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73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739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東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6413 號、第24864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東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應沒收之物,詳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吳東傑竊取起訴書附表所示機車得手」,「並以其所有之扣案鑰匙1 支,竊取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之機車」;另起訴書附表編號2 之犯罪時、地更正為「民國100 年9 月7 日上午7 、8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67巷20號地下室」,被害人更正為「陳莊秀用」,備註欄有關「旋即辯稱……」之記載刪除;起訴書附表編號3 備註欄補充「於國光路上機車行尋獲」。證據部分補充「吳東傑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份、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 紙、失竊機車及扣案鑰匙照片3 張。」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吳東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3 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於99年3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3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者,被告犯起訴書附表編號2 竊盜罪之時間、地點,分別如前所述,業經被告、被害人陳莊秀用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4864 號偵查卷,下稱偵㈡卷第5 、41頁),而該機車之實際管領使用人係陳莊秀用,業據車主陳俊廷證述明確(見偵㈡卷第7 頁);另起訴書附表編號3 之機車,係於機車行尋獲,業據被害人彭永豐證述明確(見100 年度偵字第26413 號偵查卷,下稱偵㈠卷第11頁),公訴人誤為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所示,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又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卻以竊取方式冀得不法財物,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起訴書附表編號1 、3 機車皆已尋獲、附表編號2 機車業經領回,已經被害人彭永豐、車主陳俊廷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車輛尋獲電腦輸人單可憑(見偵㈡卷第8 、13頁、偵㈠卷第11、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及供犯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之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見偵㈡卷第5 頁、偵㈠卷第6 頁、本院卷第36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五、檢察官雖以被告涉有多次竊盜前科,又陸續涉犯多起竊盜犯行,顯有竊盜習慣,而請求諭知於強制工作。
㈠惟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所指之習慣犯,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旨在對於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當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又因保安處分實質上具有刑罰之性質,故其宣告應符合比例原則,且應審酌行為人客觀上是否有於一段較長時間內反覆為多次犯罪行為之情狀、行為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
㈡觀諸被告自起訴書事實欄所述竊盜案件執行有期徒刑4 月,而於99年4 月1 日執行完畢出監後迄今近1 年間,僅有本案3 件竊盜犯行,且均係竊盜機車供代步之用,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且被告歷次所竊財物價值皆非鉅,並均已尋獲或經被害人領回,另自陳已於100 年9 月間購買車號TYH-526 號機車作為代步工具等情(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核與本院查詢結果相符,有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是就其約1 年間行竊3 件之頻率,及行竊之時間間隔、所得,尚與一般慣竊之懶惰成習,長期間且有計劃一再、多次數、以犯罪為日常習慣之情形有所不同,而非有犯罪習慣之人;況經本院審酌被告所為竊盜犯行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體現司法正義,並契合社會感情,參以諭知被告強制工作既非矯正其竊盜犯行之唯一方法,並審酌藉強制工作手段以矯正被告犯罪習性應合乎一定之比例,並求得法益間之均衡等情綜合以觀,本院認尚無對被告諭知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 條 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罪 名 及 刑 度 │ 備 註 │ ├──┼───────────────────┼──────┤ │ 1 │吳東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起訴書附表編│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號1 │ │ │案鑰匙壹支沒收。 │ │ ├──┼───────────────────┼──────┤ │ 2 │吳東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起訴書附表編│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號2 │ │ │案鑰匙壹支沒收。 │ │ ├──┼───────────────────┼──────┤ │ 3 │吳東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起訴書附表編│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號3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