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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智易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標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3 日
  • 法官
    劉安榕

  • 被告
    張寶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易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寶樹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8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寶樹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HP廠牌C 四一二九X 型號黑色碳粉匣貳支及其包裝紙盒貳只,均沒收;又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HP廠牌C 四一二九X 型號黑色碳粉匣壹支及其包裝紙盒壹只,均沒收。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HP廠牌C 四一二九X 型號黑色碳粉匣參支及其包裝紙盒參只,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寶樹係址設新北市○○區○○路一一八八號「寶新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寶新公司)負責人,其明知印表機用碳粉匣上所標示商標註冊/ 審定號00000000號及00 000000號之「HP INVENT 」、「LASERJET」等商標名 稱及圖樣,係美商惠普開發公司(下稱「惠普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審查核准登記而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印表機碳粉匣等商品,商標權專用期間分別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九月三十日止及自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止,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該等侵害上開商標之商品,且明知其自不詳之人處所取得之C 四一二九X 型號黑色碳粉匣三支係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竟仍基於販賣侵害他人商標商品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三、四月前之某二日,自不詳之人處先後取得與上開商標圖樣相同,足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仿冒C 四一二九X 型號黑色碳粉匣仿冒碳粉匣二支、一支後,再分別於九十九年三、四月間,以每支新臺幣(下同)二千八百元之價格,分二次出售予址設新北市○○區○○路二三六號五樓之金翔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翔鶴公司,負責人謝采玲現另案審理中)以牟利。嗣因惠普公司於九十九年九月八日向金翔鶴公司購得仿冒之Q 二六一○A 型號之碳粉匣一支,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十時三十分許,在上址金翔鶴公司內執行搜索,扣得上開張寶樹售予金翔鶴公司未經拆封之仿冒C 四一二九X 型號黑色碳粉匣三支(均含包裝紙盒),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舉偵辦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者,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張寶樹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分二次販售HP廠牌C 四一二九X 型號黑色碳粉匣三支予金翔鶴公司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行,辯稱:伊原係從事環保碳粉匣販售,向公寓大廈或機關行號回收碳粉匣空匣時,偶見有未經拆封之碳粉匣混雜其中,因該等碳粉匣包裝完整,伊以為是原廠商品,即先後二次持往金翔鶴公司兜售,伊不知販售予金翔鶴公司之碳粉匣三支係仿冒商品,且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本件扣案三支仿冒碳粉匣即係伊販售予金翔鶴公司之碳粉匣云云。惟查: (一)商標註冊/ 審定號00000000號及0000000 0號之「HP INVENT 」、「LASERJET」等商標名稱及圖樣 ,係惠普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審查核准登記而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印表機碳粉匣等商品,商標權專用期間分別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九月三十日止及自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止之情,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電腦列印本二紙在卷可稽(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六九五號偵查卷第一百五十二頁、第一百五十三頁)。而扣案之HP廠牌C 四一二九X 型號黑色碳粉匣三支係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一節,亦據證人即惠普公司授權代表趙俊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證歷歷(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第一百零六頁),並有鑑定人趙俊堯出具之鑑定證明書一紙、扣案物品十五幀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三十一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二)被告張寶樹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曾先後二次前往上址金翔鶴公司販售HP廠牌C 四一二九X 型號黑色碳粉匣三支予該公司,第一次賣二支,第二次賣一支,因為上開碳粉匣之外包裝完整,所以伊當作原廠商品販賣,但係以較市價便宜之價格售予金翔鶴公司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十一頁背面、第十二頁、第八十三頁背面、第八十四頁背面、第八十五頁)。又另案被告謝采玲先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經伊回公司查證結果,本件扣案HP廠牌C 四一二九X 型號碳粉匣三支確係金翔鶴公司以每支二千八百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金翔鶴公司共向被告經營之寶新公司訂購過二、三次碳粉匣,每次一、二支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百四十八頁、第一百四十九頁),並提出採購單、送貨單及被告名片各一紙附卷為佐(見同上偵查卷第一百五十一頁、本院卷第七十七頁、第七十八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本件扣案HP廠牌C 四一二九X 型號碳粉匣三支,係金翔鶴公司向寶新公司購得,當時係分二次向寶新公司以每支二千多元,將近三千元之價格購買上開型號之碳粉匣,其中一支碳粉匣係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送貨至金翔鶴公司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八頁),參以前開採購單所載訂購日期為九十九年四月九日,交貨期限為同年四月十二日,廠商名稱為寶新科技,聯絡人即被告,採購商品為HP原廠原裝C 四一二九X 黑色碳粉匣一支,未稅單價二千八百元,不開發票,及前開送貨單所載日期為四月十三日,品名為四一二九,數量「一」等情,核與證人即金翔鶴公司業務人員張詩萍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結證稱:本件扣案碳粉匣三支係於九十九年三、四月間,由一男性廠商送貨到金翔鶴公司等語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一百零七頁),足見證人謝采玲前揭證述,信而有徵,可以採憑,本件扣案HP廠牌C 四一二九X 型號黑色碳粉匣三支,確係被告販售予金翔鶴公司無誤。 (三)又未經拆封使用之原廠碳粉匣,具有相當市場價值,此觀諸證人謝采玲於本院審理中所證:HP原廠C 四一二九X 型號之黑色碳粉匣一支市價約四千餘元等語自明,自無將此等原廠碳粉匣任意丟棄,或任由他人免費回收之理,則被告一再辯稱:上開HP廠牌C 四一二九X 型號黑色碳粉匣三支,係分二次向公寓大廈或機關行號回收而來云云,已非無疑。另被告販售上開碳粉匣之價格則為每支二千八百元之情,亦經證人謝采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採購單在卷可證,可見被告係以較市價低廉甚多之價格販售上開碳粉匣予金翔鶴公司。佐諸另案被告謝采玲於警詢中供稱:因當時至金翔鶴公司推銷上開HP廠牌C 四一二九型號黑色碳粉匣之男子稱該等碳粉匣係由香港或中國進口,比較便宜,伊始向該男子購買等語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八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沒有查證,亦不能確定所販售之碳粉匣是否係正品,伊不可能跟金翔鶴公司說上開碳粉匣是回收的,否則金翔鶴公司不可能向伊購買;因為上開碳粉匣係回收而來,所以賣得比較便宜,不清楚向大樓清潔人員回收來的碳粉匣是否係仿冒或原廠原裝,但係當作原廠的商品分二次以每支二千八百元之價格賣給金翔鶴公司,一共賣了三支;伊並未注意販售予金翔鶴公司的三支碳粉匣上有無標示產地、批號及生產日期;伊不記得是否跟金翔鶴公司說這些碳粉匣是水貨,只記得有說比較便宜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一頁背面、第二十六頁、第八十三頁背面、第八十五頁),顯見被告係刻意隱暪所販售碳粉匣實際來源,逕以原廠商品之名目販售他人。此外,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均自承自身從事環保碳粉匣買賣,以回收之空匣去除原商標後,裝填適用之碳粉再行賣出等情在卷,是被告對於碳粉匣之商標當較一般人更為熟稔及提高注意,就其非向合法授權之代理商所購得之碳粉匣商品,欲以原廠原裝商品出售牟利,本應盡相當之查證義務,以確定販售之商品未侵害他人商標,自難僅以外包裝完整未經拆封,即輕信為真品,或任意推託諉為不知。綜合上情,被告刻意隱暪上開販售之碳粉匣來源,以顯低於市價之價格販售他人,足徵其知悉所販售之HP廠牌C 四一二九X 型號黑色碳粉匣三支均屬仿冒商標商品,仍充作真品販售,其主觀上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予販賣之情,至為灼然,被告空言否認,要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違反商標法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先後二次自不詳之人取得仿冒商標商品,復分二次販售予他人,此據被告供明在卷,是其二次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行為,並非出於一概括決意。是被告前揭二次犯行當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明確述及本件罪數關係,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乃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公權力所賦予商標權人之權利,擅自販賣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而侵害上開商標權,有使消費者對於商品來源之辨識及商品價值之判斷產生混淆誤認之虞,進而侵害商標權人之市場利益,又被告自始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兼衡被告販賣之仿冒商品數量為三件,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仿冒HP廠牌C 四一二九X 型號之黑色碳粉匣三支及包裝紙盒三只,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販賣以營利之犯意,自九十六年下半年起,向有上開犯意聯絡之上游廠商福源有限公司(下稱福源公司)負責人黃明崑,販入不詳數量之仿冒前開商標,HP廠牌C 四一二九X 型號及Q 二六一○A 型號之碳粉匣,復自九十八年十二月前之某日起,持往金翔鶴公司,將前開仿冒商標及型號之碳粉匣,以顯低於市價之價格販售予金翔鶴公司負責人謝采玲以牟利,嗣於九十九年八月下旬,臺北市中正區公所秘書室職員林澔韡接獲公所同仁反應,前向金翔鶴公司所購得之前開型號碳粉匣品質不良,經送修並經原廠即惠普公司人員鑑定確屬仿冒品無誤後,惠普科技公司復派員於九十九年九月八日前往金翔鶴公司購得仿冒HP廠牌Q 二六一○A 型號碳粉匣一支,報警處理,經警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十時三十分許在上址金翔鶴公司內扣得前述HP廠牌C 四一二九X 型號碳粉匣三支、客戶訪談紀錄表一份、臺灣銀行指定共同供應契約廠商採購指南七本及採購單三份,因認被告前揭所為亦涉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且此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有一罪關係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為寶新公司負責人曾販售本件仿冒之HP廠牌C 四一二九X 型號碳粉匣三支予金翔鶴公司、證人即惠普公司鑑定人員王明廉於偵查中之證述、查獲福源公司之蒐證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四四一七號刑事判決一份、臺北市中正區公所所購得前開二型號碳粉匣經鑑定為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經查:扣案仿冒之HP廠牌C 四一二九X 型號碳粉匣三支係被告販售予金翔鶴公司一節,固經本院認定如上,然證人即另案被告謝采玲於歷次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僅曾向被告購買C 四一二九X 型號之碳粉匣二、三次,每次一、二支等語,另證人張詩萍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結證稱:扣案之C 四一二九X 型號之碳粉匣係一男子於九十九年三、四月間送來金翔鶴公司供作測試品等語明確,則僅憑福源公司之蒐證照片中顯示印有寶新公司為收件人,並註明「內付帳單」、「請小心輕放,易碎品」等文字之紙張,尚難遽認臺北市中正區公所及惠普公司購得之仿冒碳粉匣均係由被告向福源公司購得後販售予金翔鶴公司,復由金翔鶴公司售予他人,是縱上開碳粉匣經鑑定為仿冒前揭商標之商品,於欠缺其他積極事證參佐之情形下,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向福源公司販入仿冒商標之碳粉匣復行賣出之事實。 四、從而,公訴人雖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惟所為舉證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有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九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 安 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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