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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1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劉景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11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至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921號),本院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鄭至凱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鄭至凱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64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於民國98年9 月20日執行完畢。詎鄭至凱仍不知警惕,其於99年12月14日凌晨1 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CHC-125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以下仍沿用改制前之地名)瓊林南路35之15號由許銘松所經營之工廠(工廠內無人居住)後方,見該工廠夜間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下車徒步行至該工廠外圍之鐵皮圍籬旁,翻越該屬防盜安全設備之鐵皮圍籬進入其內,再徒手將該工廠辦公室之鐵皮牆面自接縫處用力掀起,以此方式毀損該屬防盜安全設備之鐵皮牆面,而進入工廠辦公室內(無故侵入土地、建物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徒手竊取許銘松所有之鎢鋼142 公斤,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鎢鋼載往不知情之許宸宥所經營位於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221 之4號「暐盛企業社」變賣換取現金。嗣因許銘松於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上開遭竊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清查、比對後,始循線偵得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至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許銘松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指訴及結證所述之情節、證人許宸宥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幀、車牌號碼CHC-125 號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證人許宸宥所提出之估價單各1 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0 年1 月26日公布,而於同年月28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文之法定刑,由修正前原條文所規定之「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第1 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其行為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11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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