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22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229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文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75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文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文凱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5 月11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814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99年7 月30日起至100 年10月17日止),李文凱並應於通過戒癮治療評估後,自收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個月止,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並於上開期間內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接受採尿檢驗,上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9年6 月18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841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在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於100 年10月13日上午8 、9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嗣於同年月14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文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一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二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二項既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037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5 月11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814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99年7 月30日起至100 年10月17日止),被告並應於通過戒癮治療評估後,自收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 個月止,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並於上開期間內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接受採尿檢驗,上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9年6 月18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841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徵。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0 年10月13日上午8 、9時許,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再犯施用毒品之行為,即無庸再經觀察、勒戒程序,是檢察官依法起訴,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其為觀護人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戒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本應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謝梨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 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