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77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77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柏軒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9265、118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柏軒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柏軒與賴雨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陳彥翔(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湖簡字第1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共同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9年4 月初某日起,由陳柏軒提供HP66HAPPY SPORTS 運動簽賭網站(網址為http://ag.hp66.net)的帳號「IB239 」(為陳柏軒的下線帳號)予賴雨祺使用,賴雨祺因而取得為他人(即其下線)開立帳號之權限後,賴雨祺又再為陳彥翔等人開立帳號供陳彥翔等人使用(賴雨祺為下線陳彥翔開立的帳號是「IB579 」),陳彥翔等人則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成為會員,陳彥翔等人會為各會員開立帳號,各會員以帳號登入上開網站後,以每注最低新台幣(下同)100 元之金額下注,簽賭籃球、棒球及各式球類賽事,輸贏由上開網站提供之比賽結果決定。如下注的賭客賭輸,則陳彥翔(或賴雨祺的其他下線)須向該賭客收取下注的金額繳交給賴雨祺,賴雨祺再繳交給陳柏軒;如下注的賭客賭贏,則陳柏軒會依該賭客押注賽事之賠率乘以下注之金額,交由賴雨祺再經由陳彥翔(或賴雨祺的其他下線)轉交給賭客。陳彥翔有時會將向賭客收取的賭資匯入賴雨祺之台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賴雨祺有時會將賭資自其台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到陳柏軒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柏軒有時也會將應付的款項從其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到賴雨祺之台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渠等彼此間之約定為:陳彥翔等人所招攬之賭客每下注10000 元,陳彥翔等人可從中抽取150 元佣金牟利,而陳柏軒與賴雨祺每隔一段時間會結算1 次,賴雨祺可自陳柏軒贏錢之獲利中獲得1 成之佣金,而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人與之對賭並從中牟利。嗣因賴雨祺不堪陳柏軒催討應繳交之賭資,於99年7 月27日下午3 時許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下仍記載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自首,始為警查知上情。
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所明定。查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與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該等審判外陳述(包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相關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認為適當,依前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柏軒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承認伊有賭博,但是伊沒有跟賴雨祺共同營利,伊也不認識陳彥翔,伊有看過陳彥翔2 次,是賴雨祺說陳彥翔也有賭,陳彥翔也有輸,不是全部都是賴雨祺輸的。伊之所以有該網站的帳號,是伊去網路上申請的,賴雨祺說他是足球小神童,叫伊跟他賭就對了,他說他下什麼,就要伊跟他下什麼,我跟賴雨祺一起使用這個帳號,所以賴雨祺輸錢時因為申請人是伊,所以人家都會找伊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賴雨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058 號卷第4至6 、7 、8 、23、23頁、同署100 年度偵字第4167號卷第46至48頁、本院卷第83至90頁)及證人陳彥翔於警詢、偵查中(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167號卷第5 至7 、35、36頁、同署99年度偵字第19058 號卷第39至41、49至51頁)證述明確,且有HP66 HAPPY SPORTS 運動簽賭網站(網址為http://ag.hp66.net)之網頁照片(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058 號卷第15、16頁),與賴雨祺之台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及自99年1 月1 日至99年7 月31日之交易往來明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167號卷第20、21頁、同署99年度偵字第19058 號卷第33至38頁),與被告陳柏軒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1 件(見本院卷第34至54頁),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48 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湖簡字第115 號判決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
㈡依上開卷附之賴雨祺台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帳戶與被告陳柏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的往來明細資料:
⒈陳彥翔(帳號00000000)分別於:
⑴99年5月12日匯款 6000元至賴雨祺之上開帳戶。
⑵99年5月18日匯款30000元至賴雨祺之上開帳戶。
⑶99年5月19日匯款 4600元至賴雨祺之上開帳戶。
⑷99年6月21日匯款23100元至賴雨祺之上開帳戶。
⑸99年6月22日匯款 3000元至賴雨祺之上開帳戶。
⑹99年7月1 日匯款20000元至賴雨祺之上開帳戶。
⑺99年7月1 日匯款 3000元至賴雨祺之上開帳戶。
⒉賴雨祺分別於:
⑴99年4月5 日匯款 9000元至被告陳柏軒之上開帳戶。
⑵99年5月18日匯款30000元至被告陳柏軒之上開帳戶。
⑶99年5月19日匯款14600元至被告陳柏軒之上開帳戶。
⑷99年5月22日匯款 3000元至被告陳柏軒之上開帳戶。
⑸99年7月4 日匯款20000元至被告陳柏軒之上開帳戶。
⒊被告陳柏軒分別於:
⑴99年4月12日匯款38200元至賴雨祺之上開帳戶。
⑵99年4月13日匯 100000元至賴雨祺之上開帳戶。
⑶99年4月14日匯 100000元至賴雨祺之上開帳戶。
⑷99年4月20日匯 110000元至賴雨祺之上開帳戶。
⑸99年5月6 日匯款30000元至賴雨祺之上開帳戶。
⑹99年5月17日匯款56100元至賴雨祺之上開帳戶。由此可知,證人賴雨祺、陳彥翔之證述確具可信性無訛。被告既然承認有在上開運動網站申請帳號,並且有將帳號提供給賴雨祺使用,則賴雨祺所使用的該帳號應係如其所言,是被告開下線帳號給其使用,方為事實,也因此才會有如前開所述的匯款情形。被告謂:我跟賴雨祺一起使用這個帳號云云,殊難採信。以99年5 月17、18日的匯款為例,被告在99年5 月17日匯了56100 元給賴雨祺,賴雨祺僅僅相隔1 天後在99年5 月18日又匯款30000 元給被告,如果被告與賴雨祺的確是一起使用同一帳號下注,何需如此麻煩的互相匯款?而且,賴雨祺於99年5 月18日匯給被告的30000 元,顯然是來自於陳彥翔在當天匯給賴雨祺的30000 元,故被告與賴雨祺之間的關係,要非所謂「一起使用同一帳號下注」之情形,至可肯定。
㈢再者,被告曾於99年7 月26日下午5 時25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簡訊給賴雨祺,內容為「叫你家人出來啦!不要講廢話,一個本來就對一個,我挺你你卻挺對方,是你叫我對你!我絕對找你!我跟你沒完!來!看誰瘋!我一定比你瘋,明天你在不給我個交代,錢你好好留著以後好做善事」,此據證人賴雨祺證述在卷外,被告亦坦承有此事實(見本院卷第57頁),依上開簡訊內容更可以窺知,被告與賴雨祺之間的關係,絕非「一起使用同一帳號下注」如此單純,上開「一個本來就對一個」、「我挺你你卻挺對方」之內容,足以佐見證人賴雨祺、陳彥翔稱「被告陳柏軒是賴雨祺的上線,賴雨祺是陳彥翔的上線」乙節,的確可信。又,陳彥翔因其所招攬的會員賭客在上開期間有賭輸後積欠賭資未繳之情形,以致陳彥翔因而無法上繳賭資給賴雨祺,此據證人陳彥翔於警詢、偵查中陳述在卷,而因賴雨祺亦因而有無法上繳賭資給被告之情形,上開簡訊內容,就是被告在向其下線即賴雨祺催討應繳交之賭資,也正是因為「被告陳柏軒是賴雨祺的上線,賴雨祺是陳彥翔的上線」,所以被告才會認為不論賴雨祺有無向下線陳彥翔收到賭資,「叫你家人出來」、「一個本來就對一個」,賴雨祺都必須繳交賭資給伊。
㈣綜上所述,證人賴雨祺、陳彥翔之證述內容確具可信,被告所辯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而不特定之公眾均得透過網際網路至上開樂博網站賭博財物,應認上開網站網址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被告陳柏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疏未論以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尚有未洽。被告與賴雨祺、陳彥翔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為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自99年4 月初某日起迄同年7 月間賴雨祺向警方自首前為止,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與人對賭財物,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連續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均應僅成立一罪。而被告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3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1 行為,其1 行為觸犯上述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查被告自99年4 月初某日起,迄同年5 月初之前所為之上揭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因與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透過網際網路供人賭博財物而牟利,助長投機之歪風,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 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