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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智易字第20號

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俞秀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易字第20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涵永實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葉正光
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宗欣律師

      余若凡律師

      焦子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508號、100 年度偵字第4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另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美商奧多比公司、美商歐特克公司、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微軟公司、美商實維三維公司、美商參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涵永實業有限公司、葉正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認被告葉正光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涵永實業有限公司則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亦科處同法第91條第1 項之罰金刑,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上開告訴人等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俞秀美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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