汽車百科雜誌接洽安排參觀行程,但因上海和秀投資管理公司總經理自身投資失敗,導致行程被迫展延,俟同年3 月底,大陸地區的鞏先生出資與被告在澳門成立公司,要求被告繼續上開行程以尋找可代理之商品,被告為節省開支而在網路徵求同好同行,告訴人則於同年4 月4 日報名參加,而被告因與鞏先生理念不合而合作破局,失去鞏先生的援助,然被告不願失信於人,欲將自己收藏的F1方向盤出售予澳門經銷商許老闆以籌旅費,許老闆主動表示願意合作,而出資港幣4 萬元作為被告的旅費,而被告返國後,許老闆因不願投資,而撤回先前資助旅費之承諾,並將差旅費改為借款名目,當時被告已無任何收入,甚且負債,為挽救個人事業,被告自99年5 月22日出境至同年9 月22日期間均在大陸地區處理事情並四處尋求投資合作對象,而被告寄放的貨物,因內部股東糾紛,被告尚須借款始取回貨物,被告因此陷入經濟困窘,致無法償還公基金的剩餘款項為由,主張被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故意云云。然被告與上海和秀投資管理公司、鞏先生、許老闆或其他公司股東間的投資爭議,以及被告是否投資失利,均與被告是否具有侵占公基金剩餘款項的故意,毫無關係,而被告投資失利以致資金周轉困難,亦不足以作為被告擅自挪用公基金剩餘款項的合理化事由。再被告自95年間,在臺灣銀行的優惠存款始終保持1,247,900 元,此有被告臺灣銀行存摺1 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足認被告並非無資力之人,縱因投資失利,仍有優惠存款可資動用,並無挪用公基金剩餘款項之必要,被告不運用其優惠存款應急,卻擅自挪用公基金剩餘款項,無非係因貪圖優惠存款的高額利息,否則豈會出現被告一面辯解資金陷於困頓,一面又主張擁有百萬元資產無須侵占區區1496歐元的矛盾抗辯。 ㈩綜上所述,被告與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擅自將屬於告訴人林宗正、張凱然所有的公基金剩餘款項1496歐元,予以侵吞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尚佳,被告在臺灣銀行並有優惠存款計1,247,900 元,為有資力之人,此有被告臺灣銀行存摺1 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對於告訴人林宗正、張凱然所交付而構成公基金的財產,在歐洲終止同行後,明知仍有1496歐元應歸還告訴人林宗正、張凱然,竟仍貪圖小利,予以挪用,雖經告訴人林宗正、張凱然多次索討,均以各種理由搪塞,拒不處理,俟經告訴人林宗正、張凱然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與民事訴訟後,始於本院100 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中,將應歸還告訴人林宗正、張凱然的款項,退還告訴人林宗正,並由告訴人林宗正代收告訴人張凱然應受領的部分,此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1 份附卷可攷(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飾詞否認犯罪,並以其因投資失敗,以致資金周轉困難,始一再延展退還款項之日期,並指摘告訴人林宗正、張凱然無端對其提出刑事告訴,絲毫未反省其自身犯行,且其既然在臺灣銀行有高達百萬元之存款,若非意在侵吞,豈需拖延逾長達1 年半的時間,仍未將公基金剩餘款項歸還告訴人林宗正、張凱然,且告訴人林宗正、張凱然如未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以造成被告心理壓力,被告可能仍使用各種手段拖延,是被告雖犯罪手段和平,但犯後態度不佳,雖經告訴人林宗正、張凱然多次索討公基金剩餘款項,且經檢察官偵辦期間,仍以經濟困難的不實理由拖延,造成告訴人林宗正、張凱然為索回屬於自身財產而額外付出勞費與時間,被告係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面臨刑事制裁的狀況下,始歸還公基金剩餘款項,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造成的損害、犯後態度、知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雖否認犯行,但已將侵吞的款項歸還告訴人林宗正、張凱然,已如前述,彌補告訴人林宗正、張凱然所受的財產損失,堪認被告經此偵審過程,對自己犯罪行為,已知所警惕,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本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諭知緩刑4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褘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 內 容 │ 備 註 │ ├──┼─────┼──────────────────────┼─────┤ │ 1 │99年3 月30│徵F1同好一名去看摩納哥大獎賽及三大跑車廠試車│臺北地檢署│ │ │日13時19分│ │99年度他字│ │ │ │剛查了一下Monaco GP 是5 月14日-16 日,太好了│第11266 號│ │ │ │時間剛好!對了,有人要一起去嗎?我還可以安排│偵查卷第6 │ │ │ │到法拉利、林寶堅尼及瑪莎拉蒂等工廠參觀試車等│頁 │ │ │ │行成。 │ │ │ │ │ │ │ │ │ │⒈和我同行的人可參觀三大跑車廠,但可能沒辦法│ │ │ │ │ 讓您試到車或許坐一坐及拍拍照是OK的;或許有│ │ │ │ │ 機會小開一下但無法保證,大家都知道要參觀超│ │ │ │ │ 跑工廠是很不容易更何況一次三大跑車廠都入列│ │ │ │ │ 機會可說千載難逢,我們參觀的是跑車工廠內部│ │ │ │ │ 而不是一般人就能參觀的博物館,除此之外,還│ │ │ │ │ 會去一些小型超跑廠及ALFA ROMEO工廠博物館與│ │ │ │ │ 知名改裝廠參觀。 │ │ │ │ │⒉由於法拉利工廠資格審查相當嚴無法帶帶太多人│ │ │ │ │ 前往,所以只能限制1至2人參與。 │ │ │ │ │⒊限ALFA車有參加這活動,如人數眾多我將採資格│ │ │ │ │ 審查的方式決定精通攝影者優先。 │ │ │ │ │⒋參加者自行負擔自己食衣住行所有費用毋需繳交│ │ │ │ │ 其他任何費用,但與我一起可省下滿多的食、宿│ │ │ │ │ 費用(在義大利會有很多人請吃飯,Maraneloo │ │ │ │ │ 我有很便宜的4 星級酒店可住價格便宜到讓人嚇│ │ │ │ │ 一跳!)。 │ │ │ │ │⒌出發日期為5 月初左右,我80% 會在上海或香港│ │ │ │ │ 出發,如果從香港出發可搭乘華航我們將可在台│ │ │ │ │ 北銜接上,我會待上一個月左右的時間,參加者│ │ │ │ │ 可自行決定回程時間甚至自行前往到Maranello │ │ │ │ │ 與我會合。 │ │ │ │ │⒍限男性車友並非性別歧視而是如此生活起居比較│ │ │ │ │ 方便。 │ │ │ │ │⒎費用參考:之前與兩人一起去看Monza 大獎賽共│ │ │ │ │ 14天,連機票、F1門票、食宿及租車一人大約花│ │ │ │ │ 新台幣9 萬左右,我們去了羅馬、馬拉內羅、米│ │ │ │ │ 蘭、Monza 、威尼斯、佛羅倫斯、蒙地卡羅、尼│ │ │ │ │ 斯....及許多不知名的義大利山城。 │ │ ├──┼─────┼──────────────────────┼─────┤ │ 2 │99年4 月1 │2010年Monaco GP 及義大利三跑車廠參觀計畫 │臺北地檢署│ │ │日9時49分 │行程日期:2010/5/6-2010/519合計14天 │99年度他字│ │ │ │ │第11266 號│ │ │ │行程安排: │偵查卷第7 │ │ │ │⒈主要參觀及參加活動: │頁至第8頁 │ │ │ │ ①法拉利工廠、林寶堅尼及瑪莎拉蒂工廠參觀及│ │ │ │ │ 試車活動。 │ │ │ │ │ ②愛快羅蜜歐博物官參觀行程。 │ │ │ │ │ ③2010年Monaco GP大獎賽。 │ │ │ │ │ ④法拉利御用騎士餐廳饗宴。 │ │ │ │ │ ⑤AUTO SPEAK超跑及骨董車天堂全體驗。 │ │ │ │ │ ⑥法拉利御用賽道Fiorano體驗行(待定)。 │ │ │ │ │ ⑦ALFA ROMEO 8C試乘及拍照(待定) │ │ │ │ │⒉主要旅遊城市: │ │ │ │ │ ①羅馬 │ │ │ │ │ ②馬拉內羅及蒙地那 │ │ │ │ │ ③比薩 │ │ │ │ │ ④威尼斯 │ │ │ │ │ ⑤米蘭 │ │ │ │ │ ⑥都靈 │ │ │ │ │ ⑦佛羅倫斯 │ │ │ │ │ ⑧法國尼斯 │ │ │ │ │ ⑨法國坎城 │ │ │ │ │ ⑩蒙地卡羅 │ │ │ │ │ ⑪教廷梵諦岡 │ │ │ │ │ ⑫聖馬力諾小國及Imola賽車廠 │ │ │ │ │⒊主要交通工具: │ │ │ │ │ ①飛機。 │ │ │ │ │ ②歐洲之星火車。 │ │ │ │ │⒋主要住宿酒店: │ │ │ │ │ 將由義大利伙伴的弟弟的旅行社代訂主要城市酒│ │ │ │ │ 店,以兩人一室為原則如需單獨一間房間須自補│ │ │ │ │ 差額。 │ │ │ │ │⒌必備之證件: │ │ │ │ │ ①護照具有效之商務或旅遊義大利簽證或申根簽│ │ │ │ │ 證:建議到義大利駐台辦事處申請申根簽證因│ │ │ │ │ 價格較便宜,如需商務簽證我可提供義大利公│ │ │ │ │ 司之邀請函及公司執照影本如此辦理手續較方│ │ │ │ │ 便;也可請購買機票之旅行社代辦相關旅遊簽│ │ │ │ │ 證。 │ │ │ │ │ ②國際駕照。 │ │ │ │ │⒍旅行費用:個人所需費用及往返機票由個人自行│ │ │ │ │ 承擔,交通食宿及其他雜支由我負責統籌運用公│ │ │ │ │ 基金;所有人(包含我)依消費狀況以憑據及發│ │ │ │ │ 票均攤多退少補,公基金不足應立即補足個人不│ │ │ │ │ 代墊任何費用。F1門票依個人選擇之價位門票由│ │ │ │ │ 個人承擔,摩那哥站門票不太好買通常幾個月前│ │ │ │ │ 便售完;也可選擇不買票僅感受整個城市的賽車│ │ │ │ │ 氛圍,甚至於可現場找黃牛碰碰運氣。 │ │ │ │ │⒎收費方式: │ │ │ │ │ ①確定參加者請於三日內匯款新台幣四萬元至我│ │ │ │ │ 的帳戶,以方便各種預定與參觀三大跑車工廠│ │ │ │ │ 之申請。參加者請認真考慮好自己的時間及所│ │ │ │ │ 有因素,一旦完成匯款開始預定及申請作業後│ │ │ │ │ 因故無法成行者將不退回此款項而納入公基金│ │ │ │ │ 不得異議。個人資料:華南銀行華江分行(戶│ │ │ │ │ 名:羅春雄、帳號:000000000000) │ │ │ │ │ ②到達義大利後每一個人再繳交800 歐元公基金│ │ │ │ │ 。 │ │ │ │ │ │ │ │ │ │注意事項: │ │ │ │ │⒈林寶堅尼工廠參觀及試車本來訂在3/16實施,我│ │ │ │ │ 已提前申請延期只需更改試車時間及參觀人員姓│ │ │ │ │ 名即可。 │ │ │ │ │⒉法拉利工廠要求及審查較為嚴格因個人時間一直│ │ │ │ │ 定不下來所以還未送件,確定人員後我只需完成│ │ │ │ │ 送件程序即可,但必須要有足夠的作業時間才不│ │ │ │ │ 至於出錯而排到F1之後才參觀及試車,若如此我│ │ │ │ │ 會用其他的方式彌補同行者乘坐法拉利遊Marane│ │ │ │ │ llo等特殊行程。 │ │ │ │ │⒊小型超跑廠及超跑與骨董車的天堂AUTO SPEAK我│ │ │ │ │ 們也會視形成狀況列入行程,大家都有機會坐進│ │ │ │ │ 骨董愛快中盡情拍照賞車;之前和我同行的人還│ │ │ │ │ 坐進F1賽車中體驗F1車手的感覺。 │ │ │ │ │⒋上述行程時間為初步預訂之時間出發前可由所有│ │ │ │ │ 參與者共同決定正式出發時間,決定後之共同行│ │ │ │ │ 程後所有參與者應共同遵守;若因個人因素提早│ │ │ │ │ 脫隊則自願放棄已繳付之酒店費用與租車費用不│ │ │ │ │ 得要求退費,但未發生之消費將不計入共同花費│ │ │ │ │ 多退少補給提前離隊者。 │ │ │ │ │⒌本行程為非商業行為之自助旅行,所有參與者因│ │ │ │ │ 本互助諒與平等之原則共同參與;預定行程中若│ │ │ │ │ 有部分行程受其他非自願性的影響而修改或受限│ │ │ │ │ 請體諒與包涵,但個人會盡自己最大努力完成所│ │ │ │ │ 有行程與活動讓所有參與者盡興。 │ │ │ │ │⒍未盡事宜及修改與增加之行程將於出發前補充之│ │ │ │ │ 。 │ │ └──┴─────┴──────────────────────┴─────┘ 附表二:(被告提出之義大利Maranello 共同消費明細表- 參閱板橋地檢署100年度偵續字第398號偵查卷第28頁) ┌──┬─────┬──────────┬────┬────────────┐ │編號│日 期 │項目 │金額 │林宗正與張凱然等2 人應分│ │ │ │ │ │擔金額 │ ├──┼─────┼──────────┼────┼────────────┤ │ 1 │99年5 月9 │住宿(Hotel Europa)│70歐元 │47歐元 │ │ │日 │ │ │(計算式:70÷3 ×2 ) │ │ │ ├──────────┼────┼────────────┤ │ │ │兩杯咖啡 │2歐元 │2 歐元 │ ├──┼─────┼──────────┼────┼────────────┤ │ 2 │99年5 月10│住宿(Hotel Europa)│70歐元 │47歐元 │ │ │日 │ │ │(計算式:70÷3 ×2 ) │ │ │ ├──────────┼────┼────────────┤ │ │ │騎士餐廳 │114 歐元│76歐元 │ │ │ │ │ │(計算式:114 ÷3×2) │ │ │ ├──────────┼────┼────────────┤ │ │ │礦泉水 │3歐元 │2歐元 │ │ │ │ │ │(計算式:3÷3 ×2 ) │ ├──┼─────┼──────────┼────┼────────────┤ │ 3 │99年5 月11│住宿(Hotel Europa)│70歐元 │47歐元 │ │ │日 │ │ │(計算式:70÷3 ×2 ) │ │ │ ├──────────┼────┼────────────┤ │ │ │計程車 │30歐元 │20歐元 │ │ │ │ │ │(計算式:30 ÷3 ×2 ) │ │ │ ├──────────┼────┼────────────┤ │ │ │計程車 │42歐元 │28歐元 │ │ │ │ │ │(計算式:40 ÷3 ×2 ) │ ├──┼─────┼──────────┼────┼────────────┤ │ 4 │99年5 月12│住宿(Hotel Europa)│70歐元 │47歐元 │ │ │ │ │ │(計算式:70÷3 ×2 ) │ │ │日 ├──────────┼────┼────────────┤ │ │ │披薩 │24.5歐元│17歐元 │ │ │ │ │ │(計算式:24.5÷3 ×2 )│ ├──┼─────┼──────────┼────┼────────────┤ │ 5 │99年5 月13│住宿(Hotel Europa)│70歐元 │47歐元 │ │ │日 │ │ │(計算式:70÷3 ×2 ) │ │ │ ├──────────┼────┼────────────┤ │ │ │計程車 │65歐元 │43.3歐元 │ │ │ │ │ │(計算式:65÷3 ×2 ) │ │ │ ├──────────┼────┼────────────┤ │ │ │午餐 │34歐元 │22.7歐元 │ │ │ │ │ │(計算式:34÷3 ×2 ) │ ├──┴─────┴──────────┼────┼────────────┤ │ 合 計 │664.5 歐│446歐元 │ │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