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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11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廣于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115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治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48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治平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治平前於㈠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9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7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另於㈡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湖簡字第1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於㈢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㈡㈢2 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於㈣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湖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於㈤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317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㈣㈤2 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㈠與㈡㈢、㈣㈤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接續執行,於97年1 月25日入監,甫於98年9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治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 年8 月31日晚間8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82 號地下1樓「大潤發」賣場內(下稱「大潤發」賣場),以不詳方式將「大潤發」賣場內酒類陳列架上之人頭馬XO香檳干邑洋酒4 瓶上之防盜磁扣拆除後,徒手竊取上開人頭馬XO香檳干邑洋酒4 瓶(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2,796元),並將上開人頭馬XO香檳干邑洋酒4 瓶藏置於其隨身攜帶之黑色購物袋內而得手,再逕行自未購物走道離開「大潤發」賣場。

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 年9 月6 日晚間7 時15分許,在上開於「大潤發」賣場內,以不詳方式將「大潤發」賣場內酒類陳列架上之麥卡倫15年純麥蘇格蘭威士忌6 瓶上之防盜磁扣拆除後,徒手竊取上開麥卡倫15年純麥蘇格蘭威士忌6 瓶(價值合計約13,800元),並將上開麥卡倫15年純麥蘇格蘭威士忌6 瓶藏置於其隨身攜帶之黑色購物袋內而得手。陳治平逕行自未購物走道離開「大潤發」賣場之結帳區後,為店內安全管理人員陳瀧男發現並報警處理,當場於陳治平所攜帶黑色購物袋內查獲麥卡倫15年純麥蘇格蘭威士忌6 瓶,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稱「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之程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第以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有行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於審判中仍非不得請求詰問,使該偵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調查之證據,亦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或不爭執其陳述,由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2 項前段、第165 條第1 項之規定,得僅以宣讀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或告以要旨之方式,踐行其證據調查程序(參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6682號判決)。是證人陳瀧男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陳瀧男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理時提示其之調查筆錄徵詢被告之意見,被告陳明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陳瀧男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治平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4115號號卷第111 頁、第111 頁背面),關於被告竊取上開洋酒之情形,業據證人陳瀧男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4859 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50頁至第51頁、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4115號卷第109 頁至第110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扣案物照片2 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 張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4859 號卷第16頁、第18頁至第21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事實欄一㈠、一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竊之財物價值,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廣于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惠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115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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