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97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裕乾 選任辯護人 楊延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李裕乾係新聯智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聯智廣告公司)「麗寶之星」建案代銷點之現場經理,係從事業務之人;羅文任係水蓮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水蓮物業)派駐在「麗寶之星」社區之現場管理主任。緣「麗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寶公司)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路二五○巷一之一號興建「麗寶之星」社區,並已建造完竣,取得使用執照且有部分住戶入住。水蓮物業係「麗寶之星」社區之物業管理公司;新聯智廣告公司係該社區房屋之代銷公司。為銷售該社區之房屋,新聯智廣告公司委請大漢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漢廣告公司)在「麗寶之星」社區 A棟三十三樓外牆懸掛有大型帆布廣告。嗣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五日,因莫拉克颱風即將來襲,為避免帆布廣告掉落發生危險,李裕乾遂聯繫大漢廣告公司派員拆除該帆布廣告,大漢廣告公司再委請許本立(業已判決有罪確定)至該處拆除該帆布廣告,許本立遂攜同其子許瑋恩(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上址進行拆除工程。許本立明知依照建築技術規則第一五三條之規定,為防止高處墜落物體發生危害,自地面高度三公尺以上投下垃圾或其他容易飛散之物體時,應用垃圾導管或其他防止飛散之有效設施,並應在施工架周圍以鐵絲網或帆布或其他適當材料等設置覆蓋物以防止墜落物體所造成之傷害,並應通知物業管理公司,做好相關之安全維護及現場管制。李裕乾係專業之廣告專業人員,定點廣告、招牌、帆布等廣告物之設置拆除亦屬廣告公司之業務範圍,應注意帆布之安裝及拆除可能掉落物品,發生危害;且新聯智廣告公司在「麗寶之星」建案代銷點係位在社區內,該公司人員帶領帆布拆除人員進入施工時,應至物業管理公司辦理登記,並通報物業管理公司做好相關之安全維護及現場管制,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仍疏未注意,許本立於當日十五時許前往上開處所為帆布拆除工程時,逕由大漢廣告公司之員工吳英美聯繫新聯智廣告公司之現場經理李裕乾,李裕乾再指派新聯智廣告公司之員工沈宜達及洪舜晟帶同許本立及許瑋恩自地下室搭乘電梯至施工處所,再由沈宜達及洪舜晟開啟房屋之門鎖,協助許本立進入外牆施工,未於拆除地點設置上開防護措施,亦未至物業管理櫃台辦理登記及通報水蓮物業人員為安全維護及現場管制。嗣許本立於同日十八時許在該處施工時,因有鐵釘等物品掉落施工地點下方之社區公共場所游泳池,該游泳池之救生員簡啟文遂告知羅文任,羅文任遂前往查看,適固定帆布之鐵釘自上墜落,而刺入羅文任之左眼眼球,致羅文任受有左眼眼球破裂(角膜鞏膜全層裂傷)、左眼創傷性白內障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李裕乾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羅文任告訴被告李裕乾業務過失致重傷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羅文任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一份附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 安 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