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3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93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宗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64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宗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合計壹點壹零玖公克、驗後淨重合計壹點壹零捌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陳宗毅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2年8 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園檢甲字第162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52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5年5 月11日執行完畢。另於97年至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649號、98年度簡字第3093號、98年度簡字第617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4月確定,三案接續執行,並於99年5 月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陳宗毅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1月2 日晚間11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11月3 日晚間7 時40分許,在設於新北市○○區○○路一段218 號「帝苑商務旅館」第302 號房間內,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陳宗毅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2 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合計1.109 公克、驗後淨重合計1.1085公克),始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宗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號)各1 份附卷可稽;扣案之晶體2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之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合計1.109 公克、驗後淨重合計1.1085公克)無訛,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4 月確定,三案接續執行,並於99年5 月2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猶不知悔改,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並先後於95年5 月11日、97年4 月18日、99年5 月2 日執行完畢後,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晶體2 包,既均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已如前述,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分析剝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既均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至於現場扣案之其他疑似海洛因粉末與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注射針筒、夾鏈袋、提撥器,均非被告所有或持有,而係其他在場人員陳樹坤、洪宇芳、吳國順、朱進吉、何欣穎、徐美芸所有,且被告亦未以之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而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並無關連,自均不得於本案中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