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智易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易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0016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生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金生係址設新北市○○區○○路264 巷39號金友志有限公司(下稱金友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註冊商標文字及圖樣(起訴書贅載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部分)之商標權人分別係家博士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博士公司)及百進達有限公司(下稱百進達公司),並分別經註冊指定使用於傢俱、廚具、衛浴電器等類之商品或服務,且於前揭註冊商標之權利期間內,未經家博士公司、百進達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傢俱、廚具、衛浴電器等類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冊商標,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詎林金生明知金友志公司並未販售或提供家博士公司、百進達公司使用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註冊商標文字及圖樣對外行銷之商品或服務,竟仍基於侵害商標權之犯意,於民國98年12月間至100 年2 月間,未得家博士公司、百進達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持續使用「愛菲爾」文字在金友志公司相關網站網頁、店面招牌等處,俾用以行銷金友志公司本身之傢俱、廚具、衛浴電器等類相關商品或服務。嗣經家博士公司、百進達公司派員蒐證後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家博士公司、百進達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金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生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註冊商標文字及圖樣之商標註冊證及商標檢索服務資料、蒐證網頁資料、長昀國際法律事務所98年12月1 日(98)昀雯字第980515號函文、蒐證照片及營業登記公示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金生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被告自98年12月間起至100 年2 月間止,使用「愛菲爾」文字在金友志公司相關網站網頁、店面招牌等處,用以行銷金友志公司本身之傢俱、廚具、衛浴電器等類相關商品或服務,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其持續侵害之法益相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是其所為當僅論以一罪,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家博士公司、百進達公司所有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於犯後尚知坦認所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所為知所悔悟,且與告訴人家博士公司、百進達公司均成立民事和解履行完竣,告訴人等並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100 年10月18日聯合報E1版節本等件在卷可憑,而告訴代理人亦當庭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同意給予其緩刑宣告之旨,是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 兆 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表: ┌─┬───────┬────┬───────┬─────┬──────────────┐ │編│註冊商標文字及│商標註冊│權利期間 │商標權人 │備註 │ │號│圖樣 │號數 │ │ │ │ ├─┼───────┼────┼───────┼─────┼──────────────┤ │1 │愛菲爾系統傢俱│00000000│98年12月16日至│家博士公司│商品或服務類別為組合櫃;「系│ │ │ │ │108 年12月15日│ │統傢俱」不在專用之列 │ ├─┼───────┼────┼───────┼─────┼──────────────┤ │2 │愛菲爾系統傢俱│00000000│97年4 月16日至│家博士公司│商品或服務類別為傢俱、廚具、│ │ │AVAIL SYSTEM │ │107 年4 月15日│ │辦公傢俱零售、系統櫥櫃零售、│ │ │FURNITURE │ │ │ │衛浴設備零售等類;「系統傢俱│ │ │ │ │ │ │SYSTEM FURNITURE」不在專用之│ │ │ │ │ │ │列 │ ├─┼───────┼────┼───────┼─────┼──────────────┤ │3 │愛菲爾EIFFEL及│00000000│89年6 月1 日至│百進達公司│商品或服務類別為家電日用品、│ │ │圖 │ │109 年4 月30日│ │廚房用具、電器設備等產品製造│ │ │ │ │ │ │設計服務等類 │ ├─┼───────┼────┼───────┼─────┼──────────────┤ │4 │愛菲爾EIFFEL及│00000000│89年10月1 日至│百進達公司│商品或服務類別為爐台、洗滌台│ │ │圖 │ │109 年8 月31日│ │、洗滌槽、流理台、調理台 │ ├─┼───────┼────┼───────┼─────┼──────────────┤ │5 │愛菲爾EIFFEL及│00000000│89年9 月1 日至│百進達公司│商品或服務類別為電熱水器、熱│ │ │圖 │ │107 年11月30日│ │水器、瓦斯爐、烤肉爐、電爐、│ │ │ │ │ │ │電磁爐、微波爐、排油煙機等類│ └─┴───────┴────┴───────┴─────┴──────────────┘