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3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0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35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嘉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65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育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育嘉自民國99年10月1日起,受僱於佳賞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佳賞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422巷82弄36號C倉),負責運送貨物,並向客戶收取貨款,係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0 年4 月間起至同年6 月間某日止,接續將其代佳賞公司向客戶所收取,如附表編號1 至19所示之貨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627,584元侵占入己,並於100 年6 月7 日起無故曠職,佳賞公司察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佳賞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許育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查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殷佳伶於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應收貨款明細暨所附之銷貨單1 份在卷可憑,因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自100 年4 月2 日起,多次將如附表編號1 至19所示其業務上所代收之貨款予以侵占入己,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侵占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受雇於佳賞公司,竟因需款孔急而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貨款,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甚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侵占之財物價值,犯後已展現還款之誠意,惟因佳賞公司無法接受被告所提出之分期方案,致迄今無法與佳賞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有侵占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貨款103,864 元部分,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辯稱:編號20的部分我沒有收到錢,客戶已經倒了,偵查中會承認有收到該筆款項是因公司制度規定貨款收不到都算到業務頭上等語,而公訴人亦無法提出被告確有向該客戶收到該筆貨款之相關資料,故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以佳賞公司所提出上揭應收帳款明細及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遽認被告確有侵占該筆103, 864元之貨款,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亦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客戶名稱 │貨款金額(新臺幣:元)│ ├──┼────────────┼───────────┤ │01 │阿財山產店 │11,240 │ ├──┼────────────┼───────────┤ │02 │快炒手 │38,578 │ ├──┼────────────┼───────────┤ │03 │錢順興 │23,040 │ ├──┼────────────┼───────────┤ │04 │阿良伯 │17,836 │ ├──┼────────────┼───────────┤ │05 │弘宇(起訴書誤載為宏宇)│28,620 │ ├──┼────────────┼───────────┤ │06 │四季紅 │14,910 │ ├──┼────────────┼───────────┤ │07 │魚 │143,166 │ ├──┼────────────┼───────────┤ │08 │炒手王 │9,820 │ ├──┼────────────┼───────────┤ │09 │大眾商行 │10,150 │ ├──┼────────────┼───────────┤ │10 │龍興快炒 │10,000 │ ├──┼────────────┼───────────┤ │11 │阿哲快炒 │10,110 │ ├──┼────────────┼───────────┤ │12 │一碗羊肉 │8,756 │ ├──┼────────────┼───────────┤ │13 │阿美的店 │12,940 │ ├──┼────────────┼───────────┤ │14 │鼎鱻(起訴書誤載為鼎鮮)│5,100 │ ├──┼────────────┼───────────┤ │15 │波波 │167,958 │ ├──┼────────────┼───────────┤ │16 │佳賞零售 │15,738 │ ├──┼────────────┼───────────┤ │17 │新莊市民代表會 │22,624 │ ├──┼────────────┼───────────┤ │18 │國華卡啦OK店 │44,900 │ ├──┼────────────┼───────────┤ │19 │臆珊 │32,098 │ ├──┼────────────┼───────────┤ │20 │悅圓卡啦OK店 │103,86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