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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93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唐于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934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開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

度速偵字第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士簡字第六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晚上七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街三九號地下一樓家樂福超市內,徒手竊取每盒價值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八十元之白蘭氏冰糖燕窩五盒及價值三十九元之家樂福嬰兒潔膚濕巾一盒,並將上開物品藏放在攜帶之袋子內,而於經過結帳處時,僅取出其所挑選之黑松檸檬紅茶六瓶結帳,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該公司人員吳明達發覺,始查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吳明達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每日損失記錄表在卷可參,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前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坦白承認犯行,犯後態度堪稱尚佳,然被告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執行完畢後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次犯行,犯罪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法 官 唐于智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934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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