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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3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李君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38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鏈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508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陳鏈淙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陸拾柒點零貳零玖公克;純質淨重貳拾壹點零陸壹零公克)沒收。

事實

一、陳鏈淙明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係經我國主管機關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9年8 月1 日19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路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B」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8 千元之代價,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而持有之。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立德街口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68.4033 公克、驗餘淨重67.0209 公克,純度為31.2 ﹪,純質淨重21.0610 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以下同)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鏈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1 件、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6 幀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 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淨重67.5033 公克,因鑑驗使用0.4824公克,驗餘淨重67.0209 公克,純度為31.2﹪,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1.0610 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2月9 日航藥鑑字第0997444Q號毒品鑑定書1 紙。本件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法所禁止持有之毒品,竟仍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所為實有不當,不但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驗餘淨重67.0209 公克,純度為31.2﹪,純質淨重21.0610 公克),除供鑑驗部分已滅失不另諭知沒收,其餘毒品部分屬於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毒品外包裝袋1 只,則為被告所有供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物,有防止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功能,爰依同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君豪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38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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