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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43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王士珮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430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志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8921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郭志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志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怡雯」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單一犯意,先於民國99年10月22日,化名「林小芳」,向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申設會員帳號「dior530woainjun 」後,明知並無交付商品之真意,仍分別於99年10月31日、11月7 日、11月8 日,在上開拍賣網站上刊登「真正無底價一元起標LV大斜背包(七成新)」(拍賣編號:e00000000 )、「真品GUCCI 購物包(九成新)」(拍賣編號:b00000000 )、「真品LV大珍包(七成新)」(拍賣編號:b00000000 號)等不實訊息,誘使買家下標購買;復於99年11月4 日20時31分許,使用前揭帳號,在上開拍賣網站上,以新臺幣(下同)7,500 元之價格,下標訂購呂泓旻(另經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41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刊登販售之PS3 遊戲主機1 臺(拍賣編號:0000 000000 號),使不知情之呂泓旻因之提供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莒光郵局(下稱板橋莒光郵局)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匯款帳戶予郭志昌。嗣於99年11月8 日,適有王寶慧上網瀏覽因見郭志昌所刊登販售上開LV大斜背包、GUCCI 購物包及LV大珍包之訊息,因而陷於錯誤,遂在網路上向化名「林小芳」之郭志昌等人以11,000元下標購買上開3 項商品,郭志昌等人佯稱於王寶慧將應付款項匯款至呂泓旻上開板橋莒光郵局之帳戶後,當日即會寄送上開貨品云云,王寶慧因之依郭志昌等人之指示,於99年11月9 日21時15分許匯款11,000元至呂泓旻之上開帳戶內。郭志昌等人待確認入帳後,於99年11月10日10時38分在上開拍賣網站上之呂泓旻之買賣留言板留言佯稱:業由其母親匯款11,000元,惟因其母親誤以為買原廠而匯多了云云,並由郭志昌於同日12時16分許,以其向不知情之友人林巧宜所借得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予呂泓旻,相約於同日19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江子翠捷運站5 號出口處,由呂泓旻面交PS3 遊戲主機1 臺,並退還因母親匯款錯誤,於扣除電玩主機價格後而多匯出之3,500 元,致不知情之呂泓旻不疑有他,依約前往而交付PS3遊戲主機1 臺及現金3,500 元予郭志昌收受。嗣王寶慧因遲未收到上開商品,始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呂泓旻之前揭郵局帳戶,因之經警函請凍結無法使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郭志昌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寶慧、呂泓旻在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林巧宜、林家豪、林彥良在偵查中證述在卷。此外,復有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人資料暨99年11月10日至11日之雙向通聯記錄1 份、告訴人王寶慧提出之「YAHOO !奇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份、告訴人呂泓旻提出之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10日之受信通聯紀錄報表暨「YAHOO !奇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1 份、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0 年3 月9 日雅虎資訊(100 )字第01595 號函暨所附會員帳號「dior530woainjun」之會員登錄資料、該帳號於99年10月25日至11月10日登入IP位址、該帳號之拍賣商品頁面及拍賣物品編號「b00000000 」、「e00000000 」、「b00000000 」之上傳IP位址資料1 份、中華電信IP資料查詢1 份及林彥良經營之網咖「建美資訊社」之用戶網路資料1 份等件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怡雯」之成年女子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呂泓旻提供前開板橋莒光郵局帳戶後,再以溢付及交付商品為由,使呂泓旻代為提領交付所詐騙之款項及將所詐騙款項轉換為商品,是其上開行為,應屬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前已因相同之詐騙手法經警查獲,竟未能悔悟,旋即重施故技,利用拍賣網站刊登不實之交易訊息,致王寶慧受騙而匯出款項,並使不知情之呂泓旻之帳戶因之遭警示凍結,嚴重危害社會交易信賴,造成被害人不便及痛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士珮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430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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