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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52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胡堅勤李君豪王瑜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3521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二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伍點伍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九十二年桃裁字第一0八號裁定送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看守所桃園分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釋放出所,並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園偵處字第0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思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晚間十時許止,在其投宿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四九九號七樓「金歡喜商務旅館」第八二八號房間內及其他不詳處所,連續多次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中加熱燒烤產生煙霧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與民享街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分裝袋五只,並經甲○○帶同警方至其投宿之上揭旅館房間內,起獲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一包,合計毛重五.五一九公克)及吸食器一組,而得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二六一號偵查卷<下稱A偵查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以及同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九三號偵查卷第三頁)。

㈡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上午八時五十五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見A偵查卷第三頁及第二十六頁)。

㈢扣案之結晶性粉末二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驗結果,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毛重五.五一九公克),有該局九十四年六月七日管檢字第0九四000四六二六號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足憑(見A偵查卷第四頁),所含毒品成份與被告尿液中檢出毒品反應相符。

㈣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

㈤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檢察署辦理被告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查詢簡覆表影本及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九十二年園偵處字第0八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見A偵查卷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五頁)。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五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毛重五.五一九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分裝袋五只,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內附著物係屬毒品,亦無法證明該分裝袋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即與本案被告犯行無何直接關連性,且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胡 堅 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王 瑜 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黃 頌 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521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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